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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权利界定的问题
——重新理解“科斯定理”

2016-02-26张洪新

学术交流 2016年4期
关键词:选择制度

张洪新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法学研究

选择与权利界定的问题
——重新理解“科斯定理”

张洪新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摘要]科斯定理是关于权利界定的,然而定理中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被科斯继承者所忽视。科斯定理能够提出主要因为“损害具有相互性”这个新的分析角度,但相互性的本质是稀缺资源配置问题,将权利冲突等价于相互性并以此分析权利配置,只会消解权利的多重属性。科斯为权利界定的难题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分析思路,但仅以财富最大化为准据太冷酷、更非充分。法律人要想正确理解科斯,必须重视“企业的性质”所提出的方法。

[关键词]选择;权利界定;相互性;财富最大化;制度

一个人一定要下很大的决心和勇气才敢于写一篇有关“科斯定理”的文章。[1]1通常来说,科斯定理,就它是“定理”而言,既拥有坚定的支持者,也有彻底的批评者。本文目的并不是判断哪一方正确,也无意为科斯定理进行理论证明,或者经验上的证伪,而是试图确认问题是什么,特别是法学研究者(主要是法律经济分析者)应用这一定理作为论辩前提来分析法学上一些问题时,所忽略或者所不思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科斯定理的标准含义是: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法律对权利如何配置,有效率的结果总是会通过市场交易主体的自由协商而出现。换句话说,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那么资源是否得到有效率地运用,就取决于法律对产权的初始配置。其规范或者政策含义便是构建法律以便消除私人交易的障碍,减少因不能达成市场交易所带来的损失。[2]即是说,法律权利界定和经济效率经由交易成本而牵连在一起。

可见,权利界定对于经济分析既可以非常重要也可以无足轻重,这重要性取决于交易成本是否为零。作为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主的科斯对传统经济学的独特贡献在于,他使经济活动中无处不在的交易成本进入经济学者的分析视野,开创了交易成本新的分析范式。但科斯定理之于法学的联结,为什么是权利界定,权利界定又在哪种意义上与科斯定理相关?科斯的回答是清楚的,“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一英亩土地或一吨肥料),而不是行使一定(有形)行为的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当作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拥有实施一些有限制行为的权利。”[1]43-44在经济学意义上,如果物的归属不明确、权利没有主人,那么就不可能有有序的市场交易,因而必须对权利的归属作出判断和决定,因为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

然而,科斯没有注意到的是,从法学的角度,权利界定问题则要复杂得多。因为权利界定不仅仅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也可以织合进市场过程中,是市场交易的结果和目标。本文认为,在逻辑和语义上,所谓“权利界定”包括权利的确定以及权利的界限两方面,存在着以下三个问题:(1)某些主张、利益或者行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以权利之名得以确认,以及已得到法律确认的诸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2)权利界定的上述问题是或者应该以什么准则进行;(3)由谁或者应该由谁依据上述准则进行权利界定。没有疑问,法律本身对权利界定的问题不能告诉我们很多,“科斯定理”也没有直接告诉我们答案。科斯也说是社会成本的“问题”,而不是答案。对社会成本或任何其他问题的分析,设想科斯或者任何权威的话就是结论是很轻率的。然而,对权利界定的问题,科斯本人确实能够给法律人某种有意义的启发。法律人应该公正地对待科斯,像科斯一样理解科斯。

所谓像科斯一样理解科斯,就是理解科斯分析问题的角度。众所周知,科斯定理之所以能提出,主要是科斯从“损害具有相互性”的角度分析了一个古老的经济学争议性论题,即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离问题。具而言之,针对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离问题,以庇古为代表的传统经济学的处理方法是让社会成本内部化。例如,工厂对周围居民造成了烟尘损害,政府可以向工厂征收同等数额的税收,使损害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内部化。但科斯认为,“传统方法掩盖了不得不做选择的本质。通常人们会把问题看成A损害B,然后决定该如何制止A。但这是错误的。我们处理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本质。若要避免损害B,就会损害到A。真正必须决定的是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问题要避免较严重的损害。”[1]2显而易见,“选择”和“相互性”是上述引句中的两个关键词,然而,科斯的大部分追随者强调“相互性”,却相对忽视了“选择”这同样重要的语词。对于选择,与权利界定的上述问题相呼应,也有三个问题需要分析:(1)什么是选择,科斯所说的选择是哪种意义上的选择,这涉及选择的场域;(2)选择存在本身有什么理论和现实意义;(3)选择得以作出的前提是什么。我们要把“选择”贯穿于权利界定的上述三个难题之中。

