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标准的不同视角分析
2016-02-26王称心
王称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立法后评估标准的不同视角分析
王称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要]立法后评估标准对评估指标的设定和构建具有导向作用,直接影响到评估指标的目标定位和涵盖维度。如果评估标准不科学、不合理或不具有可操作性,将导致评估结论缺乏客观与公正,甚至产生负面效应。在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其指标设定的内容可以体现不同的法学立场和观点,但单一视角下的评估标准往往存在合理性与局限性共存的特点,故研究和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后评估标准应当汇集不同法学研究视角的合理元素,使评估结论尽可能地接近科学、客观与公正,避免对立法决策产生不良导向。
[关键词]立法质量;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标准;评估视角
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而言,法律体系完备和法律制度成熟的标志并不仅仅体现在立法数量上,相比而言,立法质量更应成为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和法律制度成熟与否的考量标准。在我国,立法后评估从作为一种提高立法质量的工作尝试到成为立法工作的制度要求,正日益发挥其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作用。在评估标准的研究与构建中,由于研究方法和视角不同,因而对评估标准的理解、阐释和设定也不相同,如果评估标准不科学、不合理,将导致评估结论缺乏客观与公正,甚至产生负面效果。
一、立法后评估:走向“质量型立法时代”的一种路径选择
在中国大规模、高速度的立法时代,以立法数量为重心的立法实践虽然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成绩斐然,但立法后产生的立法质量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一些法律实施的负面效应逐步显现,一些层面的法律治理甚至出现失灵。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何在?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关注较多的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如执法问题、司法问题抑或守法问题,而对法律实施后反映出来的法律自身问题却关注不多,立法主体更是缺乏主动反思意识。故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制度缺陷,人们即使发现存在立法问题,也难以及时有效地促使立法主体纠正立法不良的现象。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立法质量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既有学者们的著书撰文和呼吁,亦有民间力量的建言和呐喊。如2003年5月“孙志刚案”引发的公民直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立法质量审查的公民立法监督行为。2009年12月 “唐福珍自焚案”引发的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民众这种对立法质量的关注不仅超出了立法者的想象,而且也由此促动了立法者重视立法质量问题。
其实,官方早在2002年即开始反思立法质量问题并确立了将立法工作重心转移到提高立法质量上来的立法工作思路。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2003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确立了“以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的立法工作思路,并以此指导立法工作。立法重心和工作思路的转变标志着中国立法开始由“数量型立法时代”向“质量型立法时代”迈进。所谓“质量型立法时代”是相对于“数量型立法时代”而言的,有学者将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的立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前的以提高立法速度,重视立法数量为重心的立法阶段,此阶段称为“数量型立法时代”。第二阶段为中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以提高立法水平,重视立法质量为重心的立法阶段,此阶段称之为“质量型立法时代”。如俞荣根教授认为:“中国立法已经到了一个拐点:从数量型立法发展转向质量型立法;从粗放型立法转向精细化立法;从“有法比没法好”、强调立法速度转向攻克立法难题、深度构建现代法制。”[1]也有学者将此工作重心的转移称为进入“后立法时代”。[2]我国立法后评估的兴起正是立法主体在现有立法体制内理性解决立法质量问题的一种科学方法和有效路径。
立法后评估是根据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对法律文本质量、立法价值取向和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等维度进行科学检测和客观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评估结论,提出解决方案,为立法主体进行科学立法提供立法依据和正当理由的一种评估活动。在立法后评估中,如何设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评估标准是公认的难题。因此,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研究也就愈发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立法后评估标准是指特定的评估主体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及其实施状况和产生的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所依据的准则或尺度。从国外立法后评估实践来看,立法后评估大都经历了由以效率为中心向以社会效果为中心转变的评估模式,其评估标准也逐渐由注重立法效率转为兼顾立法效率、立法价值与社会效果等几个维度。我国的立法评估实践最早兴起并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的主要是立法后评估,评估维度涉及法律文本质量、法律实施及其社会效果、立法价值取向、立法成本与效益等。由此,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内容也汇集了不同法学流派的分析方法和理论观点。
二、不同法学流派对立法评估标准之影响分析
