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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

2016-02-27蒋志如

学术论坛 2016年7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犯罪行为程序

蒋志如

历史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

蒋志如

通过梳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之历史,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传统社会并无特殊的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而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放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并采取同罚制度。其次,工业社会以来,儿童、未成年人犯罪始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成为国家治理者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在理念、行为和法律、刑罚等各方面应对该问题。最后,当发展到“儿童消逝”阶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已呈相当复杂状态,需要区别对待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均需:一方面要挽救、教育;另一方面还要惩罚,而且即使是惩罚也没有忽略对其挽救与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

一、“家-国”体制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

近现代社会之前的人类社会均可以被称为“古代(传统)社会”。传统社会以家、家族为中心,并在家、家族基础上逐渐形成国家,更确切地说,国家实现了对家的累积,因为国王、皇帝均以家、家族为基础实现世代继承以治理国家;是为“家-国”体制[1],其有如下基本基本特征:

首先,“家-国”体制下的人与社会。在以家为基础的传统社会,经济形态主要是农业,以男耕女织方式展开,儿童、未成年人仅承担辅助之角色。儿童、未成年人及其父辈一生主要与土地打交道,“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2](P1-9)。其生活范围非常有限,活动半径大约5公里。正如学者让·韦尔东的描绘“……(中世纪的人)……工作、娱乐、宗教生活,都仅仅限于在5公里左右的范围内进行,即使年轻人也不例外”[3](P2);作为例外,也有基于各种原因在该范围之外活动,但主要限于军人、商人、牧师等人,因为如果是普通人漂流在外,极容易堕落为罪犯。因此,在传统社会,不仅仅是儿童、未成年人,即使是成年人,家庭、家族对其而言相当于中世纪的城堡之与居住其中的居民的关系,亦即其与其家人、家族形成了一个紧密联合体、共同体。

其次,“家-国”体制下的未成年人。在此阶段,婴儿、儿童的死亡风险高,因而,父母或长辈一般不将一定年龄之下的孩子作为家庭成员,普通家庭这样,贵族家庭也如是。不过,一旦跨过一定的年龄(大约7岁),孩子长大成人的可能性大大提升,父母也逐渐将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待,并精心培养:(1)如果是贵族或者商人,父母为儿童、未成年人聘请私塾老师(师傅),以使其或者学习文学或者学习武艺,父母或长辈有时间亦有精力对其展开经常性的规训。(2)如果是农家百姓,生活的基本形态是男耕女织,子女则在其中起辅助作用;虽然如此,由于在不需要多少技术含量的时代,比如说播种、施肥等农活并不需要多少技术,儿童、未成年人的参与虽然是辅助角色,却也成为农活中的重要辅助者,因而儿童、未成年人与家庭成年家属互动也非常密切。

因此,在“家-国”体制下的儿童、未成年人,其在生活、游戏(包括祭祀等严肃语境)和劳作等活动中,与成年人打成一片,展开非常密切的互动,其形成的观念与行为,正如一位学者所描绘的:“……男孩从三四岁时就穿得像他们的父亲,女孩从两岁时就穿得像他们的母亲”[4](P265)。换句话来说,在传统社会,虽然有作为生命年龄的儿童、未成年人,却没有相应的观念和行为表现,或者说传统社会的父母并无现代社会的儿童(未成年人)问题,亦即人们还没有发现儿童(问题),并拟以一定规范促进其健康成长[5](P1-200)。

最后,儿童、未成年人之犯罪问题。其一,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或者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上述背景下非常稀少。在传统社会的语境下,人们主要互动于家庭、家族之内(亦即对外交往不多),刑事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甚至可以说很少发生。或者严格地说,虽然古代社会战争频仍,如果以当下由国家追诉意义下的刑事案件为判准的话,古代社会的刑事案件的确很少;对作为生物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而言,虽然儿童、未成年人观念未得到发展,当我们将其归入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该数量则更加稀少,或者说其可以忽略不计。其二,即使发生刑事案件,在“无讼”“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观念下:一是一般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从政府角度看,他们很少知悉,而且即使知悉也很少干预这类案件。从家庭、家族角度看,一方面,家长、族长、长老等在“和谐”“无讼”“家丑不能外扬”等理念下也很少将其呈递到官府,他们主要以调解方式解决轻微、一般的刑事纠纷,或者说这类案件并不是他们所理解的、需要国家追诉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政府也常常默认家族、家庭拥有的实质处置权。因此,该类案件并不是当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如果是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地方政府一般以国家力量侦查(起诉)、审判犯罪嫌疑人。具体到儿童、未成年人涉嫌时,由于案件性质本身的严重性,或者说案件具有的广泛社会影响力,作为裁判者的知县、知府等,不可能因其生物意义上的未成年而给予特殊处置,或者说由于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处于微不足道的位置,裁判者不会对其以特别、单独的刑事程序特殊照顾,正如一位学者作出的判断:“……古代刑法,仍被认为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的同罚时代。”[6](P20-24)

