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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2016-02-28付颖哲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2期
关键词:社会关系社会功能

付颖哲



论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付颖哲

摘要: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土地是一种既稀缺、又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它的归属、分配和利用一直是影响人类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作为对土地这种特殊类型的物的归属性权利,土地所有权一方面是土地在民事社会中发挥价值和功能的起点,其他土地权利均是在土地所有权之上得以展开;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也是土地价值和功能的主要载体。本文从物之分配规则入手,以土地稀缺性和使用性为路径,分析土地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塑造作用这两个土地的基本社会功能,最终落脚于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社会功能;社会关系

一、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

(一)物之分配规则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主导作用

因为物之稀缺性,所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必然是在一个限定了生活财富储量的世界中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则,也就是物在人们之间分配的规则。”*[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37页。这是一种具有唯物主义倾向的观点,即物之分配规则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则和内容,这些规则和内容在广义上包括伦理、道德、习俗、宗教、法律、信条等内容,它们要么直接是物之分配规则,要么是在物之分配规则基础之上间接发展演化而来。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人类虽然是一种社会动物,但在客观上人类的社会生活总与物紧密相连;以唯物主义的视角观察,人类总是因为物之稀缺性而时刻处于一种不自由状态,该状态左右着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这即是人类社会的物质依赖性。如果以氏族社会为例来解释这一结论性观点,那就是当整个氏族成员在面对其无差别劳动所获得的成果时,首先面临的是如何分配的问题,重复的多次分配久而久之会形成稳定的分配规则,这种规则会直接或间接产生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关系的规则和内容,在所分配的物的数量受到自然事物影响时甚至会产生最早的宗教雏形;而一旦这种物之分配规则发生转变,氏族社会原有的伦理、道德、习俗就会发生解体,并随着新的物之分配规则的产生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的规则和内容,并进而形成新的社会类型。上述观点与生产力作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基本推动力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并无矛盾之处,因为,正是生产力发展诱发物之分配规则发生转变,从而催生出新的社会类型。这与人对物的依赖性有密切的关系,也体现了物质对人类社会的决定性作用。从这一点看,物之分配规则也是上层建筑的一个内容,而且它拥有上层建筑诸项因素中的基础性地位,是它首先发生转变,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上层建筑的其他因素发生转变。同样,物之分配规则作为上层建筑也会对生产力的发展也会起到促进作用,就如同“对无主物的先占令人类对自然的控制得以扩展”一样。*同前引第138页。

事实上,物之分配规则在内容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规则和内容,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深刻的相互影响关系:一方面,自然法意义上的,具有先验性质的物之分配规则主导着社会关系各种规则和内容的基本构成;另一方面,实证法意义上的,具有经验性质的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规则会促使依据自然法意义上物之分配规则生成的社会基本规则和内容得到新的诠释和重构。

(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1.所有权的社会功能。公法和私法中的物之归属规则是规范意义上的物之分配规则,与现实社会中的物之分配规则之间是为表里关系。在功能上,它们分别在其各自的领域内都承担着表述物之分配规则以及确认物之分配结果的功能,只是在具体功能上的侧重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表述既存的基础性物之分配规则,即物之一次分配规则,并借此厘定基本的物之分配秩序,其所遵循地是亚里士多德正义体系中的分配正义;而后者侧重于确认物之一次分配结果,并通过私人之间的交换对公法形成的既存物之分配结果进行调整,即物之二次分配,其所维护地是矫正正义。两者一起组成了特定社会物之分配的主要规范性规则,从它们在人类社会历史中起到的作用来看,前者与现实社会中物之分配规则形成诸如伦理、道德、习俗、宗教等基本的社会关系和内容发生相互作用,对该规则形成的社会类型起到固化作用,从氏族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莫不如此;后者的作用是通过确认和调节一次分配结果,达到稳定上述社会类型的目的。在私法领域内,所有权是一项归属性民事权利,其具有确认和实现物之分配规则的功能:一方面,它作为法律规范确认既存的物之分配规则,以法律形式保护物在人与人之间分配的结果;另一方面,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主要权能的行使也是私法主体参与物之二次分配以及在物之分配秩序中实现对物支配的过程。

