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排污权市场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2016-02-17林群丰梁岩妍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成本交易

林群丰++梁岩妍

摘要:

排污权市场的失灵,源于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导致了过高的交易成本。具体而言,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的制度原因表现为三大方面:法定交易主体范围狭小等原因导致搜寻成本过高,部分妨碍自由议价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政府干预排污权二级市场定价的行为导致议价成本过高,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定性不明导致合同监督成本攀升。对此,改良之道在于放宽法定排污权交易主体的限制、放松排污权价格管制、简化并逐步取消排污权交易事前审核程序和明确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

排污权;市场失灵;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 D90-0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6-0076-07

2014年11月16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该文件第六部分强调了“积极开展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①,并设立了明确的时间表。然而,排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有赖于良好的制度安排。本文拟对困扰排污权市场失灵的相关问题,给出更为清晰的解释,并尝试提出解决之道。

一、排污权交易的缘起与中国的制度实践

1960年,英国经济学家科斯(Ronald Harry 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首先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初步设想。[1]其后,戴尔斯(J·H·Dales)在科斯定理的影响下,于1968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对排污权交易理论进行系统阐发。[2]1970年美国在《空气清洁法案》中规定联邦环境保护总署有权向企业分配“SO2排放配额”,且该配额可以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此后,美国排污权交易制度逐渐发展成熟,为美国削减SO2的排放量立下了汗马功劳。通过排污权交易来治理污染的基本思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排污总量进行限制,在企业治理污染成本不同的各个企业之间,治理污染成本较低的企业可以选择多削减排污量,并将其出售给治理污染成本高的企业来获利,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会给予企业较大的激励来减排,提高企业减排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排污权通过交易,使整个社会治理污染的成本得以降低。[3-4]据美国联邦环保局(EPA)的保守估计,排污权交易制度为美国治理硫化物污染至少节约了50亿美元(见EPA官方网站统计材料)。[5]

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杭州、上海等地设立了排污权许可制度,1991年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建设。截止2013年秋,已经有山西、湖北、天津、江苏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或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了排污权交易办法,如《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另有昆明、哈尔滨、宁波等9个市级政府颁行了12项排污权交易细则,如《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90号)、《昆明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10]36号)等。而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改委正在筹划出台全国性的排污权交易办法。然而,与地方性排污权立法蓬勃发展相矛盾的是,排污权市场的运行并不乐观,很多排污权市场自设立以来还从未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甚至很多人担心国内的大部分排污权市场都面临着关闭的危险。在欧美等国运转良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为何在中国难以有效运转?如何才能使得中国的排污权市场能够摆脱目前交易失灵的困境?针对这一问题,人们有多种思路。笔者认为这需要从排污权交易制度设立的起源来开始讨论,即,以科斯发现的交易成本为分析工具,来讨论排污权市场的制度建构。因为从根本上说,排污权这一产品的价值来源于法律规则的设定,如果政府对企业排污监管不力,排污总量限制不严,那么排污权根本就不能成为一种可供交易的产品。本研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以交易成本来解释排污权市场失灵,第二部分论证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主要是因为当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第三部分则是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探讨降低排污权交易成本的制度构造问题。