在以往的立法后评估标准研究中,由于研究视角和分析方法不同,因而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理解、阐释和设定也不相同。同一立法后评估标准往往体现了不同法学流派的理论观点和价值取向。纵观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实践,以下法学流派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研究和构建具有较大影响。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影响和局限
立法后评估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从多种视角进行立法质量评价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在立法后评估中,首先需要评估的即是已经实施一定时间的法是否有效和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问题。在评估法的效力问题上,学界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要不要对法的效力或法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二是站在何种立场对法的效力或有效性进行评估。在理论上,衡量法的有效性的标准是多重维度的,不同的法学流派在法的效力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立场和观点。如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的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ethical notion),最终是法的道德约束力,因而有效的法律必须是符合正义的和道德的。社会法学派认为,法的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factual notion),法的效力就是法对社会成员的实际的或事实上的约束力,即“实效”(efficiency,efficacy),因而那些从未对或不继续对社会生活起实际控制和指引作用的法律规则不能被看作是真正有效力的法。[3]365-366
在法的有效性问题上,对立法后评估标准影响最大的当属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该法学流派“把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4]主张对法的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价值无涉,并限定在国家实在法的体系之内,反对寻求法律的终极价值及其分析方法。如该学派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法学只与事实相关,而与价值无涉。”[5]虽然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分析的基本立场下,还吸收了自然法学的合理思想提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拉兹关于法治的八项原则也与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说具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开始向自然法学说靠拢,努力克服法律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和理论思想的局限性。但他们仍都坚持区分“什么是法律”与“法律应该是什么”,坚持法律与道德之分,并且从各个角度对法律本身进行实证分析,其目的旨在说明:“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6]“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7]
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析方法和理论观点对于现代成文法国家而言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于使法律评价标准的范围具有了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立法后评估标准中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和观点作为衡量法的有效性理论基础和价值导向来设定法律文本质量的评估标准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事实上,在我国的立法评估实践中,法律文本质量的评估标准大多体现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如《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第十七条、《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性标准都将合法性或有效性的立法评估范畴限定在国家立法主体创制的实在法范围之内。以法律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等”作为评估标准的具体内容。此外,一些立法后评估标准中的协调性标准、技术性标准等内容的设定也都深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观点和分析方法的影响。
尽管如此,由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法律的价值无涉,法律与道德分离,排斥价值分析方法,因而极易导致立法恣意,“失落了法理学的人文关怀,沦落为一种纯技术的分析,难怪被指责为是一种工具主义法学。”[8]法西斯政权时期出台的有关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性质的法律和法令无疑为这种批评和质疑提供了充分依据。故在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研究与构建中需要考虑其所存在的局限性。法学研究既是一种科学研究,实践理性的研究,但也不可缺少人文精神研究,如果完全价值中立甚至价值无涉,则会使法学研究彻底沦为对法律规范进行技术分析的工具,立法评估标准的良性价值导向也将受其影响,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自然法学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影响和局限
历史实践证明,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时无法排斥价值的影响,任何立法都必然涉及价值问题,而任何立法者也都必然追求一定的价值目标,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学立场,其主张的核心价值或终极价值具有不同的目标取向。故“价值判断在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秩序中充满了价值判断。”[9]在国家法规范中,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即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并由此转化为法的价值。但在法的价值问题包括立法价值问题的研究上,学者们却一直持有不同观点,甚至对法的价值判断持否定态度。正因如此,本文虽然主张在立法后评估中,对法的效力问题或合法性问题进行判断时应当站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立场,但由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存在排斥道德评价的因素,因而极易导致立法者在从事立法活动时不重视或忽视对法的良善性追求,甚至导致恶法或不良之法的出现。而作为守法者,至少是大多数的守法者都不希望自己所必须服从的法律不具有伦理上的良善价值,法之所以具有让人们信仰和服从的理由,其实质在于无法排除人们对法律所寄予的正义期待和对恶法的抵触与摒弃。因此,“如果我们不愿意处在一个不幸与道德败坏的社会,就必须积极建设一个以正当原则为基础的社会;要么我们愿意容忍邪恶的法律,要么我们就必须探讨建立一个良善(“好”)的法律制度。”[10]
