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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与完善路径*

2016-02-12王桂玲

政法论丛 2016年2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系统论责任法

王桂玲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与完善路径*

王桂玲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主要有抽象概括模式、递进列举模式。动态系统论指引下新型表达模式相较于传统表达模式具有明显优点。《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表达模式应予检讨。在指导思想方面,应该注意协调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在表达模式方面,应该积极借鉴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的优点为我所用。在具体实现路径方面,可以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制度明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关 键 词】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范围表达模式动态系统论完善路径

导论

侵权行为对民事权益的侵害是构成任何一个具体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明确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以及这些权益受到何种程度保护是侵权法的核心任务。面对纷繁复杂且不断处于变动中的民事权益类型,侵权责任法选择以保护绝对性民事权益为主要职责,但是绝对性民事权益的复杂性和内在层次性决定了侵权法在立法过程中需要选择一定的表达方式方可实现其调整目标。从比较法和司法适用的角度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以及内在机理进行深层思考和理性分析,进而实现最优表达结果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类型是以各种具体民事权益类型来界定的,但普通法同样缺乏受保护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清单。[1]P110法官造法的司法传统导致司法过程中对各种民事权益的甄别和判断成为了英美法系司法裁判中永恒的主题。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加以明确或概括,主要有“抽象概括式”“递进列举式”两大模式。近期,欧洲地区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研究和实践有了新发展。《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条、《奥地利损害赔偿法学者建议稿草案》第1293条以动态系统论为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该问题的研究存在不足,为了弥补立法理论储备不足的遗憾,该法律颁布后学界针对该问题掀起了新的研究高潮。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为主线展开研究,期待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

(一)抽象概括模式

对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法国民法典采用了抽象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但对其保护的民事权益没有明确界定,这就给了法官异常广泛的解释空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规定是两个极具包容性的条款,它没有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加以限定,实际上允许法院对保护对象进行较大空间的解释,这样既能保证法典的稳定性,又能能动地发展法律。在法国,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也包括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只要违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均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以至于在法国民法中对侵权法的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并不需要扩展,而是需要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法国,侵权法所保护的财产范围是极其广泛的,财产这一词语实际是指一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即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权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 、金钱以及契约性权利和机会等。这就是法国法中的广义财产理论”。[2]P52法国法也注重对利益的保护,但是这种利益应该是合法利益。“在法国,可予赔偿损害的第一个特征是,他人遭受的损害应当是对其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的侵犯,如果被他人侵犯的利益不受法律的保护,则他人遭受到的损害是不予赔偿的损害,无权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3]P388法国法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民事权益之所以能够做如此宽泛而富有弹性的解释,其核心在于法国民法典的抽象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个条款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几乎是无所不包,对各种民事权利、合法的民事利益均给予保护。法国的这一立法模式也被意大利民法典所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和第2314条就是采纳的该种模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同样采用了这种模式,该《法典》2028条规定:任何因过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得赔偿损害。

总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中抽象概括模式的典型特征主要有:立法上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不进行详细的列举,仅做出抽象性的概括;司法过程中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高度宽泛且富有弹性的解释。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所具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借助于司法的能动性反而保障了侵权法的开放性和发展性。

(二)递进列举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个一般条款,旨在为背俗并且故意之致害情形提供保护。不要求侵害第823条、第824条所保护的法益,但在此之外,应当满足更加严格的条件。由于背俗行为始终为不法,故原则上不需要对不法性做出特别的检查。在本规范中,一方面,在受保护之法益上不存在限制,如包括财产和理想法益;另一方面,在责任成立之行为方式上不存在限制,如不限于侵害一定的义务。但在故意要件和必须背俗的条件下,上述之不受限制已经不复存在,故使得本规范未能够最终发展成为大的一般条款,并且最后发展成为侵权法的兜底构成。[4]P458

