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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
——基于形式和内容的探讨

2016-02-26魏胜强

学术交流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

魏胜强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黄河科技学院 博士后研发基地,郑州 450063)

法学研究

论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

——基于形式和内容的探讨

魏胜强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黄河科技学院 博士后研发基地,郑州 450063)

[摘要]我国当前法律解释 “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形式上鱼龙混杂,缺乏完备统一的规范;内容上避重就轻,无助于解决主要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对法律解释概念的任意使用引发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和冲突,对法律解释效力的简单排序导致了法律解释立法不成体系。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关键内容是厘清法律解释的概念,构建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主要形式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关键词]法律解释立法;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主体制定了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律和其他文件,使当前的法律解释活动越来越规范。然而法律解释立法并没有明显的改善,这显然不利于运用法律调整法律解释活动,使法律解释摒弃“粗放式”的发展而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一、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真正的专门性法律解释法,但有不少与法律解释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基本法、非基本法和其他文件中,本文把它们称为法律解释“立法”。这些 “立法”在规范法律解释活动、推动法律正确实施、促进法律不断完善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它们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一)形式上鱼龙混杂,缺乏完备统一的规范

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影响最大的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后文简称“《法律解释决议》”),它把法律解释权分别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后文简称“两高”)、省级人大常委会及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立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框架,产生了学理上的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和地方解释。该决议虽具有法律解释专门立法的性质,但形式和内容过于简单,称之为真正的法律解释法有些牵强。

全国人大于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第1项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第4项为“解释法律”。全国人大2000年制定、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从第45到50条专门列出“法律解释”一节。它在第45条强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6到50条规定了法律解释要求的提出、法律解释草案的审议、表决、效力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后文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要求两高的法律解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和接受审查。在法律层面,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大抵如此。

还有一些不具备立法权的主体,专门就法律解释工作发布了通知或者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后文简称“国办《通知》”),它的发文对象是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这份下行公文对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作了明确划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后文简称“最高检《规定》”),全文25条;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后文简称“最高法《规定》”),全文31条(后文合称“两高《规定》”)。由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针对性上远超立法解释,这三个文件虽然不是立法层面的规定,但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影响不亚于法律解释的相关法律。

上述关于法律解释的文件仅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也不少。从这些文件来看,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在形式上鱼龙混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层级差别很大,影响了法律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从效力层级上看,当前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既有宪法、基本法、非基本法;也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两高《规定》;还有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文件,如国办《通知》。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着天渊之别,在它们的规制下形成的法律解释必然有三六九等之分,法律解释的权威性深受影响,某一领域很有权威的法律解释在另一领域被否定也就不足为奇了。(2)制作各自为政,增加了法律解释冲突的可能性。这些法律解释“立法”的制定者,既有立法机关,又有司法机关,还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它们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自己制作法律解释的活动进行规范,而对其他主体的法律解释考虑不周。这些法律解释“立法”为不同主体制作法律解释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增加了法律解释冲突的可能性。(3)篇幅大小悬殊,缺乏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相比之下,除了两高《规定》篇幅较长,对法律解释的制作有较为明确的要求外,其他“立法”或是原则性的规定,或是简单的职权划分,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荡然无存。总之,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鱼龙混杂,缺乏完备统一的规范,不利于消除法律解释实践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难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内容上避重就轻,无助于解决主要问题

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在一些主要问题的处理上颠倒了轻重,某些本应重点关注的问题被淡化或者回避,某些不重要的问题却被放大或者突出强调。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无助于解决主要问题,进一步削弱了法律解释的严肃性、权威性。法律解释“立法”回避或者淡化某些重要问题,大致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律解释权力的合法性考虑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职权分别来自《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它们的法律解释权是全国人大赋予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源于《法律解释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法律解释权转授给了它们,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转授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系全国人大同时制定,前者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力,后者并未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也说明《法律解释决议》把法律解释权转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不起推敲。一些主体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不足,当前的相关法律却熟视无睹,不能不说是法律解释“立法”的缺憾。(2)对解释法律的具体程序语焉不详。程序性是法律的显著特征,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才能保证解释结果具有合法性,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偏偏忽视了程序。《立法法》仅用寥寥几个条文勾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程序脉络,许多细节问题并未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对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影响最大的《法律解释决议》,只是简单地把法律解释权分配给某些国家机关,未涉及法律解释程序问题。国办《通知》模仿《法律解释决议》划分了中央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对程序的规定草草数言,操作性不强。倒是两高《规定》对法律解释程序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但是用司法解释来规范司法解释的程序也不合适。

