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比较初探
2016-02-13夏圣平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夏圣平(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比较初探
夏圣平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法治的运用方法决定法治的真实性。研究和比较法治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对法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在没有充分确认形式法治基础地位的情况下,盲目推进实质法治的取向是危险的。本文将从法治存在与法治取向冲突和选择两个方面,探讨当代法治所应选择的宏观路径。
[关键词]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存在价值;冲突与妥协;争辩与选择
法治在内核确定的情况下(依法而治),仍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几千年的敲打与磨砺中,法治并没有形成一个标准的、没有争议的模式。反而,因为各国理论的创新和批判,法治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并等待着卓识者去归纳和提升,将相对先进的理论应用到实践中,服务于人类社会。现在出现了两种比较对立的理论,即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辩。当然,从哲学上讲,两者又是统一的。就是这种矛盾的动力,促使着法治理论走上了一个新的维度,这种去粗取精的争辩又恰好满足了世界不同文明的实践需要,因为理论的制度化会使理论丧失移植的能力,理论的兼容化有益于实践。当今各国,不管是民主国家还是独裁国家,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法治,以论证其统治的正当性,而真正的法治,则需要诚实的信仰,以及不懈的实践。
一、法治的存在价值
法治不是从产生一开始就遍布于各个文明的角落的,而是到近现代才被广泛地运用。换言之,很多文明形式(如中国),在没有法治概念的情况下也仍然良好而繁荣地延续下来,法治在这些文明中也并没有其他语词可以代替。没有法治,国家是否还是可以像史料中的国家一样能够繁荣发展?是否能够依凭千年延续的习惯和制度安居乐业?如果回答“否”,也许理由并不是那么坚定。在此,有必要讨论法治的存在价值。
(一)平民主义的暴政
古希腊雅典城邦是公民直接统治的政治共同体,对雅典人而言,民主与法治同义。在这里,法律就是民主活动的产物。这种多数表决的方式使得每个人必须不能成为“异类”,否则就会被“法律”所驱逐,甚至失去生命。乍看下民主总是好的,获得的结论是几乎可靠的,但是,在实践中民主也许就是暴政的开始。“苏格拉底之死”给我们树立了对法治的信仰,但是也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民主与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可能是背道而驰的。
诚然,在城邦体制下的所有公民是自由的,有权直接地去参与政治和法律,做出有影响的决议。但是每个人都有被单一舆论影响的可能,也有从众心理。当错误的理由被民主所放大,正义就被民主所篡改,反映在法律决定中来,则后果不堪设想。并且,很多人并不关心民主审判的理由充不充分,只要能泄公愤,任何形式的惩罚都可能出现,这是对人权的无端践踏,也是对自然正义的无视。法律精神并不是人天生具有的,而是后天习得的,这种平民政治会将“法治”带入公意的暴政,而决不是对自由和公平追求的尊重。
(二)王权与自由的对立
国家的运转必须通过统一的机构来维持,从神权到王权,再到政权,总会有一个庞大的社会机器笼罩在每个人的头顶。自然法则和理性告诉我们,自由是人类所应有的人权。自然法、神法,在国家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被国王所吸收,即“君权神授”,只有国王有权力制定和颁布法律。但是,有力的辩护说,国王也会受到古老的自然法和宗教教义所限制,不会随心所欲制定法律。即使是这样,践踏公民自由的危险是确实存在的。自然法和神法几乎都是偏向义务本位的,对于自由等权利却很少提及,甚至是反对的。这就给暴政提供了便利。
霍布斯的《利维坦》构造了一个巨大的怪兽,这个怪兽就是国家,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这个主权掌握在国王手里,那么法治就是王治,怪兽所带来的灾难就可想而知了。如果主权在民,那么人民就会制定符合自己自由需求的法律,即使这样会使自己丧失一部分自由,也无碍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景。当人民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法律下的自由就是他们无限自由与社群生活的结合物,这样的自由是妥协的,不受王权所左右。当立法权由人民所享有,法的内容就会为民所想,保障法律实施的政府和司法机构就会出现。这样,公正就能合理地存在,自由也就能有保障。
这里的社会契约并不同于前述平民政治,社会契约是为了有限的目的,将有限的权力委托给政府,来保证稳定法的实施;而平民政治是全部权力在民,通过不稳定的决议实现统治,法律毫无稳定性而言,法治走向多数暴政,几乎只有朴实的自然正义能达成共识。当王权让位给了民权,法律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因为民意不能总是被询问,而只能借法律的意志来代表。
(三)自由经济与实质平等的矛盾
当历史的车轮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自由和平等总是放在了一起,但是两者从来不是共进退的。资本主义贸易的发展要求法律不能过多地干涉经济活动,经济竞争是在创造不平等,而竞争的结果就是胜利者“自由”地获得财富,而失败者被迫遭受不平等待遇,这些不平等不仅仅来自努力的结果,也有家族势力以及财富积累的因素。自由经济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看起来也合情合理。但是,实质的不平等,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状态,这种无视贫穷者的做法是极具危险性的。
