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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法律问题分析
——基于惠益分享机制视角

2016-02-19彬,彭

关键词:制度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

吴 彬,彭 念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法律问题分析
——基于惠益分享机制视角

吴彬,彭念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解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前提是积极调动各方主体的能动作用,而促使各方主体协作的关键在于妥善分配所得利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关系复杂且利益往来密集,需要社会多方共同保护,特别是通过法律制度确立。文章以惠益分享机制为切入点,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分析,归结了惠益分享机制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找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利益博弈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完善的惠益分享机制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惠益分享机制;制度建设

一、引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丰富是少数民族多元化文明的结果。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少数民族同胞在相对闭塞的地理环境中以本民族精神文化为内核,地理人文风情为依托,为防止由于现代文明对本民族文化的过度干预造成的文化趋同等弊端,而形成的历史文化信息共同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了巨大的商业和旅游文化价值,在市场经济自发性的驱动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已经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兴起。拥有雄厚资金和开发技术的自由市场主体的介入,改变了少数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分层,加之社会人员流动性不断增强以及社会结构变迁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分配矛盾激化,从而加剧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冲突。在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分配过程中,源生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及非遗传承人由于处在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其他主体不断蚕食其利益,导致其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源生主体、管理主体及开发主体之间利益得不到平衡势必将破坏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良性发展,因此妥善协调各方主体利益是十分有必要的。

引入惠益分享机制正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与利益在各主体间优化配置的重要制度建设。惠益机制调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弱势主体与强势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的功能与少数民族地区稳定和谐价值的目标存在契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非遗源生、传承主体的正当利益为少数民族地区引入惠益分享机制提供了内在的法律基础,使其存在与利用有法可依。在惠益分享机制运作过程中对各方主体进行一定协调的目的在于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各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冲突,使其在良性互动中最终达到利益平衡,从而最终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与和谐。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各方主体利益分析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涉及各方面的利益主体,包括源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承担行政管理责任的政府机构、起到协调作用的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以及参与开发的自由市场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分析如下: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源生族群与传承人

“任何有价值的资源均须由特定的主体拥有。”[1]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少数民族集体精神文化活动及社会实践的活态表达,在界定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应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价值归属于创造者所有。少数民族地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是在相对封闭且独具民族特色的人文地理环境中存在和发展起来的,其历经世代少数民族族群的创造与创新而得以被后辈继承,因此,无论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留存形式如何,它必将体现一个少数民族的活态文化信息与资源内核。由该文化资源依靠物质媒介转化而来的文化生产力和现实利益也应该由该民族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分享利益。少数民族整个族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权的拥有方式应区别于单个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人所享有的权利,要从法律关系上确立其权利主体地位并保障其权益不受到侵害。因此,源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对于传承人,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有着最直接的作用。学界普遍认为对“传承人”的界定应作扩大解释,即除了个人传承人以外,承袭家庭祖传技艺的某个或某些代表成员其传承人应认定为整个家庭;由民间组织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掘工作,并持有该非遗实物或掌握秘密技艺的,该民间组织应被认定为传承人;某些介入公共领域并对社会善良风俗有引导作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传承人应该是国家。传承人能够熟练地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技能与技术,并为源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所认可[2]。

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工作一直以政府为主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旅游开发往往以行政决策的方式执行,所以从法律层面上就剥夺了源生族群与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开发的权利。参与开发的其他市场主体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刻意忽视了作为非遗所有人和技艺拥有人的权益,直接依靠政府取得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权,排除传承人参与项目运作及利润分配等环节。这些打着非遗噱头缺乏源生族群与传承人参与的商业和旅游项目因为无法体现少数民族特有的人文情怀和民族风貌往往流于形式,经营者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选择聘用没有非遗背景的劳动者参与项目建设,如果长期开发必然会暴露项目的短板,造成非遗开发成为空壳经济,全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都出现了大量空置店面的非遗商业区和旅游区。这必然给当地带来就业与治安问题,阻碍当地经济发展,同时不利于少数民族公共利益事业建设与基础设施建设,并降低了源生族群与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效率和保护意识。

(二)承担管理责任的政府机构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地方政府由于国家赋予的行政事务管理权一直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在非遗保护中主要可以获得以下利益:

第一,从出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获益。政府出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营权往往以“公共利益”为说辞,其背后往往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为支撑。少数民族聚居区受地域影响一般比较封闭,经济发展落后。当地政府倚靠公益项目进行招商引资,将公共利益以大型商业娱乐项目和房地产项目的形式进行输出,这些项目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社会其他利益主体,政府通过让渡非遗项目经营权获得收益,而这些收益往往很少补贴给非遗文化的源生主体和传承人,这就导致政府从中占有了大部分的利益。

第二,通过非遗文化市场化带来的政绩。可以说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市场经济相结合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对于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政府来说,不管是出于刺激当地经济文化发展,还是为了其自身的政治生涯考虑,都急切地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到公众的视野中。全国很多地区的非遗开发项目都是以“公共利益”和“文化认同”为旗号,致力打造“明星工程”“典型工程”。政府以少数民族文化为噱头,将非遗项目及其周边产品商业化,结合旅游景点一并推出的二合一模式表明:政府决策者同样具有经济人的属性,他们同样寻求权利和由此所创造的最大利益。另外,任何正在运营的商业项目和公共建设项目都出于当地政府的管理之下,因此其仍然可以对已经投入运营的项目进行管理收费,而这种收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作为非遗保护的一个特殊群体,其性质类似于社会中间层组织。其独立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非遗项目市场化、市场经济影响政府决策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到中介作用,通常具有专业性和共益性。能够在和政府及其他利益集团的谈判中以专业知识和人员为优势为非遗源生族群和传承人争取更多的利益。但是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集团,也有自身的利益需求,其中不乏协会主要负责人的利益需求。他们从协会持续运营和个人需求角度出发,利用协会的影响在争取群生族群和传承人利益的同时,也从中获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甚至很多协会利用自己中间人的地位,阻碍或者拖延政府和非遗源生族群、开发商和源生族群之间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从中获得较大的非遗项目经济收益或者为今后获得该收益做好准备。有些地区也出现过中间组织擅自挪用和侵占非遗主体补偿款的情况。

由于中间组织也会出现与非遗源生主体和传承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开始约束中间组织的行为,其行为的自发性和公约性受到政府的干预,很多保护协会的工作需要得到政府的行政审批才能实施。这样发展下去,具有社会中间层属性的保护协会往往不能完全独立于市场和政府主体之外,为少数民族群体利益行使职能,而是外化成贯彻执行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指令的组织。一旦政府和少数民族地区居民矛盾激化时,保护协会可能为了自身利益,站在源生群体和传承人的对立面。

(四)参与开发的其他人

这里所说的参与开发的其他人是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项目和旅游项目中涉及的有关人群。为发展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进行的招商引资项目一般是大型施工项目和地区旅游业,这些项目的兴建需要更多的务工人员,从而可以给少数民族地区带来就业机会。当地从业人员的增加,容易刺激当地第三产业尤其是服务业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施工过程无可避免地会给周边治安和交通带来一定影响:外来务工人员的涌入影响当地稳定,施工项目的噪音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作息,大型机械设施容易造成交通拥堵等。当然,随着非遗项目的完工,当地的基础设施水平也会显著提高,为少数民族地区提供生活便利的同时带来更多的就业和商业机会。这些开发项目对该地区政策导向、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该地区的居民应该有知情权、参与权与表决权[3]。

三、惠益分享机制——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选择

(一)惠益分享的概念

惠益通常是指两主体或多主体之间,一方主体给予另一方主体或者多方主体一定的贡献,对方主体反馈其回报,这里的贡献与回报往往在价值上是对等的[4]。惠益一词最早用于遗传资源领域,1992年颁布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对于惠益分享机制的概念及内容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但是从世界各国有关惠益分享机制的法律文本中可以看到,惠益分享机制的基本内容应涵盖遗传资源信息的获取;提取遗传资源技术的研究与让与;项目资金的供给;研究遗传资源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利用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商业化利益所得;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遗传资源供给国进行生物技术研究及基于该研究所产生的技术成果及惠益;在研究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认知、技术创新而获取的惠益等。

