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僵尸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几个问题

2016-02-12郭婷婷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清偿公用

郭婷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61)

“僵尸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几个问题

郭婷婷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61)

与政策性破产不同,新常态下的企业破产不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是债权人之间、企业职工间的双方博弈。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作为企业的有权接管人,需要处理好债权人债权申报、职工债权的清偿、过往诉讼案件的纠错和重整方的引入工作,将“僵尸企业”盘活。解放“僵尸企业”占据的大量劳动力、土地、房产等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僵尸企业;债权清偿;纠错程序

“僵尸企业”指的是在市场化的运行中僵化、长期亏损并且负债累累,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又占据着大量的土地、劳动力、房屋、动产等资源,由于原先破产机制的不完备,导致了大量的僵尸企业处于“不死不活”的尴尬境地。

对“僵尸企业”运用破产的机制处理,有破产企业重整和破产企业清算两种手段。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

在破产项目进入常态化的运行以前,积攒了大量的案件。由于法院没有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力量,破产案件的受案率低,操作中也缺乏可执行的规范。

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由债务人申请或者债权人提出,不存在由法院主动实施的企业破产。根据债权人或者负债企业的提出,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产与负债比、有无继续存在的价值,而发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裁定[1]。

受理破产的法院作为案件的承办方,对破产进度和破产事务具有绝对的把控权,挑选具有资质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企业的破产活动。在程序上,法院需要作出破产的裁定、主持债权人会议、进行重整事项的安排,对管理人的工作起到监督的作用。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审判庭的法院,处理企业清算和破产事务的积极性高、效果好。专门审判庭是企业清算和破产审判工作专业化、常态化的重要保障,也有助于破产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2]。

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作为破产项目的核心,接手破产企业的财产、负责债权的申报、企业诉讼、企业职工费用统计、清收欠款、重整方引入的工作。管理人的工作能力直接关系到破产项目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中对重整的时间做出了六个月的规定,在六个月内能否理清破产企业的发展脉络、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抚企业职工、制定重整计划关系着重整的成功与失败。在破产项目中,管理人是不可或缺的角色,直接影响着破产项目的进行。

债权人根据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享有实质上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统计结果,管理人费用方案,重整方案。债权人第一次会议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常设的机构,定期举行委员会议,讨论在破产中遇到的问题。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方面享有具体的权利,需要与管理人进行密切的配合,保障破产的顺利进行。

二、重整程序中债权的申报

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由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起的破产,均要进行债权的申报统计。债权申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前20天完成,根据债权人的申报,管理人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对其中无争议部分的债权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报送给受理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中,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可以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的转账凭证、与破产企业的对账结果。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调解书中确认的过高利息(年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的部分),上报至受理本破产案件的法院或通过错案纠正程序予以调整。对有争议的债权,要综合原企业负责人的意见、财务的对账结果以及是否有有效的转账凭证进行综合的认定。在对有争议债权进行处理时,可以先对确认的部分予以清偿,对于不能确认的部分在重整时预留相应的金额用于之后可能的清偿。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要通报债权申报的结果,回答债权人的提问。这就要求管理人对于债权的申报高度重视,对于每一笔债权的本金、利息以及合理与否,进行事前充分的准备。

三、“私借公用”债权的性质、范围

“私借公用”在本质上企业扮演的是借款人的角色,职工以个人资产为企业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以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进行借款,但是款项实际打入了企业的账户,职工在事实上只是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而无实际获得借款。但是一旦进入企业的破产程序,债权人仍以合同的相对方即企业职工为债务人,导致了职工的情感和利益受到了双重的损害。笔者认为,在性质上,“私借公用”债权可与职工集资款项处于等同的顺位。虽然“私借公用”债权不属于职工劳动债权,但是对于此类债权的清偿在新《企业破产法》尚未出台之前,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职工的家庭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此部分债权的性质和若不予顺位提前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职工集资债权的规定予以考虑。

对于可以被认定为“私借公用”债权的范围,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企业面临危机之时,职工为了挽救企业于危难之中而实行的自发的救助行为。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实现最初集资的目的,没有预料到企业破产的风险。为了实现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的目的,可能会连同亲戚、朋友一起进行借款,但是在最终认定职工“私借公用”债权之时,却不能根据是否为职工亲朋的名义进行借款而认定为“私借公用”的债权。在债权申报时,区分职工集资与亲朋集资,将可认定为“公借私用”的职工债权的范围限定在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避免因为范围的扩大化造成了债权人为了达到多清偿债权的目的而与职工勾结的情形,从而使得债权进行了个别的清偿。对于“私借公用”债权范围的限定,使得对于“私借公用”债权的清偿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平衡了债权人和职工的双方利益。

“私借公用”现象的发生,即是债权人为自身降低借款风险而形成的双重保险。在企业借款、职工担保的情况之下,虽然实际的款项打入了企业的账户之中,但是职工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对于借款的发生处于知情的地位,并且出于自愿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企业内部的真实情况如何,都缺少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依据。在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并不改变原有的借贷关系,破产企业没有权利更改职工房屋方面的负担。但是在实践中,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如果对职工的财产问题得不到妥善的安置,就会造成社会问题的加剧。从而,企业管理人会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将“私借公用”为抗辩的条件,主张抵押合同的无效。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伴随着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破产实务中需要平衡职工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激烈的社会问题。

