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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突破:我国佛教寺院的法人制度建构——兼评法学会《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84条

2016-02-19吴昭军

关键词:寺院法人

吴昭军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困境与突破:我国佛教寺院的法人制度建构——兼评法学会《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84条

吴昭军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宗教组织概念并不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体系庞大复杂,故而不应对宗教组织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研究做简单的一概讨论,而应具体分析每一个特殊的组织类型。汉传佛教寺院具有典型性的特点,可作为一个对象进行分析。社团法人说和宗教法人说均有不足而不宜采纳,我国佛教寺院应采财团法人模式,在具体的寺院财团法人建构上,由于涉及宗教问题,应慎重稳妥,区分宗教组织类型与宗教派别,区别对待,分别研究,分步落实,不可“一刀切”。宜在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建立财团法人制度,然后在物权编中规定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归属,其他管理型规定应置于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在建构中应注重公私法的区分与衔接,防范寺院法人化后存在的制度风险。

[关键词]寺院;宗教组织;法人;财团法人;宗教法人

我国坚持宗教信仰自由之政策,各宗教信众广布、庙宇宫观众多、宗教院校林立,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言明各类宗教组织之民事地位。由于其主体地位不明,其无法享受民法权利,造成以下几点弊端。首先,宗教财产无法保障。这直接造成了宗教组织无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例如寺院“被占用”“被上市”“被敛财”等现象层出不穷。其次,宗教组织财产与僧尼财产难以区分。由于寺院宫观等不具备独立主体地位,就导致宗教财产和僧尼财产难以区分。再次,不利于宗教组织的正常活动开展。赋予宗教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助于宗教财产的权属界定,保护宗教财产;有助于厘清宗教财产与捐助人、僧尼、政府等之间的权利关系,解决财产纠纷;有助于促进宗教组织参与民事行为;有助于确定宗教组织在民事纠纷中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在此背景下,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宗教组织法人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目前学界对宗教组织法人化的理论论证与实现路径建构仍然存有欠缺。本文将以我国汉传佛教寺院的法人化为主要基点,来对我国佛教寺院的主体制度建构进行分析,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提供思路,并对我国法学会《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84条的修改意见予以说明和论证。

一、关于本文研究对象的说明

(一)目前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对宗教组织法人化,我国目前已有部分文献进行了研究,并且已经提出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和宗教法人这三种建构路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多数文献是将宗教组织一概而论,直接论述要实现法人化,或者将其构建为宗教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这就带有“一刀切”的意味。*参见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马卉、薛焱:“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探讨”,《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夏玉萍:“我国宗教组织财产归属问题探讨”,《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等等。宗教组织既非明确法律概念,也并非铁板一块,内部逻辑一致。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宗教组织,往往包括了各类宗教协会、宗教基金会、寺院、宫观、庙庵等等。这些之间的差异是相当大的,各类宗教协会可以按照我们目前的社会团体法人予以调整,宗教基金会也可以按照基金会法人予以调整,而其他各类寺院、宫观、庙庵等,则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难以将其直接按照现有法人制度予以调整,也很难将其都草率归入大陆民法中的某一法人类型。可见,宗教组织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便不明确,而且其内部涉及的各类组织更是差异较大,所以不应简单论述“宗教组织”的法人化,而应逐步分析其中每一个具有自身特点的组织的法人化。应当厘清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分析每一个特殊,而后再抽象为一般。

2.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的尚不深入。部分文献主要是从宗教学、社会学等角度进行研究,这就导致对法人本质、法人成立条件、法人类型等研究不充分。往往强调要实现法人化,或者强调借鉴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而对传统大陆民法中的法人理论有所疏忽。

(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汉传佛教的寺院

在上文阐述道,宗教组织内部分类较多、差异较大,难以统一研究和建构,具体到“寺院、宫观、庙庵等”之类的“宗教活动场所”,也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做简单化的统一研究。

1.我国的宗教活动场所较多,实践情况十分复杂,不仅有佛教、道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天主教等几大组织性宗教所拥有的活动场所,而且还大量存在民间信仰的、所谓宗法性宗教的活动场所,例如神庙、祠堂等。相比之下,这些民间信仰场所更为复杂,不仅有个人建造,也有家族建造,还有当地群众筹建、少数民族村寨建造等情形。在国家规制和具体运行管理上也不同于组织性宗教,所以在研究其主体地位时也应针对性分析。