二、交易成本过高导致排污权市场失灵

中国虽然自1991年就设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但是除了浙江省等部分地区略有斩获之外,排污权交易试点在多地均遭遇了重大挫折,如成都等地成立的排污权交易所数年来交易额仍然为零[6],排污权市场出现了大范围失灵现象。一些学者认为造成排污权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监管不力,其次在于排污权交易行为往往过多地受制于政府。[7]这种解释十分中肯,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欠缺力度;此外,其中一些研究大多只能算是就事论事,而未能以排污权市场运行的内在机理为基础来进行制度评价。而且,在法治日渐成为当今社会主导性治理方式的形势下,违法排污的监管追责力度必将大幅提升,违法排污将不再是一种普遍现象,因而其对排污权市场的影响亦将逐渐减小,甚至可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不厘清排污权市场失灵的制度原因及其作用机理,而仅以政府监管缺位和错位这一笼统的理由来应对,排污权交易制度就依然难以有效运行。因而有必要深入现实中的排污权交易,发掘阻碍排污权交易的原因。职是之故,笔者以排污权市场自身的运作规律为基础,分析排污权市场失灵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属于一种典型的商品交易行为,首先遵循的应当是经济学的一般规律。根据经济领域的常识,各企业之间治理污染的成本是不一样的,因此双方之间就存在发生排污权交易的可能性。这一点,可以用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揭示的分工原理来说明:由于个人禀赋的差异性,不同的人在不同工作上的效率是不一样的,在彼此能够自由交换产品情况下,社会分工就产生了,人们都将能够从事自己最擅长的工作。[8]12-24在设定排污总量并将其投放到市场的情况下,减排成本较低的企业自然能够花费一定成本来获得排污权指标,并将其用于出售获利。而对于那些减排成本较高的企业,自然需要从其他企业购买排污权指标。因此,这些有限的排污指标必然促使企业改进生产工艺进而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然而,排污权市场的良好运行是由大量的个别性排污权交易组成的,而个别性排污权交易则取决于企业的交易意愿。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生存宗旨的企业,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是其行为的基本准则。[9]150决定经济人交易意愿的,除了基本的买卖价格之外,还包括不直接体现在价款中的交易成本。市场经济中的各企业之间总会存在削减排污量成本的差异,如果法律允许不同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那么就会在削减污染成本较高和较低的企业之间发生排污权交易。因此,在理性人的假设下,排污权市场运行的条件就可以通过简单的经济学公式推演出来。

设:市场上存在减排成本不同的A、B两家企业,两者的减排成本(cost)分别为CA、CB,(CA≥CB);A、B企业为进行排污权指标买卖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分别为TA、TB,A、B企业的总交易成本为T=TA+TB。

对于减排成本较高的企业A而言,其愿意购买市场上存在的排污权的条件是:

A企业可接受的购买排污权的价格(PA)≤A企业的减排成本(CA)-A企业为该项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成本(TA),即PA≤CA-TA。

对于减排成本较低的企业B而言,其愿意出卖富余排污权指标的条件是:

B企业可接受的排污权价格(PB)≥B企业的减排成本(CB)+B企业为该项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成本(TB),即CB+TB≤PB。

只有当“A企业可接受的购买排污权的价格(PA)≥B企业可接受的排污权价格(PB)”时,A企业与B企业之间的交易才能够发生。排污权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商品,完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来自行调节供给量。即便存在个别企业过多产出排污权指标,而不得不以以亏损价格出售,但是在理性人假设下,这些个别反常案例是不被纳入考量范围的。因此,上述公式依然是成立的。 将上述公式略加推演,即可得出排污权交易能够发生的条件:

CB+TB≤PB≤PA≤CA-TA

由于TB+TA=T,上述不等式简化之后得:

B企业的减排成本(CB)+交易成本(T)≤A企业的减排成本(CA)

即:CB+T≤CA

在上述公式中,减排成本较高企业的减排成本CA是可以确定的,减排成本较低企业B的减排成本CB也是可以确定的(注意,此处的成本包含了削减污染所消耗的资本报酬这一生产要素的价格等)。因此,上述公式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排污权交易成本T这一变量的值。如果排污权交易成本T这一变量的赋值过大,那么上述公式就不能成立,相应地,排污权交易就不能够顺利进行。相反,如果排污权交易成本T赋值较小,那么上述公式则可以成立,排污权交易就能够顺利进行。可以确定的是,市场当中必然存在不同的企业,而各个企业由于管理水平的差异、采用工艺设备的差异,甚至是偶然的特殊情况的发生,都会影响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即,无论如何市场上的不同主体之间都会存在污染治理成本的差异。故,在不考虑非市场因素的影响时,决定排污权交易能否正常开展的唯一因素就在于排污权交易成本的高低。