2.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作为人类最主要,并且是最为依赖的稀缺自然资源,土地分配规则不仅在功能上起到了上述人类社会关系中基本规则和内容的主要生成作用,并且在生成过程中结合伦理、道德、宗教等因素形成特定社会的诸如国家、民族、等级、自由、平等、独立等基本价值观念。

土地所有权作为制度化了的私法主体之间土地分配规则的权利类型,会对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产生巨大影响。以西欧封建社会为例,土地所有权首先对封建领主分封土地这一土地分配结果加以确认,而后在土地所有权权利框架之内有土地所有权人自己使用土地,或者以设定土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在实质意义上对土地进行二次分配。这一过程发生在私人之间,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塑造与其相应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领主和农户之间以土地租赁为主要内容的私法关系,而且也包含了农户必须对领主履行忠诚、税收、战争义务等其他类型的社会关系。可以说,土地分配规则在西欧封建社会中直接或间接地塑造并建立起了特定的社会结构,而且也是西欧封建社会发展的基本线条,其主导着社会关系各种规则和内容的基本构成。

二、土地所有权发挥社会功能的主要方式

(一)物之分配规则发挥社会功能的方式

人类生活总是要以一定物质基础为条件。这一点决定了人类生活在客观上总是处于一种对物的依赖状态之下,人类在主观上也总是处于一种对物直接或间接进行使用,并从使用中获取收益的渴望当中。但是,物之稀缺性决定了,在一个特定社会中,人类个体对物的有效支配不可能脱离其他社会成员顺利得以实现,必须以通过一个既存的物之分配规则形成的特定社会秩序为前提。这一社会秩序就是上文所述的,依据物之分配规则形成的或本身就是物之分配规则的伦理、道德、习俗、宗教、法律、信条等社会基本规则和内容的总和。人类个体会根据自己的情况,依据物之分配规则形成的社会秩序寻找属于自己的社会定位,并对根据该秩序分配给自己的物进行数量或价值判断,从而自发地成为拥护或反对这一秩序的社会力量。当全体成员中反对既存秩序的力量大于拥护既存秩序的力量时,即会发生社会变革,从而形成新的物之分配规则和社会秩序,最终塑造出较之前社会更加稳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这其中虽然要经历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莫过于此。

(二)土地所有权发挥社会功能的具体体现

如前文所述,所有权是私法领域内的一项归属性民事权利,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是对根据公法中的土地分配规则进行土地分配的一次分配结果进行确认,并在该权利框架内对一次分配结果在私人之间进行调整。其发挥社会功能主要是在人与物的直接关系以及人通过物与其他人所发生的关系中体现出来。

1.基于土地之使用而产生的人与物之间的伦理关系。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论及“所有权人格理论”时曾经这样描述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即“所有权不是对物的控制,而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不只是人具有尊严,物也向人要求一些东西,要求按照他的价值给予保护和照顾,使人得以享受……”。*同前引。他在文中热情洋溢地将人与物之间存在的关系描述为一种称为“爱”的伦理关系。*同前引。事实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最初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使用关系,人类从这种使用关系中获得生活上的满足;一旦人类借助这种使用关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与生活模式之后,人类便会自然或不自然地出于物满足人类生活的长期性和可持续性的目的而对特定物产生难以割舍的情感联系。在人类社会中,这种情感联系主要体现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之中,农民对土地、牧民对草原、猎人对森林的热爱正是源于这种特殊的情感联系。土地的自然属性也会在人对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对人的价值观、世界观产生巨大的生成作用。也即是说,人对土地的使用成功地塑造了人这一社会基本单位的具体人格,对特定使用类型土地的使用过程形成了特定的人格特征,而“土地所有权这种土地归属性权利也因此成为具体人格的延伸,成为人格的体现和折射”。*同前引第139页。这即是土地对人格的自然塑造过程,在该过程中会产生人与物之间的伦理关系,这种伦理关系与其说直接源自于人与物之间的使用关系,倒不如说间接源自于人与物之出产物,或者与使用物时所产生的满足效果之间的依赖关系。一般情况下,这种伦理关系的紧密程度一般情况下与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有关,这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该物的使用是否为人类生活必不可少;第二,该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简言之,越是非必须、越是可替代的物,人与其之间的伦理关系越脆弱。