2.即使是组织性宗教的佛、道等宗教,其内中差异也十分大。例如各宗教的组织机构不同:佛、道教寺庙宫观都有寺管会之类的组织;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堂、清真寺有由平信徒组成的堂管会(组)负责管理;天主教的教堂常常是由神父负责管理。再如,各宗教的管理体制也差异较大,天主教实行主教负责制和教区管理制;基督教采用平信徒管理制和财产教会所有制;佛、道教民主推选住持制、寺观财产公有制;伊斯兰教实行平信徒管理清真寺并聘任阿訇制度。最后,我国的政策也对各宗教予以区别对待。例如国务院国发(1980年)188号文件指出:“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中国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产,分别为该教会所有;原来由外国教会控制的房地产(包括外国差会、修会房产),应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但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3.我国佛教因为传入方式不同,可主要分为汉传佛教、南传佛教和汉传佛教。这三类教义和组织形式等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藏传佛教更具特殊性。所以对于佛教寺院也不宜直接进行统一研究。虽然汉传佛教其中又可区分为很多宗派,但是在组织管理形式上差别并不大,中国佛教协会也制定了《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将组织管理进行了统一规范和改造,故而可以将汉传佛教寺院作为一个研究对象。

4.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于寺院、庙、宫观等未予明确区分,仅于地方条例中有所涉及,例如《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本文认为,所谓寺院,主要是指以佛教经义戒律为宗旨,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佛教教职人员主持佛教活动,且具备一定的相对独立的动产和不动产足以开展宗教活动的场所。

二、现有观点与评析

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寺院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态度可以说是“半推半就、前后矛盾、极其暧昧”。立法上采取回避态度,不从正面赋予和规范寺院的民事主体地位。司法上则采取较为明朗的态度,将寺院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裁判解决实践纠纷。这种立法与司法有意间隔的调整方法既体现出国家和立法者对宗教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踟蹰与犹豫,另一方面也不失为一种法律技巧。在现有规范难以有效解决问题时,仍需要从法学理论上厘清思路,构建解决模式。

(一)学说、观点综述

1.社团法人说。该说主要认为宗教组织的性质实际上为社团法人,例如有学者主张宗教组织应属于公法人和社团法人之范畴。[1]主张该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历史因素。宗教产生初期并非表现为财产的结合,而是基于某种信仰的人的群体,主要表现为僧侣团体。这些团体在不断发展和壮大之后才不断有较为充足的财产捐助而修建教堂、寺庙,故而这种人的结合更为根本。第二,宗教组织基本上都具备自己的机关,进行决策,这一点是财团法人所不具备的。财团法人为他律法人,通常不具备意思机关。第三,宗教组织往往对教徒进行管理,例如佛教、基督教等对其教徒进行登记颁证,并有相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此点亦不同于财团法人。

2.财团法人说。该说主要认为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宗教组织应属于财团法人。[2]首先,宗教财产并不是认购股份或者出资形成,而是由捐助而形成,宗教财产乃是财产之集合;其次,在实践中宗教组织已经事实上参与民事活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主体;然后,宗教组织作为宗教财产之权利主体,符合捐助人的意思,亦与各宗教之经义戒律相符;最后,我国目前的立法承认财团法人之法人类型。

3.宗教法人说。目前我国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借鉴日本的模式,制定单独的宗教法人法,建立宗教法人这一法人新类型。该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宗教组织不同于社团法人,其具有“人”的集合性,但是这种集合不同于社团法人的平等个体社员,其财产也并非由内部成员出资构成。第二,宗教组织也不是财团法人,因为虽然宗教团体存在捐助,但是这些捐助在目前的宗教财产中并非全部,宗教组织通过自养参与多种民商事活动,财产收入多元化,而且宗教组织的执行机关也并不是单纯按照财产捐助者的意思管理财产。[3]第三,我国多教派的教义、组织形式等各有差异,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上差别较大,例如基督教和天主教的组织往往更倾向于团体法人,而佛道教组织则更倾向于财团法人,故而单一的法人模式难以容纳多教派的宗教组织,宜建立统一的宗教法人制度,之下则包含社团法人型宗教组织、财团法人型宗教组织等。[4]宗教法人能够兼容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更加契合宗教组织的特点,更好的解决其民法法律地位的问题。[5]

