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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城镇化之“新”对现实法律的冲击

2016-02-12王紫零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城镇化法律改革

王紫零

(中共揭阳市委党校,广东 揭阳 522031)

新型城镇化之“新”对现实法律的冲击

王紫零

(中共揭阳市委党校,广东揭阳522031)

新型城镇化对传统的城市规划和建设提出了更多更新的要求,对传统法律带来颠覆性的冲击,同时又强烈需要新生法律来规范城镇化的配套发展,才能破解传统城镇化发展困局。

新型城镇化;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

一、新型城镇化之“新”带来的法律冲击

(一)“人”之城镇化——缺乏法律制度供给

新型城镇化的核心含义是人的城镇化,强调以人为本,是以让农民变成新市民、提高城镇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为特征,以使更多的农民共享现代城市文明为目的。可是中国城市化的特殊性背景在于两个基本的体制前提,即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乡二元体制。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二元体制下设计和制定的一系列制度,没有得到及时全面的清理和相应的修改。实践在不断发展,而制度却供不应求,由此造成了新的实践与旧有制度的现实冲突与社会矛盾,产生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比较突出的制度缺乏症。

(二)农民土地物权化——土地管理法律框架不完整

1.“公共利益”法律概念模糊。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国家至今未制定具体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致使各级政府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非公共利益,都启用征地权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

2.土地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一是不同法律之间、政策与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如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政策与现行的土地法规有不相容之处,操作起来遇到法律规定的障碍。二是规划立法对象仅限于特定行政区划内部。

3.产权不明。在土地产权不明的情况下,以村委会为代表的村集体掌握着集体土地的处置权。政府为了高效率地解决征收土地问题,往往只通过与村委会交涉来获取土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村干部出于私心,在没有征求全体村民意见时就将集体土地出卖,从而获取大量回扣,漠视了村民民主参与与自我决定的权利。此外,土地产权不明还会产生补偿偏低、补偿款截留的现象,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象十分严重。

4.土地征用——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受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尚未形成,农民宅基地尚无法进行合法流转。这种状况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法律就必然要变革和创新,国家就必须加快制定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法律制度。

5.房屋拆迁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一些地方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着开发商和被拆迁人权益不平等的问题,拆迁立法的公平性缺失,直接导致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平。

目前,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两个条例为城市房屋的拆迁提供了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本身存在着许多的缺点,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私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及继承权进行保护,如国家因社会需要,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应依法对其进行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房屋拆迁属于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应法律,并加以调整。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并非是专门针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法律,违反了我国宪法及立法。(2)拆迁的补偿是否合理是房屋拆迁的主要问题,也是引发矛盾的主要问题,由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内容上有很多的不合理,没有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尽到保护的责任,导致拆完的补偿范围小,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也有很大缺陷,加之,当前我国的房屋拆迁机构的不独立,没有严格的拆迁评估监管体系,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利益,使房屋拆迁估价缺少公平公正的原则,导致财务拆迁矛盾纠纷的发生。

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农村房屋征收、补偿以及安置搬迁问题的法律法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以及对私有财产补偿的大量原则性规定只是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等相关条文以及国土、房屋征收部门出台的一些公告办法、听证规定中有所提及,且太过宽泛,各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从公共利益的界定、征收程序、补偿标准等几个方面加以规范,但有关个人土地、房屋的征收和拆迁的法律依然是空白的,所以应该加快制定个人土地、房屋征收和拆迁相关的法律,规范征收过程、完善补偿标准、规范争端解决方法等,期待新的农房拆迁的法律制度注入城镇化。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城乡差别

1.城乡一体化——城乡二元结构的束缚对城乡规划法的冲击。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使统一的城乡要素市场始终没有全面建立起来。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乡二元体制没有及时配套改革,城乡分割的土地市场使得资源难以在空间上得到最优化的配置,也拉大了城乡差距。目前,以《城乡规划法》为代表的一些关键领域的核心法律已然出台,但却往往因其法律位阶高无法对基层实践实现直接、充分的行为规制价值。由此,下位配合性立法不足的问题得以凸显。而且,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不相协调。两个规划分属两个部门,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难以衔接,土地利用规划不能对城市土地市场用地活动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