在一个特定社会中,一旦人对物的使用需要排除其他社会成员的干扰时,所有权概念就因为人对具有排他性效果的“所有性”产生需求而产生。鲁滨逊对其漂流的小岛上的一切,尽管存在情感联系,但并无“所有性”需求,所以小岛的所有权对鲁滨逊而言并无任何意义。简单地讲,人对物单纯的使用性需求是无法催生出人所有权这一归属性权利的需求,还需要物之稀缺性,以及因稀缺性而导致的排他性需求这两个因素的先后介入。从本质上讲,“所有性”需求产生的过程实际上是人在对物的使用过程中鉴于物之稀缺性而逐步产生对物之分配规则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的需求过程,人是在遵从在所有社会成员的“所有性”需求基础之上而产生的物之分配规则的情况下加入特定社会的,最终他会依据这种分配规则与他人发生物之分配和调整关系,从而与他人建立社会关系。这即是物对人格的社会塑造过程,通过物之使用塑造起的自然属性的人格在这一过程中加入了社会属性,人从而转变为“社会人”。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当然也具有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塑造功能,而土地发挥人格塑造作用在总体上呈现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因为土地之使用为人所必须,“所有性”需求主要是以使用为目的,所有权在性质上可以被称为“使用性”所有权。在这一阶段,人们需要所有权法律制度对土地之分配结果进行归属性确认,土地所有权作为使用土地的起点,其权能主要体现为占有、使用,以及从使用中直接收益。人在这一阶段中主要表现出带有土地特征的自然属性的人格,土地之使用类型甚至成为具体人格的社会标签,如农民、牧民、渔民等。在第二个阶段中,土地之使用对具体的人而言不再是必须的,人对土地的使用效果可以通过交换直接或间接地为其他物所替代,“所有性”完成的仅仅是土地的价值化、商品化的前期准备工作。在这一阶段中,人们需要所有权法律制度对土地的一次分配结果进行确认,所有权作为交换的起点,其权能主要体现为处分,包括转让所有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在性质上可以被称为“处分性”所有权。在第一阶段中,将土地作为生产对象进行使用是主要的社会生产方式,人类对土地的使用和产出具有高度依赖性,所以人与土地之间的伦理关系十分紧密,土地很难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因此,土地所有权所具有的排斥性因为其目的并不在于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而缺乏私法意义,更具有厘定土地归属的公共秩序功能,即公法的功能。换句话说,如果公法能够完成确认土地分配结果的任务,那么土地所有权这一私法权利概念就会变得可有可无,中世纪欧洲封建社会即是如此。*同前引第142页。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论述这一问题时谈到:“只有在封闭的家庭经济中,每个经济单位都能够自给自足,那么所有权与物的关系就会比人与人的关系更加紧密;只有物是商品时,才会出现自己的物和他人的关系和他人的物和我们的关系,才会要求相互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所有权才会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制度被人们更清楚地意识到……。”这一阶段中,物之分配规则主要是围绕土地分配规则展开的,所以人对物的所有和使用也会因为土地而依赖于公法性质的物之分配规则,当然不会产生私法上人格独立的结果。在第二阶段中,将土地作为生产对象已经不再是人类社会的主要生产方式,土地分配规则在物之分配规则体系中也不再居于核心地位。物质极大丰富和商品流通的出现,一方面使得人对物依赖程度下降,从而导致人与物之间的伦理关系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另一方面使得人不再依赖于物之一次分配,而是通过商品交往这种二次分配形式获得自己所需的物质。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这一私法权利所具有的排斥性成为私人之间进行利益交换的前提条件,因而厘定私人之间物之归属的所有权概念即会大行其道;所有权不仅成为私法的起点,也成为私法赖以展开的基础性权利,而且还会对公法之中的物之一次分配规则产生巨大的反抗和排斥作用,从而形成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私法空间。这时,私人之间利益的交换就会对私法上的人格独立提出要求,但是,这种独立私法人格的内容却缺乏来自于物的自然属性,也因此成为缺乏核心内容的不确定,并且是动态的人格内容。德国学者耶林在论及不同发展阶段的罗马法的精神时曾经对土地所有权和社会伦理之间的关系有极为精辟的论述,“土地所有权对所有权人能够并应施加伦理的影响:当所有权人能够自由处分的时候,即行使私人自治自由的放任,其自身就隐含着对于所有权最大的危险,就包含真正所有权自由的毁灭、真正的所有权理念的背弃,这安全、自由、独立和对土地的热爱和依附的感情将处在危险之中。”*[德]耶林:《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罗马法的精神》,转引自[德]罗尔夫·科尼尔佩:《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从这一精辟论述之中可以看出,土地所有权拥有通过对土地的所有和使用帮助土地所有权人在社会和经济上获得独立和自由的基本价值,更深层次地是它具有建立并维系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之间伦理关系的功能,这种伦理关系会有效激发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热爱,从而推动他们反哺土地。人们因为对土地长期的所有和使用而拥有了内容确定的人格内容。应当看到的是,耶林所处的正是土地所有权的“所有性”含义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转变的历史时期,土地成为商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他是从人与土地之间的伦理关系入手研究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在揭示了土地对人的人格塑造功能同时,也提出了土地自由流通对人与土地之间伦理关系的破坏作用。如果从本质上解读耶林的担忧,那就是土地的自由流通仅仅是事物的表象,其内在本质是土地自由流通破坏了人与土地之间既定的长期使用关系,或者使人与土地之间无法形成长期使用关系,从而使土地和土地所有权无法发挥出具体人格的塑造作用。

