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选任法官机制的改革与创新
2016-02-17李雷
李 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国情国策研究
对人大选任法官机制的改革与创新
李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摘要]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司法领域改革以来,在司法体制、诉讼制度、法官选任等各个领域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法官选任层面最大的变革莫过于实行员额制,最关键的是构建独立权威公平高效法官遴选委员会。依据宪法的规定,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法官选拔任用属于人大的职责范围,在当前司法改革试点省份中,均有人大代表进入法官遴选委员会,但从人大代表发挥的作用以及遴选委员会与省人大的关系来看,人大有被边缘化的趋势,这不符合依宪治国的要求,也与司法改革的初衷相背离,必须对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的作用深入认知,完善制度构建以促进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改革;人大代表;边缘化;遴选委员会
不得不承认,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来看,党对法治的科学认识和重视程度决定着中国法治的兴衰[1]38。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正确的政策引领下,我国的法治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初步具备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如张文显教授认为: 诉讼社会是社会转型和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我国已进入“诉讼社会”,其表征就是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2]。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的案件承接量日益增长,早已进入“诉讼社会”,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防止我国在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走弯路,必须对司法体制进行适当的改革,革除妨害法治进步的不利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改革司法人员准入制度。
一、改革现状——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根据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应该在本级地方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同时,《法官法》对人大如何产生审判机关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人大在政治生活中的主导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其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权有时显得过于形式主义并缺乏权威性*显然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立法原意,法官由人大产生,则说明人大在对法官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时,既可以投票赞成,也可以弃权或反对。然而在现实中,但凡是被提名的法官候选人,人大基本上都投票赞成其成为法官,鲜有不能通过人大任命的候选人。故人大对法官候选人的任免往往成为一种事后的追认,而不是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力。。
法官是一个优秀的阶层,其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力求达到终局性、高效性、社会性、可靠性、公平性这五个目标[3]53。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促使法官在诉讼中能够实现以上目标。司法改革实行法官员额制应遵循宪法的规定回归到人大选任法官的框架内,真正将法官选任的职责落到实处,实现宪法理论与现实宪法的契合。但结合本次司法改革各试点省份遴选委员会的设立及构成等情况来看,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难以发挥主导作用,甚至有被边缘化的可能性。
(一)遴选委员会的设计理念并非出自人大
法官是政治国家制造出的产物,更是政治权力逻辑发展的结果[4]87。员额制作为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实现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制度,实施员额制的核心就是如何遴选法官。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与各国政制密切相关,涉及法治、分权与民主等多重因素,并没有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通用模式,但总体上还是有一定共性,如中立、权威、多元、专业、透明。员额制改革又属于整个司法改革的一部分,而本次司法改革的提出是中央顶层设计的产物,主要体现在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的精神之中,故遴选委员会的提出源自于中共中央的司法改革理念,并非是全国人大依据法治现状而做出的制度变革。遴选委员会的设立是临时性还是常设性的机构,代表如何换届,工作方式如何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大没能主导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导致人大代表在遴选委员会中应该占有多少比例、如何发挥作用都是不明确的。另外,各试点省份在实践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要求中,纷纷建立各省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地方司法改革主要依托于当地省委的领导,由省政法委统一协调组织,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遴选委员会的设立中只是参与者和配合者,并不是领导者和决策者。由此可见,在员额制改革中发挥关键作用的遴选委员会提出、运作及选任的,而并不是由人大决定的。
(二)遴选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并没有设立在人大