2.人口自由流动——户籍制度的束缚。作为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支撑,不合理的户籍制度成为享受不同福利的依据,城乡人口可以在全国各地流动,但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却不能在全国各地接转,从而阻碍了人口在城乡之间自由、合理流动,有损公民移动自由权利,导致离开农村的农民不能自主地退出农村,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又不能公平地融入城市。而且,以户籍所属不同来划分享受社会福利的等级,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

3.“半城市化人口”对社会保障法的冲击。“半城市化人口”是指工作和居住在城镇中的农业户口者,这部分人群虽然远离农村选择在城市中就业和生活,但他们在子女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方面却享受不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同时,由于在城市里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半城市化人口”的政治权利也是缺失的。“半城市化人口”的存在和城市居民基本权利的不对等,必将对社会稳定和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四)城镇化对治安管理法的冲击

1.农民—市民—法律如何替代乡情治理。在城镇化进程中,村民变成市民,居住方式、生活方式都要变成城市居民的方式,村民开始接触到城市的规则。从乡村到城镇,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农民弃农进城务工,要面对一份份协议,谁能细致地讲解大量的法律规定?事事处处讲法律,怎么“安放”他们心中的乡理乡情?

2.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的法律转换。当前我国城镇化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全面进步,《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批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颁布或修订。但在现实中,由于城镇化的高速发展,这些法律法规已经严重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一是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城乡分治的管理,不利于统筹发展;二是计划经济成份浓厚,越来越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三是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四是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五是处罚的法律责任较轻,损害规划的严肃性。这些不足带来了决策的随意性,派生出城镇化进程中种种城镇规划上的乱象,城镇规划不合理、大量耕地被浪费等等,迫切需要国家制定科学完善、适应新形势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法律制度。

3.行政区划变化——经济发展职能转向社会管理服务。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当中,尽管“街道办事处”取代了“乡镇政府”,但作为行政主体的原乡镇政府的行政职权和现作为派出机关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职权却发生了严重混同。宪法和法律对基层政府的规定,在城镇化推进过程中被不同程度地扭曲,造成基层行政组织法制局面的混乱。

从农民转变为市民、村落转变为社区、乡镇政府转变为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职能转向社会管理服务,这对基层政府治理带来了严峻挑战。

4.城镇化对治安管理法的冲击。在新型城镇化推进过程中,村民转变为市民、社区取代村落、街道办事处替代了乡镇原先的管理角色,一系列角色变迁导致新的法律主体以及法律效果的产生。

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与社会实践的流变性发生了激烈碰撞。根据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工作对象是城市中的居民,工作任务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但在行政区划更迭的具体行政实践中,街道办事处不仅要行使上述法定的服务职能,同时还要行使乡镇一级政府的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行政法的职能。在唯GDP论的政府考核体制下,作为行政区划过渡期的街道办事处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后者。

5.“城市病”——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随着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城市的建设和管理跟不上城市膨胀发展的需求,从而引发一系列被称为“大城市病”的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人口膨胀、交通拥堵、环境污染和资源紧缺等方面。

(五)城镇化带来的金融法律冲突。

1.分税制——税法问题。不完善的分税制改革以及中国畸形的所谓政绩官员考核制度大大地加快了这种“土地城市化”的进程。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一度使得中央财政状况大幅好转,但是却出现了“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局面。面对财权事权的不对称,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经济更快地增长,就更加倚重“土地财政”为地方基础设施建设进行融资,以及维持地方财政的收支平衡,从而导致中国“土地城市化”在近几年里大范围地扩张。