二、选择的场域问题

权利冲突是近年来法学研究中的热点和争议性论题之一。通常来说,所谓“权利冲突”指的是合法、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这就排除了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同时排除了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道德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任何权利在法律上都有特定的界限,权利的边界通过诸如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法律方法予以划定,因而不会发生冲突。[3]例如,任何人都有生育权,他可以和自己的心仪对象结婚生子,但他却不能强迫对方为自己生育且一定要生儿子。但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既然事后可以通过上述方法来确立权利的界限,为什么当初在立法的时候不把各种权利界限划定好?事实上,权利之所以发生冲突,主要就是因为权利界限的模糊。当然,我们不必限于“权利是否存在冲突”这种语词上的无谓争论。其实,这两种观点是对不同问题的两种回答,本身并不是冲突的。权利的界限通过各种手段得以确立的结果就是权利冲突的解决,但这种回答又是以权利界限存在模糊为前提,无论你是否将这种状态称之为权利冲突。

除却权利冲突语词上的争论,关于权利冲突的分析通常将权利冲突的本质归结为利益冲突。本文认为,这种分析权利冲突的思路是片面的。实际上,分析者之所以将权利冲突归结为利益冲突,重要理据就是科斯所提出的相互性。分析者的逻辑是把科斯所提出的“损害的相互性”等同于权利的相互性。然而,对于相互性这个概念,分析者没有注意到科斯的概念是狭义、有限定的,他们是依据权威进行论辩,但引用的权威恰好又被误解了。把权利冲突解释为权利的相互性并进而等价于损害相互性,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这种分析权利冲突的观点实际上预设了权利本质的单一性,即利益(interest)总是权利的相关项。但事实却是,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权利是正当的事物,利益本身无所谓正当与否。[4]权利的相关项还可以是自由(freedom)、资格(entitlement)、能力(power、capacity)以及主张(claim),与利益没有必然的相关性。[5]把权利等同于利益就必然会耗散权利的多重属性。如果法律上所有的对立主张都可以以利益的形式进行比较和衡量,那么权利主张就不会在本质上不同于利益主张。拉兹对“核心权利”和“派生权利”的区分,能够帮助我们澄清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拉兹认为,“个人自由权利是一种核心权利,其他权利都由它派生出来。……通常权利所有者对于他们有着派生权利的客体都有着直接的利益。但是,那些利益并不总是成为他们权利的基础。一种权利的基础是权利存在陈述的正当理由中体现出来的权利,这种利益与核心权利直接相关,而与他的派生物却是间接地相关。”[6]我对我的电脑拥有所有权,并不是因为电脑本身的价值有多大,虽然我的电脑的品牌和价位可能比其他人的要低,但我对电脑的所有权和其他人对电脑的所有权是等价的,它们都是由更高层次的个人自由所派生出来的。

在宽泛的意义上,把利益作为权利的相关项本身也并没有多大的问题,只不过我们需要知道,这里的利益指的是哪种形态的利益。在法律上,人格与尊严、家庭关系、从事实业与缔结合同自由、与他人友好和谐关系、就业稳定、公共安全,等等,这些都是利益,而且是每一个人、每一民族或国家所向往和追求的。但是,如果这些利益分散地由相关主体享有,例如丈夫拥有做父亲的利益,妻子同时拥有不想生育的利益;孕妇拥有自我决定的利益,胎儿(或国家)同时拥有生命的利益……也就是说,冲突的两造利益没有附丽和着力点的话,分散的主体就会把影响自我利益的各种权重因素,特别是一些不相关、不重要的因素加入到利益的识别和加总中,最终变成了纯粹量上的比较和判断。对利益冲突解决的结果就是诸种权利之间存在等级,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一个基本精神——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

