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侵权
2016-01-31马梦丹
马梦丹
(210093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论法人侵权
马梦丹
(210093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规定法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条款,只是在有关企业法人条款的内涵中对企业法人侵权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概括,以及通过有关司法解释从形式上部分解决了法人侵权责任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笔者将通过本文对法人侵权的简单问题进行论述。
法人侵权;归责原则;过失
法人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法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虽然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法人制度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完全建立,对法人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因产品缺陷而导致他人损害,因欺诈行为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人侵权行为还比较严重,对于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理论与实务上也有较多的分歧,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法人侵权的若干基础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人侵权的概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以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法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具有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我们通常所说的法人民事侵权是指的是法人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民事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主体,法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发展,现阶段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法人违法活动还比较严重,例如:因产品缺陷而导致他人损害,因欺诈行为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因法人工作人员疏忽或者懈怠造成的损害事故等都时有发生。
在《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中仅将侵权行为人表述为行为人,对于各个类型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侵权主体具体区分为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笔者认为结合现阶段法人发生频率较高的侵权行为,可以解析出《侵权责任法》中适用于法人侵权的法律条文。具体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适用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适用于法人的产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责任主体都有责任主体为法人的可能性。
二、法人侵权的表现形式及域外法观察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概念的定义可以得知,法人虽然并不是现实的、单独的、肉体的人,但是法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类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主体,因此法人要对以其自己的意志和名义为基础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然而,法人作为由自然人按照一定组织形式构成的组织体,其意志是各个自然人意志综合形成的集体意志,其中法人机关的意志对于法人的意志起主导和支配作用,法人机关的意志可以直接体现为法人的意志,法人机关的行为可以成为法人行为。因此,法人对法人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法人机关被视为是法人必要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律采取了拟制的方法认为法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在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机关侵权是法人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人侵权还有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就是法人的一般员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侵权,其后果应由法人来承担。法人的一般员工指的是与法人仅仅具有一种雇用关系的人员。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和履行工作义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人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人应该对此也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是我国大陆民法对法人侵权的相关规定,大陆法系的各国都普遍的对法人侵权做了以上的两种区分。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时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很显然德国民法将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是将旧28条中的“其他职员”替换为“有其他代表权之人”,这一修改就是意在区分法人机关的行为跟法人一般员工的行为。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也称为法人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地位或资格。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学界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以法人本质“拟制说”为理论路径,认为法人既然无意思能力,也就不能从事侵权行为,自然无侵权行为能力,因为侵权行为以故意、过失为前提;也有人认为,法人仅于法律所允许的目的范围内始得存在,超越其目的范围的行为,就不是法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只能是从事合法行为的组织,故此,法人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还有学者认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仅以合法行为为限,法人的机关不得代理法人从事侵权行为。肯定说以法人本质“实在说”为理论路径,一致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但对于法人何以具备该种能力,有的认为,法人的机关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对于其机关的行为负责的根据,就在于法人未尽到对其选任和监督的注意义务;有的认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负责,并不是因为法人本身的过失,“只不过是法人为维护公众交易的安全,规定了一种特别的责任”;还有的认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则必然具有不法行为能力,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该争论起缘于法人的行为事实上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具体实施,法人必须由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才能实施行为,即无论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法人行为,表面上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自然人的行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与法人有关但又可以还原为某一个或者一些自然人的行为性质。如果把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归结为法人行为,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应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反之,如何认为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可以否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从理论逻辑上考虑,研究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必须从法人的本质出发。对于法人本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法人否认说认为,法人并非具有实体之存在,法人乃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之外,无所谓法人的存在。该说已遭多数学者和立法者否定。法人拟制说认为,权利能力只能由自然人具有,但仅仅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十分不便,法律对于法人亦赋予权利能力,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乃法律所拟制,所以称之为拟制人,它只是观念上的存在物,而非现实和实体。秉持“法人拟制说”的学者往往主张法人没有侵权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法人既然无意思能力,而侵权行为以故意、过失为前提,法人当然也就不能实施侵权行为。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组织体有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也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组织体,学理上称为组织体说。“德国学者如贝色勒和基尔克则进一步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组织体皆有其内部统一性,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认为法人的本质应采“法人实在说”的学者主张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了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也具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笔者认为,既然“法的本质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致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象”,因此,“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并不存在着谁是谁非的问题,而只是站在不同的视角立场上来理解法人的本质问题,并且都做出了接近法人本质的真理性认识但并非完满,未能彻底地揭示出法人的本质。而法人本质应将“法人拟制说”中的拟制技巧与“法人实在说”实在意志结合起来,即拟制意志。也就是说,法人有自己的意志,该意志是法律将其机关的意志拟制为法人的意志,从而使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实在而有“生命”的独立结构组织体。如此一来,法人是有侵权行为能力的。
从实用主义角度来看,现实中存在着无法或不宜还原为自然人行为的法人侵权行为,而且这些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当事方的过错,即当事方是否有意思能力不影响这些行为的构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等,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这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可以还原为个人行为,但若强行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问题,徒增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举证负担,导致纠纷处理的复杂化,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由此可见,从实用主义角度考察,法人也应当具有侵权行为能力。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及法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自然人侵权一样,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都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法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法人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产生了损害后果,即给他人造成了财产或者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损害结果必须是由该侵权行为引起的。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至关重要的还有一点,那就是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单一的,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分别为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并不会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因此考察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首先确定法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上文中笔者认为法人机关侵权和法人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都是法人侵权的表现形式。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社会组织,其自身无法从事具体的民事行为。它所有的对外活动都是通过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一般的工作人员来完成的。也就是说在法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但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的。就责任承担来讲,法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对于法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一直都存在着过错责任跟无过错责任的争论,笔者认为法人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首先,法人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法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确定法人侵权责任时,只考虑损害事实,而不论法人有无过错,也许会在短时期内扩大法人的责任,但从长远考虑,能有效减少或避免法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发生工作人员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害,无论法人是否对该行为存在过错,都表明法人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让法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敦促法人积极主动地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从根本上减少或者避免了法人侵权的发生,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法人侵权的发生。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切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立法规定都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德国采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德国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且法人得追究有过错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瑞士采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采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者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采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主义,籍以保护交易安全。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者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出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得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直接负责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以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是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的考虑,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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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尹田:《论法人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马梦丹(1992~ ),河北邢台人,南京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