截至目前,据统计在2014年第一批开展司法改革试点的七个省份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和贵州,都已经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以上七个试点省份中,有五个省将法官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省高院,承担法官遴选的日常工作,其他省则在省级政法委的领导及协调下,开展法官遴选的常规工作。所有试点省份中没有一个将法官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省级人大,由省级人大负责法官遴选的日常工作。在2015年第二批实施司法改革的试点省份中,大多数已经向中央政法委上报了各自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从试点省份上报的方案来看,几乎全部要把法官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省高院,仍然没有改革方案将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级人大*2015年5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会议最终同意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重庆、云南、宁夏等11个省份开展推进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4项改革试点。在各个试点省份已经上报的改革方案中,都没有将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可见在本轮司法改革中,遴选委员会办公室不会设立在省人大,日常工作也不会由省人大负责。据此可以推断,在今后的法官选任中,由遴选委员会设置相关标准来遴选员额制法官候选人,将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上报省人大或者常委会来投票任命,这与以往人大投票表决法官候选人不会有本质的差别。
(三)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不是以人大代表为主
人大代表要想在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就必须保证人数的优势或者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当前这两个条件在各试点省份的遴选委员会中均未能实现。
从已经公布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名单来看,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基本上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和审判业务、检察业务专家。并非常注重控制法院检察院代表的比例,各试点省份的人大代表比例基本上维持在2至4人之间,相对于整个遴选委员会15名左右的组成人员而言比例明显过低。遴选委员会构成人员最多的为广东省,一共有68名委员,包括8名常任委员和60名非常任委员,人大代表不过10人左右,仍然没能构成多数。
在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中,司法一线工作人员和法学专家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明显高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司法一线工作人员(如法官、知名律师)相对来说更了解司法实务,对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有更加深刻的认识;法学专家更多的是通过理论视角来贯彻其对合格法官能力的要求,并经常提出改进法官选任机制有益的建议,而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往往很难从实务或是理论的视角提出超越前两者的特殊意见,缺乏更深邃的见解和高屋建瓴的理论。
二、改革困惑——对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被边缘化的原因分析
建立完善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法官遴选制度是法官的准入制度,它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严格、科学、合理的遴选程序可以保障遴选出高素质的职业法官,它对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以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5]59。
按照我国宪政体制的设计要实现人大在法官选任中的主导作用,核心是使人大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发挥关键作用。目前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有被边缘化的趋势,这是司法改革中不得不令人警醒的动向,如果本次司法改革,人大没能在法官遴选中发挥主导作用,则又将导致司法改革的实施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背离的局面。要解决这一现实矛盾,首先有必要弄清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为什么难以发挥主导作用,厘清隐藏其中的理论难题和现实困境。
(一)遴选委员会难以设立在省人大的原因分析
从理论层面分析,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和地方法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不利于排除地方不当干预,本次司法改革明确了试点地区省级统管的改革路径。对人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建立法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按照司法改革方案的设定,法官的遴选必须由省级统一负责,故如果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由省人大统一负责法官选拔任命,则不同于目前县人大、市人大任免基层法官和中院法官的体制,也会对《法官法》确认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本级审判人员的规定产生冲突。遴选委员会如果设立在省级,那么市级人大和县级人大任命审判人员的权力无形之中会消失,人大在法官选拔中的主导作用,只能体现在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之中*司法改革由省高院统管各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就是为了防止司法地方化,防止地方党委或者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司法。司法地方化被认为是影响司法改革的最大弊病,甚至有人认为,除了最高法院而言,全国其他法院都是地方法院,除了最高检察院,全国其他检察院都是地方检察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司法“去地方化”改革亮出了利剑。。
从实际操作来看,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省将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一方面,或许是因为在法官选任中省高院对法官业务更加熟练、对法官本人也更加熟悉,毕竟相比于法院,人大选任法官只是其众多职责中的一项;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省级政法委对公检法机关的综合协调作用,使其更易于在遴选委员会中协调配置资源,方便统一管理。由省人大来主导遴选委员会面临很多的现实困境,长期以来人大在法官选拔过程中,都缺乏实质性的参与,很少能够深入法官选拔的前期工作,使得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会形成外行选拔内行的错觉,容易造成当前的恶性循环。