因此,让利益成为权利的相关项并进而将权利冲突归结为利益冲突,或许本身并没有多大错误,只要分析者能够找到两造冲突利益所共同的着力点。但这并非科斯分析相互性问题的本意。真正令人耳目一新的是,在两造冲突利益之间,科斯提出了“不得不选择”的问题。那么,这种选择是哪个层面上的呢?我们发现“损害”的相互性存在一个隐含的或者说绝对的等价命题是损害的不可避免,由此才有可能引出稀缺资源的配置问题。换言之,科斯的选择确切地说是损害存在前提下的选择,此种意义上的选择,必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是一个单纯数量上的判断和取舍,此时的选择是定量的。

但法律人不应该止步于此,必须追问是谁在选择,又是在哪个层面为谁作的选择?实践中首先人们需要决定的是生产多少稀缺物品,然后才进一步决定谁能有资格得到这些稀缺物品。人们在处理稀缺物品的这两种决定之间,有时候会举棋不定,遭遇“悲剧性选择”。有时稀缺状态不是作为一个客观的假定,也并非由资源绝对匮乏所造成,而是一个社会有意识地公共选择的结果,这是一个需要分析的问题。社会要想进步,生活水平要想继续提高,就必须有某种损害。我们不能决定损害是否发生,但我们可以选择损害发生的时空和程度。企业可以不必为排放的污染空气买单,并不仅仅是因为对该区域稀缺空气的竞争使用企业所产生的社会产值最大化。更主要的是因为,该地区的居民选择了承受这种污染。这里的选择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该区域的选址与否以及能够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程度。因此,所谓经济学意义上的相互性问题,必须首先存在选择的可能,之后才有稀缺资源配置效率的问题。注意到选择存在的这种场域,就使得我们将理论和实践的关注点集中于如何制定一些实体规则识别出相关利害关系人以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同时科学设计合理制度结构和安排、构造正当的程序,以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参与来确保选择的公共性。这是选择的第一个面向。

三、选择的向度与权利界定的规则

在“社会成本的问题”中,科斯另一个分析角度是以权利看待生产要素。在经济学那里,任何东西都可以看作是生产要素,只要能够作为生产过程的输入成分。因此,判断某种东西能否作为生产要素的衡量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对生产起到积极作用以及最终产出份额的大小。在权利可以产生社会财富的意义上,权利也是一种生产要素。那么,一种“权利”或者“生产要素”得以成立的准据是什么呢?科斯写到:“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是该权利行使让别人遭受的损失。……显然,行为只有在得大于失的情形下,才是人们所追求的。”[1]44科斯的继承者、法律经济分析者们认为,在判断是否确定一项权利以及划定权利的范围时,方法就是对该权利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即对社会财富总和所产生的影响。我们的问题是作为判准的“财富最大化”中的“财富”指的是什么,如何量度;这种以财富最大化为权利界定的准则,是否会使得我们丢掉某种至关重要的东西。

(一)选择的主观性与财富量度

在传统礼法社会,说起对疑难案件的智慧处理,人们会想到包拯和狄仁杰。然而,我国学者苏力提醒不要忘了海瑞,特别是海瑞对财产两可案件的智慧处理,即“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乡宦计夺小民田产债轴,假契侵界威逼,无所不为。为富不仁,比比有之。故曰救弊。)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乡宦小民有贵贱之别,故曰存体。弱乡宦擅作威福,打缚小民,又不可以存体论。)”[7]可见,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海瑞很有自己的独特心得。苏力依据他那娴熟的经济学分析技巧和原理,将海瑞的司法经验总结为:“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经济资产缺乏的人;以及文化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文化资产丰裕的人。”[8]即是说,两可案件的产权配置应该遵循财富最大化原则。

