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背景下的失权概念论析
2016-02-14田海鑫
田海鑫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依法治国研究
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背景下的失权概念论析
田海鑫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失权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有着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表现为裁判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以及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利等。规制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手段包括要求法院履行更多职责、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经济制裁和其他程序性规制。失权即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失权是程序性规制手段,与权利主体实体权利的得失没有直接影响。失权是针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采取的规制措施,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适用失权。失权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不当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于自动放弃权利。失权的后果是原有的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是极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失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周边概念、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失权与民事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义务、民事诉讼责任以及诉讼时效均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有着本质的不同,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充分认知失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
民事诉讼;权利;滥用;失权
民事诉讼失权(下文简称“失权”)是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形式之一。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民事诉讼失权概念的核心在于“失”与“权”,简言之,“失”意为丧失、失效,表示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权”作为“失”的内容和对象,是“民事诉讼权利”的简化称谓,“失权”的原因在于滥用权利,笔者以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为出发点,论析失权的概念体系。
一、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及规制
在自由主义思潮兴起的时期,权利的实现被认为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没有边界,然而到了19世纪中后期,经济社会的动荡起伏引起了人们对权利观念的反思,个人本位逐渐转向社会本位,权利行使从绝对走向相对,民事实体法开始对禁止权利滥用进行规定。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客观而言,存在权利就存在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在民事程序法领域,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通常被界定得极为模糊,包括“绝对不公的程序”“违背诚信”“恶意”“欺诈性行为”“延诉策略”或“不适当的目的”等诸多违反正当程序、公正司法和诚信条款的行为[1]。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德国193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通过明确规定“真实义务”,用以防免法院被误导或其工作劳力被滥用以及对造当事人受害[2]。日本民事诉讼法受德国影响并对其加以发展,通常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义原则联系起来讨论,并且把“真实义务”吸收进诚实信义原则的概念中,将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法院、代理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等[3]。在学理上充分讨论和在民事司法实践已经适用的基础上,1998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英美法系国家对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主要通过“正当程序”的理念来实现,美国学者哈泽德(Geoffrey C. Hazard)认为滥用诉讼权利是指不公正地且脱离了一般认同地行使诉讼行为,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英国将“滥用诉讼权利”置于“滥用诉讼程序”的范畴内进行研究,认为当事人任何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的行为都是滥用的表现[4]。
(一)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表现
法国学者若斯兰(L. Josserant)认为滥用权利的三项基本要素是:行为人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行为人在法律所规定的客观范围内行使权利和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不是权利创制的精神所指定的目的[5]39。这为我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标准。在实践当中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表现多种多样,就各国而言,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裁判权的滥用。虽然是少数情况,但诉讼权利也可能被法院滥用,体现为滥用裁判权,尤其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在忽视当事人的诉请、前后行为矛盾、突袭性裁判、不予阐明、程序管理中拖延、诉讼期间指定不当、错误认定事实证据等。
2.诉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是当事人非善意地行使诉权,是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滥用诉权在形式上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因为其通常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的目的。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诈骗诉讼和骚扰诉讼[6]。虚假诉讼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通谋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例如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转移资产;诈骗诉讼表现为原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利用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伪造证据获得胜诉判决,被告的财产被强制执行;骚扰诉讼体现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以胜诉为目的,目的仅在于打扰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状态或扩大事态引起关注,这种行为也可称之为轻率诉讼(Frivolous Litigation),夫妻吵嘴、邻里摩擦等动辄就提交到法院来解决,这不但对双方当事人造成失衡的诉讼成本,也会对司法资源、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3.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利。具体而言,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包括拖延诉讼、证据突袭、行为前后矛盾、证明妨碍、虚假陈述等行为,这些都是有悖于民事诉讼规范和原则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
对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行为,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针对不同的权利滥用行为规定了多种制裁或救济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院行为的规制。在立法层面,对法院行为的规制通过不断增强的将宪法原则引入程序法来实现,程序法的宪法化要求法院承担更多的义务[7],例如法院告知当事人的义务、阐明义务等。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对法官的行为提出异议,法官因为应当回避未回避、应当开庭而未开庭等重大程序瑕疵还可能引起重审、再审。在司法管理系统,对于“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严重的可以取消法官的审判资格。
2.经济制裁。采取金钱的制裁手段是常见的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分担诉讼费用和罚金三种。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的前提,被侵害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但诉讼时间的延误等无法用金钱量化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分担诉讼费用是让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承担受损害方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费用,为受损害方提供救济的同时也是对滥用权利一方的惩罚,但实践的情况是,只有在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人获得胜诉时,这种诉讼费用的分担才真正有意义;罚金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罚金的方式能够直接有效地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对于罚金情节和数量的确定又可能对法院自由裁量权膨胀提供可能。
3.对受害人的救济。除了被告人作为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外,在受害人是本诉之外的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在诉讼进行中加入,如果本诉已经结束,则可以提出撤销之诉或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8]。