(二)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难以由人大主导的困境分析
大部分省份的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基本能够囊括与法官遴选相关的各方面代表,与改革之前基本在法院内部进行遴选考核相比,能够从更多的渠道考核被遴选人,从多维的视角发掘合适的候选人。遴选委员会虽然构成范围广泛,但与理想中人大主导法官选拔的模式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人大代表在遴选委员会的运作中难以发挥其主导作用。
导致当前遴选委员会难以由人大主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当前我国专职人大代表比例明显过低*目前全国人大代表接近3 000人,每个省份的人大代表大多在600~1 200人,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总数不少于270万人,大多数代表兢兢业业,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代表工作的关系。人大代表大多为兼职,决定了代表的本职工作是主业,人大工作是兼职,这一方面不利于维护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地位。另一方面由于人的精力有限,使人大代表既做好本职工作又做好代表工作十分困难。,很多人大代表并没有从事法律职业,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不了解法官选任的程序方法,由他们进入遴选委员会明显是不合适的,真正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了解法官选任程序条件、能够胜任法官遴选的人大代表为数不多。二是从业务能力来看,人大代表在法官选任中难以发挥比较优势。遴选委员会构成人员的多元化,有利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但也将稀释人大代表发挥作用。由于历史的原因,人大代表并没有参与法官选拔的整个流程,缺乏选拔的经验,与法院代表相比,不论是对法院工作的认识,还是对审判人员应该具备何种素质的认知,人大代表都不具备优势,很有可能被边缘化,其参与遴选委员会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是对宪法和《法官法》要求审判员由人大产生的一种消极回应,是一种不得不参与的尴尬。
三、法理论证——人大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要发挥主导作用
在法官遴选中人大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不论是在前期遴选委员会对法官候选人的初选中,还是后期由人大投票表决任免法官,人大都应该勇于承担职责、践行宪法的规定。要从法理上论证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要充分考虑司法改革的背景和目标,以及人们对法官选任存在的误区,必须从依宪治国和干部选任两个视角来分析论证。
(一)依宪治国要求人大必须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
任何改革都必须有宪法的依据且需要遵守宪法的各项规定,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司法改革中有关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计、功能、运作等等,虽然不会有宪法中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制度和审判制度的规定,仍然可以推断出人大必须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
首先,是实践宪法精神的必然选择。遴选委员会的运作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法明确规定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由此决定了人大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建设法治国家必然要求权力分立与制衡,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独立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内容[6]238,但司法独立与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不冲突矛盾。遴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遴选法官,而遴选法官属于司法权力的一部分,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选举人大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来实现国家管理的各项职能,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分别将行政权力、审判权力、检察权力交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来实施。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7]。法官遴选作为审判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对人大负责,遴选委员会是法官遴选的重要机关,故人大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其次,是促进理论宪法与现实宪法契合的机遇。宪法第三条要求审判机关人员由人大产生,但现实中该宪法条文的实施主要是通过人大对法官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进而将通过表决的候选人正式任命为法官,实践中人大的这种权能更多的是一种事后追认,在候选人的提出考察阶段则很难看到人大发挥作用,因此在以往人大对法官的任命权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或者说没能完全实现。在法官候选人的提名阶段,人大只有在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才能有效保证对法官候选人的深入认知和广泛考察,体现人大在法官候选人选拔中的话语权。当然也不是要求人大对法院的一切事物都包办到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管是人事上的还是工作上的,都以不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断为前提[8]100。因此,在司法改革纷纷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情况下,人大只有在法官选任的两个阶段(提名阶段和表决阶段)都充分发挥作用,才能真正落实宪法第三条的规定,实现宪法理论与现实宪法的统一契合。