延伸到其他领域,我们可以将惠益分享机制划分为:经济性惠益与非经济性惠益;前期、中期和长期惠益。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惠益,既可以是经济性的也可以是非经济性的。经济性惠益,是以货币交往为表现形式的惠益,通常包括以下几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费;基础项目首期和阶段性付费;持续经营管理中的特别费用;政府各项行政性收费;开发商承诺为非遗项目进行地提供资金支持用于少数民族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专业人员培训;项目分包特许费等等。而非经济性惠益包括吸收利用外来先进技术和设备;与专业团队共同研究、开发当地少数民族文化,并尽可能地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并对少数民族人员进行培训;行政能力建设;促进当地就业;保护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周边人文地理环境;共享非遗项目中创造的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建立长期的机构和专业合作关系。

除了经济性与非经济性惠益以外,我们还可以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收集、开发和最后输出的商业化项目作不同阶段的划分,在每个阶段中产生的惠益分享可以看作前期、中期与长期惠益。前期惠益是指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活动启动立即产生的经济性与非经济性惠益;中期惠益是指项目实行过程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研究与开发阶段所产生的各类型惠益;而长期惠益则是指商业化项目、旅游项目或者公益项目已经开始运作,并在商业化运行中为各个主体提供的稳定惠益。

(二)惠益分享的原则

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是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中首要程序性制度。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是指资源供给国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公约中要求资源利用国就获取的生物遗传资源信息提供切实、详尽与完善的信息,为供给国作出有效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应从“事先”“知情”“同意”这三个构成要素来理解其内涵。作为时间要素的“事先”,指的是遗传资源的利用主体向资源供给主体或资源让渡主体提供切实可靠且全面的申请信息,并与供给主体进行沟通、谈判促使后者作出是否提供遗传资源信息决定的最后时间限制;作为内容要素的“知情”,目前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但是其要求涵盖生物遗传资源的全面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应该是必要且详尽准确的;而作为结果要素的“同意”,指的是授权者的同意,这个要素也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中最重要的要素。其含义是授权国家要同意惠益分享遗传资源应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资源获取国所提出的申请计划,并就该计划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

(三)惠益分享的机制

惠益分享机制最早用于遗传资源获取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认为缔约国公平合理分享遗传资源所带来的惠益是获取该遗传资源的最终目的。CBD对如何公平合理分享惠益构建了准则性的框架。CBD第15条第6款规定:公约缔约国中遗传资源使用国在利用资源供给国提供的遗传资源进行项目研究与开发的过程中,应尽可能促使该研究在资源提供国内进行,并积极促成资源提供国参与到该研究中。CBD第19条第1款规定:参与到该国际条约的各个国家应该在本国国内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调整行政手段等一系列措施,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活动。开展研究活动最好的地方应在这些缔约国内,便于遗传信息的提取与其本国科研技术的提高,从而真正达到惠益的标准。

ITPGR也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机制做了具体的制度设计。由ITPGR第1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可以知道,多方主体参与的惠益分享机制涵盖两个基本内容[5]。第一个基本内容:缔结合约的主体能预见到可以从多边关系中获得更多关于粮食、农产品、植物等遗传资源的利益与方便,这本身可以算得上一项惠益。这种惠益根据条约的规定应该被各主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享。第二个基本内容:缔结合约的多方主体在利用遗传资源方面,应该在专门的监管机构指导下通过信息沟通制度、技术研发与让渡制度、自我能力提升制度和商业惠益分享制度来分享利用资源获得的利益。

遗传资源在商业化操作过程中及商业化操作以外所取得的利益,必须以尽可能妥善的方式确保其分配。惠益分享达到公平合理的标准在于:全面提升遗传资源供给国科研、开发与生产能力;提升其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项目评级、编册及监管等多方面的能力;提升其在谈判过程中草拟合同、斡旋谈判及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由此可知,惠益分享机制的内核是创建一个公平合理的资源分享平台,在此平台中资源供给国与资源利用国通过合理协商的方式妥善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将其商业化利益与非商业化利益发挥到最大。这种分享机制最大的益处在于能够平衡供给国与利用国的供需关系,促进双方对话沟通,从而达到维护遗传资源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6]。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生物遗传资源虽然属于不同的资源,但是其传承属性与遗传资源内核有着共通点,即都属于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可见将惠益分享机制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公平合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利益博弈的根源