与此同时,一些无足轻重的问题却被放大或者受到专门强调,具体有如下两点。(1)过于凸显法律解释的地位。法律解释既然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而且所处理的是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这些法律解释自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味地凸显法律解释的效力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如《立法法》第50条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会引发法律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和制定法律的程序并不相同,却带来相同的法律效力,法律的严肃性也受影响。再如最高法《规定》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即使不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不敢轻慢它,毕竟案件的二审、再审还会遵循这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其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反而会给人带来疑惑:人民法院难道是依据司法解释来审判案件?果真依据司法解释审判,必然会树立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权威而冲淡法律的效力,当前司法考试的内容过多涉及司法解释就是明显的例子。(2)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两高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决议》规定,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规定,有关主体如果认为两高的法律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两高的法律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两高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两高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些规定实施以来,并未见到两高的法律解释因发生矛盾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的实例,也未见到有关主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两高的法律解释。这倒不意味着它们的解释没有矛盾或者都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但是两高即使对法律有不同解释,也上升不到“原则性分歧”的地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法律解释的审查,费尽辛苦也无非是得到“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这种无关痛痒的结果。因此,当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两高法律解释的制度,所解决的可能是个“伪问题”。

二、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存在问题的根源

当前法律解释“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制不健全造成的。但是这还不是法律解释“立法”存在问题的关键性因素,因为我国几乎所有领域的法律都经历了这样一个由粗糙到精细的发展过程。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法律解释“立法”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或许可以归结为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内容上说,它们对法律解释概念的运用不正确,引发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和冲突。从形式上说,它们对法律解释效力的认定不合理,导致了法律解释立法不成体系。

(一)对法律解释概念的任意使用,引发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和冲突

对比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可以发现它们所指称的法律解释是完全不同的,而在实践中各个主体又突破了自己对法律解释概念的界定。最终人们会发现,我国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解释概念。

《宪法》和《立法法》把法律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这两部法律中的法律解释基本是同一个含义。《立法法》把法律解释置入“法律”这一章中专节列出,说明法律解释是立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此处的“法律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吊诡的是,《立法法》第64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从《立法法》的结构看,第64条并不在“法律解释”这一节,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作出的答复,当然不属于《立法法》所认为的“法律解释”,但是它确实是对法律的解释,并且在法律上和现实中完全具有约束力。“如果将询问答复视为法律解释,那么它必然要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要想获得这种效力,答复的主体必须是法律制定主体,而其制作的程序也必须与立法程序一致。但是,询问答复的制作主体及程序均不符合这两个标准。”[1]显然,即使在《立法法》中,到底何谓法律解释也是混乱的,这种混乱又导致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甚至该工作机构下设的办公室,也在行使法律解释权,*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工作机构下设的办公室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实例和引发的乱象,详见魏胜强:《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述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说起》,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法律解释岂有不混乱的道理?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权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所称的法律解释完全不同于《宪法》《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所以,仅就《宪法》《立法法》这两部基本法来看,全国人大对法律解释概念的认定并不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法律解释决议》,把法律解释权转授给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两高,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外延就彻底放开了。最高检《规定》宣称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最高法《规定》把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并未明确它们制作法律解释的形式,更加大了人们对法律解释形式的猜测。另外,仅从“规定”“规则”等的字面含义就可看出,它们名义下的法律解释已经超出了“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一解释的范畴,无怪乎很多研究者批评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显著的立法性质。“司法解释的本质,本应当是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形式上应当是对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内容上应当是可操作的。然而,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下,所谓司法解释,早已变异为‘二次立法’,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内容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典型的‘用规则解释规则’。”[2]