总之,德国法的递进列举模式,采三个层次的立法表达模式对民事法益进行保护:一是将某些利益加以权利外衣进行保护;二是通过转致性的保护性法律条款进行保护;三是通过对违背善良风俗行为方式的否定进行保护。这也是德国法与法国法最大区别,“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差别并不在于保护范围有何区别, 而在于对不同的利益的保护程度有所区别”。[6]P39值得称道的是,德国的递进列举模式事实上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类型化的划分,既保障了受害人权益,又实现了维护行为自由之目的,还有利于法官裁判案件。因此,可以说是优于之前的法国的抽象概括模式。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该种表达模式过于僵化,严重束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了德国的模式,第184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包括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三个侵权责任类型,即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的、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的、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分别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加以保护。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主要通过列举的模式对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加以界定,主要有民事权利和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利益,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狭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需要借助于法律解释进行扩张。

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新型表达模式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立法表达模式在近期有所发展,特别是在欧洲大陆地区以及受其影响的地区,开始明确地把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予以明确列举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从动态系统论出发,通过列举各种确定法益保护范围的要素,为实践中界定保护范围提供了可资参考的要素,为司法适用制定了一个弹性的框架,此举值得借鉴。[7]P126

(一)动态系统论概要

动态系统论是二战期间一直到战后,由奥地利的WalterWilburg提倡的理论。简单地说,其基本构想是“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WalterWilburg提出这种理论,是为了克服当时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对立。要打破概念法学的僵硬性,回应实际生活的需要,而又不像自由法学那样,听凭基于衡平的自由决定,该怎么办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WalterWilburg试图从诸要素的协动作用这种观点来构建评价的框架,由此为回应实际生活必要的可能性打开大门;同时又确保一定的原则性。[8]P177WalterWilburg提倡的动态系统论的基本构想是这样的:就一定的法律领域,特定可能会发挥作用的作用力,通过这些作用力的动态协动作用说明各个法律规范、法律效果及其变迁,并将其正当化。[8]P181日本山本敬三教授通过对动态系统论的细致考察,认为该理论的特色和意义在于“对待法律评价问题,不是预先确定评价的内容,而是试图给评价的方法提供一个框架”。[8]P234作为评价方法问题的上位理论,动态系统论本身超越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层次,若将现行实定法的拘束力作为要素纳入动态系统中,则是解释论,若排除,则是立法论。因而,立法者可以采用动态系统的规范形式,以规则的形式为法官提供评价框架,而将实际的评价留给法官。目前,动态系统论的思想在欧洲侵权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受到重视,在损害赔偿法的许多领域(如在认定是否归责以及相应法律后果时、在确定损害与法律保护的法益时)动态系统论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9]P125动态系统论对于立法过程中规范设计的正当性论证和对司法过程中妥当性裁判的做出均具有积极指引意义。因此,动态系统论对于立法过程中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规范的正当性论证能够起到导向作用,同时也能够为裁判者提供一个宏观且可供参考的评价框架。“通过明确相关因素,立法者减轻了法院的负担”。[10]P44作者把《欧洲侵权法原则》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称为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

(二)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

历次的美国药学院校协会的学术报告;药学教育认证委员会年度报告;有影响力的药学人物的经验传授;美国药师协会定期会议的报告;最新出版书籍概要;重要的研究报告的回顾;问卷调查的设计;投票名单;对书籍、文章以及采访的感想;会议致辞、记录;对报告、书籍以及文章的更正;对有影响力药学人物的介绍。

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新型立法表达模式的代表是欧洲侵权法专家小组制定的《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该原则第2:102条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做了明确规定。①《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条的规定较好地贯彻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前述的有关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无论是抽象概括模式,抑或是递进列举模式,要么通过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一个极其宽泛和自由的民事权益范围,要么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确立了一个富有层次感的保护范围。但是两种表达模式均没有明确地表明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相关因素。但是,以《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为代表的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却明确地阐明了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既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也是法院在做出裁判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通过立法者在条文中阐明影响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相关因素,能够帮助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确立对具体利益进行衡量时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言之,这种表达模式是通过立法者对规范的表达为司法者提供了一个弹性的框架。