当然,非市场因素时常也会干扰排污权交易的顺利展开。特别是在当下中国,违法排污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实际上也降低了排污权的市场价值,影响交易的进行。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法治环境的改善,违法违规排污监管不力对排污权交易的影响将日趋减弱,甚至逐渐消失。因为仅仅从立法技巧上来说,法律必然会设置和施加较高的违法减排成本,至少是远超于所有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购买排污权指标而言,企业自然不会选择违法违规排污。

这也就是说,当排污监管体系建设完备之时,排污权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或者至少是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交易成本了。即,采用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来解释排污权市场失灵的现象,不仅使得排污权市场失灵问题的症结更为明了,也有利于从制度设计上对排污权交易制度加以改进。然而,在当今中国,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是什么造成的?

三、排污权交易成本虚高的制度原因

交易成本是与生产成本相对的,指各主体之间形成一项交易或者合作所耗费的成本,主要包括搜寻成本(发现交易对象)、信息成本(交换彼此信息)、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等六个方面。[10-11]据此,排污权交易成本也大致可以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等。排污权的交易成本一方面受制于交易习惯等因素,如参与交易双方的诚信度、人们对合约的总体重视程度,以及产品交割(所有权转移)的习惯等。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设定,如交易主体范围的限定、违约成本的设计、交易市场的管制程度等。对于交易习惯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因为排污权作为一种可供交易的产品,排污总量的控制、个别企业违规排污的严格监管等,都是排污权交易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一旦存在缺陷,就会导致排污权交易成本大幅攀升。

(一)排污权交易成本攀升的表现形式[BT)]

前文已经指出,排污权交易成本主要包括搜寻成本(发现交易对象)、信息成本(交换彼此信息)、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等六个方面。排污权交易的决策成本主要取决于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机制等因素,与外部市场环境的关系并不太大。因此,下文的分析将排污权交易的决策成本与违约成本忽略,而主要研究其他几种类型。因为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成本与违约成本在本质上十分相像,故将其合并论述。

首先来看排污权交易中发现交易对象的成本(搜寻成本)。当今社会人际沟通渠道十分发达,因此如果不存在人为阻碍的话,企业发现排污权交易对象的成本其实较为低廉。然而在事实上,企业发现排污权交易对象成本却很高。排污权交易的搜寻成本过高首先体现在法规将交易对象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导致需求方要耗费较大成本寻找并核实供给方。但是投资者的参与往往意味着社会总投入的增加,这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分担投资排污权资产的风险。此外,还有部分排污权法规规定企业必须采用某些节能减排技术或者引入某些设备之后,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事实上,这些管制性的规定缩小了参与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排污权交易的搜寻成本和实现交易的难度。

其二,相关法规的规定使排污权交易中企业之间的信息成本大幅攀升。在排污权市场交易中,法律规定企业双方需要通过其他中介才能形成最终的信息收集和交换。诸如,《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排污权交易由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出让或受让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进行确认,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该规定表明,排污权需求与供给双方没有独立缔结(排污权交易)契约的法定行为能力,而必须通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

其三,排污权市场中的议价成本包括了很多市场外因素导致的额外成本。排污权交易制度设立的基本原理就是利用市场来降低污染治理成本,而市场机制的核心则是价格激励机制。排污权议价成本的提升,则从根本上动摇了该制度设立的基础。导致议价成本攀升的主要因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市场中的交易习惯等所形成的议价成本,其二是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所添加的议价成本。对于交易习惯等方面的议价成本,市场的理性会自发地引导其减少,而且这也是经济学所研究的对象,本文不予考虑。而对于法律法规所引起的议价成本的提升,后文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第四,排污权交易成本中的监督成本是企业用于监督合约相对方以避免对方违约所支付的成本。违约成本则主要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可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场合,是企业自身违约可能付出的成本。对于排污权交易而言,按照交易习惯,排污权交易合约一旦签署,排污权对价必然已经支付,此时已经不可能违约,排污权的权属就可以立即转移,故不需要过多分析其违约成本和监督成本。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例如排污权合约已经签订但标的物权属未转移,对价尚未支付,此时就会产生监督成本与违约成本的问题。在此时,此种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就会因为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的不同而出现差异。