(二)学说、观点辨析

1.社团法人说之缺陷。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大陆民法对私法人的一种分类方式,主要的区分标准为成立基础之不同。学界普遍认为社团法人乃人的联合,是人们基于某种目的而自由联合组成的组织体。[6]社团之成立在于人的集合,社团之章程在于成员的自愿缔结,社团之活动、决策等在于成员的共同参与和组织。[7]

本文认为,寺院不符合社团法人之构成。原因在于:一是,加入寺院的条件。寺院僧侣的准入,也就是俗称的“出家”,是“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既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要求其他成员的多数同意,更不需要支付会费或股权等。针对佛教组织对其信徒颁证登记进行管理的情况,本文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公法上的宗教管理,而并非私法意义上的社员参与;二是,寺院与僧侣之间的组织关系。寺院虽然具备常住之僧侣,但是其组织往往较为松散,不断有云游之僧侣进入,也会有僧侣外出到其他寺院。僧团组织是基于宗教信仰和精神性修行而集合,有学者指出,在某种程度上说,某个僧团组织的集合并非合意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更多的是为了共同修行而事实上形成集体。[8];三是,寺院与僧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僧侣进入寺院并不需要给付一定财产,其对寺院之财产也并无股权或者份额。在对寺院财产进行处分和使用时,也并非按照份额之多少行使表决权,僧侣更不得主张对寺院财产进行分割;四是,历史佐证之不充分。以历史上宗教形成初期的僧侣团体来论证寺院乃社团法人并不充分,因为当时松散之僧侣并未形成有相对独立财产的组织,甚至连组织都难以构成,距离法人远之又远。

2.宗教法人说之理论缺陷与实践的不可行性。宗教法人说作为一种解决宗教财产问题的方案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但是本文认为该说在理论上尚存在不足,在实践中也难以落实和实现。我们认为该说有以下几点缺陷:一是,“宗教法人”概念和外延难以界定。关于宗教法人的概念,该说的支持者并未予以正面全面的界定,仅阐述到这是一种新型的法人,能够兼顾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属性,并与该两者不同。*华热·多杰多次论述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宗教法人,并指出这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能够兼顾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特点,但是其并未指出宗教法人的具体概念是什么,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此外,宗教法人的外延为何也难以确定,是否仅包括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抑或是包括宗教基金会及其他与宗教相关的组织?对此,支持论者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二是,“宗教法人”内部体系杂乱。根据支持论者的观点,有的指出宗教法人还可以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类,前者主要为宗教团体,后者则主要包括寺院、教堂等[9];也有学者指出应在宗教法人中分别设立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中间型宗教组织三种类型[10];也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宗教法人法》中将宗教法人区分为“包括宗教团体”和“单位宗教法人”。[11]如果在宗教法人下面继续细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那么就又回归到了原点,宗教法人这一概念和制度便无多少实际意义;三是,“宗教法人”涉及组织类型较多,难以统一规定。如果仅以“宗教法人”这一类型进行统一规定,而下面不再细分法人类型,那么也存在问题。宗教组织种类较多,各类宗教协会、基金会、寺院、宫观、道场等,特点不一,各宗教派别差别亦十分大,财产来源、财产管理、决策机构、章程制度等均存在各方面区别。用单一的法人模式来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四是,立法实践难度过大。设立独立的宗教法人类型,需要制定专门的《宗教法人法》,而这种法律应属于基本法律范畴,涉及国家基本制度,应由全国人大予以制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需要进行修订。除去立法上的困难,该问题还涉及到宪政层面的顶层设计,需要立法者和当政者重新考量国家、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并需大量的调研与宗教界的支持,可以说在短期内无望落实。[12]

三、宗教组织法人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社团法人模式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与宗教联系均十分紧密,基督教、天主教等占据很大的比例,在国家政治文化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其宗教组织法人化亦有较为悠久和成熟的模式。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所谓财团法人之概念,其主要的功能由信托制度予以完成。英美法只有社团法人制度,正如琼·格雷所言,“社团”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13]其中调整宗教团体法人的主要是《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该法指出对于未明确界定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的,其如果主要或者仅仅是为宗教目的而进行组建,那么该类法人也界定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之成员禁止将其成员资格予以转让,也不得转让其作为成员享有的任何权利。宗教法人适用美国非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定,但在成员内部关系、董事会权利义务,以及其在外部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则适用特别规定。故而,美国实际上是将宗教团体规定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除此之外,埃塞俄比亚在民法中虽然也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其将国教东正教教会与教区、教堂规定为公法人,将其他的宗教组织都规定为社团法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07条规定。