立法后评估虽然并非以自然法学的基本立场来判断法的有效性问题,但在法的优劣问题上,自然法学的良法标准理论、正义理论、权利理论还是为立法价值评估标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理论基础。对于当前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发展严重失衡的中国来讲,判断与评估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良善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自然法学的理论观点和价值分析方法对于促使中国的立法者今后注重立法价值的良善取向,制定优质的法律,及时修正不良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
当前,在一些理论研究和立法评估实践中,自然法学的研究立场和分析方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汪全胜在《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探讨》一文中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学术界关于立法后评估标准的观点进行了梳理,认为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之分,一般标准包括效率标准、效益标准、效能标准、公平标准和回应性标准。[11]其中“公平标准”即体现了自然法学的理论观点和分析方法。此外,一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设定立法后评估标准时也体现了自然法学的理论主张,如《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合理性标准的内容为: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立法目的的,是否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法律责任设定是否适当等。
尽管自然法学的理论观点和分析方法为立法价值维度的评估标准提供了研究视角和理论基础,但自然法学理论及其价值分析方法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自然法理论所主张的“理性、道德、正义等等价值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12]二是在用自然法标准去衡量实在法时,由于每个人所持的价值信念不同,每当实在法不同于守法者眼中的永恒正义和正确的法律时,就可能导致守法标准不一,难以成为社会普遍的准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借口自己的行为符合良心准则。”[13]正是由于自然法学的价值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对国家实在法持有价值衡量的评价态度,因而极易导致否定国家实在法的权威,造成人们守法标准的不确定性的结果。因此,在设定立法后评估标准时不能仅仅将自然法理论和价值分析方法作为唯一导向。
(三)经济分析法学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影响与局限
在立法后评估实践中,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理论观点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是由于法律经济学或经济学分析法学对于评估立法的成本与经济效益等状况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和难以替代的检测功能。同时,在经济社会,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密不可分,法律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问题,故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时也非常需要经济学分析方法的采用和经济学相关理论的指导,尤其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法律资源并非雄厚的国家而言,对立法成本与效益的关注是非常必要的,至少是不可忽视的评估标准。
经济分析法学是西方法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其特色就是应用经济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来观察、理解和解决法律问题。法律经济学或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正是基于此而产生和发展的。从法哲学的角度看,经济分析法学具有两个显著的方法论特征:一是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弥补了以往法学理论的缺陷,提供了新的思维方法。二是采用实证评判的方法,通过定量分析评判某种法律制度的优劣。认为“任何法律制度只要能促进效益,减少交易成本,就是可适用的,否则就应改革。”[14]234-235由于这种实证分析的方法有利于发现和了解法律运行过程及其实施结果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状况,对于有效降低立法经济成本的投入,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经济效益具有重要影响,故在国外立法评估中曾经一度形成以经济效率为重心的评估模式为主要导向的评估标准。但在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实践中,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所投入的成本以及与法律实施后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很少成为判断立法质量的标准,这与国外立法评估过于关注成本与收益分析形成了鲜明对比。