由于《宪法》的高度抽象概括性,对它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可以不作过多解读。通过解读《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可以发现,它们所言的法律解释分歧甚大,即前者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立法的组成部分,后者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的解释。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被法律授予答复法律询问的权力,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超出立法的领域而转向法律实施领域。与此相对应,由于《法律解释决议》的转授权及后来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要求,两高的法律解释权超出具体应用的领域演变为规范性文件的创制权。两高规范性文件的创制权如果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律解释决议》中只是处在模糊状态,那么《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要求它们就具体应用法律而制作的规范性文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则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认可了两高的规范性文件创制权。总的来说,当前法律解释的混乱和冲突,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由法律解释“立法”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任意使用引发的。

(二)对法律解释效力的简单排序,导致了法律解释立法不成体系

不同主体的法律解释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如何消除这种冲突成为我国法律解释领域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最先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是《法律解释决议》,它让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动等待两高上报法律解释中的原则性分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主动要求两高上报其所有法律解释并接受审查,又是对《法律解释决议》的完善。前文已经提出,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解决过两高法律解释的分歧,也未发生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要求两高修改、废止其法律解释的实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解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又专门对这一概念作出解释,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做法并不能被看作是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因为当时《立法法》实施不足二年,《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尚未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倒像是要和最高人民法院争夺“正统”的法律解释权。但是,《法律解释决议》和《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确立的两高法律解释服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制度,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又对同一法律概念作出解释的做法,在我国建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等级制度。

法律解释效力等级并不是一个明确的制度,但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是确实存在的。综合与法律解释相关的各种“立法”,可以把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两点(1)不同的法律解释效力不同,效力低的法律解释如果与效力高的法律解释不符,应当以效力高的法律解释为准。即使效力不同的法律解释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那样,它们之间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效力上当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法律解释效力的高低,取决于作出法律解释的主体在国家权力等级体系中的地位。如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在效力上当然低于国务院的法律解释;两高的法律解释,在效力上当然相同;其他各种主体的法律解释,在效力上当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由于这种效力等级制度的存在,我国在理论上似乎可以把各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按照效力高低排列起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

然而实践中这种制度不但没有发挥其看上去应该能够发挥的作用,反而加剧了法律解释“立法”的混乱。因为它实际上是把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制度简单地照搬到法律解释中,不但使法律解释越来越像立法,而且导致了法律解释权成为不同主体行使自己职权的附属物,每个主体都像规范自己职权的行使那样规范自己制作法律解释的活动。只要不违反基本的法律规定,怎么行使都是它们自己的事情,所以把法律解释活动的规则制定成规范性文件还是一份简单的通知,法律都无明确要求。甚至在《法律解释决议》之后较长的一个时期内,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两高虽然一再地作出法律解释,却没有法律解释的规则可循。如今虽然有了《立法法》、国办《通知》和两高《规定》,但是除了《立法法》之外,其他皆为内部通知或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的随意性可见一斑。严肃的法律解释活动由一些不严肃的“立法”随意地调整着,与法治建设的要求大相径庭。

三、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立法的基本路径

对法律解释概念的任意使用和对法律解释效力的简单排序,至少隐含了两种观念并引发了相应的后果。(1)把法律解释权视为各个国家机关职权的附属物,无论这些机关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其他任何机关,法律解释似乎成为任何类型的国家机关都可以做的事情。不同的国家机关由于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处理问题的视角和出发点不同,它们只能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来解释法律,这不但导致法律解释五花八门,矛盾重重,而且使整个解释活动无章可循,随心所欲。(2)把法律解释与法律实施的具体场景割裂开。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本身就是立法,与法律实施的具体场景几乎没有关系。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是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发布相关政策,因而也不会亲自实施法律。即使专门实施法律的两高在实践中也几乎不亲自处理案件,它们的法律解释当然具有立法的特征。这些主体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打着解释旗号的“立法”。

总之,当前法律解释立法所隐含的这两种观念,都是对法律解释原理的违背,是法律解释活动泛滥和法律解释“立法”混乱的病根。要从根本上完善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必须根据法律解释原理从内容和形式上改造我国的法律解释活动,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进而制定完备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基于这种认识,可以把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立法的基本路径概括为关键内容和基本形式两个方面。

(一)关键内容:厘清法律解释的概念,构建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

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必须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重新规范,而基础是厘清法律解释的概念。我国没有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解释概念本身进行界定,而是把它简单地定位成对法律的解释或者说明。这种极不严谨的认识忽略了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要素,下文根据法律解释原理逐一分析。