(二)财团法人模式

德国的宗教与政治国家并未分离太多,仍保持着较为特殊的关系,加之德国的财团法人已有较为悠久的历史,德国立法将教会等宗教组织规定为公法财团。《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较为体系化的财团法人制度,德国各邦地方立法在此基础上就财团法人特殊规定予以丰富和完善。例如《德国巴伐利亚邦财团法》规定,宗教团体主要基于宗教目的,而这被视作公共目的,而且鉴于其与国家和其他公法上团体存在组织上的关联,将其界定为公法团体。教会财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其一为地方教会财团,其二为牧师财团,后者具备人合的因素。*《德国巴伐利亚邦财团法》第29条第一款和第32条规定。关于教会财团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宗教团体。财团法人的基础来源于捐助的财产,所以《德国民法典》将捐助人的意思和目的予以特别强调,用多个法条规定捐助行为、财团目的更改等,但是由于宗教财团具有特殊性,其捐助财产具有历史性和长期性,故而将捐助者意思与目的归于宗教教义和终极目标的实现。对于财团管理人,德国立法规定可以设置董事会,例如其天主教具有中央委员会与信徒大会。

我国台湾地区在规范佛道教寺庙宫观上主要沿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和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该条例将佛道教相关的建筑物都称为寺庙,其中财产、法物等均归寺庙所有,于相应机关登记后由住持进行管理。财产的使用仅限于佛教经义宣传和其他正当目的,财产之处分须经教会决议,并报主管机关许可。*《监督寺庙条例》第5条。对此,有学者认为是明确将其界定为财团法人。[14]政府机关也鼓励引导寺庙根据《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等法律进行财团法人登记。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等规定,宗教团体也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社团法人登记,但一般多为人合性质的团体,寺庙较少采用这种登记。

(三)宗教法人模式

日本在继受德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制定了《宗教法人法》,创设了单独的法人类型——宗教法人,且正逐渐对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产生立法上的影响。

日本最早于《民法执行法》解释中便提出神道神社和佛教寺院等可以成为法人,在1940年《宗教团体法》中,规定神社为公法人,佛教寺院定位为私法人,其不仅享有公法上的各种政府优惠措施,而且可以在私法上享有占有处分财产之能力。[15]二战结束后,日本制定《宗教法人法》,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并规定相关的制度。该法在立法目的中便载明,主要是为了使宗教财产得以使用,并赋予宗教团体主体地位。*《宗教法人法》第一章第1条第1款规定。宗教团体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通过登记取得该宗教法人资格,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日本的宗教团体在法律上有三种地位,一种是未取得法人地位,不进行任何法人登记的无权利能力团体,一种是民法上的财团法人,最后一种是经登记而成为宗教法人。[16]日本在民法中也规定有关宗教的组织经过其主管官署的许可便可以成为法人。*日本民法第34条。同时,日本在《民法施行法》中又规定该法人之规定暂时不适用于佛教寺院。*日本《民法施行法》第28条。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寺院等不同于社团,也不同于财团,而是介于之间,其具有一定神圣性,而又离不开世俗性,故而需要特殊规定,以区别于普通社会团体。[17]

根据《宗教法人法》,其设立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该组织必须拥有一定的宗教设施,具有一定的宗教职能,能够开展宗教活动,并且以宗教教义、教化培养信众为主要目的;二是,该组织应具备民法中一般社团法人之要件,例如须有名称、办公场所、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具有一定的财产等。故而日本的宗教法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具备宗教设施的寺院、神社等团体,该类又被称为单立性宗教法人。另一种是宗教教派、教团等团体,其又被称为包含宗教团体。根据该法,宗教法人主要拥有两方面的财产,第一种是建筑物与工作场所,例如僧堂、佛殿、法器等,第二种为境内地,也就是宗教用地,既包括房基地、道路等,也包括与其历史关联的土地。[18]日本宗教法人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接受社会与主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例如其必须将其财务会计账薄及相关文件予以保存并向行政机关呈报,行政机关有权向其进行提问,主管机关有权勒令停止其进行的宗教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外的事务,如果该法人发生违法情形,法院有权将其解散。