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首先明确了影响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确定和保护层次的基本因素,从《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条的规定分析,其基本因素有:受保护利益的价值,定义的精确性及其明确性;被告责任的性质(如故意或过失);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行动自由和自由行使权利和公共利益。上述基本要素实际上通过立法表达的形式明确了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和保护层次的基本考量因素,为司法适用制定了一个弹性的框架。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利益的保护范围既取决于一个或数个既定因素,也取决于这些因素的权衡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保护的范围依赖于诸因素之间的整体权衡,因此,如果对立面的利益占优势,即使等级高的利益也得不到保护。比如,健康受到的威胁微不足道,而行为人要保护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其财产将遭受严重的损害的情形。[11]P64这就意味着,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动态利益衡量远比静态的立法表达复杂许多,这就意味着静态的立法表达(即法律规范中基本因素的列举)并不能替代动态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对各种因素的具体评价和权衡)。

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相较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一是保护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二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要件做了区分,民事利益保护的要件明显高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要件;三是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列举了影响法院裁判的各种因素,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比较详细的法律政策指引。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表达模式及其检讨

(一)我国现行立法表达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立法表达,但是采取了不同表达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条、第5条、第106条第2款中两次出现“民事权益”的概念,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06条使用了“财产”、“人身”二词,这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他人财产、人身”是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财产、人身”的外延比较广泛,包括了各种绝对权以及绝对权之外的各种利益,即财产和人身利益。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详细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范围,但也没有像法国法那样单纯从损害的角度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国侵权法的过度抽象性。可以说,《民法通则》实际上确立了以一般条款确定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模式。[12]P23“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法律没有规定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这就使法院裁判实践比较灵活,侵害合法利益也可以成立侵权责任”。[13]P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的“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实际上明确地规定了利益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是个极具包容性的概念,它既包括民事权利,又包括某些合法的民事利益,它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既做到了方便司法,又实现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的开放性。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具有广泛性、开放性,但是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的民事利益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一方面,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应该是合法的民事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呈扩张趋势,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仍然需要适当的限制。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不仅要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同样肩负着保障人的行为自由的重任。因此应该接受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应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主观要件上的限制,即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必须是基于故意且违背善良风俗,单纯的过失不应当获得补救。因为合法利益与法律已经类型化的权利不同,法定权利类型化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尚没有形成为权利的利益,常常是在发生纠纷后由法官事后来判断,因此,如果对这种侵害合法利益的行为没有限制,那么,人们就不知道其实施某种行为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就必然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所以,只有在故意侵害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有必要在类型化的侵权行为中对侵害合法利益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尽管在法律上对于因果关系的产生很难做出明确界定,但对于各种侵害合法权益的特殊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免责条件予以规定,仍然是必要的。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可能获得救济的利益范围主要包括:占有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等其他合法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笔者曾对侵权责任法有关的判决文书和经典判例进行过比较详细的研究,[14]P160经过研究,得出了几点结论:

1.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对私法上的权益进行救济,公法上的权益一般不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原告以“接受综合素质教育的权利”为理由请求侵权救济而被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片面理解”为理由驳回的案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曲折态度中也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曾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依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2008年12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法释[2008]17号文,停止适用该批复。

2.可供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在不断扩大,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一部分民事利益。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应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实行以来的裁判实践,受保护的人身利益包括死者名誉、死者肖像、家庭生活安宁等;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占有、可得利益(纯经济损失)、网络虚拟财产、占有等。我国法院也裁判过对合法的经济利益给予救济的案件。在“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的瓶贴装潢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3.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某些利益给予侵权责任法救济,同时,又对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要求和标准进行了区分,即民事权利受到更为强烈、更为周延的保护,其保护要件一般较为宽松;民事利益的保护受到较低的保护、保护要件一般较为苛刻。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承担着民事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保护的双重任务,如果认可当事人创造出各种各样的民事权益,就可能会使人们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严重的束缚,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进行区别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协调民事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关系的根本宗旨。在我国法院裁判的不少判例中均反映了这一观点,甚至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做出了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5条的规定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过程中的区别做了精彩分析。②这说明,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没有像《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那样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做出清晰的区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接受了该种观念。