一是法律解释的原因。探讨法律解释问题,首先应当澄清的是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这是认清法律解释的其他问题的前提。法律需要解释是因为法律不够清楚明白,但能够发现法律不够清楚明白的场合只能是法律实施的场合,所以只有法律实施者才会感到法律需要解释。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法律只要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就必然被解释。从法律解释的这一主要原因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活动和法律实施活动密不可分,没有法律实施的场合也就没有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调整法律解释活动,只能立足法律实施的场景对法律解释进行规范,脱离法律实施场景的法律解释都是空洞的。

二是法律解释的主体。我国的法律解释总体上由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它们的一些内设部门作出。这里需要反思的是,哪些主体才应当成为法律解释主体?基于法律解释的原因可以断定,立法机关不应当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因为它不实施法律,也不可能发现法律自身的模糊性,即使它发现了法律的模糊性而作出法律解释,这种解释无非是“解释性立法”而已。*关于立法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探讨,详见魏胜强:《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述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说起》,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所以很早就有研究者指出:“应取消立法解释制度,使立法机关真正成为向社会输入法律文本、输入法律规则的机构。”[3]中央行政机关即使从理论上说存在亲自实施法律的可能,它们也无需解释法律,因为它们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创制权,只需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可以把法律解释明白。让它们解释法律反而会引发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解释的矛盾,毕竟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解释在适用中的效力完全不一样。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律解释权也不影响它们职权的行使,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效力先定。所以行政机关虽然实施法律,却无需解释法律。*关于行政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探讨,详见魏胜强:《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评析》,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检察机关从其职权的行使看,和行政机关非常相似而与司法机关(审判机关)相去甚远,可以归入行政机关的行列,因而它也无需解释法律。*关于检察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探讨,详见魏胜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证伪——基于检察权定性的分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真正需要解释法律的场景是审判领域,这不仅因为审判活动把法律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能够发现法律的不足,更因为审判活动是法律实施的终结环节,审判者如果无权解释法律就意味着其审判权是虚职。从近年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多数研究者把法律解释视为审判者的解释,把法律解释权列入审判权的范畴,正是基于此。

三是法律解释的程序。既然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领域中的活动,而且是审判者作出的,那么法律解释只能是被动进行的活动。审判者在没有与具体个案事实相结合的情况下主动解释法律的做法已经偏离了法律解释的本义,而在事实上可能成为立法活动或者学理活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法律出台后,在不针对任何具体个案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模仿法律的结构对法律作出抽象性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在篇幅和条文数目上远远超过法律本身,解释活动自然会演变成司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这些做法主要是对法律解释的程序认识错误导致的,即违背了法律解释权应当被动启动这一原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从法律解释原理来看,法律解释活动只能发生在司法领域里,是审判者在处理法律规定的抽象性、模糊性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独特性的矛盾时作出的解释。显然,只有司法者出于具体应用的目的而被动作出的法律解释,才是真正的法律解释。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立法,必须建立在对法律解释的这种认识之上,从如何让法律解释更好地服务于司法的角度来构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根据法律解释概念的本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都应当取消,构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实际上就是构建审判机关的法律解释体制,*本文所希望构建的法律解释体制,详见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关于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这正是我国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法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主要形式: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立法,在形式上需要做的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这一观点被不少研究者在其论文或者著作中提及。遗憾的是,这些论文或者著作仅仅是在某些段落中简单地论述我国制定法律解释法或者司法解释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而对构建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法并无过多探讨。从学术期刊检索结果可知,唯一以法律解释法为题的论文是笔者于2007年发表在《法学》上的论文《我国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这至少说明,国内目前对法律解释立法或者法律解释法的研究还非常薄弱。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国家,早已有专门的法律解释法,而国内对这些法律的具体内容介绍甚少。从现有的资料看,它们的法律解释法更像是对法律的语义进行说明的小型法律词典,因为它们不存在理顺法律解释体制的问题,再加上这些国家和我国属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国外法律解释法的立法模式可能不适合我国。就我国来说,在目前法律解释立法混杂、法律解释体制不合理、法律解释活动不规范和法律解释形式凌乱的情况下,法律解释立法的任务是通过制定专门的解释法来构建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统一规范。要完成这一任务,我国《法律解释法》应当凸显三个关键点。