(四)小结

首先,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社团法人模式并不适宜我国,因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主要的立法体系、民法理论均来源于此,与英美法存在很大差异。而且美国通过较为成熟的信托制度完成财团法人之功能,能够在制度上紧密衔接与配合,但我国目前并无此制度环境。其次,对于宗教法人模式,目前世界上仅有日本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理论上很难得到充足的支持与论证,实践上的借鉴价值与必要性也有待考察和探究。而且日本的立法模式离不开二战后盟国对日本的民主法治改造背景,我国亦具有自己的特殊国情,若采这一模式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致宗教、民事等多项基本法律均须修订,宪法政治层面亦需做好顶层设计,难度过大,难以实现。最后,财团法人模式既已在立法中实现多年,具有较为成熟之经验,而且与我国继受移植之大陆民法理论较为切合。即使存在些许理论与立法问题,也可以通过今后的探索予以完善和解决。加之其在各方案中实现难度最小,故而对我国最具参考与借鉴价值。

四、我国佛教寺院的民事主体地位构建

(一)我国佛教寺院应属于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德国民法上与社团法人相对的一种法人类型,其乃财产的集合,有学者指出,其以具有一定目的的独立财产为核心,并且具有一定组织的法人。[19]这种法人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独立的财产。这是财团法人的核心和基础;二是,具有财团目的。该财产的存在和财团法人设立的意义就在于这一目的,设立人于设立之初便已设定,财团便为此目的而存在;三是,具有一定的组织。财团虽然以财产为核心,但依旧离不开自己的组织,该组织通过执行机关等实现财产的目的;四是,需拥有一定的章程或者遗嘱。因为该类法人并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和社员,需要依靠执行机关等实现其目的就必须存在一定的章程对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进行规定。如果没有章程,也可以存在规定此内容的遗嘱或者其他文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财团的财产须为捐赠。[20]寺院应属于财团法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理由。

1.历史原因。在罗马法上就存在将宗教作为一种团体人格的萌芽,而教会法学家则真正从罗马法团体人格中发展出了与社团相对应的财团。这种法律设置是将财产、土地、金钱和其他无形权利等按照捐献目的进行人格化而形成。[21]这种抽象人格到了中世纪后期更加强化,因为伴随着启蒙运动等,教会的势力日渐微弱,民众的自主意识增强,教会受到一系列改革,而捐赠人也不断要求教会按照其捐赠目的与用途进行管理和处分。故而社会便产生出要求将捐赠财产法人化的需要,摆脱教会处于捐助人和法人之间的尴尬境地,于是财团法人开始产生,并缓慢发展。[22]直到《德国民法典》之后才迅速成熟发展。可见财团法人的产生与发展与宗教密切相关,而西方基督教会与我国汉传佛教寺院具有相似之处,均基于宗教信仰而接受捐助,而财产也主要用于宗教事务和发展需要。

2.寺院财产主要来源于捐赠。在我国,寺院的财产主要依靠捐赠。虽然随着我国宗教自养政策的实行,各地寺院开始了自养事业的探索与发展,并逐渐实现了寺院财产来源的多元化,但是捐赠依然为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其一,由于我国耕地短缺,地少人多,文革中没收寺院土地,加上多次土地调整,目前我国寺院所保留的农业用地少之又少,很难依靠农禅并重的方式维持寺院发展。其二,依靠旅游业获得收入的寺院多为处于景区,而全国大多数寺院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即使收少许门票也很难支持寺院发展。其三,通过涉足工商业、知识产权事业等进行自养的寺院也多为著名寺院和东部沿海地区的寺院,中西部很多寺院并无此条件。故而,我国农村地区、中西部地区的许多寺院的财产状况并不乐观,主要靠政府、佛教协会资助和信众捐赠维持寺院运行。

3.寺院财产具有目的性。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在宗教财产一章中规定了捐赠财产应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表明了寺院财产的目的性。寺院设立、信众捐赠以及寺院自养事业都是为了实现一个目的,即基于信仰,维护和发展佛教。有学者指出,寺院的财产有的是历史文化遗产,有的则是由社会、国家和信众捐助,这些财产不是用来发展工商业,而是旨在宗教信仰,用途必须符合寺院设置的目的。[23]该目的于寺院设立和捐助人捐赠之时便已产生。对于部分寺院通过开展工商业、旅游业等开展自养事业,是否符合财团法人之目的性,本文认为只要其收益最终用于佛教事业便不产生影响。拉伦茨教授曾指出,对财团的许可与“财团是否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无关”,其“可以经营一个经济性的企业”,“只是要把经营的收益用来实现另一个为大众谋福利的目的”。[24]

