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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绑架现象论析*

2016-02-28杜振吉孟凡平

学术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绑架者义务权利

杜振吉 孟凡平



道德绑架现象论析*

杜振吉孟凡平

[摘要]道德绑架是指人们以其自己认定的道德标准干涉他人(或群体)道德行为选择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具有弱强制性、善恶同在性和“事前审判”等特征。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道德绑架现象,既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必然性,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其社会影响来说,道德绑架不但侵犯了人的自由和权利,破坏了伦理公平,也严重妨碍了道德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消解道德绑架现象也是目前我国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道德绑架道德义务道德权利伦理公平道德功能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华伦理智慧与当代心态伦理研究”(07BZX04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基于中国传统伦理学视阈的弱势群体问题研究”(12YJC720021)的阶段性成果。

近日,在某真人秀节目中,一名出生刚满一个月就被亲生父母送养的女子,由于拒绝与亲生父母相认,被节目主持人当场指责“心胸狭隘”,并被告诫“应学会原谅,否则永远不会幸福”。节目一播出,立即引来无数网友的谴责声,该主持人和节目组被指“道德绑架”。事实上,道德绑架现象近些年时有发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领域的一个新问题。本文试图就道德绑架现象及其相关问题做一初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请大家指教。

一、道德绑架的基本特征

道德绑架是指人们以其自己认定的道德标准(这个标准有时是以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体现的),干涉他人(或群体)道德行为选择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具有弱强制性、善恶同在性和“事前审判”等特征。

(一)道德绑架具有弱强制性。这里的“弱强制性”是与法律范畴的“绑架”相比较而言的。法律范畴的“绑架”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指用非法的手段,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胁迫性和强制性特征,多以暴力(如身体、技术、设备、武器)的形式实现,会对被绑架者产生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而道德绑架对被绑架者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誉上的,如通过制造社会舆论或通过网络,对当事人进行口诛笔伐或人身攻击等,所以道德绑架一般不会对被绑架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与法律上的绑架后果具有性质的不同。但是,道德绑架也具有强迫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特征。包括学界在内,人们通常认为道德是一种非强制性力量,主要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发挥作用。但在道德绑架现象中,人们通常以其自己认定的道德标准,对特定个人的道德行为选择进行暗示或公开提出要求,如果这个人(或群体)要维护自己的声誉和形象,就必须(其实是“不得不”)按照他人希望的那样去做,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这样,就将“应该做的”变成了“必须做的”,甚至是“不一定是这个人应该做的”,变成了“一定是这个人必须做的”,将本来不属于“这个人”的道德义务,变成了“这个人”必须要承担的道德义务。

因此,在道德绑架现象中,社会舆论无疑具有一种“弱强制性”。其“弱强制性”主要表现为“制人于无形”,看似没被人“押着”做某事,但又确实被人“绑架”着去做某事,并且被置于一种“非此即彼”、“非善即恶”的选择处境中。道德绑架的这种弱强制性,往往会迫使“被绑架者”不得不遵循“绑架者”的愿望去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道德主体不按照“绑架者”希望的那样做(或不做),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和攻击,甚至其道德品质也会受到质疑乃至否定。可以说,道德绑架就是通过“绑架者”自己认定的道德标准,迫使“被绑架者”去做或不做某一行为,以符合“绑架者”的主观愿望。如果“被绑架者”不想被他人认为是“不道德的”,就要被迫按照“绑架者”的要求去做,这就反映和说明了道德绑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特征。