开发与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大核心任务,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利益主体的首要任务[7],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设计与实施上侧重于政府与社会利益集团的开发,已造成源生族群和传承人在制度安排和实施上处于弱势地位,源生族群与其他利益主体矛盾也日趋激化,利用惠益分享机制去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主体公平合理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以期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这是最为行之有效的。

现有法律制度通过对不同社会主体设立不同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社会责任和分配社会利益。可以说法律是对现有社会利益调整的有利手段。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权利是其实现自身利益的可靠依据。法律用权利义务将复杂的社会关系整理成一种固定的行为模式,并用法律标志来厘清各类主体的行为界限。法定权利义务是对利益分配的符号化和表象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实则是法定权利义务制度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失灵的表现,调整现有社会资源的分配情况保护弱势群体的既有利益实则是二次分配法定权利义务,使社会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再次分配。而这种分配最终的目的是通过平衡社会各主体利益,使整个社会福利有所增加,但是现实中打破既有利益分配圈并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必然会在短期内削弱一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因此完善的利益分享制度是十分重要的,既要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又要保障原有利益集团的利益。如何实现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缓解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利益矛盾的根本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引入惠益分享机制就变得非常必要。在现有的利益分配制度中,少数民族源生群体和技艺传承人为该部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做出的贡献是十分巨大的,祖辈在不计得失中将民族文化当作使命保留下来,而随着少数民族封闭的地域环境遭到外部利益集团打开,市场开始出现资本流动,原来单纯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始成为资本进入二级市场,这些原本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利益遭到侵害,而那些凭借资本进入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体却获得大部分利益,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就会产生负外部性,因此就需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从新进行利益调整。通过构建惠益分享机制分配和保障不同利益集团公平合理的权利既是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源生主体和技艺传承人财产权利的要求,也是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同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正义价值观。在法律形式正义的引导下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

五、协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利益下的惠益分享机制的法律制度实践

(一)倾斜性给予源生族群和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经济利益

非物质文化商业项目的兴起能够打破少数民族地区封闭的市场状态,加强当地基础设施建设和促进当地二、三产业的发展。但是这种生产力的发展往往是宏观的,它并不能自发地促进社会再分配的公平与协调。市场经济环境下,非物质文化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不仅是该项目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规划商业合作模式的有效指标,更是妥善分配利益的重要标准。而我国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制度实行的是以政府为指导的而不是由市场来发挥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政府划拨土地和出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营项目、政府操控项目的交易水平(实行土地储备或供地计划、控制土地供给时间、区位)、政府选择进行合作开发的开发商等。这样就导致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权利实际上倾斜到政府身上,而源生族群和传承人则更多地承担了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工作,虽然这种责任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其往往基于民族认同感和家族使命感而形成自发的保护意识。因此,如何分配非物质文化项目的商业化利益,政府应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并充分考虑到非遗项目商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给传承人和源生族群带来的身份和职能的转变,支持其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项目规划和开发中,赋予其投票表决权和获取项目运行收益的权利,利用其专业知识来丰富项目的文化性的同时,保持该非遗项目的民族传承性。从政策上打破政府和开发商独享收益的局面,将通过民族文化取得的收益分享给创造它和延续它的主体,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合理。

(二)完善政府行政许可权,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程序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的授权主体是政府,其本质是政府代表国家的授权行为,其本质是行政许可行为[8]。因此法律不能对开发主体提出申请作出强制性期限限制。这也符合《波恩准则》中便利原则的精神,即不给资源申请规定国不合理的限制。另外,为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审查工作的工作效率,避免因审查时间过长延误项目的进程和开发者合理利益的情况发生,项目的授权政府必须对许可时限作出严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事先知情同意决定时间的界限与方式,并将项目开发者的详细情况及时通知给源生族群与传承人。对于变更或者转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用途的情况,政府有权利要求其重新申请,并将变更的情况反馈给源生族群与传承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若开发者未经允许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非物质文化遗产源生族群和传承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政府撤销其项目的开发权。