4.寺院具有一定的组织,且没有类似于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其一,我国寺院的设立要求有一定的佛教教职人员主持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人员,故而寺院一般都有常住僧尼进行管理。而此管理则正是依照寺院设立目的,也就是依佛教事务范围之目的管理寺院财产。其二,寺院虽然设立有住持、寺院管理委员会等决策机构形成寺院之意思,但是该意思机关并非彼意思机关。寺院的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策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寺院人事管理、修行学习安排、对外交流、寺院日常事务等,可以说并非都是经济层面的,包括了公私多个领域。社团法人之意思机关是由其社员组成,能够对法人之章程、目的、活动范围等作出根本性变更的机构。而寺院的宗旨和寺院财产的目的、管理方式等都已在寺院设立之前形成,决策机构不得予以变更,其在寺院财产目的性上所起的作用实际为执行机关,在宗教事务等方面才起到决策机关的作用。其三,即使是无人常住的小型庙庵,其财产也具有目的性,也均有信徒按照此目的进行管理和维护,以保证财产的目的性使用和宗教信仰的进行。

5.寺院具有自身章程。我国寺院在发展的千年中早已形成普世四方的僧团管理方式和仪轨制度,例如戒律和丛林制度,包括《百丈清规》《共住规约》等,又有丛林、殿堂、传戒、度牒、清规、课诵、国师、俗讲、浴佛、行像等仪轨制度。故而寺院的设立宗旨、目的、管理方式、组织制度等都已形成规范。

赋予寺院财团法人资格具有以下几个作用。其一,寺院的财产来源不断复杂化、多元化,财团法人的财产目的性能够有效防止寺院宗教属性和公益属性畸形化和变态化,使之始终保持在合理范围内;其二,随着宗教市场的火热,我国部分景区、政府部门和其他商业组织、个人借助宗教平台,投资建造寺院,参与寺院收入分成,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的混乱。我国目前寺院主要存在宗教自筹自办、政府主导、投资人主导、官商僧合作管理型等模式,这主要是由于寺院的修建需要大量资金,而仅凭宗教难以完成。赋予寺院财团法人资格将有助于解决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切断政府、商人等对寺院的干涉和利用。

(二)寺院财团法人的实现路径

1.立法体例。赋予寺院财团法人资格具有立法上的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宜在今后民法典总则编中增设财团法人制度,于物权编中规定寺院财产归财团法人所有,其余的宗教管理性规定则置于宗教行政法律规范(如《宗教事务条例》中予以规定)之中。这种立法模式不同于宗教法人说,不需要建立单独的《宗教法人法》。首先,我国目前已经认可了基金会这一财团法人制度,在今后民法典制订中增设财团法人制度具备可行性。利用财团法人制度综合统筹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可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财团法人的设立条件、捐助行为、财团目的、目的变更、撤销财团等进行一般性规定。其次,于物权编明确寺院财产的权属。这有助于寺院财产的确权止争。最后,在宗教行政法律规范中完善对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监管。例如加强寺院财团法人的财会审计制度建设,建立单位结算账户,禁止其他组织、个人借助寺院敛财,禁止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超出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等,并制定相应的行政责任规定。

2.公私法的区分与衔接。宗教财产的目的性可以说是寺院财产的最突出属性,该目的性能够在理论上逻辑自洽,保证寺院财团法人地位和财产合理使用。但是目的维持具有高难度,至今仍仅为法人实践的“理想”,以信仰维持目的会直接导致寺院管理人“性善论”,最终将摧毁宗教财产。[25]财产目的性的维持不仅难以辨别,财产目的和寺院管理人的目的也往往难以区分,尤其是寺院广泛开展自养事业而涉足工商业、服务业等领域,如何识别和维持目的性,保护寺院目的性财产十分重要。本文认为应注重公私法的功能区分与制度衔接。