2.基于物之稀缺性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物之分配关系。因为物之稀缺性导致物无法满足全体社会成员使用需求,所以人类个体对物的使用总是以其在特定物之分配规则之下获得分配物为前提,该规则所形成的分配秩序会使人类个体对物的使用产生其他社会成员认可的排他性效果。一旦这种分配秩序为法律所确认并且形成法律秩序时,便会产生如下两个层次的效果:第一,从宏观方面讲,人类个体总是会根据自己在特定物之分配规则之下获得的分配结果而成为这种分配秩序的支持或反对力量。在公法中物之分配规则完成一次分配任务之后,如果缺乏人类个体之间就分配结果进行二次分配调整的机制或该机制无法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时,支持与反对力量之间的斗争在性质上就会是事关统治的政治斗争,并且总是会呈现出你死我活的局面,这即是缺乏矫正正义调整机制的表现。第二,从微观方面讲,在公法中物之分配规则形成的特定分配秩序之下,人类个体会与其他人类个体之间自发地就一次分配结果进行二次分配和调整,并形成特定的私法关系,这种关系在总体上组成了民事社会。所有权所产生的社会功能主要集中在第二个层次,以封建社会为例,当土地被大量分配至封建主时,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就会被分割出来租赁给农户,从而产生土地被实质上分配给农户的法律效果。这种通过土地租赁这一私法制度对物进行的二次分配在实质上是对一次分配的结果进行的调整,其所形成的地主和佃户之间的永佃关系会对依据土地一次分配建立起来的封建社会结构起到稳定作用,并在土地一次分配建立起来的社会基本关系中建立社会成员之间的私法关系,最终其和一次分配一起塑造出封建社会这种拥有稳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社会类型。

具体到围绕土地建立起来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之中,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土地是人类社会生活必须的生产或生活资料这一基本特征,土地所有权在塑造社会关系方面的社会机能就在于借助和围绕土地的支配和使用,使土地所有权人之间,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之间产生具有伦理化色彩的社会关系,并在这种社会关系之上经过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稳定的社会结构中,各权利主体不但可以各取所需,而且可以获得自己在整个社会中的准确定位和具体人格,从而使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稳定状态。但必须看到,获得这一结论是以人使用土地的必要性而产生对土地的依赖性为前提的,正是因为人对土地的依赖性使得人与土地产生伦理化关系,并进而在排他性的使用中产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现代社会中土地所有权发挥社会功能时所面临的挑战