(二)排污权交易法规导致交易成本提升的三种情形

排污权交易议价成本被不当拉升的第一种情况是,很多排污权交易法规都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的事前许可条款,并规定了较长的审核期限,抑制了排污权交易主体的范围。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第十八条规定:“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第十九条规定:“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排污权议价成本被人为抬高的第二种情况则更为严重,相当多的排污权交易法规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直接拥有排污权二级市场的参与定价权,抬升了排污权交易的议价成本。如《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省级物价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内各行业二氧化硫削减成本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和受让的政府指导价格。每一吨二氧化硫为最小交易单位。”再如浙江省也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第五条。《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发〔2009〕8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也分别对排污权的出让主体和受让主体做了极为严苛的审核规定,且在第二十六条直接规定了由行政单位定价的交易机制:“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审核发布。”《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环规〔2010〕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资质、交易价格等进行了较为严苛的规定。上述法规对排污权交易主体资格、排污权交易价格等事项的严苛规定大大增加了排污权交易成本,将原本需要遵循价值规律运作的排污权交易转化成了依赖政府组织的行政分配。这种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使得排污权市场始终难以获得生机,大量排污权交易机构面临关闭的危险。当然,政府参与排污权定价也可能抑制企业的战略行为,促使部分难以达成共识的企业实现排污权交易,这主要是因为企业之间的战略行为而难以达成合约这一情形。[12]21-24但是,政府促成那些难以成交的排污权交易数量稀少。而且政府的这种控制机制会使企业之间的自由议价空间大幅缩减甚至消失,自由议价空间的缩减破坏了排污权交易的价格形成机制,而排污权的价格形成机制则正是激励企业节能减排的根本。失去激励机制的排污权市场将不再是真正的市场,而是回到了通过行政指令来组织排污权的分配,这就窒息了排污权的自由交易。用经济学的话语来表述,此时交易成本达到无穷大,自由交易行为难以发生。

最后来探究排污权交易法规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成本之影响。前文已经指出,在一些情形下,排污权交易一旦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核并签订法定形式的交易合同,则排污权指标已经转移。但是,在企业之间签订正式的排污权交易合同之前,很多时候已经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非法定形式的转让合同。此时,这种正式合同之前的排污权交易合同则只能受到合同法等一般性法律的保护。因此,排污权交易的违约成本就是指非正式合同签订时刻至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签订这一时间段内。很显然,非正式的排污权交易合约的履行需要受到法律保障,如果企业之间签订的合约无法履行,或者瑕疵履行,或者遭遇此类不完全履行的风险较高的话,都意味着企业监督合约履行的成本大幅增加[13],进而导致排污权交易量的下降。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法律对于此种类型的违约风险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也尚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商业惯例。如果企业未能在非正式排污权交易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那么就只能适用合同法一般条款。而对此也存在一个重大法律疑问,违反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属于缔约过失行为,还是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违约行为?因为此种合同并未确定合同标的物的价格这一买卖合同的核心构成要素,故就当前的法律而言,其法律性质是很难判定的。这一点,有待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澄清。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企业在进行排污权交易时就必须将此不确定性的风险考虑在内,即,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成本可能会增加。

综上,排污权交易成本在根本上来说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建构,无论是发现排污权交易对象的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还是履行排污权交易的监督成本等,这些交易成本事项大多都因为排污权交易法规的规定而大幅攀升,进而影响了排污权市场的繁荣开展。

四、降低排污权交易成本的制度构建

排污权市场的良性运转依赖于法律设立的低交易成本,而当今中国排污权交易法规设置的交易成本过高,从而使得中国的排污权市场难以有效运行。法律应当如何改进才能降低排污权交易成本?

