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信用价值的公司法理念再思考
——以公司信用构成要素为视角
2016-02-26韦子唯
韦子唯
基于信用价值的公司法理念再思考
——以公司信用构成要素为视角
韦子唯
[摘要]公司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安全保障,也是高效率市场经济的基础,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基石。长期以来,尽管人们对于公司信用的重要性反复地强调和论证,但对公司信用的认识却始终处于一种模糊和抽象的状态,致使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中鲜有专门针对公司信用的立法条文,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种缺陷。从公司信用的内涵、价值及具体构成要素出发,公司立法应当树立信用理念,以使公司信用的建立和维护纳入法制化管理。
[关键词]公司信用构成要素资本制度治理结构信用理念
为减少公司信用缺失引致的风险,现今各国都逐渐在公司法中添加了信用风险防范措施,公司信用进入公司法的调整已经成为必然趋势。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规范也为公司信用的确保提供了一定空间,但整体上对信用的关注尚显薄弱。公司信用规范在公司法中的缺失固然与立法技术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人们对于公司信用的认识尚处于模糊状态,以至于在立法上漠视信用理念的贯彻。笔者不揣粗陋,试图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公司信用的内涵、价值和具体构成进行诠释,以为在公司立法中植入信用理念寻求理论依据,为公司信用的建立和维护法制化和规范化打下基础。
一、公司信用的内涵和价值
(一)信用的一般解说
“信用”一词在不同的语境和学科往往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正如熊彼特所言,信用“这个名词自始自终使用得很不严格”。[1]广义的信用,通常表现为一个伦理学的范畴,主要是指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以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简约行为,它是一种普遍的处理人际关系的道德标准。[2]狭义的信用,则往往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代表着不同的含义。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信用”一词总是跟它所处的历史和语境有关,在中文语境下,信用多指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如“信,诚也,从人从言。”“诚,信也,从言从声。”[3]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将之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4]但社会学对信用的认识和研究并非仅仅限于“诚信”的层面,而是将信用的含义赋于“信任”之中。卢曼认为信任是一种用来降低社会交往复杂程度的简化机制,[5]这种阐释其实乃基于对信用的功能的认识。
经济学则对信用赋予了更多的功利色彩。传统西方经济学认为,信用首先是一种资格和能力,其次是人们通过市场主体的行为而给予主体的一种信任和评价。经济学家之所以从市场主体结构和交易需求来界定信用,是因为在自由经济市场,信用本质上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6]是交易的双方或多方以“承诺”的方式来实现相互间的互利互惠,有信用的“承诺”则是维系和实现这种互惠的前提。由此,“信用”被赋予了伦理学上所没有的经济价值。现代经济学认为,信用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基于长期的经济交往而形成的信任关系和信誉评价。
法律意义上的“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的Fides(确信、信用)指“具有较强社会道德意义的行为规范标准,它要求人们诚实和守信地履行自己负担的义务和职责。”[7]至罗马法时期,法律意义上的“信用”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的一部分,“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作为权利主体问题。”[8]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学家们认识信用的视角更多地倾向于商业交易,《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9]
从上述对信用的种种解释,可以得出结论:1、信用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相互信任;2、信用在市场条件下具有经济价值;3、信用的经济价值在于可以降低交易(或交往)成本(如允诺给付、迟延服务等);4、主体的信用需要交易(交往)对方做出评价(估计)。信用多重性的含义使其不仅须具有伦理性的内涵,同时还必须具备可供社会或市场判断的外观。
(二)公司信用的内涵和功能
对于何为公司信用,法学界众说纷纭。“能力说”认为,“公司信用是关于公司履约能力的评价”,[10]“品质说”将公司信用理解为“关于履约品质的评价”。[11]赵旭东则认为,在公司法领域内,“对公司信用的理解毫无疑问应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12]
显然,无论将公司信用理解成“履约能力的评价”,还是解释成“履约品质的评价”,都只顾及了信用含义的一个方面,即便是“应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的观点,也只是指出了理解公司信用的一种思维方法,并没有给公司信用做出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对公司信用的理解应该遵从信用基本含义的逻辑,从这一思路出发,对公司信用的定义必须满足信用的“伦理性内涵”和“可供评判的外观”这两个构成元素的要求。“能力说”和“品质说”其实就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满足公司信用定义的要求的。将公司信用“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固然是抓住了问题的核心,但却语焉不详,对如何“落脚”未有交代,其根本缺陷在于忽略了对“品质”的强调和对“外观”的重视。同时,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看,尽管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利益主体的结合,且其存续之目的在于谋取利益的更大化,但近代学者们对公司存在的目的的反思,引发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迄今为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已成为普遍认识,并直接将这种观念体现在公司立法中。从古罗马法对信用的解释可知,“诚实和守信地履行自己负担的义务和职责”是信用本应具备的含义,因此,为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理应作为公司“负担的义务”涵括在公司信用的范畴内。据此,公司信用的准确解释应该是:公司履行义务意愿和履行义务能力以及承担社会责任意愿和能力的统一。这一界定既涵盖了信用的伦理性,也顾及了信用“可供判断”的外观。