因此,在“家-国”体制下,虽然有生物意义上的儿童、未成年人之刑事案件,但相关理念并没有萌芽和发展起来,国家、地方官员并不区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而,统治者并没有制定特别的程序以规范当下意义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公司-国家”体制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

首先,基本背景:现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公司-国家”体制下的工业社会大量产生,从时间上看,从传统社会解体到20世纪50年代,其原因主要有:

其一,工业社会本身的需求。近、现代社会,工业、商业居主导地位,工资、资金、技术以工厂形式展开生产与再生产。在此基础上,现代宪政国家形成,现代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得到确立、发展和完善。此可谓“公司-国家”体制[1]。在此,虽然也张扬了公民权利、个人自由,实现了民主,另一方面也要求严格的工作纪律、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进而要求公民接受现代职业教育。

根据现行教育体制,在接受职业教育之前,还得接受基础教育,即要成为一名工业社会称职的劳动者,在接受长期的职业培训(专业职业教育)之前,应当先接受中、小学基础教育。而接受基础教育的学生,从年龄上看,在基础教育结束之际,学生恰好处在非常重要的18岁(左右),即处于本文分析的未成年人阶段。但不是每一个儿童、未成年人都能适应学校教育、学校纪律。当不能胜任时,这些儿童、未成年人在放学后伴随游戏、夜不归宿、醉酒等不良行为,甚至还可能实施盗窃、抢劫,并由此衍生而来的其他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故意杀人、强奸)。当然,这只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原因的一方面,其还有更直接的原因。

其二,父母与孩子的互动大为减少,无法及时发现、矫正其不良行为。现代社会,父母的主要活动场所为工作单位(以获得收入支撑和改善家境),进而与孩子的交流、情感互动的时间、机会急剧减少,无法提前发现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或者说当其发现时未成年人的越轨程度已非常严重,也就是说,现代家庭中父母已缺乏一种能力达到对未成年人的不良或犯罪行为的有效监督,与传统社会已然迥异。

其三,工业社会下的物质(主义)令人着迷,不仅仅未成年人,即使是成年人、有理性思考的人也很难例外。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交往频繁,人们的生活方式也越来越丰富,未成年人通过各种方式感受到了它们的影响,追求物质享受也成为其生活中的组成部分。因而,物质主义的刺激下,未成年人也充满欲望,当不能胜任学校教育时,其他社会因素(模仿已经有越轨行为的同学等)迅速占据他们的生活,并逐渐改变了其行为方式,在最初可能仅仅是逃课、游戏等越轨行为,进而则可能一起实施犯罪。进而言之,在工业社会条件下,在绝对数上说,不少的儿童、未成年人不能胜任学校教育,家庭更丧失了传统监督和教育能力,并在物质主义的影响下逐渐越轨,并走上犯罪道路。

其次,工业社会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诉讼程序。如果与传统社会比较,工业社会下的儿童、未成年人犯罪,其规模、绝对数量及其导致的其他相关社会问题均不是传统社会可以比拟的。以美国为例,在工业社会[7](P40-58):一是从正面界定儿童、未成年人或少年被期待的(角色)行为,诸如言行庄重、积极勤奋、服从父母和权威、接受规训、接受监督等品德和言行。二是如果在上述界定之外,未成年人之行为很容易被社会确定为越轨,而且常常将其称为“阿飞”“顽劣儿童”“贫穷的流浪儿童”,最后以“少年罪错”称呼之。三是与此相关的少年矫正机构(如监狱、庇护所、少年教养学校)持续出现。仅以庇护所为例,1825年第一个庇护所成立,到1860年全美已达到60个。就教养学校而言,从19世纪中期开始,很多州均设立教养学校,每一个教养学校大约收养20~40个少年人。

因而,在19世纪的美国,未成年人的犯罪在绝对数上已不可小觑,传统社会已无可比拟,无论是从观念、称谓等形式上观察,还是从应付该问题而不断涌现的众多机构观察,未成年人犯罪(或者说“罪错”)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已毋庸置疑,进而在国家和社会层面,各个阶层关注之,有识之士更是要“拯救儿童、未成年人”。