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就需要遵循排污权交易制度创设的基本原理,真正地实现以市场交易取代行政规划,美国的经验正是如此。[14]然而,现阶段全面照搬西方制度来推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化是不现实的,现行排污权法规的立法也已经否决了这一方案——几乎现行所有排污权法规都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当“循序渐进”的战略方针。因此,想要缩减排污权的交易成本,就必须秉持一种渐进主义的态度,在可行的限度内改良法律。

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发〔2009〕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09〕3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0〕36号)等法规为例,发现需要以放宽交易主体的准入限制、逐步放开价格管制、简化审核程序和明确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为主要努力方向。

首先,放宽排污权交易主体的限制。上一节已经初步指出,排污权交易主体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排污权交易成本上升。例如,《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方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二是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收回的排污权由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管理并进行交易。”参见《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鄂环发〔2009〕8号)第十八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把排污权出让主体限制在“通过改良实现排污权实际量小于许可量的企业”和“拥有收回终止企业排污权份额的省排污权储备中心”,而将大量意欲投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排除在外,比如想通过购买排污权以减少排污总量的环保人士和组织等。这些主体的进入,可以扩大排污权的需求量,进而减小排污权卖方寻求排污权交易对象的成本,增加企业的减排激励。此外,企业实现缩减排污权的方式并不局限于采用某些工艺更新、新型设备,而更有可能通过改善现有的管理水平等手段来获取可供出卖的排污权指标。法律对排污权转让方主体附加的这些条件,不合理地增加了企业转让排污权的负担,将一些企业挤出了排污权市场。类似的,哈尔滨也将排污权交易主体严格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参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0〕36号)第三条。正是因为这些规则的存在,使得参与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数量大大缩减,实质上减少了可获得的交易对象,变相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法律对排污权交易主体的限制应当逐步拓宽,最终应当基本保持放任。当然,这些主体的进入必然会拉升排污权交易价格,这一问题在下文讨论。

第二,放开排污权价格管制。前文已经指出,排污权市场良性运作的根本在于自由的议价机制,但是绝大部分现行法规都规定由物价局、环保局和财政局等行政机关协商定价,从而破坏了排污权市场的正常运转。诸如,《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就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测算审核发布。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干预排污权定价的条款损害了企业自主议价的自由,议价不自由导致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大大减小,这也就是说企业缔结合约的成本增加。因此,这就需要逐步缩减行政机关干预排污权市场议价的权限。当然,这并不是要完全否定政府对排污权市场的调控权力。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从市场购买排污权指标来调增排污权交易价格,也可以通过出让预先囤积的排污权交易指标来降低排污权的交易价格,从而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而非通过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市场定价的管制手段来实现上述功能。事实上,沿海发达地区的一些省份已经开始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工作。如广东省就明确了排污权交易应由市场定价的总体方向,其规范性法律文件载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供求关系确定。试点期间,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制定交易政府指导价格。”参见《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第四部分。

第三,简化并逐步取消排污权交易审核程序,确立排污权交易备案登记制度。排污权交易合约的签订并不代表排污权的转让正式取得法律效力,因为法律对合同生效的规定往往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对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规定较为严苛,则意味着该合同存在较大的履行风险,即,排污权交易成本增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0〕36号)第十七条就规定了较为繁琐的排污权交易的行政许可程序:“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也在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排污权转让进行核准的制度,且法定审核期间长达20个工作日。这些规定都使得排污权交易成本跃升,导致排污权市场的失灵。因此,需要实施的法律改进措施就是简化并逐步取消排污权交易的核准程序,转而设立备案登记制度即可。