4.程序性规制。针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驳回、确认违法、予以否决等处理。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庭有权对任何规避法律适用、诉讼欺诈或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决[9]。值得强调的是,本文探讨的核心失权即是程序性规制的典型表现,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可能的法律后果,有关失权的内涵及展开,下文详叙。
二、失权的含义
(一)失权的概念
失权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
失权具有两项特征:其一,失权的基本内涵是诉讼权利的丧失。权利的丧失(Verwirkung)或权利的失效简称为“失权”,原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10]。失权理论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公法、私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均有适用之余地[11]。因此,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失权也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其二,失权的条件性。正因为失权会导致诉讼权利不能正常行使甚至被排除,所以必须为失权设定条件,这些条件既包含法定事由,同时也要以法院的裁量为基础,在谨慎考虑之下才能够判定失权的结果。
(二)失权的性质
定义的作用也不仅仅在定义本身,而在于定义所服务的目的,在本文的具体语境中,对失权进行如下定位。
1.失权的性质是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失权的程序性一方面体现为失权一般发生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诉讼程序还未开始或已经终结,则不产生失权;另一方面,程序性还体现为失权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失权与实体权利能否获得支持也没有直接关联,失权仅进行过程性的约束。
2.失权是对特定主体的程序性规制。失权的主体必然是享有诉讼权利或资格的主体,如果某个主体不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或资格,则不会对其进行失权规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诉讼权利主体都是失权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其主体性质,对某些诉讼权利主体不能采取失权的规制措施,例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予以失权。
3.失权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导致的后果。失权是对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民事诉讼权利主体滥用权利时才可能对其进行失权规制,如果民事诉讼权利主体不当行使权利或存在瑕疵并不是出于“滥用”,则不能对其失权。
4.失权的后果是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民事诉讼权利主体一旦受到失权的规制,则其相应的权利不得再次行使,产生权利丧失或失效的后果,但是,由于丧失或失效的对象是特定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受到直接影响,仍可以继续主张或行使。
三、失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可以按照一定时空、次序划分为多个概念、制度、程序,在这些元素组成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器中,失权仅仅是其中一个“零部件”,但失权并不是孤立存在,它与周边概念、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充分认知失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
(一)失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
上文提及权利的丧失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滥用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民法上的权利滥用是指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12]。构成权利的丧失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要件。第一,权利人不作为。权利人的不作为能够使义务人相信其将来再也不行使此项权利。第二,权利人的不作为经过了一定的期间。期间的长短要在斟酌权利的性质、法律行为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观客观因素才能确定。第三,义务人进行了“信赖投资”。义务人因为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以此为出发点进行了自身的行为[13]。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认可了权利失效制度的存在,1973年台上字第2400号判决中,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转租行为无效,但长期沉默,没有请求收回土地,且每隔6年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法院认为土地出租人的行为“显已引起上诉人之正当信任”,以为其不欲使其履行义务,而现今行使其请求权,“致使承租人陷于窘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
失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共性,二者都可能因为滥用权利加之经过一定期间的原因而导致原有的权利丧失或失效,但二者的适用条件和环境存在着较大差别。第一,二者失权的对象不同。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显然失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包括请求权、形成权甚至是抗辩权。失权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最大的区别在于实体权利背后隐含着特定的实体利益,程序权利的实现能够为实体权利的获得提供保障,但其本身不直接包含实体利益,因此失权也并不直接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第二,二者形成的原因不同。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在原因上较为纯粹,即仅考虑权利人的“不作为”到“作为”的矛盾行为以及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因素,而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主体既可能因为“不作为”而丧失诉讼权利,也可能因为“作为”即权利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而失权。第三,二者造成的效果不同。通说认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使义务人取得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并不直接导致权利本体归于消灭。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其矛盾行为直接导致权利消灭,则过于严苛;而失权的后果则是诉讼权利本体归于丧失或失效,这是由于法律和裁判者对民事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裁判,情节更为严重,会直接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这也是对权利相对人程序保障的体现。
(二)失权与民事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不应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必要性。诉讼义务(Pflicht)是与诉讼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二者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义务与民法中的义务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义务通常抽象而例外地规定在法律中,就法官而言,诉讼指挥义务是最重要的诉讼义务,具体包括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探讨与发问以及法官的晓谕并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果法官违反法律未实施实质指挥义务,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控诉或上告来进行救济[14]。对当事人而言,诉讼义务主要体现为完整地陈述事实、不提出不真实的主张、不否定真实的主张,即真实完整义务,还包括积极参与推进而不是拖延程序发展,即谨慎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另外,当事人还负有诉讼促进义务,须要尽早提交攻击防御手段,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也应当负有诚实信用义务。针对这一类型的诉讼义务,法律只进行抽象的规定,没有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之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一般意义上的涉及诉讼的参与人而言,例如证人的作证义务、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院施加的处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比较少见,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既没有向法院的作为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的作为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不作为,法院可以通过缺席审判的方式终结诉讼;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能够直接要求其实施某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诉讼行为,只是不作为可能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因此当事人更多地承担的是诉讼负担(Last)。诉讼负担是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法律状态[15]。从性质上说,被告的答辩义务和诉讼实施义务应当是答辩负担和诉讼实施负担,当事人的主张义务、证明义务和陈述义务也只是主张负担、证明负担和陈述负担。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的区别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能否自主选择,当事人能否自主选择是否实施的诉讼行为是诉讼负担,反之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实施的诉讼行为是诉讼义务;其二,后果不同,诉讼负担虽然可能导致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但不会被强迫实施诉讼行为或者受到法律上的处罚,诉讼义务的违反则会受到法律和司法的强制性制裁。