人们对公司信用的热衷关注当然不仅仅是为了对这一概念本身的争执,而是由于公司信用在公司存续期间发挥出巨大的功效,并体现出其独特的多元化价值。
其一,公司信用是维系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链条。参与市场经济的各个利益主体通过自愿的交换行为来实现和增进自己的利益。但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市场主体自然选择与自己信任的对象进行交易。谁拥有更高的信用谁就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谁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信用”的经济价值由此凸显。可以说,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公司信用的建立和维系关乎整个市场的顺畅运行。
其二,公司信用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内涵,公平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查士丁尼指出:“法学是关于正义的科学”,“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3]法律的正义性正在于通过各种安排,将每个人的“应得部分”给予保护,以实现最终的公平。商品社会是契约社会,人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固定和保护。契约本身的“意思自治”精神界定了人们“应得部分”的意愿,履约、守法成为在商品社会实现正义的必然之道。公司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是否守法、履约是判断公司是否具有信用的最基本的标准,也是公司信用所蕴含的伦理性要求。公司信用对欺骗、敲诈等市场行为的排斥和否定,反映了公司信用对保障市场运行、实现社会正义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
其三,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公司信用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是社会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利己”与“利他”的矛盾是社会秩序不安定的主要促发因素。公司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这种效应正好契合了“合理利己主义”思想。公司在追逐利益过程中基于信用所必须遵循的守信规则使传统的信用道德规范深入人心,并引导着普通社会主体行为的自我约束,使社会秩序保持良性运行。
二、公司信用的构成要素
从哲学的角度看,“评价”代表的是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认知,而并不代表事物本身。而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任何公正的判决总是建立在确凿的事实和合理的逻辑之上的。这就推导出一个问题:人们对一个公司的信用评价究竟依据的是什么?换言之,公司信用究竟是怎么构成的?“公司信用”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即便将其落实到“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上,也必须要达到使人可以认知的程度,否则,人们将无法对公司的信用做出任何评价。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和推测的依据的,这些足以影响人们对公司信用做出判断的客观事实就是公司信用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根据对公司信用的定义,公司信用至少由以下要素构成。
要素之一:公司履约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履约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是公司信用的伦理性要求。意愿是主体的主观意志,是一种纯精神性的意识。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其意志集中于公司机关,公司的意愿通过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社会和相对人,从而使他人知晓和可认知。私法领域将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在法律未明确要求明示的情况下,默示会产生与明示同样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意愿是可以通过主体的外观行为来推知的。因此,人们对公司意愿的判断一方面取决于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公司的行为推知其意愿。如果一家公司向来履约守信、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人们自然就会相信该公司值得信任,其信用度自然会得到提升,反之亦然。
对于一贯认真履约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来说,无需公司做任何意思表示,人们便可以自从其行为外观认定其履约的意愿。但商业社会充满风险,任何公司都必须面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从不违约、总是勇担各种社会责任公司的极为少见。当风险不期而遇致使公司无法履约或履约结果会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甚至威胁到公司的存亡时,违约或许是公司无法逃避的现实。尽管合同法理论对违约的判断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但违约者向对方说明违约的原因,主动道歉,乃至提出弥补对方或者在以后的交易中给对方更多优惠的方案,显然有助于人们对公司履约意愿的判断。在爽约的情况下,公司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让人们感知到公司愿意履约的本意,对于公司信用的维系至关重要。