(二)道德绑架具有善恶同在性。道德绑架的出发点通常是善的,其动机大多是为了维护确实需要帮助的弱势一方的真实权益。现实生活中,诸多的道德绑架行为都是试图通过舆论的力量,敦促或者希望强者(主要是指在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占优势者)向弱者伸出援手,帮助弱者渡过难关或者帮助弱者伸张正义。所以,绑架者们不但“公开”绑架他人,而且绑架得理直气壮,诸多绑架者甚至视自身为正义的化身,公开指责他人、公开要求他人履行或终止某些行为。但是,正所谓“通往地狱的道路是由善意铺就的”,“正是渴望人间变成天堂的意愿使得人间变成了地狱”,道德绑架之“善”的出发点所导致的却往往是“恶”。这里的“恶”不仅体现为限制了道德主体的意志自由,而且为了维护弱势一方的权益,“绑架者们”通常可以置“强势”一方的权益于不顾,甚至要求“强势”的一方牺牲自身权益来满足弱势一方的权益。事实上,在道德生活领域,公开要求或强迫他人去做并不情愿的事情,其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如果在私下劝说尚可理解,但公开要求或舆论强迫就不妥当。就如“周立波道德绑架事件”一样,是否与亲生父母相认是当事人的个人自由,他人包括其养父母均无权干涉,周立波在公众面前指责当事人心胸“狭隘”,甚至于“预言”当事人如果不与亲生父母相认就不会幸福,让当事人陷入窘迫、尴尬和“不义”的境地,这种对他人情感和私生活领域的公开指责或评价,在道德上不但不是善,而恰恰是一种恶。正如密尔所指出的那样:“侵蚀他人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正当理由而横加他人以损失或损害,以虚伪或两面的手段对付他人,不公平地或者不厚道地以优势凌人,以致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对象,在严重的情事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不仅这些行动是如此,就是导向这些行动的性情正当说来也是不道德的,也应当是人们不表赞同或进而憎恶的东西。”[1]道德绑架虽然其动机或出发点通常是“善”的,但却往往导致“恶”的结果,因而具有“善恶同在性”。

(三)道德绑架是一种“事前的道德审判”。道德审判是指对已经发生过的道德行为做出的一种道德评价,主要通过肯定、表扬、赞美或否定、批评、贬斥等舆论体现出来。而道德绑架则是对“尚未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道德评价,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行为前的“道德预设评价”,是一种“事前的道德审判”。对于尚未做出行为选择,或主观上虽已做出选择但没有付诸行动的人进行“道德审判”,这可以说是道德绑架最为荒谬之处。这种“事前的道德审判”也会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规范作为标准,但是“绑架者”却曲解或错误地利用了社会道德规范,这种“事前的道德审判”实质上是其个人好恶的体现,并非社会理性的表达和反映。诸多道德绑架事件说明,“绑架者”所期望的就是别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动,并且认为只有按照这种意愿来行动才是道德的,否则就是不道德的。因此,道德绑架不但是一种“事前的道德审判”,而且这种“事前的道德审判”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二、道德绑架现象的原因分析

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道德绑架现象,既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必然性,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客观因素。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很多需要帮助的人,特别是一些弱势群体,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当他们面临困难和困境,比如身患疾病却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时,为了活下去就会想方设法筹钱。如吉林农民刘福成的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耗尽了所有家产、动用了所有亲朋,最后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刘福成通过《华商晨报》向施正荣、刘永行、黄光裕、陈天桥、鲁冠球、丁磊等6位富豪发出求救,希望他们能够伸出援助之手。无独有偶,2014年7月,成都市身患白血病的大学生莫向松携14名大学同学,在武侯区航空路新希望大厦外集体下跪,向新希望集团董事长刘畅借款100万治病,并举广告牌承诺:“借我100万,我打工还你一辈子”。这种筹款方式营造了一种舆论氛围,将筹款对象置于一种必须做出道德选择的处境,如果不伸出援手,似乎就会陷于不仁不义的境地。刘福成、莫向松等人由于财力所困,确实需要社会的帮助,而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又确实有人(如富豪)有能力帮助他们,正是这一客观现实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和一定程度上催生了道德绑架现象的产生。