4.我国法院多倾向于通过灵活法律解释方法,在现有法律规范确认权利范围内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利益和诉求给予救济。一方面,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提倡当事人随意创设超出民事权利类型框架之外的“权利类型”,对于这些“权利”多数情况下拒绝给予司法救济。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拒绝对“亲吻权”、“祭祀权”等给予救济的案例;例如在 “性生活权利”纠纷③案中,法院倾向于把“性生活权利”解释为健康权的内容,即通过对健康权的扩张解释实现对“性生活权利”的保护。这种做法一方面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又体现了对现行法律确认的权利类型的尊重,还可以避免权利泛化的诘难,不失为裁判方法的进步。

5.我国部分法院在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以及制度改革创新方面力度明显,步伐超前。在上述“性生活权利”纠纷案中,法院对健康权进行扩张解释,这是德国法院的一般做法。在“纯粹经济损失”纠纷案④中,法院充分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学说对有关法理进行了精辟的分析,该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充分体现了法官对侵权责任法中民事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这一对基本矛盾的协调机制的深刻理解。更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勇于借鉴比较法经验的魄力和改革创新的勇气。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表达模式的检讨

1.缺少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弹性框架。相较于以前立法,侵权责任法所采纳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具有一定优越性,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表达模式呈现出平面化、单一化的特点,没有结合民事权益的层次性特点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救济给出一个立体化的、分阶层的、可资参考的弹性框架。这不同于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新型表达模式。该新型表达模式明确地阐明了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相关因素,对影响司法裁判的有关要素的明确立法表达能够帮助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各种具体利益进行更为清晰和有尺度的衡量。

2.没有区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不同而采纳不同表达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采取的列举加概括的表达模式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能够保证侵权责任法面对社会变迁的适应力,但是没有体现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不同,没有体现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部层次结构。事实上,立法应特别对民事权利和利益救济的构成要件做出不同表达。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应该做出区分,一般来说,对民事利益的保护程度较低,一般情况下只有以故意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的,方可以给予保护。

3.没有对典型争议问题给出明确表达。比如说对时下存有较大争议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纳的过于单一的平面化列举模式就没有做出回答,更没有提出任何的司法指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应对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至何种程度,也没有更具体说明第2条中的民事权益是否宽泛到可以涵盖纯粹经济利益。”[15]P95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原则上保护绝对权,但是通说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也可以给予救济,但是该法对债权的保护问题也没有给出答案,这不能不说是目前的立法表达模式的缺憾。

4.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表述在立法技术上同样存在欠缺,其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表述存在着含糊不清的弊端。另外,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分析,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普遍存在着语言表述上的逻辑不清、不规范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表述似乎也没有完全摆脱上述问题。如:列举的民事权利并不周延,一些重要的具体权利,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配偶权等没有列举;所列举权利并非是同一层次权利,有具体权利,亦有权利类型;列举的某些权利难以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只列举到人身、财产利益的程度,其所称的“民事权益”中的“人格利益”没有进行列举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具体列举18种权利,过于繁琐,不符合立法形式理性的要求等。

四、我国现行立法表达模式缺陷的弥补路径

(一)宏观指导思想

在宏观指导思想方面应该注意协调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是协调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张力关系。对任何损害都提供救济,将直接导致侵权责任法成为保险法,归责基础成为具文,人的行为自由将遭受过度的限制”。[7]P122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应该注意协调民事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张力关系。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立法表达模式承担着协调民事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关系的重要任务,故对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立法表达模式必须以协调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为宏观指导思想,既不能过于强调法益保护而限制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又不可因为强调行为自由而降低了对法益保护的水平。关键是通过立法表达模式和具体实现路径真正意义上实现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平衡。