为什么必然这样选择呢?在苏力的分析中,“财富”指的是什么,特别是以什么为衡量准据呢?在中国传统礼法社会,穷人和小人占有着较少的经济资产,对于占有更多的经济资产拥有更大的个人效用。同样,传统礼法社会中的兄长、叔伯、愚直和乡宦之类的人,除经济资产以外,还占有着大量文化资产,并且更能够保持和守护所拥有的文化资产。在这个意义上,由于穷人和乡宦各自占有着不同资产,争议产权的不同配置不仅对个人产生不同功效,且对以个人效用测度的整体社会财富总量产生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结果同样满足法律的公正,从合乎情理的视角,法官应当将争议产权配置给对其产生最大个人边际效用即占有财富相对较少的一方当事人。但苏力没有注意到,在经济学中效用只是一个概念,真实世界中并没有其物,无法观察,是一个应该取缔的概念。[9]经济学上的效用概念应该取消还是维护,我们不去争论。为了使分析不那么片面,我们的问题是能否以及如果可以的话,应该在哪种意义上以效用来量度社会财富?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当然可以以主观效用衡量社会财富。财富之所以是财富在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欲望。倘若某种财产不能满足人们的欲求,人们便没有理由把它作为社会财富而去生产和占有。反过来,如果人们普遍地对某种财产的主观效用越强烈,社会所能够生产和占有的这种财产越多,该社会的财富就越大。问题是当事人的主观效用能否被第三人客观地观察以及相应地权衡,观察的结果能否与行为者的主观效用相一致。同时,这里的主观效用究竟是谁的?很显然,在这里是当事人的。在预测理论中,当事人的主观效用和偏好是被给定的,被看作是固定不变的。但也可以说这里的主观效用是行为者的。这绝非仅是语词称谓的问题,因为涉及分析效用的一个重要角度,即是静止还是动态。我们必须从选择的角度,来分析以主观效用量度的财富最大化问题。

那么,从选择的角度,选择的存在意味着什么呢?经济学者一般认为,成本起因于选择,有选择就有成本。但起因于选择的成本,必须理解的是在选择理论中,成本形态是主观还是客观的。不同于预测理论,选择理论中行为者的主观效用是内生的,完全是主观化的,存在于行为者的头脑中,它侧重于从动态、变化的角度看待行为者的主观效用。因为忽视了选择和行为者的偏好因素,我们不能客观地对主观效用进行衡量,这是选择的存在本身在经济学上的意义。

从选择的角度,在上述疑难案件中,乡宦等人对争议案件产权的主观效用反而要大得多。因为他们能够进入到“司法”途径主张产权,倘若对其效用不是很大的话,乡宦很有可能通过和解、调解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即使舍弃这一点,他们中的一方得到产权以后会怎么样?同样根据定义和经验,乡宦之所以是乡宦,就是因为他们对产业的经营更娴熟,通过法律将两可财产案件配置给他们,对社会的产出反而更有可能是财富最大化的。只不过,这里的财富强调的是动态的社会产值和产出,而不仅仅是静态的主观效用。我也许极其渴望得到一辆宝马轿车,而且比起现在车主或任何其他从该车主那里购买该车的人都想得到,同时我还把这一想法告诉了我身边的很多朋友,无论从哪个角度衡量,我从这辆宝马车中获得的效用要比其他人大得多。但是,如果我不愿或不能支付宝马车的购买价,社会的财富就不会因为一辆宝马车从它现在的所有者手中转移到我的手中而增加。也就是说,财富与货币相联系,没有支付能力作为基础的欲望是站不住的。这种以市场为中心的赋值具备价格机制的某些优点,包括对个人偏好的敏感性,但这也并非没有问题。当存在外部性时,价格的信息传递就会发生困难,而且这种以市场为中心的赋值容易导致对分配问题的忽视,即对个人的货币分配以相等的权重,无论个人是富裕还是贫困。[10]

(二)作为一种独立价值和善的选择

作为疑难案件指导原则的财富最大化在技术上存在着难题和困境,不过这些技术上的批评无关痛痒。更重要的是,我们是否能够仅以财富最大化为准据进行权利的界定和配置。倘若是这样的话,就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即一个人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所享有权利的范围,仅仅取决于该权利对社会财富总和的影响。那么,作为经济学家的科斯是如何看待财富最大化的呢?