(二)历史因素。“道德”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作用,而且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可以说,道德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是最为重要的社会控制工具之一。恩格斯在谈到经济与道德的关系时曾指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2]在中央高度集权的封建社会里,普遍分散的小农经济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需要一种随时随地能够发生作用的社会意识与之相适应,而广泛渗透的伦理关系的存在,又使得调节伦理关系的道德规范和道德评价无处不在。道德由于其调节范围的广泛性,就成为进行利益调节、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控制的不二选择,这也是我国民众的社会生活极易“泛道德化”的主要原因。相比于法律和宗教,道德是一种积极性控制手段,而且由于把握世界方式的特殊性,其社会控制功能一旦得到实现,就会更彻底、更全面、更持久。由此,对广泛的社会生活以及诸多领域的行为以及行为的选择都从道德角度进行评价,就成为一种“历史习惯”。人们习惯于以道德标准来评价和判断不同领域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而不论这一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意义,由此,道德绑架现象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认识因素。在中国传统道德文化中,对“道德的”或“善的”理解,往往是以排斥“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重义轻利”、“贵义贱利”等义利观将道德和利益对立起来,将利益排除在道德之外。在这样的道德教育和价值导向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讲道德就不能谋取私利。这一传统观念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依然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来说,不仅要求其本人不能有功利动机,而且任何能够带来利益的行为(即便是外界主动给予的)也不应该去做。洪战辉曾在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节目中谈到自己成名后的烦恼:自从被评为感动中国人物之后,他免费做了许多场报告和演讲。他也想要出场费,但从来没敢要过,并且也不断受到别人的提醒和告诫。洪战辉之所以有想要出场费却不敢要的心理,以及受到人们的善意提醒和告诫,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道德的”或“善的”的误解甚至是曲解。在这种认知的支配下,人们惯常的论调就是“谁让你是好人呢”,似乎一个好人如果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了个人利益就不是好人了,就不“纯粹”了。社会生活中的道德榜样、道德模范之所以会经常遭遇道德绑架,与人们的这种认知不无关系。

(四)心理因素。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舆论中,人们的道德选择和道德评价,往往具有明显的从众心理。而这种从众心理一旦失去起码的判断是非善恶的能力,其所带来的危害往往是无法估量的。而问题恰恰在于,在有些情况下,人们是极易失去判断力的。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认为:“在列举能够对群众心理产生影响的因素时,根本就没有必要提到理性,除非是为了指出它的影响的消极价值。”[3]由于受传统思维方式和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习惯于以某些既定的道德准则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而缺乏那种推己及人、设身处地为他人考虑的思想、情感和观念,特别是在评价自己之外的人和事时,不懂得也不能够推己及人,不能设身处地考虑当事人的处境,因而极易对他人的行为选择指手画脚,横加干涉,并且营造和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当这种舆论以愿望的方式表达出来时就形成了道德绑架。

三、道德绑架是一种不道德现象

道德绑架也许能在某一特殊情形中使某些人获益,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讲,从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本标准讲,道德绑架是一种不道德现象。

(一)道德绑架侵犯了人的自由和权利。密尔在谈到反对公众干涉纯粹私人行为时指出:“所谓公众的意见至好也不过是某些人关于他人的善恶祸福的意见;甚至往往连这个都不是,而不过是公众以完完全全的漠不关心掠过他们所非难的对象的快乐或便利而专去考虑他们自己欢喜怎样和不欢喜怎样罢了。”[4]可以说,不论是个人也好,或者是多数人也好,都无权要求他人让渡出本来属于自己的利益,以满足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除非这个人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即便如此,别人也不能将此视为让渡人的道德义务。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人生经历和对周围世界的认知,每个人也都有不同的道德责任和按照自己的方式生活的权利,以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其道德行为的权利,其不应该因为按照别人的想法去做就显得更道德,亦不应该因为按照自己的愿望选择就显得更不道德。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选择道德与否的标准离不开利益,但这里需要对利益以及利益主体做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以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一个个的个体,即除了“我”之外的别人;为了不引起混淆,这里不包括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利益为标准,那么,只有牺牲个人利益成全他人利益才是道德的,而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不顾及他人利益(即便是以正当方式获得的正当的个人利益)就是不道德的。这实质上就剥夺了个人的道德自由,人在这样的境遇中其实是无从选择的,而这种对人的道德自由的剥夺,恰恰是最大的不道德。因为,“自由既是道德的前提,又是道德的表现。作为道德的前提,自由赋予了人类以选择自己行为的可能性,而正是这种可能性使人的行为获得了道德意义,成为可以在道德上进行褒贬的对象。”[5]但是,在一个习惯于以道德来干预生活的社会环境里,人人都有可能成为被“贬”的对象——富人由于富有容易受到道德绑架,穷人也会因为贫穷而遭遇道德绑架。前几年,低保户家庭因饲养宠物而被取消低保资格的事情时有发生,因为有关部门认为养狗是“奢侈”行为,所以,按照政策规定,饲养宠物的家庭均不能享受低保。此处姑且不论其政策合理与否,仅周围人的指责也让低保户难以承受。可见,在道德绑架波及之处,富人有义务帮助穷人,穷人无权利丰富自己的精神生活。这是一种典型的悖论式思维方式。在道德绑架事件中,以“道德”的名义要挟他人做或不做某些事情,其结果是选择做的人少有荣誉感,选择不做的人则会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这一意义上说,道德绑架侵犯了人的自由和权利,使人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道德主体资格,仅仅成为了满足“绑架者”心理需要的一种手段。