如前文所述,土地所有权是在人对土地进行依赖性和排他性使用过程中发挥其社会功能。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人对土地的依赖性和排他性使用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土地的商品化

在现代社会,“能够使人摆脱对物之依赖性的所有权客体即是货币,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货币不能够(直接)用于使用和用益,而专门胜任交易与与处分行为”。*[德]罗尔夫·科尼尔佩:《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当现代工业化社会来临,当土地的使用不再是人类个体生活的必备条件时,土地借助货币的交换功能轻而易举地成为一种商品并能够自由流通。在土地作为商品流通的过程中,土地所有权的“所有性”主要内涵也从原来的“使用性”转化为“处分性”,人与土地之间的收益关系也从原来的使用收益关系转变为处分收益关系,其结果是土地根本无法通过土地使用发挥其具体人格的塑造功能。这意味着人将摆脱与土地之间存在的伦理化情感联系,转而形成与货币之间的伦理化关系。不仅如此,货币的流通性和数字化特质产生的货币的交换媒介功能在土地的商品化过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它削弱了土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性”所有的欲望,土地的保值、增值功能得到凸显,人与土地之间的伦理化关系也因此消失殆尽。展现出一种粗放式的、短期性的、无序性的掠夺关系。

人虽然因为土地的自由流通和商品化而摆脱土地束缚并进而获得前所未有的自由,褪去身份和地域标签,但作为土地替代物的货币因为流通性和数字化特质而使人无法与其产生带有自然和地域特征的伦理关系,人的人格亦会因此丧失带有准据色彩的和地理因素的自然人格内容和特征,从而失去归属感。最终,人将无法携带具体人格进入社会,成为“如若浮萍”般的个体,无法为其他社会成员所接受并获得居于特定社会中的真正的自由。这一分析在结果上令人沮丧,但它是土地所有权价值化、商品化的必然结果。对于这一结果,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有关所有权人格理论的评价可以最好的解释,他认为:该所有权人格理论的适用范围很狭窄,只有当所有权展现为“物与其所有者在质上结合为一体”的真正“所有性”的时候才能滋生出人与物之间的伦理关系;而当“所有性”为“价值性”所取代之后,“物只会被计算成货币价值,只能被理解为在商品市场上以数量表示的财力”,所有权也将失去它应有的社会价值。*同前引〔1〕,第140页以下。

(二)土地的自由流通

关于土地流通的危害性,德国学者基尔克曾经发出这样告诫,即“土地流通性将损害通过土地而形成的个人与家庭的内在联系,损害关于等级、传统及信念和道德上对家乡热爱的稳定。”*同前引〔8〕第242页。基尔克的结论是在冷静到极致的分析之后作出的,它揭示出一个具有普世意义的结论,那就是人摆脱土地束缚之后的自由是一种孤独的、前途未卜的自由,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不会有明确而稳定的人格内容,对这种自由的渴望是一种对以土地为纽带建立并存在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反动。德国学者罗尔夫·科尼尔佩在对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进行总结时说道:“土地占有作为流通的商品的观点,被视为许多悲剧之一,该观点在近代变成德国沉重的命运。”*[德]佛朗茨·维亚克尔:《所有权观念的变迁》,1935年,转引自罗尔夫·科尼尔佩:《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教授虽然只是在解释为什么土地的自由流通是德国在近代成为战争策源地的主要原因,但从中也可以看到,土地的自由流通对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破坏作用。事实上,土地的自由流通破坏了人与土地之间基于长期的依赖性、排他性使用关系建立起来伦理关系,转而形成人与货币之间的冷酷的、现实的、数字化的伦理关系。同时,土地的自由流通也破坏了人们通过对土地长期的排他性使用与其他社会成员建立起稳定的交往关系。