于是出现了积极的法治,即由民主立法规定,政府有责任去增进民众的福利,创造较低限度的社会公共物质和精神产品,使人们不致因为极端的不平等而开始反抗社会。社会始终是平民的社会,精英压制平民的弱肉强食理论不应该再流行。法治在这个层面上,体现出了一种人文关怀。
综上所述,为了防止民主化的多数暴政,为了防止掌权者肆意妄为,为了实现一定程度的实质平等,法治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剂良方。
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冲突与妥协
形式法治,简言之就是严格依法而治,不管法律内容的正当性;实质法治,简言之就是在依法而治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增进社会福利。
(一)形式法治的正当性
形式法治是自古法学家所推崇的理论,规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的,不因个案的特殊性而推翻整个规则。规则是人们所定的,既然将法律的统治确定下来,就不应该被随意地曲解或者不适用。法官的职责就是解释法律,运用到个案中来,虽然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主观因素,但是总体还是依法的,这就是形式法治的价值所在。
“法律必须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形式法治就是为此而存在的,人们事先知道了法律的规定,在这种规定下规划自己的行动,人们就是自由的,这也是孟德斯鸠的“法律下的自由”。形式法治强化了个人自治,只要立法是民主而科学的,那么形式的法治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可预测性的要求,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二)实质法治的进路
实质法治是在继承批判形式法治的基础上产生的。实质法治最主要的论断就是:“那些道德和政治权利应该在实在法中得到确认”。形式法治没有解决的,就是法律本身的善恶问题。如果法律仅仅只是政府压制和剥削人民的政治文件,那么严格遵守只会带来社会的不安,法治的存在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实质法治要求法律本身是保护权利、尊重人格的,如果个人的权利还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法律仅仅只是当权者的犬牙而已。
实质法治还要求分配正义,法治对政府施加了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即福利国家理论。这种理论将政府划定为人民自由的能动保障者:为了使人民更好地追求幸福,政府有提供相应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的法律义务,将国家财富进行再分配,实现实质正义。但是戴雪对此提出了激烈的反对,这种政府积极作为的福利国家将会使行政权急剧扩张,随之而来的就是设置大量的官僚机构,行政部门行使司法的职能,自由裁量替代法律,这些都背离了法治。
(三)争辩与选择
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激烈的对弈中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如何选择法治的方向,是决定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当然,理论家们也相互作了妥协,出现了相对温和的理论。从对法律性质的探寻到国家实践经验来看,笔者认为,相对的形式法治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1)形式法治是法治的终极目标,不当扩大法的调整范围会使法治虚伪化,最终回到了人治。社会契约将民权让渡给政府,政府在契约的范围内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法律不能成为一个管理者,因为管理是需要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确定下来的法律就应该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规范,通过严格的遵守来实现公平正义,这是法的内在品格。如果法律能延伸至政治乃至私人事务,那么法律的定义将会发生混乱,最终丧失其独立性,沦为行政权的宣告书。
(2)实质法治过于追求个案正义和实质平等,会破坏法最重要的品质之一:稳定性。实质法治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实现道德上的正义,如同自然法一样注重人内心的正义感,于是明文规定可以在不符合内心正义的情况下被破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得空前巨大,或者说,法律就是法官的正义感。当为了实质平等,无视法律去袒护弱者,无疑是对法治的摧残。
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原则性地要求政府为社会提供基本福利,就是相对形式法治的要求。如前所述,当自由主义竞争催生了大量的实质不平等,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成为了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的必需品。但是,这种必需品是有限的,并不能因为这个理由去摧毁形式法治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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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金钊.实质法治思维路径的风险及其矫正[J].清华法学,2012,6(4):69-7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046(2016)2-014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