虽然我们并不主张以效率为重心的评估标准模式,但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给我们的启发是:在立法活动中,要充分考虑法律的成本与经济效益关系,只有经济效率和效益为正的法律才符合良法的要求,因为良法绝不会主张浪费资源、产生低效率和低效益的结果。在立法评估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法经济学的法律资源理论、科斯定理、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等为立法评估标准的研究与设定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分析方法。在我国的立法评估标准研究中,主张立法后评估标准中应当涵盖经济效率或经济效益的学者虽然较少,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如汪全胜在《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探讨》中阐述的一般标准中的效率、效益、效能标准都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和理论观点。
在立法评估实践中,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政府绩效评估标准深受经济分析法学的影响,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会计总署首次运用“3E”标准对法律或政策进行审计性评估。“3E”是指经济(economy)、效率(efficiency)、效益(effectiveness)。后来又增至“5E”,即在“3E”基础上又增加了公平(equity)、环境(environment)两个标准。1997年,联邦政府责任标准委员会制定了更加精简的四项评估标准,即投入标准(衡量立法项目所消耗的资源)、产出标准(衡量为服务人口提供的产品数量或服务单位)、后果标准(衡量立法项目实施的社会效果)、效率与成本效益标准(衡量立法项目是如何实现其立法意图或目标的)。[15]在我国,也有一些立法后评估标准中设定了经济效益指标,如《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绩效性评估标准为: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但是,经济分析法学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用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分析并得出评价结论。同时,由于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法律制度的优劣取决于经济效益或交易成本,而不是指它的善或恶,正义与否。因此,在公平与经济效益或效率发生冲突时,经济分析法学的解决立场即是坚持“效益或效率优先”的原则,由此必将使法律沦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或效率的工具。这也是经济分析法学自问世以来令人质疑和批评的原因。一些国家在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发展中由最初的以效率为重心的评估标准模式最终转变为以社会效果或质量为重心的评估标准模式,正是基于政府在“强调经济和效率的同时,公共服务质量下降的问题凸显”[16]而作出的改变。因此,追求高质量和最大限度地管理相对人的满意度已经成为目前一些西方国家改进公共服务,重塑政府形象的绩效评估标准的价值导向与目标定位。
(四)社会学法学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影响与局限
法与社会是密不可分的,立法者不仅是一个个体,他对立法的影响更是基于一个社会理性人的品质。“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学家的职责就在于发现能够促进和引导这种努力的最好手段。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模式,无论是把制定法看作法的典范,还是把习惯看作法的典范,都不是关键的,关键的是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的问题。”[3]91-92故对法律的评估不能脱离法对社会的影响,也不能脱离社会对法的影响,只有二者兼顾才能作出准确判断并得出客观结论。
以往,我们对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关注不够,即便事后发现不良后果,其修改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和权威性,立法后评估的兴起有利于及时发现立法瑕疵并提供解决方案,为及时启动修改程序奠定坚实的基础。社会学法学主张,在社会与个人利益关系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应为社会整体利益而设定义务。社会法学派对法的实际运行、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的关注与强调,弥补了传统法学对此关注不足的缺陷。社会学法学的研究视角和理论观点为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标准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分析方法。可以说,在立法后评估中,对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估是立法后评估标准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立法后评估标准与立法前评估标准和立法中评估标准相区别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的立法后评估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立法后评估标准都深受社会学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观点的影响,如俞荣根主编的《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一书中对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认为:立法后评估本质上是立法质量评估,因此立法评估的标准实质上就是立法质量的标准。综合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评估标准,主要有5个基本方面: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协调性标准、实效性标准、技术性标准。[17]其中的实效性标准即是法律实施后产生何种社会效果的体现。《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实效性标准也都体现了这一法学流派的观点。
但是,社会法学派的分析方法也具有一定局限,由于社会学本质上是经验的,因而缺乏对价值观的理性思考,布莱克甚至主张纯粹法社会学立场,否认法社会学中价值判断的重要性,摒弃一切规范性词汇,也是不合理的。正如佛里德曼所言,“美国的法与社会运动与欧洲的法社会学有所不同,在欧洲,绝大多数从事法与社会研究的人是从法哲学角度出发的,然后倾向于社会科学。他们从未将法社会学称为社会学法学。如韦伯、塞尔兹尼克等人的法社会学就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色彩。但在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主要特征是经验性研究,它只对知识、事实感兴趣,不判断法律制度的善恶。”[14]156这说明在法与社会研究中,不仅应采用经验方法,而且应当运用一定的价值观进行理性思考,甚至是多角度的思考。
三、综合法学:研究与构建立法后评估标准的新视角