“拯救儿童、拯救未成年人”与对成年人罪犯的矫正、改造(在监狱中进行)截然不同。前者不仅仅在于通过改造、矫正以使其再次成为社会普通人,更在于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再次成功社会化。由于其年龄小、可塑性强,亦即对此健康地再社会化的可能性非常高,正如齐姆林教授所分析的,“……对于那些将青春期视为一个充满紧张和试验的成长过渡阶段的人而言,成长是大部分少年犯罪的可靠治疗方法……”[8](P4-63)换言之,在工业社会中,社会和国家区别对待儿童、未成年人之罪错,并不以传统的刑法、刑事诉讼程序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对待之,而是通过具有(历史)演进意义的方式对待:1825年,纽约首先建立了庇护所,随之其他类似机构诸如感化院、少年教养学校等也不断涌现,到19世纪末,(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出现;通过这些专门的机构、组织免遭周边不良观念、行为的影响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

通过少年法院,关于侦查、控诉、审判,及其相关案卷、律师、专家、父母媒体等的互动均有了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同的特点:一是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进入少年法院,程序不以审判为中心,而是在少年法院法官主持下,其他专家、父母等主体围绕未成年人之成长展开诉讼程序;二是未成年人不以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而是以犯错之未成年人身份出现,因而主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调查罪错的各种事实;三是即使在可能对其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也应建立独立的拘禁措施、独立的少年监狱以“适应”未成年人之特殊情况;四是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在少年法院审查过程中,未成年人并没有享受宪法、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甚至律师都无法以被告人辩护人身份参与少年法院的审判程序。

总而言之,在工业社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少年法院密切相关,更确切地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对其审理的特别的法院审理程序是工业社会下的必然产物或其组成部分。

三、“童年消逝”时代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诉讼程序

首先,时代背景。所谓的“童年消逝”时代,虽然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但并不属于一个单独时代、仍然处于“公司-国家”体制之下,但科技影响更深,进而该时代还可以划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电力媒介主导阶段,可以追溯到1844年电报的发明,其持续到互联网时代的兴起。一方面,在印刷时代儿童、未成年人逐渐产生,因为阅读、理解印刷品需要理性,需要系统学习,只有成年人才符合该要求,进而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产生方方面面的“隔阂”,未成年人、儿童作为独立的阶段产生了。另一方面,随着电报、广播、电视、电影等电力媒介技术的全面发展,儿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一起并同等地分享信息、接受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方式主要以娱乐为主,而非以理性分析为主轴,儿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前一阶段形成的“隔阂”在较大程度上被消除,这一现象被波兹曼称为“童年的消逝”。简单地说,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儿童关于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已消失,至少可以说已大大缩小其间的差异,儿童、未成年人已经转变为成人化的儿童、未成年人[9](P441-449)。

第二个阶段,以数字化技术为载体的电脑、手机、游戏、各种互动式播放器为代表的新媒介主导阶段。这一方式改变了过去单方面传播路径,而是通过互动操作(如以博客、论坛方式)、建立社群等方式,各类信息被随时、随地地传播,进而每一个人既是知识、信息的消费者,更是其生产者(如通过博客、微博生产新闻、报道事件)。而且,对这些知识和技术的掌握并不需要接受系统、严格的学校教育即可达致,同时传统的电视、广播等媒介仍然对所有人产生影响。

总之,新媒介对社会大众影响非常广泛且深入,地球村真正形成。如果说前一阶段主要是所有人一起接受知识和信息(被动接受),而在当下却是互动频繁、信息来源多元、信息传播便捷,群体在发展中不知不觉中又有区分,以年轻人、少年人为主,(年长或成熟)成年人则逐渐被排斥在外。进而言之,儿童、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获得知识、信息的能力和机会超过了他们长辈,并逐渐将其“驱逐”,并逐渐主导了时代潮流。

其次,“儿童消逝”时代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如果从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角度看,在“童年消逝”阶段,由于科技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也具备了新特点:

其一,犯罪行为中“知识”性大大增加。在电视、广播、互联网、微博等媒介不间歇、轮番轰炸下,儿童、未成年人接触的知识和信息呈指数级别增长,即使儿童、未成年人们不能胜任学校教育,也能获得大量知识和信息。这一情况能很好适应和应对互联网社会下的各类其他行为(如游戏、逃学等),如果以此从事犯罪,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展现出如虎添翼之效果,因为如此丰富的信息,包括犯罪信息(虽然这些信息在传播时本身可能与犯罪无关)往往成为他们时刻模仿、借鉴的对象。