一是法律解释法属于基本法。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法律解释法》可能制定为基本法或者非基本法。由于法律解释权对法律的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待制定的《法律解释法》要取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把法律解释权统一配置给人民法院,必然会遇到相当大的阻力。更何况我国《宪法》《立法法》一直宣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种情况下,靠一个非基本法来对法律解释权进行重新配置,显然很难落实。唯一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直接改变当前的法律解释立法内容,构建新的法律解释体制。还应当看到,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人民法院的地位比较低,只有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审判者行使法律解释权,才能凸显司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性,鼓励审判者在法律实施中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关注法律解释主体的级别高低,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真正做到如马克思所称的“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二是专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审判机关中具体作出法律解释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案中的法官,审判规律注定了法官在审判中必然要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法》应当确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但是不宜详细规范。因为法官的解释活动主要是审判中的法律方法,而且解释活动是在有人起诉之后才启动的,解释的结果只对个案有效,解释即使有不足,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获得救济。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它具有通过作出法律解释来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由于效力广,影响大,《法律解释法》应当对其进行专门规范。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必须限制在司法领域,而不能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那样主动行使职权。首先,《法律解释法》应当强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擅自解释法律,它必须在有关主体的申请下,结合案件情况被动解释法律。其次,《法律解释法》应当标明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的形式。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机关,而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它作出的法律文书只能是裁判文书和法律解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只能称为“解释”,而不能有“批复”“决定”“规定”等形式。《法律解释法》从这两个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规范,有助于消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的立法化及其司法活动的行政性,使法律解释回归司法的本位。*关于法律解释回归司法本位的探索,详见魏胜强:《司法解释的错位与回归——以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当然,还有很多细节上的问题,《法律解释法》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是保障法律解释的效力。如果未审理案件的人员或者组织可以改变审理个案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意味着个案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了侵犯。如果司法之外的主体可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就意味着司法权受到了干扰。《法律解释法》应当保障法律解释的效力。对于个案的审理来说,要保障审案法官的法律解释在个案判决中具有效力,就必须废除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各种制度,让法官独立作出裁判。*关于废除相关制度、让法官独立裁判的观点,详见魏胜强:《法官能动与法院克制——关于我国审判管理体制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1期;魏胜强:《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载《河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法官对个案的判决如果在本法院内部得不到尊重,甚至被上级改变,那么这些判决在社会上更难得到尊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法》应当宣布其终局效力,即在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法律解释才能废除其原先的解释,其他任何主体既不能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也不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废除其法律解释。只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的终局效力,才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参考文献]

[1]林彦.法律询问答复制度的去留[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55.

[3]万毅.“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J].法学论坛,2014,(1):57.

[3]陈金钊.何谓法律解释——对《立法法》中设置“法律解释”一节的认识[J].法学论坛,2001,(1):27.

〔责任编辑:马琳〕

[收稿日期]2016-02-06

[基金项目]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马克思主义群众观视域下的全民法治观念培养机制研究”(15SFB2001);郑州大学基础与新兴学科“财政宪法学”专项建设课题

[作者简介]魏胜强(1976-),男,河南遂平人,教授,郑州大学与黄河科技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理论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6-006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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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重心也正在经历从“法创制”向“法解释”的旨趣转型。这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法解释学大有发展”。在此过程中,如何脱离长期以来法律解释研究的哲学化理论探索,有效彰显其回应实践的品格,进而维护法律解释学之方法论地位,已然成为法律解释研究者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并且,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也明确将“深入研究法律解释的特点和规律,健全方法科学、程序完备的法律解释工作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在此背景下,本组三篇文章均是围绕“法律解释体制”和“法律解释规则”问题展开研究,并选择不同角度深入探讨。具体而言,魏胜强教授从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的现状及解释体制入手,强调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进而解决法律解释的混乱和冲突;基于同样的问题意识,孙光宁副教授和宋保振博士则从微观视角切入,前者通过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反思,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对法律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性探索;后者针对当前司法裁判现状和现实案例,直接抓住法律解释的核心——法律解释规则的建构,从而将抽象理论转化为司法过程中简约、有效的解释规则和标准。三篇文章,尽管风格不同、观点有殊,但毫无疑问,在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上均具有重要时代意义。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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