综观国内外立法后评估制度和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关于立法后评估标准的构建与设定,主要包括四个评估维度:法律文本质量、立法价值、立法成本与经济效益、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从上述四个法学流派的研究视角来看,由于每个法学流派囿于价值判断、形式理性、成本效益和社会事实的某一方面,而忽视了其它方面,因而都难以避免地出现片面性的弊端,因此,在研究和构建立法后评估标准时,如果只以某一法学流派或法学交叉学科的分析方法和理论观点为视角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将不同程度地对立法决策者和立法实践产生负面的导向作用。
对此,综合法学或统一法学的理论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和构建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标准具有更加合理的价值导向。综合法学,又称统一法学或一体化法学,是20世纪40年代出现的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流派的观点融为一体,综合各家流派合理元素的一种法学改革运动。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朱利叶斯·斯通分别于1946年、1964年、1965年和1966年完成了他的四部专著,为综合法学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视角。斯通在他的第一部法理学著作《法律的范围与功能:作为逻辑、正义与社会控制的法律》(1946年出版)中重新界定了法理学的范围,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界定为逻辑、正义与社会事实。“他认为,为满足当前的需要,20世纪的法理学应有如下三个分支: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和关于正义理论的法学。”[18]后来,斯通又在《法律体系与法学家推理》(1964年出版)、《人类法律与人类正义》(1965年出版)和《法律与正义的社会维度》(1966年出版)中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论述。“探讨了法的逻辑(分析法学派的侧重点)、法的正义(自然法学派的侧重点)、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和法的社会学问题(社会法学派的侧重点),构成了统一法理学或综合法理学的体系,实现法律的综合和法学的综合。”[3]295-296
综观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大多数的评估标准都体现了综合法学的三个基本因素:形式、价值与社会事实,有的还体现了法经济学的成本与经济效益等价值标准。如《重庆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2 号)第十条规定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协调性标准、执行性标准、实效性标准、规范性标准即是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和自然法学三大法学派别理论观点和方法的综合体现。其中合法性标准、协调性标准和规范性标准体现了分析法学的逻辑标准或形式标准;合理性标准体现了自然法学的正义理论(其中也兼顾了法律的经济标准);实效性标准体现了社会学法学的社会事实标准;执行性标准既体现了法律的逻辑标准,亦体现出法律的正义价值标准。
此外,在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研究成果中,也有学者兼顾上述四个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如《地方立法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中认为地方立法实施效果评估指标体系应包括如下评估标准:法制统一、合理性、可操作性、地方特色、成本与效益、实效性。其中法制统一、可操作性体现了分析法学的形式标准;合理性体现了自然法学的正义理论;成本与效益体现了法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实效性体现了社会学法学的社会事实标准。
综上,在研究和构建立法后评估标准问题上,由于分析法学、自然法学、社会学法学、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都存在合理性与局限性共存的特征,故多元视角下的研究立场和理论观点具有更为合理的价值导向和实践意义。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实践也进一步证明了各省市及有关部委颁布的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标准所涵盖的评估维度正是不同法学流派研究方法运用的结果。如合法性标准、协调性标准、规范性标准等针对法律文本质量进行评估的标准主要是分析法学派视角下形成的评估标准模式,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来判断和衡量法律文本形式、法律规范内容与立法技术的合法性、协调性与规范化程度等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文本的质量进行客观评价。同时,对于当前立法数量与立法质量发展严重失衡,法律权威和信仰不足的中国来讲,判断与检测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良善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自然法学的良法标准理论、正义理论以及权利理论等对于促使中国的立法者今后更加注重制定良法和及时修正不良之法具有正面的价值导向作用。此外,由于我国当前对立法的成本与效益评估重视不足,立法效率较低,因而在立法评估标准中设定立法效率和经济效益等指标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立法后评估的实效性标准对于客观评价立法质量更是具有不可缺少的实质性意义,理应成为立法后评估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法学的分析方法和相关理论为我们研究和设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由此可见,对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研究可以有不同方法和视角,对立法评估标准的构建应结合本国国情和立法制度的相关规定,汇集不同法学流派的合理元素,避免对立法决策产生不良导向,构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并行之有效的立法后评估标准体系,从而为立法者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更有说服力的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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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4-0082-06
[作者简介]王称心(1964-),女(满族),河北秦皇岛人,副教授,博士,从事法理学、立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