2.政府融资问题——预算法。城镇化的资金主要来自地方政府融资。根据财政部财科所的测算,城镇化率每提升1个百分点,地方政府公共投资需求将增加5.9个百分点,并认为“十二五”时期因工业化和城镇化带来的地方政府公共投资规模将在30万亿左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实践中,由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增量土地收入日益捉襟见肘,地方政府应对财政收支缺口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城投公司等平台进行融资,中央政府也试图通过代发地方债予以缓解。从珠三角和长三角发达城市政府融资法律层面来看,普遍存在着缺失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债务结构不合理、到期存量债务偿还压力大、部分地区和行业债务风险较高等隐患。从目前来看,尽管国务院和银监会严令禁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但鉴于在法律上没有对政府融资含义予以明确界定,如地方政府可以随意设立公司制的融资平台,再加上银行可以提供利率低、额度高、周期长的政策性贷款,由此导致对政府融资的法律风险规制难以取到良好成效。

因此,不受法律规制的地方政府融资领域风险将成为推进新型城镇化无法回避的核心金融风险,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破解。

(六)“村改居”——组织法律问题

在城镇化过程中,乡村变为城镇后,为使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无缝衔接,有效开展基层群众自治活动,原有的农村生活方式和管理方式稳步有序过渡,原有的农村村民委员会转变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即“村改居”势在必行,而相关组织法对此却无具体规定,就存在“村改居”组织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2]。

其次,城镇化过程中“村改居”行为还与行政法的行政法治和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不相符;另外,城镇化过程中的“村改居”行为还与当前的土地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等存在矛盾之处。

(七)政策对法律的冲击

城镇化本身具有顶层设计的政策属性。城镇化中一些特殊的制度安排对违法性构成阻却,政府在旧城拆迁改造中,没有正式批文,常以会议纪要代替行文,在实践中,违法式改革并非毫无依据,其大多基于具象的局部政策性文件而为。又如在地方改革中普遍存在的“先行先试”现象,即可依据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特定的免责规定(如试错权)等阻却其违法性。

二、新型城镇化的法治路径

(一)用法治思维推进城镇化

1.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提升。首先,强化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认真依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推动形成全面完善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法制体系。其次,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抓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刑法和廉政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辖区各级领导干部遵守法律、廉洁自律、依法决策的自觉性,最大程度杜绝新型城镇化推进过程中侵犯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缺失、国家政策异化现象的发生。

2.加强“新市民”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着重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障监察法、禁毒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育居民的民主法制意识;抓好流动人口普法宣传工作,普及有关劳动、治安等法律法规,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

(二)加强法律供给,保证城镇化建设有法可依

1.城镇化法律体系化。以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和规制城镇化发展,是现代法制国家的共同特征。这个法律体系包括税法、环境法、房地产法、行政许可法、城市规划法等多个部门法,全面实现新型城镇化的法治化,要建立一整套规范和保障新型城镇化顺利推进的法律制度体系。第一,全面梳理现有的城市建设、农村建设法规。清理、废止、修订过时的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政策法律规定,或与《新型城镇化法》冲突的法律法规,例如修订《环保法》《建筑法》等与《新型城镇化法》冲突的部分或条款。对原有一些制约城镇化进程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加以调整,对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政策法规要适时完善,对已经出台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要认真落实到位。第二,出台《新型城镇化法》,鲜明制定出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第三,尽快出台《民法典》,全面规范城镇经济社会发展。

2.加快户籍立法——打破城乡分割制度。尽可能放宽设区市的落户政策,要合理确定大城市的落户条件,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户籍限制,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允许有合法稳定收入、合法稳定住所的农业人口按照本人意愿办理户籍迁移。允许有合法稳定收入、合法稳定住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一定年限的农业人口按照本人意愿办理户籍迁移,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政府应当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当地具体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地方层面探索解决户籍等突出问题,从根本上改变人口迁移方式,实现以行政调控为主向经济调控为主的转变,遵照规范的法律制度、依靠社会经济调控的力量、尊重个人自主选择的原则实行户籍迁移,逐步将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由行政调控为主向经济调控为主转变。