虽然经济分析注重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财富最大化,但科斯认为在进行权利安排与社会制度选择时,经济分析并非唯一,更非充分,“应该在比此更广泛的条件下进行选择解决问题的不同社会安排,应该把这样或那样的对生活诸多方面影响的总体效果考虑在内。弗兰克·奈特指出,最终福利经济学的问题必然转变为美学和伦理学的研究。”[1]43科斯理论的继承者们,无论是新制度经济学还是法律经济分析,大部分忽视了科斯的这一告诫。就权利界定而言,“把权利的基础建立在功利性的移动的沙滩上就是把它们置于危险之中,因为在正当的条件下,它们将被搁置一边或被侵犯。这样的情况可能并不常见,但是这却是一个取决于功利性条件的随机事件。把权利的功利性置于我们人类处境之上显然就是使它们受制于那种可能变化的东西。”[11]

进一步,法律人一般都会承认人们能够享有的权利并不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有些权利,它们不仅独立于社会认可和强制实行,而且为法律以及其他社会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如果社会安排侵犯了这些权利,它们必然会受到相应的批判。事实上,我们不会仅仅根据侵犯个人自主是否会增加社会财富,而决定是否允许侵犯个人自主性的社会安排。社会无论多么繁荣或者贫困,总会存在乞丐和无所事事的人,倘若把他们都抓起来集中在某个地方参加生产劳作,无论是从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角度,还是个体效用的角度,都是非常可取的社会政策。但我们之所以不去这样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做法伤害了我们的感情,违反了我们每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道德直觉,即人的尊严。这些东西在我们每个人心中根深蒂固,这就决定了不允许财富最大化到处起支配作用。

因此,选择的存在本身,可以也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和善,这是人之尊严的当然含义。可以这样说,一个人的尊严就是他(她)能否选择以及具体面对的选择范围的函数。某种权利安排和社会制度是否可取,在很大程度上应该由扩大或缩减个人的选择领域是便利还是阻碍个人选择所决定。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作为善的选择应该作为权利界定准则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财富最大化的适用范围。

四、选择的前提预设

关于选择的三个基本问题,我们已经分析了其中的两个,但选择的一个最为重要前提我们还没有指出,即选择能够作出的依据是什么?清楚的是,选择经由比较而作出,这至少隐含了以下两种含义:(1)选择的相关项是两个以上;(2)选择项之间具有可比性。那么,比较并进而选择的相关项是什么呢?科斯对这个问题也给出了回答,但答案并不存在于“社会成本的问题”中。对科斯回答的追寻不要忘了科斯经济学家的身份。法学经济分析者要想自称为科斯继承者,一个需要认真研习的文本就是科斯1937年所写的“企业的性质”。[12]实际上“社会成本问题”就是前者所提出的分析方法的一个具体应用,那么在“企业的性质”中,科斯说了什么呢?

要点在于以下方面:传统经济理论把企业仅作为价格机制下的一种生产函数,科斯则从组织的角度对企业予以分析。在科斯看来,企业作为一种组织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特征在于其是价格机制的一种替代物。建立企业之所以是有益的,是因为使用价格机制组织生产是有成本的,但企业作为市场的替代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生产都由企业来组织,现实中仍然有很多的生产和交易由市场组织。从经济学的角度,由于企业运行本身是有成本的,那么当价格发现成本的节约与企业运行成本的上升在边际上相等时,企业就停止扩张。这时企业规模得以确定,作为组织企业替代市场的机制就会停止。在科斯的分析框架中,成本、选择、替代、比较、边际、限制以及竞争,这些语词代表着同样的含义,归结为一点就是比较制度分析。令人不解的是,这一点却遭到了法律经济分析主张者无情的漠视。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返回到“社会成本的问题”。科斯从权利的角度看待生产因素,但科斯眼中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法律人所理解的权利,当然法律人对成本的理解也不能等价于经济学者眼中的成本。科斯眼中的权利不是像法律人所理解的那样书写在律法条文中,更多的是作为制度选择和决策的结果。在科斯的分析中,他列举了一些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判决作为其分析结论的佐证,这很容易给人以错觉,即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时候,应该由法院替代市场并垄断对权利的界定。这种法律替代市场的分析,是不是意味着科斯舍市场而去,唯独看好法院呢?例如,波斯纳将科斯定理之于法学分析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功能是便利自由市场的运转,并且在市场交易成本高不可攀之处‘模拟市场’,对那些如若市场交易可行本可以被期待产生的结果,予以法律上的确认。”[13]是否像一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科斯忽视了法律本身界定权利的成本呢?[14]