要素之二: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传统公司法理论一直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认为公司信用就是资本信用。其逻辑在于:资本是公司经营基本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司清偿债务的担保。但近年来,随着“资产信用”理念的萌芽和泛起,资本的信用功能几近被彻底否决,有学者甚至直指资本信用“是一个伪命题”,[14]赵旭东教授则指出,“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15]诚然,就公司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而言,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偿债的担保,资产信用的理论也因此有了不可辩驳的根基,但若因此否定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则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从公司信用的角度分析,公司资本对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公司,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资本充实是维持的公司净资产的规范性标准;对于股东,公司资本是股东的出资额及其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公司资本起着宣示公司信用的作用。实际上,“资本”作为资合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指标(虽然只是一个简易甚至简陋的指标)的功能并未改变。一些例证是,美国《修订示范公司法》废除“法定资本”概念已经30多年,但上市公司的雄厚资本基础丝毫没有受到影响。[16]在我国,也有不少小创业者把自己的公司注册为上亿元资本,它其实也反映了商业实践仍然看重公司资本这个指标。可见,即使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也并没有被人们所忽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公司资本具有确定性、不变性,并具有公示的效应,从而便于人们识别、认知和评判。
从法学的视角看,资产信用理论其实就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担保理论,会计学上对总资产和净资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划分,金融学上对优质资产和不良资产的分类以及经济学上对经营性资产和“有毒资产”的归纳,为信用评价体系提供了具体、客观的评级标准。因此,我们在承认资产信用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并非公司的所有财产都会增强公司的信用。履约或偿债能力是公司信用的基本内涵,资产固然是公司信用的构成要素之一,但作为履约能力的象征,只有那些优质资产、经营性资产才可以增强公司的信用。
要素之三: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机制。与自然人不同,公司的意愿和行为是通过公司机关来表达和实施的,组成公司机关的自然人主体出于各种利益衡量聚集在一起,共同推动公司的运营事业。这种基于利益驱动的聚合,一方面会因为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趋同而竭尽全力使公司实现利益最大化,以增强公司的信用;另一方面,各群体也会因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而挖空心思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使公司的信用降低。因此,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是合理配置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明确各自的义务,科学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并通过制约机制遏制内部利益主体的贪欲和短视行为,使公司长期运行于正常轨道,以达到公司一贯处于意愿并有能力履约、偿债的效果。由是,公司治理结构范畴内的公司机关设置、各机关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以及公司内部的激励机制等都成为公司信用的重要构成要素。
要素之四:公司成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只有股东才此可以成为公司成员。但近现代日益勃兴的“资本裂变”理论将公司的资本扩展至了人力资本,并认为公司本质上是“资本雇佣劳动”和“劳动雇佣资本”的融合。尽管资本裂变理论中的“人力资本”在多数国家尚未法律化,但其对公司运行机制的解说却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迁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此外,现代高科技产业的兴起,让众多以技术为核心的公司极大地依赖作为公司雇员的技术骨干。这些公司高管和技术骨干一方面是公司利益的分享者,另一方面又是公司命运的掌控者。“人力资本”理论在当今商品经济社会得到进一步的印证,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成员”概念被进一步拓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和技术骨干都从不同的角度左右着公司的决策和命运,从而实质性地影响着公司履约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和能力。虽然公司信用独立于个人信用存在,但作为广义的公司成员的个人素质和信用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司信用造成影响,成为公司信用的构成要素之一。
要素之五:公司信息的管理与披露。尽管我们将公司信用归结为“公司的意愿与能力的统一”,但公司信用的建立是需要社会认知的。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交易方通过信息获取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以评判对方的可信任度,从而控制自身的交易风险。公司信用的功能之一是通过信用价值的交换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与公司信用有关的重要信息如不能传达至交易对方,则公司信用的价值就无法实现,故,适时、适度地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以使相对人随时可以评判公司的信用成为公司信用的又一构成要素。诚然,信息披露对公司信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诚实地披露自身的重要信息可以彰显公司的信用,另一方面,消极信息的披露有可能会给公司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公司如何合理地选择信息的管理和披露模式,对于公司信用的建立和维系至关重要。
三、对我国公司立法理念的再思考