最后,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客观需要。众所周知,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宪法能够得到普遍的遵守而具有最高地位,在还没有完全实现法治的国家,宪法权威难以保障,许多宪法条文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总体上来说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治日益进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我国仍然没有完全实现法治化,宪法的权威有时没有被普遍尊重。此次司法改革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机遇,认真研读宪法条文的规定,把握宪法精神的要求,以维护宪法权威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以司法改革的具体步骤和方案来践行宪法条文的规定。因此,在司法改革的各项实践中,都必须充分考虑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护宪法权威,不论之前宪法条文的规定有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本次改革必须一丝不苟地时时维护其权威,在员额制改革中必然需要人大统领遴选委员会的选任职能。
(二)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不相悖
不少人曾认为我国有统一的干部任免体制,在法官选任中也应该按照这一方式任命,将人大的选任功能仅限于在提名之后对候选人进行表决。很多人认同日本学者大木雅夫的观点:“对法官不仅要求他们具有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求有广阔的胸襟和仁义的品质。”[9]25这种视野认为法官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技能还需要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所以应该按照党选拔干部的方式选任法官,但如果认识仅限于此,则仍然不够全面,混淆了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之间的区别。
首先,党管干部的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有行政级别的干部,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干部。干部在我国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称为干部,但在法官选任中,必须看到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之间的较大差别,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要从事党政管理工作,其工作业务并不具有特殊性,而法官的工作专业化程度很高,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才能从事法官工作。我国法官一共有四等十二级,也可以证明法官不是完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予以区分,而是按照专业技术岗位予以划分。在法官选任的过程中,尤其是普通法官的初次选任中,更多的应该从专业匹配性的角度予以考虑。
其次,党委主要是围绕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选拔人才。党委的领导权是政治概念[10],党管干部是一项大的选人用人政治准则,总览整个党委用人的基本方略,但具体到每一个机关特别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机关,其选人用人应该在遵循大原则的基础上,尊重自身特殊的规律。法官遴选程序的公务员化,不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不能反映法官遴选的特殊规律,也不能适应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现代要求[11]。法官选任的重要性、特殊性、专业性决定了在法官选任中有自身的特色,地方各级人大依法行使法官任免权,突出“依法”二字,应该重点围绕《法官法》的规定实施,《法官法》为法官选任制定了基本的依据和特殊标准。
最后,党管干部的原则重点是对众多的提名者进行考察,由组织、纪检部门层层把关,侧重于考察候选人的政治品德*党管干部主要包括三层意思:管就是管理,由党的组织部门来实施干部的选择、使用、调动和日常监督。管是决定,由党来决定干部的使用。管是控制领导,把干部看作权力运作的主体,从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对干部的使用、干部用权的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障执政目标的实现。。而人大则是根据候选人的现实表现,业务能力等各方面的综合素质,确定哪些候选人可以通过人大正式任命为法官。两者之间并行不相悖,功能上稍有不同互为补充,党管干部主要体现为一项政治准则,重点是确认候选人的德行和党性标准,而人大选任则是从更多的视角去判断是否具备法官的素质。
四、完善路径——提升人大在遴选委员会的话语权
要解决当前司法改革中人大在遴选委员会被边缘化的尴尬处境,就必须构建合理的制度,保障人大在遴选委员会的主导地位,落实宪法关于人大选任法官的制度设计,重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应考虑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
目前试点省份中,还没有任何一个省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前文通过分析已经指出若遴选委员会没有设立在省人大将难以保证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如果能够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必将使许多制度性难题迎刃而解,以促进人大宪法地位的实现。
1.有利于遴选委员会与人大在法官选任工作中的衔接。法官选任大体上可以分为候选人提出和法官任命两个环节,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人大不仅要进入法官遴选委员会考核候选人,并按照标准提名法官候选人,还需要省人大通过选举将合格的法官候选人正式任命为法官。人大代表在遴选委员会中通过对候选人法律基础的考察,办案能力的鉴定和思想素质等方面的认知,保证了人大代表对提名候选人的充分了解。若遴选委员会中人大代表恰好属于人大常委,在后期人大常委会中能够对候选人进行投票表决时,则可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有利于人大对法官候选人做出公正合理的评价。即使遴选委员会中的人大代表不能参与最后的投票表决阶段,也可以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在投票表决之前,通过人大具体工作制度的设计,发挥其桥梁作用,将遴选各个阶段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使人大常委会在投票表决之前明晰情况、有的放矢。由此可见,人大在法官选任的两个环节都必不可少,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既可以促进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充分发挥作用,又会在法官任命阶段减少两个环节之间的不便和分歧,在节约人力成本的同时,又保证了人大任命的权威和高效。
2.有利于提高人大的地位并增强在遴选委员会的话语权。当前有种观点认为之所以没有将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人大不仅是因为省高院对于法官遴选更为熟悉,也因为以往人大只参与投票表决阶段并没有介入前期的选拔工作。此种观点甚至认为虽然理论上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但现实中人大过于形式化和仪式化,难以承担前期复杂具体的法官选拔考察事宜。这些观点过于迁就当前的政治现实,没有站在依宪治国、法治国家的视角去解决问题,是一种向现实妥协甚至是不负责任的观点。正因为现实中人大弱势地位的存在,更需要在司法改革中增强人大权力机关的地位,使其承担起职责,担负起在法官选任中的使命。如果将遴选委员会设置在省人大,能促使人大发挥主人翁的意识,一方面使人大从整体上更熟悉法官遴选的整个过程,明晰合格法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增强在法官遴选中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也能督促人大与时俱进,加强对自身业务的熟悉和认知,深化履职尽责的能力和意识。