其次,逐步改革依附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城乡差别化政策。不断剥离户籍附加利益,使得附加在户籍上的经济利益不断地被剥离开来,从而减轻改革阻力。

最后,优化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国际上通用的以居住地为标准的户口登记制度,让户籍在负责人口登记的同时,也起到标志人口分布的作用,实现城乡居民户籍登记一体化,对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3.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要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为一个整体来规划,借助住房、养老、医疗、就业等方面的配套改革,逐步改变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逐步消除城乡社会保障之间的基本差别,逐步实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保之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农合之间、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消除城乡之间的制度障碍,保证城乡各类人群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顺畅进行,进而促进农村人口向城镇的顺利转移。其次,把农民工作为重点纳入社会保障范畴。在“新农保”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尚未统一、社会保障基金由地方分割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建立针对农民工群体的全国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基金体系。

4.改革物权法律制度。从技术角度看,《物权法》的有些行文还不够规范和科学,还不符合物权法和民法的法理。有些规定稍显生硬。物权法对很多问题的规定还比较“粗糙”,原则性的条文比较多,具体程序性规定不很详细,有待其他下位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

确立物权法恒产制度,通过全民参与物权立法,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将有更为坚实的支点。

5.完善土地管理法,推进土地流转试点进程。新型城镇化将开启农村新一轮改革,土地流转乃大势所趋。为解决城镇化进程中的用地“瓶颈”,土地配置市场化、农村土地资本化,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为实现统筹城乡发展探索出一条新路。

(1) 动态心电图出现心肌缺血改变的同时,可观察到频发室性早搏伴短联律间期(<400 ms)或成对室性早搏,或室性早搏呈“R-on-T”表现以及T波电交替。

依法构建土地管理体系。在现有国家有关城镇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配套完善地方性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具有约束力的居民公约与乡规民约,填补农村土地改革立法空白,为新型城镇化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6.完善城乡规划法。首先,必须要依法编制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当前和长远相结合等原则,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其次,在实施上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按照法定程序审批或变更规划,切实减少规划的随意性。特别是要建立规划决策终身责任追究机制,让那些“拍脑袋审批、拍胸脯保证、拍屁股走人”的决策者心存敬畏、谨慎决策。

7.加强环保立法。通过制定环境保护单行法如《公共卫生法》、《环境卫生法》、《住宅与规划法》等,对城市建筑和环境卫生进行引导和管理,缓解“城市病”问题。平衡、合理利用自然空间、城市空间和郊区乡村的土地。合理控制交通容量,保证空气质量、地表水和地下水质量,保证生态系统平衡,保护城市建筑遗产,预防自然灾害、工业灾害和各种污染。城镇发展要遵守水、肥料、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强调对生态环境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8.提升人大的立法职能。各级人大应当立足本职,更有效地承担起制度建设和供给的主要职责。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要重点专注于法制建设,改变长期以来泛行政化的倾向,应围绕城市化进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调研,加强旧法旧规修订和城市化的专题立法工作,保障制度供给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9.走立法式改革之路。违法式改革就是在先不修改现行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以解放思想和大胆创新为名,冲破旧的思想观念和法律制度的束缚,开创发展的新路,在改革实践取得实际成果并成为共识时,再启动修法程度,修改废除旧法律,将违法式的改革创新经验上升为新的法律制度。立法式改革就是先提出改革动议,并就改革议题进行广泛的讨论以取得共识,然后通过法定程序对改革议题进行立法,在改革法案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后,再依法进行改革。违法式改革是改革实践在前,立法保障在后;立法式改革是改革立法在前,改革实践在后。简单地说,违法式改革是“先改革,再变法”。立法式改革是“先变法,再改革”。

在现代法治国家,改革模式均系立法式改革。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我国已经到了一个必须转变改革方式的新时期。我们不仅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而且要从战略高度转变改革创新方式,将改革创新纳入法制的框架之中,走依法改革创新之路,实现从违法式改革向立法式改革的重大转变。