“私借公用”产生的债权债务,笔者认为对破产企业来说分为两个部分:对于职工来说,如果自有房产面临着被清算的风险,则其可以依据这种风险要求企业偿还债务,免除自身财产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在破产案件中,有抵押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在进行利益平衡之时,要结合债权申报的具体情况。与债权人、“私借公用”债权的职工进行三方的协商。如果债权人能主动放弃职工房屋的抵押权利,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征得债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提升至有抵押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需要向法院报备。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享有职工“私借公用”债权的债权人既不愿意放弃职工房屋的抵押权利,也不愿意就放弃职工抵押权的部分享有对企业的抵押权利而优先受偿。因为,企业一旦进入了破产状态,往往面临着资不抵债的现象,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职工“私借公用”的房屋抵押,在债权人无法从企业中获得完全债权之时,可以申请自然人即职工的物保实现为由,完全实现自身的债权。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债权人主动放弃对职工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利而转而寻求对破产企业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为免于职工的房屋受到执行的风险,从情理和法律的角度,使职工债权优先于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受清偿。将具有“私借公用”性质的职工债权前置到普通债权之前进行清偿,按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综合的衡量。

对于“私借公用”中非抵押的财产部分,需要与普通债权进行区分。对于借款的本金部分,根据职工集资的性质,可以列为优先债权。但是优先的部分不能超过当时借款本金的总额,对于后续清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不能一味地等同于借款的本金,在进行职工债权申报时,应该根据实际,并入普通债权部分进行清偿。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私借公用”债权难以认定的情况,主要是由于企业破产刚刚进入常态化的机制,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由于在《企业破产法》中缺少对“私借公用”债权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涉及到破产企业的重整问题时,存在着债权人和职工之间的博弈、职工集资债权和优先债权之间的较量,尤其在破产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对所有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时期尤为明显。

将“私借公用”债权纳入新《企业破产法》制定的考虑之中,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债权的清偿顺位;对于认定集资债权中出现的范围的讨论,进行明确的范围界定,将“私借公用”职工债权的范围严格限定在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避免因范围的扩大而造成与个别债权人直接的勾结行为。新《破产企业法》中要明确规定,因为对“私借公用”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而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措施,尽可能地平衡债权人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双方矛盾的激化。采取片面的保护职工的做法实不可取,类似于早年实行的政策性破产,最终所有损害结果都转嫁于债权人之手;但是采取片面保护债权人的手法也不可取,会激化员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使得破产工作的进行举步维艰。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需要立法上的支持,也需要破产管理人高超的执业水平[3]。

四、对破产企业过往诉讼案件的纠错程序

破产企业在受理法院发布破产裁定以前,往往涉及到众多的诉讼案件。债权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将原借款关系中的企业和担保人诉诸法院,在获得生效的判决裁定后,进入了执行程序。由于企业破产,一切正在执行的案件都被中止,案件进入停滞状态。在破产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后,经债权申报,获得了债权人生效的判决、裁定。破产管理人须对其中的虚假诉讼、串通诉讼等进行程序上的调整。在上诉和提起再审期间的,按照相应的程序予以纠错,破产管理人作为在破产时代表原企业的主体,享有当然的权利。但是因为“僵尸企业”破产前长期处于停产、停工的停滞状态,原先的实际控制人缺乏应有责任感,而导致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案件难以发觉和纠正。在企业破产的债权申报中,债权人依据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而产生的文书主张债权,为了将这一部分债权不予确认,需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调解。在程序上,对于已过上诉、提起再审期间的案件由破产管理人针对个案撰写专题汇报,提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实行“一揽子”案件纠错。通过申诉的手段,提交原审案件的法院,组成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予以重新的确认。对于确有错误的部分重新审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五、破产重整中重整方的引入

经过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权确认结果和管理人费用方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企业资产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此时进行重整方的招募更有针对性。在重整方的引进中,需要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最优的重整方。对于重整方的选择中,不仅要考虑可以提供的资金金额,也要将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其附加条件纳入审查的范围。将重整方的条件与债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通过债权人会议进行重整方案的表决。

[1]王兆同.清理僵尸企业要依破产法制度进行[J].经济参考报,2015-12-1.

[2]杜万华.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开创破产审判工作新局面[N].人民法院报,2016-03-28.

[3]朱舜楠,陈琛“.僵尸企业”诱因与处置方略[J].改革,2016,(3).

D922.291.92

A

1009-6566(2016)05-0024-03

2016-06-25

郭婷婷(1992—),女,安徽马鞍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猜你喜欢

僵尸企业清偿公用
一个公用品牌的养成——横山羊肉是咋样“吃香”的
公用电梯自动取消停靠装置初步设计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问题研究
医生私车公用撞伤人 医院担责
代物清偿合同之探讨
“私车公用”打错“方向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