同时,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需要经历资源信息采集阶段、利益博弈的谈判阶段以及获取成果阶段应起到指引作用。首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信息获取阶段,可以采用项目开发的许可证制度。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国家、省、市、县的分级划分标准,对开发不同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制定不同的许可制度,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确定各种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对于同意或者拒绝的情况做严格说明。相对应的开发者在申请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时,应明确披露行政审批程序中要求提供的信息。其次,在利益博弈的的谈判阶段,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合同机制,为提供者和申请者创造一个平等的法律环境。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管制模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的私法机制有效地并轨运行。项目的申请最初虽然需要政府的行政许可,但是一旦涉及到项目的实际开发与运作,其最终需要通过合同来实现。但是由于双方性质和能力有所不同,其获取信息、操控资金技术都会存在差距,这些差距将会阻碍公平合理的分配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在公法管制模式之下,引入私法机制。其规范的途径有二:一是将合同机制引入双方谈判的各个阶段。二是制定符合通用意义的格式合同,避免双方主体利用各自优势破坏合同的目的。再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阶段,引入惠益分享机制我们应该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既要给当地经济带来直观的发展,同时也要保证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与精神内核的延续性。为了实现这两个目标,当地政府应该妥善地定义惠益的内涵,要确定惠益的形式、内容及实现途径等。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开发者,往往不局限于本地利益集团,因此有关开发者的准入制度就显得很重要了。对不同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当地政府应区别对待限制外来利益集团的准入。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严重的现状,当地政府必须加强审核准入制度。由外来利益集团开发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附加一定的条件。

(三)赋予各主体新职权,落实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体制,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利益分享的重要环节。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建立由政府、非遗源生族群、传承人、开发集团等主体分工负责,同时由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充当协调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比较合理的[9]。同时,为了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规定的义务,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同时应作为惠益分享的地方联络点。另外,我们要重新定义非遗保护协会的职能与属性,配备专业人才和设备,提高其在各主体间的地位以辅助当地政府进行管制。另外要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与其他地区的交流管理。对于与外地利益集团共同开发的非遗项目,要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本真性的流失,确保本地各主体和开发者能够共享惠益。

一个制度能否被有效践行,与监管有密切的关系。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有利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现。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监督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少数民族非遗项目申请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授予条件而授予开发权或者错误授予开发权的情况,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源生族群和传承人可以监督、举报,当地政府根据撤销许可制度予以撤销。对于应授予而未授予许可权的情形,开发者可以通过复议等制度来保障其权益。另一方面是对非遗项目开发所产生的惠益分享的监督。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项目的各个主体通过采取适当的监督机制,及时了解非遗项目开发者开发活动的进展与程度,以便掌握项目所带来的实际收益与风险,保障其在惠益分享过程中的利益。

(四)建立完善救济制度,确保各方主体利益

市场经济背景下,随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不断上涨,不同社会阶层、利益群体聚集在一起,这个过程中因为各个主体所代表的利益诉求的不同而引起了利益矛盾与摩擦。在少数民族非遗项目纠纷中,救济程序对约束地方政府行政行为、规范开发者行为和保障源生族群、传承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具体情况,由于少数民族地区一般带有民族融合的政治色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旦引起纠纷,不光涉及经济问题,更牵扯民族融合和政治维稳等问题,情况错综复杂。从我国目前解决少数民族地区争议、维护民族地区稳定的现实需要出发,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成立专门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纠纷的独立机构并赋予该机构独立审查和解决纠纷的权利,该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专门机构不受多方利益集团的影响,独立解决各方争议和考虑其诉求,高效率解决争端,节省社会资源,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争议解决方式趋于规范化与法制化,从而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各方主体能在一个健全的救济体制下惠益共享。

六、结语

对于研究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惠益分享机制来协调各方主体利益。各方利益得到满足、权益得到平衡后能够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法律实践。将惠益分配制度同各方主体利益统一起来,以期实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保护与开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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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冯玉军.权力,权利和利益的博弈——中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8,(1):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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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述民,张宗文.世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现状[J].植物遗传资源学报,2011,(5):325-338.

[7]韩小兵.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57-58.

[8]高轩.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5-58.

[9]张然.我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法律保护[N].京华时报,2011-02-21.

(责任编辑贺卫光责任校对戴正)

[收稿日期]2016-05-29

[基金项目]湖北省民宗委民族文化研究重大课题“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HBMW2014022)

[作者简介]吴彬(1970—),男,湖北武汉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彭念(1990-),女,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农村经济法制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40(2016)04-01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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