首先,对于私法属性的民法,其主要的功用在于确定财产权属,促进市场交易效率与安全,也就是说针对寺院财团法人之目的性财产,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其财产权归属,保障其静的安全,然后保障该财产的使用、处分等不受侵害,也就是保障动的安全。民法只为其提供制度平台促进财产在合理范围内自由流转,即使该财产的使用涉及了商业性经营,只要确保寺院管理人、捐助人等不得分割,且其最终用于财产目的即可。民法应对寺院作出的民事行为予以调整,即使该行为超出了财产目的。其次,宗教类的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主要从公法属性确保宗教事务的合法运行,其应对宗教财产滥用与其他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和追究。公法主要从公民权利、国家和宗教视角出发,对寺院予以管理。超出财产目的的行为实际上便是对财团法人财产的滥用和侵害,是对寺院财团法人资格的滥用,为了确保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在合法的范围内活动,维护国家政治体制与秩序,宜从公法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刑事处罚。

3.区分宗教组织类别及宗教派别。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为汉传佛教寺院,除此之外,还有各地佛教协会、佛教基金会、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等等多种宗教类组织。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规范中的宗教组织分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其中又各自分为佛、道、伊斯兰、基督、天主等教,其下有各自分派。本文认为对于宗教组织的法人地位建构,宜区分宗教组织类别和宗教派别,针对特点区别对待,分步实施。[26]

首先,对于宗教组织中的宗教团体,其人合性很高,与其他社团法人并无二异,目前我国立法将其定位为社会团体法人,本文认为其在理论上也是社团法人。而对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宗教组织的第三类型,即宗教基金会,本文认为该基金会与其他基金会并无本质区别,仍定性为财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则由于其主要为财产的集合,宜定位为财团法人。其次,宗教活动场所中所包括的教派、类型过多,应在宗教类单行立法中循序渐进。汉传佛教寺院、藏传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清真寺、基督教会等等,其各自的教义不同、管理方式不同,我国政策中对各宗教财产的规定也差别很大。*国发[1980]188号指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屋,其产权属于教会所有。佛、道教的寺院、宫观及所属房屋,为社会公共财产,僧、道有管理、使用权。确系个人出资兴建的带家庙性质的佛堂、小尼庵、道房为私人所有。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其他人员无权继承。伊斯兰教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所以应针对各宗教不同特点,分别研究,逐步规定,不宜“一刀切”。

4.风险防范。寺院的法人化有助于推进寺院在市场交易中的发展,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例如寺院参与自养事业中的经营风险问题,有可能损及寺院的宗教功能,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对此应建构相应的机制防范风险。首先,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对寺院法物圣器以及必要不动产的流转予以限制,如不得买卖、不得抵押等,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此不予强制执行。其次,通过行政法律规范限制寺院的活动范围,防止寺院参与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最后,对于寺院自养事业的开展,可通过另行设立公司的方式防范风险,避免自养事业波及寺院基础财产。

(三)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

目前中国法学会编纂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财团法人的定义】规定:“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本文对于该文本设立财团法人制度,并将宗教目的纳入财团法人外延,为宗教组织构建了通往财团法人的路径予以认同。但是本文对该条第二款“宗教团体法人”之概念予以质疑,本文认为采用这一概念混淆了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等逐项概念,且将导致宗教组织法人化的制度混乱。对此,本文建议将“宗教团体”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宗教院校法人等。” 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之类的宗教管理类行政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宗教来对该条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限制,分步赋予各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地位。只有经过论证或者实践改造后可以建构为财团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才予以解除限制。

结论

针对我国宗教组织法人化,学界主要提出了无意义说、社团法人说、财团法人说和宗教法人说。就本文所研究的汉传佛教寺院而言,本文认为应采财团法人说,其他观点均有不足而不宜采纳。在具体的法人建构上,由于涉及宗教问题,应慎重稳妥。在立法体例上宜在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建立财团法人制度,然后在物权编中规定寺院等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归属,其他管理型规定应置于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在建构中应注重公私法的区分与衔接,民法主要承担法人制度建构,公法则主要承担寺院的管理与违法后的行政刑事责任制裁。第三,区分宗教组织类型与宗教派别,区别对待,分别研究,分步落实,不可“一刀切”。第四,应通过民法和行政法律制度的设计,防范寺院法人化后存在的制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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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木易责任校对包宝泉)

[作者简介]吴昭军(1990—),男,山东聊城人,在读博士研究生,《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编辑,研究方向为民法哲学、宗教学。

[收稿日期]2015-11-20

[中图分类号]B9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40(2016)01-00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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