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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①

2016-02-19

关键词:标的物出租人权属

唐 郢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当事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标的物归出租人所有①。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根据《物权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破产取回权——基于物的所有权衍生的权利。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删除了 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出租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内容②。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将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一概划归出租人的立法态度有所转变③,还是仅出于不必重复《合同法》与《破产法》相关内容的考虑呢。

一、破产取回权的相关概念

对债的当事人来说,破产是因债的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破产事由而结束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非常态方式。因此,本文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融资租赁期限内探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问题。

1.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指特定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管理人将不属于债务人但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取回的权利[1]163,是一种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特定财产所有权人提供保护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破产取回权的对象是由破产人占有的他人之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的物。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在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破产人是占有、支配债权人特定财产的债务人;债权人兼具物权人身份,因而可以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破产取回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是债务人占有或支配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人。

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领域,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破产的,出租人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取决于出租人是否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若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则出租人可基于本权取回;若标的物所有权归承租人享有、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则出租人不得取回。

2.类型化视角下的融资租赁

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形式,便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较于法律在形式上的要求,会计学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更看重实质——承租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所有权权能的实际享有。

实务当中,绝大多数的出租人是为了赚取资本收益的金融性公司,标的物的所有权普遍由承租人实际享有。例如上海市黄浦法院第五种典型案件类型——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这类案型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了承租方可以象征性地留购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名义留购价可以为100元或者更少。又例如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列诉讼,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1元留购价款或称名义价款均持支持态度。

由承租人实际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在实践当中普遍存在,我们不妨将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融资租赁称为典型融资租赁。

(1)典型融资租赁。会计学所认定的融资租赁强调承租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所有权权能的实际享有,并且这类融资租赁在实践当中占绝大多数,我们称之为典型融资租赁。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第六条④,在会计上被认定为融资租赁的,要么是发生承租人于融资租赁期满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效果的情况;要么是租赁期几乎已经耗尽融资租赁标的物寿命的情况——依据融资租赁的惯例,融资租赁期至少要达到标的物寿命期的75%[2];要么是唯承租人能加以利用等情形。并且一旦认定为会计学上的融资租赁,承租人在记账时是将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为自有固定资产来核算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会计学对融资租赁的界定着重关注的是经济实质——承租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拥有或对标的物所有权权能的实际享有。

(2)非典型融资租赁。即便达不到会计学上融资租赁的条件,但符合法律上的要求的合同,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我们不妨称之为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565。《合同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对包括租赁的期限、标的物最终归属在内的合同内容均可以做出约定。法律上当然不以标的物最终归属承租人或物的利用专属于承租人等作为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条件。只要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从第三方买入的特定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形式,便纳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范畴。

二、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核心问题:标的物的权属

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在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因此融资租赁标的物权属问题是出租人破产取回权问题的核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标物的所有权。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简言之,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归属的,《合同法》一般将标的物划归出租人所有。

值得考虑的是,会计学上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归属的态度对我国立法是否具有借鉴意义?

其实,对于标的物的权属,当事人无外乎可以做出四种约定。根据对标的物最终归属可能做出的四种约定,我们将融资租赁合同分为四类:第一类,约定标的物归属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类,约定承租人享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并且购买价款远低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预见承租人将会支付象征性的价款换取租赁资产所有权,因此我们将承租人的这种选择权称为“形式选择权”。第三类,约定承租人享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的融资租赁合同。若选择购买,承租人应当支付与租赁物的转让价值相当的价款;若不购买,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改造费用。我们不妨将这种选择权称为“实质选择权”。第四类,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我们发现,前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最终效果是一致的——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均发生承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效果,属于典型融资租赁的范畴。后两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最终效果是一致的——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均发生出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属于非典型的融资租赁范畴。由此,上述四类合同便可归纳为两大类。其一,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融资租赁期满,由承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了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期满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形与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支付象征性补价便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其二,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融资租赁期满,由出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了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标的物归属于出租人的情况与约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行使实质选择权——放弃标的物权属、支付一定改造费用的情况。

1.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权属

对于当事人做出了融资租赁期满由出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期限内标的物权属较为清晰——出租人是所有权人。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当事人约定了出租人是最终的所有权人,说明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要求更强。尤其当租金价值不足以包含整个标的物的价值与出租人要求的收益时,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行为并不构成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放弃。其二,约定出租人是最终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以及享受标的物带来的收益,即不影响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的达成。因此,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标的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合同,还是约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行使实质选择权——放弃标的物权属的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即融资租赁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比较合适。

2.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权属

对于典型融资租赁的类型,融资租赁期限内标的物的权属问题相对复杂。

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出租人关注的焦点是承租人是否按时交付租金,而非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当事人做出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可取得标的物权属的约定,通常是发生在租金数额较高的情况之下。无论是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后标的物归属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约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形式选择权(支付象征性补价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受《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确定租金数额的条款直接指引,约定的租金总额往往已经包含标的物的转让价值与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因此,融资租赁期内,将标的物所有权交于出租人手中既不合理,也无必要。那么,将融资租赁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于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承租人是否恰当?考虑到此前当事人已约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取得所有权,若将融资租赁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交于承租人,则很可能危及出租人核心权利的实现,即租金收取权的实现。

我们不禁产生困惑:究竟如何看待融资租赁期限内标的物的归属比较恰当呢?