(三)严格执法,保证城镇化相关立法得以有效落实

2.依法控制农地非农化规模。严格按照国土管理法律的要求,严控耕地资源使用规模和面积。通过推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战略,依法保护现代农业生产技术专利,依赖“科技+法律”的模式拓展提升现有耕地资源保护空间。

有效缓解新型城镇化建设和耕地保护的冲突。加大管理执法力度,坚决整顿城管执法不力、乱执法现象,做到依法依规管理城市,对违法占地、违章建筑、随意侵占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等违法违章现象,一律严肃处理,杜绝领导意识、人情执法。

3.坚持依法规范土地权益。伴随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围绕土地资源利用与保障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因土地制度引发的维权案例则向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我们必须从法治政府视域高度关注土地资源供应、土地资源利用、土地资源权益保障等问题。在推进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要把城镇化建设和群众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建立权益保障法律化、土地配置市场化与农村土地资本化齐头并进的推进机制。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消解“城进”与“民退”的紧张关系,消弭社会不稳定因素[3]。

4.规范房屋拆迁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一是政府管理与市场主体剥离开,政府要依法行政,管好政府该管的事情,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事建设活动;二是政府对拆迁中属于民事关系的行为,原则上不干预。对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去规范。

5.以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方式推行改革试点。我国幅员广阔,情况千差万别,采取试点先行的探索路径是我国改革的重要特色和基本经验。但改革试点政策大都出自政府或政府部门,而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颁布相应法规的改革试点并不多。这种重行政、轻立法的改革试点模式,虽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不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规则意识和法治观念。

6.地方政府融资风险的法律防控。首先要从规制主体视角限定政府融资形式,从法律角度规范政府融资主体,成立非公司制并且受政府有效控制的融资机构。二是从惩处机制视角强化政府融资责任。要建立健全投融资行政决策机制,将投融资管理工作纳入政务信息公开范畴,实现政府融资透明化、决策程序化、监管社会化。三是从监督检查视角防控政府融资风险。制定地方资产负债表,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各级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按照轻重缓急、风险大小原则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联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加大清理规范已成立的政府融资公司,适时推进融资平台和融资公司双轨分离融资机制。要严令禁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严格审查信贷管理和资金运行全过程[4]。

7.联合执法。加强公安、工商、城建、卫生、环保、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整合各部门,各行业的法律资源优势,构建一个司法、行政、执法等多部门相互协作,紧密联系的长效机制。

(四)健全法律救济途径

1.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为城镇化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建立健全征地拆迁领域法律救济机制,建立公检法和信访机关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进一步拓宽群众法律诉求渠道,从而降低社会维稳成本。

2.加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要提高我国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整体水平,就必须加强对基层街道、乡镇司法所的建设。各街道、乡镇司法所可以尝试通过与当地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更好地保证农民工能够就近快捷地申请与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3.规范法律解释和适用。从行政立法上来看,建议通过引入法律保留条款和构建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从而消解宪法稳定性和行政实践的紧张关系。规范权威机关对既有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包括对特定规范的释义、对立法原旨的追溯、对冲突规范的选择等,通过不断的法律解释发展既有规范,在避免修改的前提下使其对实践中的新问题形成全面的制度性回应。

4.多部门合作进行法律援助。对进城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非常巨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司法、行政、执法等多机构、多部门的相互合作,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

[1]黄卫挺.警惕城镇化背后的地方政府融资风险[N].农村大众,2013-01-16.

[2]梁盼.城镇化过程中“村改居”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共湖北省委党校学报,2014,(1).

[3]社科院.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总数一半[EB/OL].人民网,2012-12-18.

[4]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EB/OL].中国证券网,2016-01-11.

D920.0

A

1009-6566(2016)05-0007-06

2016-07-08

王紫零(1976—),女,河南息县人,中共揭阳市委党校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行政法、环境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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