应当看到,现代社会大多数社会资源的分配都具有地域特征,社会生活也都是围绕土地展开的,大到选举、参政、福利,小到上学、就业、婚姻家庭,人与土地的关系能够成为大部分拥有丰富内容的私法关系的母体,它的稳定有助于在人与人之间胎生出健康稳定的、具有伦理化、感情化色彩的社会关系。从社会学角度看,人只有在特定社会中才能获得终极的自由,人在土地对其进行具体人格塑造之后加入土地之上的社会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因为人对土地的长期依赖性和排他性使用才能够使人认识到自己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准确定位。人借助土地商品化摆脱土地的束缚而获得的自由仅仅是一种虚假的表象,没有任何伦理价值。就像佛朗茨·维亚克尔在其所有权观念的变迁一文中对比了货币和土地所具有的功能时所描述的那样,即“货币只能在功能上成为衡量具体价值的工具,而无法成为抽象的价值尺度,在具有生命力的、充满意义的土地的联系中只作为生活法典的篇章和大众制度的一部分。”*同前引。

(三)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日本学者我妻荣在其著名的《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中冷静地揭示了近代法中所有权和债权之间的关系,“所有权与各种契约相结合,其支配外界物质的所有权原始作用已转化为支配他人资本的作用;从物质支配权脱离出来的自由所有权,逐渐为债权所压倒,遭到机能衰落的命运。”*[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事实上,“现代土地所有权大部分是靠支配不得不利用他人土地的人们与其缔结租赁契约、取得地价或地租债权而发挥作用的。”*同前引第12页。我妻荣认为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关系在现代社会具有普遍意义,即“当所有权人亲自利用土地时,土地所有权和消费者手中的消费财产所有权一样,不产生任何支配作用,在现代社会,这种土地所有权是极少的。”当土地作为一种所有权客体借助货币并通过债权大规模流转于私人之间而发生土地商品化时,土地租赁关系也会转变为商品交换关系。也就是说,债权的优越地位一方面是物质商品化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关系脱离物质因素的表征。所以,同样的是土地租赁关系,在封建社会就会在地租缴纳义务之外附加忠诚、战争等其他社会义务,而在现代社会却是赤裸裸的货币关系。其原因是,在现代社会中,在土地所有权人缺乏对土地的依赖性而无法产生对物的伦理化情感联系的同时,土地租赁人因为土地使用的短期性以及租金与土地使用的等价性交换也无法产生对物的伦理化情感联系。而这两个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因为是一种以对价和收益为纽带的关系,在其之上很难形成以伦理、感情、身份、信念以及道德为纽带的稳定的社会关系。

事实上,由于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周期较长,只有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关系使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产生对土地的依赖性和归属感,土地才能塑造出具体人格的鲜活内容;又因为土地的稀缺性和它在自然资源中的核心地位,人才能使他们携带土地赋予的具体人格在对土地的排他性使用过程中真正融入土地之上的人与人形成的社会之中,进而成为有富有责任感的社会成员。这是一个人从具有具体人格的“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过程,也反映了土地在具体人格塑造过程中的核心地位。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进城务工的农民,只有当他们在城市中买地置业并长期定居工作时,才能够使他们摆脱对使用农地的依赖,进而褪去农村属性的具体人格;才能够使他们在长期排他性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获得该城市的具体人格内容,才能够真正成为该城市社会中负有责任感的社会成员。与此相对,长期工作和租住于该城市并不能完成人的具体人格在内容上进行转化的任务,长期的城市工作只能使其摆脱对使用农地的依赖而褪去人格当中的农地属性,但未通过对城市土地的排他性使用获得城市属性的具体人格。这样的不具有具体人格内容的人很难融入城市社会,其社会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他与带有不同具体人格内容的人生活在同一个社会中必定会矛盾重重。

四、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应当具备的制度功能

德国著名民法学者伯尔梅尔教授在其《民法导论》一书中是这样谈及所有权的价值:“在所有权那里,真正的价值为使用和用益,而在其他财产那里,真正的价值是在经济上可以用尽”。*同前引〔10〕。以教授的观点为进路可以发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价值是对土地的使用和用益,这恰恰满足了土地发挥人格塑造功能的需求。笔者认为,在面临现代社会的各种挑战时,应当从土地的使用入手就如何充分发挥土地所有权社会功能的问题加以讨论,进而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在制度功能上提出要求。首先,应当从土地在现代社会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入手进行分析:

(一)土地在现代社会中的主要角色

相比较土地在封建社会单一地作为生产对象而言,土地在现代社会中承担两个主要角色:第一,作为农业生产对象,例如农业用地;第二,作为工业生产条件,即用作建筑场所。其中,土地作为生产对象已经随着社会主要生产方式的转变而退居次要地位;作为建筑场所,土地要么被用于建筑生产单位,即企业的生产场所,要么被用于建筑生产者的居住场所。在工业生产领域,生产对土地的需求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大部分工业生产并不需要完全固定于一个地点,随时可能会因原料、地租等原因搬迁;另一方面,生产场所不需要直接固定于地表之上,也可以居于地表之下和高层建筑之上,从而形成多个生产场所于同一地点在空间上发生重合。所以,对企业言及土地的重要性并无实际意义,它们不需要支付土地所有权对价而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只需要借助租赁制度使用土地即可。与土地作为生产场地不同,土地作为生产者居住场所的意义重大:一方面,人的居住总是离不开土地,但人口的不断增长与土地资源的稀缺使得人与土地之间总是处于紧张状态之中;另一方面,人总是处于一种特定的与土地有紧密联系的社会关系中,其会对特定区域内的土地产生情感依赖。例如,人因为工作、情感、生活习惯、家庭纽带等原因总是偏好于生活在某一个特定的城市中。又因为土地是最为稀缺的自然资源之一,从而导致土地成为财富价值保有主要商品;所以,一般情况下,土地作为居住场所成为进行经济投资的热门对象。与此相对,土地投机很少发生于用作生产场所的土地之上。

上述土地在现代社会中的两个主要角色实际上说明了人与土地结合的两种方式,从而形成两种不同内容的具体人格以及不同种类的社会形态,即农村社会和城市社会。在农村社会中,人通过对土地进行生产性使用而与土地的紧密结合,人对土地具有依赖性,从而导致土地对社会成员的人格塑造作用较强,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亦更为稳定。在城市社会中,人与居住用地之间才会发生紧密结合,人们通过对土地进行居住性使用而与土地发生关系。这是一种缺乏依赖性人地关系,从而导致人与居住用地之间的伦理化关系较前一种更加脆弱,需要其他社会因素进行补强,例如社会治安、居住环境、税收程度等等。

(二)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应当具备的制度功能

尽管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价值在于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和用益,但并非所有对土地的使用均会发挥土地的社会功能;因此,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应当具备如下制度功能:

1.保障土地使用的长期性和排他性。如果要真正使人与土地形成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述的“物与其所有者在质上结合为一体”所有关系,发挥土地对人的人格塑造作用,那么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必须满足土地使用的长期性;而具有具体人格的人在对土地长期地排他性使用过程中,借助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与其他社会成员相互发生关系,从而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关系。这就要求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在实施效果上具备两项制度功能:第一,土地使用的排他性,要求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果。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土地制度都已经具备了这一要求,例如英国的租地制度、德国的地上权制度以及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第二,土地使用的长期性,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与收益回报的长期性决定,英国的租地制度通常是99年,德国的地上权制度通常为75-99年,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为40和70年,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年限,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为30年。

在农村社会中,人对土地的长期和排他性使用还需要满足人对土地的“使用性”所有的需求,即必须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否则人对土地的排他性使用关系将会十分脆弱。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就是提高农产品的价格,刺激农村人口直接使用土地并获取土地产出;或者提高农地使用效率,使土地使用在结果上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在城市社会中,必须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排他性使用关系进行补强,例如从参政、议政,从社会公共福利(税收、公共设施、居住环境等)的享有等方面,从而打消他们的将“使用性”所有转向“处分性”所有的欲望。

2.抑制土地的流通性和商品化。土地的流通性会对人与土地的伦理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围绕土地建立的社会关系起到破坏作用,通过抑制土地的流通性固化人与土地的使用关系是土地法律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对于保持人对土地的“使用性”所有关系而言,抑制土地的流通性和商品化是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将土地变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唯一可供使用的土地,从而使人对土地产生依赖关系。因为土地的商品化和在商品流通中所具有的保值、增值功能,这一点在现实当中实际上很难实现。在农村社会中,可以通过提高农产品价格刺激人对农地的“使用性”所有需求,抑制土地流通。在城市社会中,一方面降低土地价格,满足无土地的人的居住型土地的“使用性”所有需求;另一方面提高土地处分的成本和挤压土地处分的利润,抑制土地的“处分性”所有需求。