三、典型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剖析:标的物权属的新认识

对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好似一个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价值衡量的问题。正如我国学者程卫东主张,我们不应该将标的物所有权简单地划归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

打破思维的桎梏,从司法实践当中约定名义留购价的案型中,我们可以获得启发:应当紧跟合同履行进度看待标的物的归属——所有权跟随合同履行进程而逐渐转移。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的整个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已拥有实质所有权,而出租人仅保留名义所有权以担保租金收取权的实现;融资租赁期届满,合同义务如约履行的,则由承租人取得完整的、饱满的所有权。如此动态地看待标的物的权属问题,与当事人约定融资租赁期满标的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效果相吻合,也兼顾了对出租人租金收取权的保护。

法律关系分析法有助于我们清晰地梳理所有权跟随合同履行进程而逐渐转移的整个过程:承租人于融资期内享有实质所有权、期满取得完整所有权;出租人于融资租赁期内保留名义所有权、期满让渡名义所有权。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有诸多学说,如附条件先买契约说、租赁合同说、货币借贷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独立契约说等[4]。我国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项独立的有名合同置于《合同法》分则,可见采取独立契约说。但这仅表明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作为一项单独的合同种类对待,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融资租赁合同内部的法律关系。

其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内部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层次:其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5];在此基础上,出租人为保障债权实现保留标的物的名义所有权,与承租人另发生前让与担保关系。其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1.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交涉,可以用两句话来概括。第一,出租人以“出租”的方式为承租人融资,此项资金的用途限定于承租人向第三方购入特定标的物以自用——即对借贷关系的描述。第二,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将融入资金的代替物以整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作为担保——即对前让与担保关系的描述。

(1)借贷关系。融资租赁产生的背景决定了出租人以贷款为初衷。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发生在资金不够又急需运作的人与有充足闲置资金的人之间。作为最典型的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获取资本收益为目的的金融公司,手中握的是“资”,而非“物”。也正因如此,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需要向第三方购买。由此可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款”。其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方式也反映出其借贷关系的实质。与以承租人使用物的时间来计算租金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以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成本、时间与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计算租金。即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总额包括了租赁交易的全部投资成本和利润,出租人在一次交易就能收回全部或大部分的投资成本。可见,融资租赁的租金具有全额清偿性,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再次,我国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更有力地支撑着将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定性为“融资”关系的恰当性: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⑤。

(2)前让与担保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承租人选择而购买的,并且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由承租人替代出租人享有向出卖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由承租人替代出租人承担标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⑥。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期间,标的物所有权上衍生的权、责都已转移至承租人。承租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实际权能,而出租人保留的充其量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一种随着承租人所付租金数额的增加而逐渐散去的权利。

对于融资租赁期间,所有权在实质上与名义上分离的情况应当如何理解?现今虽未被承认但在德日等国家用得较为频繁的担保方式——前让与担保给了我们启发。狭义的前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6]。债权人往往不实际占有,享有的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引入让与担保关系、实质所有权及名义所有权的概念,典型融资租赁中物的权属问题就容易理解了:承租人融得资金后购买特定物以自用,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借贷关系。为担保所融入资金的偿还,承租人将融入资金的代替物以整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转移给出租人,待资金偿还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其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前让与担保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成立的第二层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出租人的债权。这也解释了为何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只需要象征性地支付价款便能取得包含所有权在内的完整的物权。

2.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

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实际上成立买卖关系。与企业间拆借不同,融资租赁当中承租人融入的资金用途是特定的:承租人从第三方购买标的物以自用。因此,出卖人与融得资金的承租人之间完全可以落入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这样我们也可以充分地解释,为何承租人能够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系列权利。

3.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

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谓的买卖关系,实际并不存在。如上文所述,出卖人合同相对方其实是承租人,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典型融资租赁的类型,我们应当动态地看待融资租赁期内标的物的归属问题: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进程,出租人从租赁期内享有形式所有权到租赁期满让渡形式所有权、承租人从租赁期内享有实质所有权到租赁期满获得完全所有权。

四、出租人有无破产取回权的结论

通说认为,破产财产又称破产财团,是指“在破产宣告时至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归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和”[7]68。识别破产财产的核心要素是——该特定财产是否为破产人(债务人)所有。在融资租赁合同领域,当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标的物由承租人占有着。若承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则标的物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没有取回权;若承租人没有标的物所有权,则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享有破产取回权。

1.非典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破产取回权

如上文所述,对于当事人做出了融资租赁期满由出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比较合适。也就是说,融资租赁期内,承租人破产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为非破产人所有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基于所有权取回。即此时的出租人应当享有破产取回权。

2.典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没有破产取回权

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破产取回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保护上的价值衡量,即对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把握。

通过上述法律关系分析可知,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限内拥有的仅仅是以担保为目的的名义所有权,一种随承租人所付租金数额的增加而逐渐让渡出去的权利。相应地,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限内已经享有实质所有权,在融资期限届满时取得完整而饱满的所有权。既然所有权的权能实际上一直掌控在承租人手中,我们应当透过出租人“名义上所有”的现象,看到承租人“实质所有”的本质。因此,对于发生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效果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期限内标的物归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更为恰当。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标的物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范畴,出租人没有破产取回权。

[1]范健,王建文. 破产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费伦苏. 商业银行发展金融租赁业务的策略研究[J]. 新金融,2009(2):42-53.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 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徐显明,张炳生.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究[J].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2):60-62.

[5]金海. 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以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为例[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43-49.

[6]王闯. 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5-19.

[7]韩长印. 破产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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