根据以上分析,失权同民事诉讼义务的关联性在于违反诉讼义务可能会导致失权的发生,失权是违反诉讼义务的可能后果,二者的区别一方面体现为在法律性质层面,诉讼义务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本身并不带有否定性的评价,如果履行了诉讼义务,不会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失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本身带有后果上的否定意味;另一方面,导致失权的可能原因也不仅仅是违反诉讼义务,还包括违反诉讼负担的情况,并且因违反诉讼负担而造成失权的后果应当是大部分情形,通常当事人的失权是因为在自己能够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从而导致失权的后果,这是对诉讼负担而非诉讼义务的违反。
(三)失权与民事诉讼责任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加人及案外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16]。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义务、违法行使诉讼行为而进行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广泛性,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只要他们实施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都会接受到法律的制裁。
田平安教授认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要一个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制裁、调整[17]。因此,民事诉讼责任从内容上划分为两个部分: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民事诉讼义务而承担的实体性的不利后果,又可细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诉讼义务或滥用诉讼权利而构成侵权,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实体责任。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因恶意诉讼行为而导致的诉讼代理费用、技术服务费用和其他损失。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法律责任,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因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受到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诉讼义务,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西班牙宪法》第106条规定;如果错误的判决或法官的渎职行为而损害公民权益,可以依照法律要求国家赔偿。刑事责任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最严厉的制裁,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义务而承担的程序性的不利后果。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和程序行为重作是三种主要的责任形式。程序权利减损典型的表现为失权,属于对程序权利全部或部分的剥夺;程序结果无效是指程序的违法可能会导致程序的结果丧失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因诉状里记载的被告地址不正确而造成诉状无法送达,或未支付送达费用时,审判长可规定期间,责令原告进行补正,如未进行补正,便可依命令驳回诉状[18]148;程序行为重作是指,程序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如果该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应当进行重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由此可见,失权、民事诉讼义务和民事诉讼责任三者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责任是义务的结果,义务是责任的原因。民事诉讼责任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制裁,失权又是民事诉讼责任中民事诉讼程序责任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然而,三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差异。一方面,违反民事诉讼义务并不是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所有原因,除此之外,诉讼责任蕴含在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审判纠错机制中,诉讼责任的承担不局限于对诉讼义务的违反;同样,失权也不是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唯一形式,失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失权同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不同,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广,尤其体现在对案外人的规定上,案外人如果实施了妨碍诉讼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样要承担民事诉讼责任,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里被执行人的有关单位作为案外人如果不配合法院,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而民事诉讼失权的主体则不包含案外人,因为失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只有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人才能起到应有的程序制约作用,案外人一般不享有诉讼权利,因此不是失权的主体。
(四)失权与诉讼时效
时效一般分为取得时效(acquisitive Verj?hrung)与消灭时效(extinctive Verj?hrung),取得实效是指无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行使其权利,继续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经过一定期间,事实上继续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即取得其权利的法律效果。消灭时效是权利人因权利不行使所形成的无权利状态达一定期间,而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消灭时效是使请求权发生障碍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体现了承认新建立的法律秩序的立法精神,不纠缠于“陈年旧账”。
诉讼时效是我国民法上的概念,从本质上来讲与消灭时效相同,只是消灭时效强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诉讼时效强调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19]。诉讼时效与失权的相似之处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二者在结果意义上权利都被减损。失权体现为程序权利的丧失或失效,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凭借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起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其二,二者的制度定位与功能类似。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种例外情况,是一种特殊制度,失权同样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例外规定,整体而言,对权利的保护是原则,对权利进行限制是例外。在功能上,诉讼时效和民事诉讼失权的共性表现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维护新秩序。
失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首先,二者权利丧失的客体不同。民事诉讼失权的客体为民事诉讼权利,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仅限于民事实体权利中的请求权,这一点也与前文提及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的客体不同,民事实体权利丧失的客体不仅包括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抗辩权。其次,二者权利丧失的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和经过一定期间。失权的构成条件则较为复杂,还需要考虑权利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另外,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又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足2年,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至20年,如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失权如果涉及期间问题,不仅包括法定期间,还包括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如人民法院为指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提供证据的期限。另外,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而失权中的期间,一般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而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最后,二者权利丧失的法律援用不同。失权的认定体现为当事人与法院的互动关系,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干预,而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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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2016-05-17
田海鑫(1988-),男,河北沧州人,讲师,博士,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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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6)09-003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