(二)道德绑架破坏了伦理公平。伦理公平反映的是道德主体所拥有的道德权利与其应履行的道德义务之间的一种对等关系。在这种对等关系中,道德权利首先体现为道德生活中的自由选择权,即选择“做”或“不做”的权利。然而,由于受传统伦理思想及其道德观念的影响,所谓“高尚人格”和“崇高境界”的基本内涵,就是自觉履行道德义务而不诉求道德权利。这种“重道德义务、轻道德权利”的观念在我国社会中十分普遍。一种观点认为:“道德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它不是以道德权利为前提的。人在社会中生活,拥有一定的道德权利,社会应重视和满足个人道德权利的要求。从结果上看,人们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通常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或益处,一个人克服各种困难履行义务,常常会得到社会的肯定和公众的赞赏,其对别人行为的道德评判也会更加受到尊重。但是,个人在对他人、社会、国家尽自己的道德义务时不能以此为条件,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获得相应的道德权利而拒绝履行道德义务。无论社会是否保障了个人的道德权利,是否满足了个人的道德权利要求,个人都应履行道德义务。”[6]不仅如此,这一观点还强调道德义务具有非权利动机性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讲,道德义务与道德权利不是一一对应的,更不是直接对应的。履行道德义务并不以获取道德权利为动机或目标。”[7]这种抬高道德义务贬低道德权利的观点在道德教育领域十分突出。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强调的是道德主体自身履行道德义务的自觉性,而道德绑架所指向的道德义务不是自身而是他人。但他人如何履行或是否履行道德义务,其实恰恰是他人的道德权利,因此,道德绑架是以牺牲被绑架者的道德权利为前提的。绑架者所“绑架”的正是被绑架者的道德选择自由权,这种“绑架”往往使得被绑架者出于名声、形象或其他方面的考量,而按照绑架者的意愿去选择。

本来,权利和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8]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之间虽然不是一一对等的,但两者之间显然还是有对应关系的,而道德绑架却将这种对应关系抹杀了。道德绑架是以牺牲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来求其履行道德义务,换言之,道德主体履行的道德义务不是以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为条件的,恰恰是以牺牲道德权利为代价的。道德主体履行了道德义务却又丧失了道德权利,这里是没有伦理公平可言的。从这一角度说,道德绑架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破坏了基本的伦理公平,其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三)道德绑架影响了道德功能的发挥。为了切实发挥道德的社会控制作用,体现社会道德要求的道德规范有不同的层次。根据其道德要求的高低可以分为“崇高道德”和“底线道德”。当代美国学者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他指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9]可以看出,“义务的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一旦“义务的道德”被无视,社会秩序便得不到保障,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义务的道德”就是一种“底线道德”,它指明了道德主体的道德义务。相应的,“愿望的道德”则是一种“崇高道德”,其指向的是人的最高道德境界,即无私利他。显然,“道德绑架”所凭借的是“愿望的道德”,但“愿望的道德”并不能被当成是道德义务,而且,既然“愿望的道德”指向的是人的崇高道德境界,那么就应该建立在道德主体的自律精神基础上,应该是道德主体自愿自主的选择,而不能通过外力胁迫来实现。例如,“仁慈”无疑是一种“崇高道德”,但仁慈不可以被强迫践行,“仁慈是增添社会建筑光彩的装饰品,不是支撑社会建筑的基础,所以,只有建议人类实践仁慈就够了,但绝无必要强迫人类实践仁慈。”[10]可是,道德绑架却是以“愿望的道德”为出发点的,这种强迫他人履行“崇高道德”的绑架行为掩盖了“底线道德”的要求,必然会扰乱社会道德秩序,从而在根本上削弱了道德的社会控制功能。