其二,组织性、暴力性特征明显。根据学者的考察,“……相当比例的少年从事非行乃在其他同伴之合作下进行,而非单独为之……65%至93%之少年犯罪行为系在团体中进行……特别是帮派犯罪、暴力犯罪和滥用药物等问题……”[10](P259)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在新时代的暴力犯罪(诸如故意杀人、强奸、盗窃等犯罪)不断增加,比例也不低,(虽然基于地区、性别、年龄等而有不同表现,但整体上还是)达到(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11](P227-232)。 换言之,随着科技的纵深发展,一方面,儿童、未成年人也利用手机、微信等工具更紧密地聚集在一起,形成了独立于其他群体的组织,并利用该组织从事更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也容易在同辈支持下获得从事暴力犯罪的工具(如在聚众斗殴中提供刀具、车辆运送帮助等),令暴力犯罪发生更普遍。

其三,手段的隐秘性,结果的严重性。以互联网、博客、微信等为介质的新科技工具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和舒适的同时,也为年轻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更多空间。因为未成年人、年轻人已成为了利用该工具的主导力量,很容易利用其间存在的瑕疵和漏洞从事犯罪行为。以网络诈骗为例,(未成年人、年轻人)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短信、微信、博客等媒介相互联络,他们可能相互不认识,却各自在分工范围内展开犯罪的预备和实行行为,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利用网络贩毒案件中,不仅仅是吸毒、贩毒,还能集聚上万人参与其中。

其四,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得到严格区分。在“儿童消逝”年代,成年人与儿童、未成年人之界限逐渐模糊,社会对未成年人之犯罪的认识和思考逐渐转变,一方面认识到未成年人在该阶段的犯罪行为的暴力性、组织性,应当与少年不良行为(逃学、深夜不归等行为)严格区分,并接受法院的刑事审判,同时也意识到即使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也应当享受与成年人同等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简而言之,正因为前述特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被严格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犯罪行为。

最后,“儿童消逝”时代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程序。根据前述,随着工业社会的纵深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急剧增加。不仅仅是数量的增加,更有犯罪质量的提升,因而对未成年人既有罪错行为作出进一步区分,即不良行为和(严重)犯罪行为,进而对其适用的程序也发生变化。

其一,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儿童、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一个不断犯错并克服的过程,进而言之,其除了有良好的行为表现外,“不良”行为也常常伴随其成长始终[12](P1-20)。当然,当一个儿童、未成年人在该阶段表现出的正常的“不良行为”在程度、数量上不断攀升,或者说其克服“不良行为”的能力越来越差,“不良行为”逐渐演变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件,亦即进入到少年法院或类似机构管辖的不良行为。简言之,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由专门的机构(少年法院或者其他矫正机构)负责。

其二,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正如前述关于“儿童消逝”阶段的各种特征,未成年人之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被区别对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根据一般刑事普通程序展开,或者正如美国发生的变化,开始由少年法院转入到普通法院:一方面,赋予未成年人在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正当程序、辩护权);另一方面,对其犯罪行为作刑法上的判断,亦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分子,同时又由于年龄小、社会阅历和经历欠缺、好奇心作祟等因素,立法机关在“惩罚、挽救和教育”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制定了特殊的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性规则。

简而言之,“儿童消逝”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呈现了前述迥异之特点,少年罪错行为进一步分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实现了案件分流之效果,一方面,不良行为的矫正,一般由少年法院或者类似机构负责;另一方面,严重犯罪行为则由普通法院负责,其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同时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特殊关照。

四、结 语

根据上述三个历史阶段的梳理,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

首先,在古代传统社会,并不存在当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而不可能产生相应的关于未成年人之特别诉讼程序。

其次,在工业社会,相较于古代传统社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涌现,并发展出规范、约束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组织,少年法院作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为应对该问题的发展高峰,亦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相应的程序得到发展。

最后,在“儿童消逝阶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持续增加,但对审理该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与第二阶段有差异。一方面,区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轻罪行为和重罪行为,对于不良行为则有专业、职业的组织负责,不仅仅解决纠纷,更寓教育于处置过程;对于轻罪、微罪行为,由少年法庭、少年法院等少年司法组织负责,在侦查、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的诉讼行为均异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对其执行方式有更多的灵活性(如对未成年犯大量采用缓刑的刑罚方式);另一方面,对于重罪案件,虽然也由少年法庭、少年法院等少年司法组织负责,但惩罚成为其主要宗旨,虽然也不可能忘记对其拯救和教育。

总而言之,近、现代以来,国家和社会根据不同时期未成年人成长规律之差异,制定了不同的政策,并在刑事诉讼案件及其相应的诉讼程序得到充分体现,以达致既要挽救、教育又要惩罚,而且即使是惩罚也不忽视对其挽救与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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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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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阿尔弗雷德·阿德勒.儿童的人格教育[M].彭正梅,彭莉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刘烜显]

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四川绵阳621010

D924.41

A

1004-4434(2016)07-0072-05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视野下的刑事合议庭研究”(15XFX011)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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