如前所述,公司信用是市场交易的“润滑剂”,对公司、市场和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多重性价值。立法应建立、维系和保护公司信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并为商品经济社会所必须。然而,从立法成本和法律体系的构建上看,单独订立“公司信用法”显无必要。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理应承担公司信用建设和维护的重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公司信用规范的缺失,既有立法理念上价值取向的分歧影响,也有立法技术上不成熟的原因。事实上,从公司信用的内涵和要求看,现行公司法中关乎公司信用建设和维护的条款并非完缺,只是由于理念上的淡漠,尚未将“公司信用”这一所有公司都应该必备的素质要求贯彻到公司法律体系中,致使公司信用始终徘徊于法律规制之外。
公司法要担起公司信用建设和维系的大任,首先必须在立法理念上纠偏。理念决定方针,意识决定行为,行为决定效果。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在坚持并弘扬“平等、安全、意思自治、效益至上”的理念的同时,将公司信用理念提升到应有的位置。在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应旗帜鲜明地倡导公司的信用意识,提倡和鼓励公司加强信用观念,积极增强和维护自身的信用,将对公司“遵纪守法”、“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融合到公司信用建设之中,把公司信用的建设和维护上升至指导原则的高度,以此强调公司信用的重要性。
其次,应摒弃追随国外立法例的消极思维方式,根据我国国情,大胆创新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针对我国公司信用缺失严重的现状,将公司信用理念落实到公司法的主要制度当中。通过对公司信用构成要素的规范化安排,引导公司在设立和存续期间自觉树立和维护自身的信用,以达到“强制与自治、引导与自愿”相互协调的公司信用建设效果。就公司信用的构成而言,其构成要素涉及公司资本和资产、治理结构、公司成员、信息披露及公司履约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行为等诸多方面,这些要素几乎涉及公司法律制度的所有重要条文,只要将这些重要制度打上“信用”的烙印,公司法对公司信用建设和维护所发挥的作用将会是事半功倍的。
需要指出的是,将公司信用理念置入公司立法之中,与公司法现有的立法理念并不冲突,也不会淡化现有的公司法理念。相反,公司信用理念与平等、意思自治、安全、效益至上等公司法理念是一脉相通、相辅相成的。公司信用中“诚实信用”的伦理性内涵是交易安全的基本前提,其所蕴含的“降低交易成本”的经济价值恰好是效益至上理念在具体交易中的要求。公司信用构成要素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满足市场交易者知情权的需求,从而实现“平等”的公司法理念。
最后,公司法律制度应加强对公司信用的保护。公司法在“法律责任”篇应明确对公司失信行为和损害他人公司信用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并明确恶意损害他人公司信用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法配套的其他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条例等)应当对公司信用进行必要的登记管理,对失信行为进行应有监督和遏制,使公司信用处于多重结构的法律保护之中。如此,公司信用的建立和维护方具有最后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熊彼得:《经济分析史》第2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11页注4。
[2]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40页。
[3]《说文解字》卷三,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52页。
[4][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23页。
[5][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35、42页。
[6]刘瑛:《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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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东吴法学》2000年特刊。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2-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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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青华:《公司信用视野下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6页。
[12][15]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5页。
[14]傅穹:《公司资本信用悖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
[16]Richard O. Kummert,“State Statutory Restriction on Financial Distributions by Corporation to Shareholders”(Part II),Wash. L. Rev. vol.185,1984.
责任编辑:王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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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阐明了党和国家战略意图,明确了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要求、基本理念、重大举措和未来5年国家发展蓝图。基于“十三五”规划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工作部署。本刊为了推动深入学习和宣传这这两份重要文献,特约部分学者基于他们所研究的领域,就“十三五”规划建议或“十三五”规划纲要的相关内容,笔谈学习和研究的心得,以飨读者。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6)06-0074-05
作者简介韦子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重庆,4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