四、道德绑架的消解路径

道德绑架现象不仅已经影响到人们对道德的态度及其道德行为选择,而且对社会道德环境和社会风尚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因此,消解道德绑架现象也应该成为我国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媒体要加强自我约束,正确行使话语权。道德绑架事件一般以媒体为“绑架”的实施者。面对某一事件,相关媒体有针对性地对某个人或某一群体,特别是一些明星、富豪等公众人物提出道德要求或道德诘问,从而使得这些公众人物迫于舆论压力和社会形象的考虑,最终选择去做他们并不情愿做的事情,或者去履行本来不属于他们的道德义务。刘福成向六位富豪借钱的事情经《华商晨报》报道后,迅速演变成一出“道德事件”。有网友指出:刘福成是以自己女儿的生命和贫困境况为“砝码”,以道德方式来“要挟”富豪们。而对于富豪们,这完全可以看作是一个“道德陷阱”,选择“跳”还是“不跳”,需要仔细考虑事件所造成的近期和长远影响。但不管怎样,目前这几位富豪都不再“与此无关”了,都必须“有所为”。[11]媒体凭借自己的传播力,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爆炸效应,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大量的“键盘侠”也成为了媒体的“帮凶”,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当事人深陷其中,只好违背自己的初衷,按照“绑架者”的愿望采取行动。

本来,每个人都有权对自己的道德行为做出选择,但道德绑架使得被绑架者无从选择;或者无论如何选择本来无关乎道德,但如果没有按照媒体所希望的或所暗示的那样去做,就可能会受到道德谴责,其自身的社会形象或声誉都会受到一定的损害或影响。媒体之所以会成为道德绑架的实施者,主要是因为媒体拥有一定的话语权,而正是这种话语权导致媒体更容易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以“道德”的名义干涉私人的道德权利。可以说,不论个人、群体抑或媒体,都无权要求他人让渡出本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去满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除非这个人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即便如此,也不能将此视为让渡人的道德义务。我们能够做的只应是当别人做出崇高道德行为时给以褒奖,而不是对一个没有做出崇高道德行为的人给以道德谴责。所以,掌握一定话语权的媒体要约束自己的言论,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底线,以免成为“道德绑架”的始作俑者。

(二)澄清道德义务的底线和崇高的边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澄清人们对“道德义务”的曲解。与法律义务相比较,道德义务是一种弱强制义务,而且,由于道德义务体系本身也有层次之分,因此,不同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也不相同。一般来说,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道德义务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如公正、诚信、不伤害等,而慷慨、仁慈、无私等有助于提高社会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崇高道德义务,其约束力则相对较弱,对于这类道德义务其履行与否,应该允许个人的自主选择。如果人们履行了这些道德义务,应该得到肯定和表扬;如果没有履行,也不应该给予否定或谴责。

这是因为,虽然道德义务是一种“应该”,但表达道德义务的“应该”一词实际上蕴涵着不同的含义。当我们指称“基本道德义务”时,这里的“应该”带有“现实必须”的意思,也即是说,必须这样做,否则就是没有履行道德义务,就是不道德的;而当我们指称“崇高道德义务”时,这里的“应该”带有“理想期待”性质,究竟履行还是不履行这种义务,应当尊重道德主体的自由选择,如果道德主体没有做过任何承诺,则无论其做出何种选择,都不能够给以否定。在“基本道德义务”语境里,其道德义务是在“伦理关系”基础上言说的,对于这种道德义务履行与否,每个人的选择都不是任意的。如“子女应该孝敬父母”,这里,子女和父母之间特定的伦理关系,决定了孝敬父母是子女的道德义务,是子女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如果子女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是不道德的,这和子女的主观意愿无关。而在“崇高道德义务”语境中,对于这类道德义务履行与否,以及对其行为选择的评价,则要依据作为道德主体的“我”与“他人”的伦理关系,以及“我”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而定。“富人应该帮助穷人”、“道德模范应该无私奉献”等其实是“美德”的体现,这里的“应该”与其说是一种道德要求,不如说是一种角色期待。舆论的力量“强制”人们履行道德义务,这就意味着可能将“美德”变为了道德义务。因此,需要澄清道德义务的边界,将底线道德义务与崇高道德义务区分开来,这不论对于道德行为的选择来说,还是对于道德评价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弱化道德在某些领域的控制功能。道德在我国传统社会中的强社会控制功能,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当代,由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加强,道德在某些领域的社会控制功能应当一定程度地予以弱化,这不仅是消解道德绑架现象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这里的“某些领域”主要是指“私德”领域,我们的传统道德要求所涉及的也主要是“私德”。而在现代社会,这种“公开”对民众私德提出要求的做法,极易导致人们在道德认识上的混乱,不仅“公德”、“私德”不分,而且容易导致将所有的道德要求都视为道德义务并强加给个人,最终造成道德绑架。所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应该在“私德”领域弱化道德的控制功能,从而有效地减少道德绑架现象的发生。