本文认为,权利的界定确实会存在“问题”,但不是“成本”的,而是制度的。首先,权利界定总是在特定制度环境中进行。对疑难案件的权利界定,必须要考虑决策的制度环境。忽视了法律这一规范性系统本身,意味着法院面前的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需要从头做起。由于裁判没有了拘束对象,错误难免而且成本很高,更无判决先例可言。如果说经济分析和思维确实如科斯所主张的那样,注重于总体的和边际的,那么法学的分析和思维首要的是个体的和规范的。实际上,在具体分析权利界定和社会安排的时候,科斯本人非常注重于作为制度的法律对经济分析的限制,“看来法院得了解和考虑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只要不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不确定性。”[1]19这段引句中的“只要”后面的内容,需要法律人细细品味。当然,除了法律本身的确定性,还有什么需要法院考虑的,就不是作为经济学家的科斯所能给予我们的了。这是专业使然,更进一步是比较成本使然。

制度之于法学分析的第二个意义,是科斯所提倡的制度比较分析。一方面,当交易成本为正的时候,特别是随着所涉利害关系人的人数和相关事项复杂性的增加,作为权利界定和保护的法院也会失灵,甚至会出现目标和制度之间的悖谬组合,对权利的最佳保护不是法院,反而可能是政治过程;法院的裁判也并不必然以权利和原则为裁判准据,更有可能是以政策为指导原则。[15]另一方面,权利界定的制度系统也不仅仅是法院,还可以是市场、政治过程以及行政命令等其它决策制度。在具体情境中,权利界定究竟在何种制度系统中进行,固然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更取决于诸种制度系统之间的竞争。任何一个独立完整的制度系统的运行都需要成本(包括当事人的参与成本),当成本的增加抵消了所替代制度系统的收益时,该制度系统界定权利的能力便得以确立。交易成本决定了权利界定的制度边际。最终,权利界定的合适制度系统便是制度比较分析的结果。选择的第三个“潘多拉之盒”终于也被打开。

五、结语

面对当时法学研究中充斥着的概念和形式主义,美国著名联邦大法官霍姆斯在1897年曾预测到:“理性地研究法律,今天的主宰者或许还是法条主义者,但未来的法律从业者则属于精通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16]令人遗憾的是,霍姆斯抛出的这一“绣球”,直到1960年才有人接到,但接球者不是法学学者,而是经济学家科斯。按照科斯说法,他的“定理”并不是要传递给律师或法学学者,而是经济学者,他试图影响的不是法学而是经济学。[17]科斯如何看待他对法学的影响,已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人应该如何对待“科斯定理”,是作为定理,全盘毫无保留的接受;还是认为其为法学问题的分析提供了启发性的思路。这也是个选择的问题。

本文认为,科斯定理之于法学的意义是科斯能够对权利界定难题给予某种分析思路上的启发,这是由“社会成本的问题”中“选择”这个分析问题的角度所提供的。从选择的三个基本问题出发,本文分析了选择对权利界定问题所可能具有的意义:(1)在权利冲突需要确立权利界限时,选择的场域不应该局限在资源稀缺前提下的资源配置效率意义上的选择,还应该将法学意义上的公共选择纳入分析者的视野;(2)权利界定的准则不应该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财富最大化,还应该将法学意义上作为一种独立价值和善的选择涵摄在权利界定的准则之中;(3)权利的界定需要在一定的制度系统内进行,权利的界定不是任何单一制度系统所能完成的,诸种权利界定的制度边际,需要一种比较制度分析。关于权利界定问题的以上三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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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4-0111-06

[作者简介]张洪新(1987-),男,山东临沂人,博士研究生,从事法学方法论研究。

[收稿日期]201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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