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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6-02-25张岚张忠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陕西杨凌712100

新丝路(下旬) 2016年10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检察机关公益

张岚 张忠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杨凌 712100)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张岚 张忠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杨凌 712100)

新环保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赋予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权衡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并未确立个人、检察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随着该制度的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也会越来越宽泛。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社会组织

修订环保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一度成为为关注焦点,最终确立特定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疑是对当下各种现实因素综合权衡的权宜结果。本文以新环保法58条为切入点,旨在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指任何组织、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1]。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就妨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活动[2]。

近年来,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日益严重,公众关于在舒适、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环境权的提出无疑赋予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也成为对环境权进行救济不可或缺的方式。与传统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其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为预防尚未发生的环境损害,都可提起诉讼;其次并不要求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诉讼发起人只要认为环境权被侵害,或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可起诉,而不要求与案件存在法律或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是为解决环境侵害问题,维护公众环境权,这决定了诉讼主体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

环境权这一概念曾在理论界引起极大争议,不同学者看法不同。但不可否认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法律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受侵犯的环境权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

现行环境保护法自首次审议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修订该法时关于环境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争议较大。虽然最终只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并没有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权,但环境权仍是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

环境权分为个人、单位、国家和人类环境权等多种类型,是指权利主体享用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环境权的实现离不开两条途径:一是将环境权的一般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即环境权法律条文的具体化;二是在法治实践中将维护、保障环境权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行为[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机制,有利于在法治实践中切实维护环境权,保护环境利益。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入法始于新《民事诉讼法》[4]。该法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太笼统,对主体资格规定太宽泛,且缺乏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导致操作性差,无法有效拓宽环境维权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受到极大制约,在此背景下新环保法应运而生。

新环保法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且起诉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该规定赋予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此条文是各方力量博弈的结果,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要求,即监督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公益诉讼制度适度开展、适应我国现行管理体制、防止滥诉现象,才将原告资格限定在较窄范围,这种有限开放是对当下现实因素综合权衡的权宜之计。随着国家环境治理模式的不断发展,主体资格门槛会逐渐降低,这更利于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公益性的价值观等优点,使其能更好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其次其独立于政府,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更为中立;最后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等领域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较复杂,需专门技术支持,而环保组织的专业性在面临专业问题时能更好支持诉讼活动,负担诉讼成本。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普遍性的做法[5]。我国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将经注册且成立有一定年限、具备丰富经验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2.个人

为拓宽公民环境维权途径,有必要将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首先公民是国家主人,有权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公共环境权益受侵害时,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切实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这是公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其次公民个人遍布社会各阶层,对环境违法行为有更强的发现力和监督能力;最后公民是公共环境利益最终受益者,允许其提起诉讼能更好保护个体环境权,达到保护环境目的。每个人都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个体环境权益遭到侵害,有权获得救济。而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满足了环境权益之诉求,利于环境保护。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我国并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实务界、理论界多数人认为的最合适的主体。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首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机构,对侵害环境行为有监察职能,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其次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利益冲突、技术认定等复杂问题,需一定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相对抗,检察机关有这样的实力;最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监督领导作用。而目前我国并未确认其主体资格,相关法律有待进一步完善。

4.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规定虽未明确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明确授予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

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分管部门,是国家环境事务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是环境公益的代表者,由其作为原告能更有效的遏制破坏环境行为,更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根据现有机构设置体制,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在各级行政区划都有设置,其具有丰富资源,能及时发现环境侵害行为,有足够能力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通过立法尽快确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四、小结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虽然只赋予了特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的。基于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健全,个人、检察机关、国家行政机构等主体,也会逐渐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这样国家、集体、个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更好保障,环境问题才会早日有效解决,我们每个人才能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更好的生活。

[1]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l0期,第38—39页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第91页

[3]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5页

[4]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规范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环境保护》,2014年第10期,第35页

[5]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23页

10.19312/j.cnki.61-1499/c.2016.10.049

张岚(1991--)女,陕西渭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理论。

张忠潮(1963--)男,陕西蒲城人,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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