(二)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该提高人大代表的比例
在各试点省份中,人大代表的比例明显过低,难以保证其意见被充分采纳。未来的法官遴选主要是通过遴选委员会考核法官候选人确定提名人选,与以往不同,为了使遴选工作更公平合理,遴选委员会的构成需要考虑委员的多元性,同时也必须保证人大代表在其中占有更高的比例,人大代表只有人数占优,才能使意见更好地被表达,进而发挥人大代表在法官遴选中的主导作用。若遴选委员会成员人数过多有时难以使意见集中,缺乏核心观点,降低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如果条件允许,在不便于直接增加人大代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人大代表担任遴选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维护人大代表在遴选委员会中的话语权。
(三)遴选委员会的人大代表必须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凡入选遴选委员会的人大代表,理论上应该是对法院业务有所了解,具备一定法律基础的人大代表且最好是专职人大代表,或许可以利用遴选委员会这一契机,实现部分人大代表专职化的目标。根据司改方案的要求,遴选委员会应该是常设机构,需要委员有较多的时间参与,对业务的专业性要求较高,专职人大代表发挥的作用明显会比普通人大代表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更明显,以此凸显人大职能的专业化。同时,人大代表必须切实担负起责任,提高自身素质合理发挥作用,议事中应该积极参与充分表达意见,遇到专业性问题时应更多的听取一线司法工作人员和法学专家的建议,在法官选任时做到既不缺位又不越位。
五、结论——合理发挥人大在遴选委员会的作用
在党的十八大后,司法改革既面临着千载难逢的机遇,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挑战[12]。宪法处在发展变化之中,作为法治的基本纲领,宪法从来也不应当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宪法对司法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法治还不够成熟的国家,它所确定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即使倾尽全力也未必能够实现。然而作为一国法治的根基,作为良好宪法秩序的维护者,宪法决不可被忽视,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而进行司法改革,其对宪法秩序的破坏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成效要大得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13]。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法官的选任应该由人大负责。但在现实中该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长此以往,人大会变成一个表决机器,不仅不能发挥作用,还将弱化其作为权力机关的地位。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14]。在依宪治国的背景下,只有借助此次司法改革的契机,设计出更加合理的制度,才能保证人大在法官选拔中发挥主导作用,符合人大在宪法中的法律地位。建构一个法律制度,会遇到许多必须加以解决的专门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则主要是依据权宜、功利和可行性等标准来进行的[15]270,遴选委员会最为关键的法律制度是保证人大在遴选委员会中合理地发挥作用,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人员构成、运作规律必须充分吸取人大的意见建议。维护宪法的权威,关键是将宪法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人大选任法官的核心就是由人大主导法官遴选委员会,此项制度的实施将带来法官选任制度的历史性变革,更需要人大担负起责任,人大选任法官不仅是宪法赋予的权力,更是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
[参考文献]
[1]程竹汝.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38.
[2]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J].现代法学,2014,(1):3—8.
[3][美]威廉·L·雷诺德.司法程序(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3.
[4]宋远升.法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7.
[5]谭世贵.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9.
[6]谭世贵,梁三利,等.法院管理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38.
[7]周文斌.法院改革之我见[J].理论月刊,2006,(2):107—109.
[8]卢上需,熊伟.社会转型中的法院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0.
[9][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M].华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25.
[10]李建明.论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J].政治与法律,2003,(2):33—41.
[11]王琦.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讨和创新[J].当代法学,2011,(4).
[12]李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做好顶层设计[J].环球法律评论,2013,(2):35.
[13]习近平.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N/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3/01/c_126207261.htm,2014-03-01.
[14]周强.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N].人民日报,2013-08-12.
[1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70.
〔责任编辑:崔家善〕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2-0023-06
[作者简介]李雷(1988—),男,湖北孝感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