(四)通过引导和教育,提高人们的理性认识水平。民众的理性认识水平是消解道德绑架现象必不可少的条件。一个文明的社会,民众应该遵守基本的道德要求,同时对于他人的道德行为选择也能够给以尊重。就道德领域而言,在不违背道德原则和规范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行为选择的自由,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他人道德行为的选择与自己不同,或者不符合自己的期望就对其口诛笔伐,甚至质疑他人的“人品”。本来,判断某一行为善恶的道德标准,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或“有害于”他人或社会。通常,如果某一行为有利于他人和社会,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善的;如果某一行为有害于他人和社会,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恶的。可是,如果某一行为并没有“有害于”他人和社会,而仅仅是“不利于”他人和社会,是否就可以说是恶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持“非善即恶”观点的人却不在少数。究其原因,这与人的理性认识水平不无关系。尤其是随着网络在中国的迅速普及,人们的理性认识水平又没有达到相应的程度,汹涌的网络民意往往会对当事人形成巨大的压力,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甚至财产损失。[12]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在线调查显示,62.6%的受访者认为“主观上有恶意制裁别人的倾向”是“网络暴民”的首要特征,48.2%的人认为“网络暴民”还具有“动不动就质疑当事人的道德品质”这一特征。[13]而“动不动就质疑当事人的道德品质”的惯性思维,反映的是其理性认识水平——不能够就事论事、理性分析,而且容易以偏概全。正是这种惯性思维,使“网络暴民”很容易成为道德绑架的“合伙人”和“帮凶”。所以,应当通过舆论引导和教育,提高人们的理性认识水平,对他人正当的道德选择和道德生活予以应有的尊重。

(五)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制度保障常态化。诚然,“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需要帮助的人”,但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推衍出“道德绑架”的合理性,而且,即便社会生活中不存在需要帮助的人,也并不意味着道德绑架现象就会消失。但就目前而言,如果社会保障制度足够健全和完善,社会能够为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提供坚强后盾,需要帮助的人能够从制度中获得帮助,而不是借助自身或媒体的力量通过“绑架”他人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也就不会出现诸如“绑架”富人要求其出钱为穷人看病的情形了。因此,重要的是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将制度保障作为常态,其他形式的帮助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通过道德绑架,“强行”要求或索取他人的帮助。

当然,反对道德绑架并不是说不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并不等于提倡“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也并不是认为在不牵涉自己的利益时,就不能或不应该干涉他人的道德行为选择。我们反对的是那种只站在自己所认定的“道义”立场,完全无视或忽视他人的意志自由和道德权利的道德绑架行为。

[参考文献]

[1][4]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93、100页。

[2][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70、172页。

[3]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91页。

[5]沈晓阳:《论“道德应当”与“道德必须”》,《东方论坛》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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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8页。

[10] [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谢宗林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第104页。

[11]谢焕权:《遭遇“道德陷阱”的富豪们会怎么做》,《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4日。

[12]郝其宏:《网络群体性事件概念解析》,《齐鲁学刊》2013年第1期。

[13]谢小亮:《六成多网友认同主观恶意是网络暴民首要特征》,《中国青年报》2006年9月18日。

责任编辑:罗苹

作者简介杜振吉,曲阜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齐鲁学刊》主编(山东曲阜,273165);孟凡平,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安徽淮北,235000)。

〔中图分类号〕B82-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6)03-00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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