第四,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修改排污权法规以明确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定形式的排污权交易合同需要通过审核等复杂程序,费时费力,因此企业需要通过签订非正式排污权交易合同,以维护正常生产经营和战略决策。而企业在法定形式的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前签署的排污权交易合同,由于不具备买卖合同所需要的核心构成要素——标的物的价格,而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只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种效力待定的非正式排污权交易合同,必然会具有较大的违约风险,需要耗费较高的监督成本,这无疑都增加了排污权的交易成本。因此,要减少非正式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风险,就需要通过法律确定其效力,以减少排污权交易成本。确定非正式性排污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方式有多种,例如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修改排污权法规,都可以明确非正式排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成交易的发生。

结语

在排污监管制度良好运行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成本过高是导致排污权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学界对排污权市场的缺陷和完善策略也提供了一些思路,运用交易成本这一分析工具更能够清晰地展现问题的所在。本文以此为基础,将原本零散繁杂的问题通过微观经济学中最为简练的原理予以归纳,使得对排污权市场的整体性建构完善成为可能。部分排污权交易法规的规定,导致了排污权交易的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和监督成本大幅上升,进而抑制了排污权交易的正常开展。要从根本上改良这些法规,主要思路应当是尽量减少政府管制,给予市场更多的自由。类似的表述已经被经济学家在多种场合所强调,但是此处的老调重弹依然不乏重要性。科层制企业因市场所需的交易成本而产生,价格机制的运行存在交易成本,而此种交易成本过高则必然产生科层制管理[10],而其终极形式是消灭市场交易。相对于国内排污权市场的惨淡经营,碳排放权交易则兴盛发达,《京都议定书》等法律框架在其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完善当前中国的相关立法,对于国家在未来世界经济战略版图构造具有重要价值。[15]事实证明,市场在治理污染方面的效率大大高于行政指令方式,不仅如此,过多管制往往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引发市场失灵。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等成功案例促使中国建立了排污权交易制度,该制度既避免了过高环保标准的突击贯彻对实体经济带来严重创伤,又能够有条不紊地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可能正是出于维护宏观经济稳定的考虑,国家按照惯例采取了使各地分别试点立法的模式,建立排污权交易试点。然而,在当今环境污染已经越来越严重的情形下,汇总各地试点经验,完善宏观层面排污权立法已然是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ZK(#]Ronald Harry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nomics,1960(3):1-44.

[2]J·H·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J]. Review of Social Economy,1971, 29(2):276-279.

[3]Roma′n M′nguez,Jose′-Mar′a Montero,Gema Ferna′ndez-Avile′s. Measuring the impact of pollution on property prices in Madrid: objective versus subjective pollution indicators in spatial models[J]. Journal of Geographical Systems, 2013(15) :161-169.

[4]陈磊,张世秋.排污权交易中企业行为的微观博弈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6):926-934.

[5]张梓太,沈灏.排污权的公平分配初探——由我国各地排污权交易试点引发的思考[M]∥中德法律论坛(第8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7-265.

[6]梁嘉琳,商意盈.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地方“拉郎配”生造市场、多家排污权交易所“零成交”恐摘牌[N].经济参考报,2013-06-24(001).

[7]占红沣.哪种权利,何来正当性——对当代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法理学分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3-98.

[8]Adam Smith. 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6.

[9]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Nordhaus. Economics[M].New York:McGraw-Hill Book Company, 2010.

[10][ZK(#]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J]. Economica,1937(4):386-405.

[11][DK](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2][DK](美)唐纳德·A威特曼.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ZK(#]Oliver E. Williamson. The 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 Project: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M]. Massachusetts:Edward Elgar Publishing, Inc, 2013:19-47.

[14]梁睿.美国清洁空气法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0:106-115.

[15]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0-25.

(责任编辑:邓泽辉)

猜你喜欢

排污权交易成本交易
具有交易成本的证券投资组合策略的选择
具有交易成本的证券投资组合策略的选择
交易成本对西藏青稞种植农户纵向协作选择行为的影响
总量控制原则下排污权有效配置的实施
环境初始排污权核算方法比较
试论工程采购合同谈判中的交易成本
大宗交易榜中榜
交易流转应有新规
大宗交易
我国排污权交易存在的的问题与完善市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