3.提出并加强土地所有权的公共义务。德国学者罗尔夫·科尼尔佩认为,“维亚克尔和迪冀针对市民的自然法原则的个人主义的无义务性提出关于所有权人和所有权归入到“大众秩序的秩序目标中”,归入到一个相互协调的、等级的、有意识相互依赖的社会观念。”*同前引〔8〕第270页。这是一种对人类价值观念的重塑,将资本主义自私、利己的价值观念导入一个公共视角的价值观念之中;这与其说是价值观念的升华,倒不如说是对现实状况的一种反思,其承继了苏格拉底有关社会人的哲学思想。教授从一个侧面阐述了所有权制度应当受制于特定社会观念的观点。但从权利的存在和有效性意义上讲,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必须是在一定社会秩序中得以存在并发挥效力,它不能够脱离既定社会而独立存在。鲁滨逊完全不需要对其所漂流的小岛拥有任何权利,因为那根本没有社会意义。在所有权及其内容得到社会的认可的同时,学者们也从个人自由主义理论当中发展出了有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的理论,并将该义务的履行设定为所有权存在和有效在实然法上的前提。“因为物之稀缺性,使得所有权人负有对物进行用益的公共义务,对于这一点,温德萨伊德、黑格尔都是从下述观点出发的:“理性使得每一人使用其所有权收益、积累财富,且不让其所有权无所产出。以所有权人的公共义务为基础导入共同决定权的法律似乎不是实证的,而是作为社会义务而被合法化。”*同前引〔8〕第271页。这种从自然法权利到实然法义务的理论发展过程是在学者们对所有权理论一再进行反思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目标是不再将所有权定位于个人自由主义的保护神,而是将其定位于增进整个社会福祉的自然资源。这样,人与物之间的伦理关系被弱化,而物在社会关系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被强化。所有权的这种社会义务在私法领域仅仅只有道德约束作用,那么,在私法领域要完成这种道德向法律义务的转化,其核心在于运用私法的手段对物从社会意义上进行有效利用。那么应当得出的结论就是,在全体社会成员均能享有所有权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个人的财富和所有权才能够成为保证权利人安全性的重要保障。反映在土地之上,即全社会对土地权利的尊重才能够保障土地权利本身的安全性。

就土地在社会观念形成以及固化过程中所起到的主动作用而言,一个特定区域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形成于该区域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履行土地公共义务的过程中。不同土地所有权人的公共义务性使得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产生相互作用,并激发同一效应,进而形成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基于土地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只有在真正的权利人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有规划的利用时才能显现出来,因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其他所有权人正确使用相邻土地拥有利益需求,相邻土地的正确使用会使土地周边环境得到改善,从而使土地所有权人获得土地增值。与此相对,短期的土地承租人就很难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产生稳定的社会关系,他并非土地所有权人,其对临地正确使用几乎没有利益需求。这一点可以通过德国议员Andres的建议加以部分印证。议员建议,应当以基本地租(在形式上可以是土地税)的形式抽取部分土地价值支付给全体市民,这个建议听起来眼下还仅仅是乌托邦式的想法,但有助于帮助人们树立对土地承担责任的意识;他假设如果全体人民都间接参与到对土地的所有,那么人民会承担起不再剥削和破坏土地的共同责任。在笔者看来,土地所有权的公共义务是现代私法制度发展出来的新的理论成果,它就像是以粘合剂,能够使原本孤立的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在长期性使用土地过程中主动或被动地与其他社会成员发生社会关系,从而建立起稳定的,带有协商性质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增加社会成员的归属感,从而进一步加强人与土地的使用关系。

结论

人和人之间围绕土地使用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在长期的土地使用期间,通过行使所有权、履行土地公共义务时发生不断相互碰撞而逐步、自发形成的,其中夹杂着诸如人的年龄、感情、性格、家庭、宗族以及世界观等诸多方面中的多种因素,其结果绝对不是先验性的。

作者简介:付颖哲,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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