(二)基本表达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范围的立法表达模式应该积极借鉴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之优点,为我所用。如上文所述,针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立法表达模式,无论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所采纳的抽象概括模式,还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所采纳的递进列举模式均存在一定的弊端,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克服了两种模式的缺憾,新型表达模式明确地阐明了确定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相关因素,能够帮助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明确对具体利益进行衡量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为司法裁判者提供了一个弹性的框架。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明确了影响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确定和保护层次的基本因素,相较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一是保护的法益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不仅包括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等人身权益;还包括非常广泛的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甚至纯粹经济利益和契约关系还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二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要件做了区分。一方面,民事利益保护的要件明显高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要件。即民事权利更易得到保护,民事利益受到保护要满足更高的要件标准。另一方面,受到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取决于利益的性质,对于价值越高,内涵越精确、越明显的利益受到的保护就更为全面。三是保护的范围还受到责任性质的影响,如当故意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利益的情况下,对利益的保护程度较高。四是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列举了影响法院裁判的各种因素,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比较详细的法律政策指引。从比较法经验分析,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中列举了与保护水平高低相关的各种相关因素,主要包括,受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价值;利益内涵的精确性与明确性;被告的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与他人的行为自由以及公共利益的关系。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利益的保护范围既取决于一个或多个既定的相关因素,也取决于这些因素的权衡以及之间的关联。保护范围依赖于诸因素的整体权衡,因此,如果对立面的利益占优势,即使等级高的利益也得不到保护。[11]P64笔者认为,这正是动态系统论的精髓所在,其不仅以立法的形式把影响利益分配的各相关因素列举出来,而且强调司法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对各种冲突利益的动态平衡,甚至可以说,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动态系统论的精髓。

(三)具体实现路径

可以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制度明晰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如前文所述,《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条在动态系统论的指引下,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进行了立法表达,该种表达模式具有先进性,是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和指引法官灵活司法的比较法上不可忽视的重要资料。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不足6年,从立法上显然不宜对其进行大修。但是在具体实现路径方面可以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明晰其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为了更好地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具有前瞻性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一点,针对《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范围表达的不足,已经起草了比较详细且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表达模式中的缺陷进行了弥补。[16]P2-22该司法解释建议稿围绕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共设计了五个法律条文,分别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宪法规定的人格、侵害身体权、侵害债权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另外,还可以通过更加灵活和生动的模式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进行表达,那就是通过精选代表性的案例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并通过裁判说理阐述裁判要旨供全国参考,该种路径也可以弥补现行立法表达模式的不足。但是,相较而言,案例指导制度不如通过司法解释更能够全面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结语

总之,面对纷繁复杂且不断处于变动中的民事权益类型,侵权法选择以保护绝对性民事权益为主要职责,但是绝对性民事权益的复杂性和内在层次性决定了侵权法在立法过程中需要选择一定的理性表达方式方可实现理想的调整目标。从比较法和司法适用的角度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外在表达模式以及其中蕴含的内在机理需要进行深层思考和理性分析,进而做出最优的表达结果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相较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传统表达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侵权责任法》中表达模式存在缺陷,应该采取措施对现行表达模式的缺陷进行弥补。在指导思想方面,应该注意协调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在表达模式方面,应该积极借鉴动态系统论指引下的新型表达模式的优点为我所用。在具体实现路径方面,可以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指导制度明晰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注释:

①该条规定:(1)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保护范围就越广泛。(2)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享受最广泛的保护。(3)广泛的财产权保护,包括那些无体资产。(4)纯经济利益或者契约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然被评价为比受害人低,但仍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的特别接近关系,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特别的事实。(5)保护范围也可受责任性质的影响,所以,对利益的保护在故意的加害的情况下要比在其他情况下更广泛。(6)当确定保护范围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行动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使方面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②该条规定:“请求方只能就现行法律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行使侵权赔偿等请求权。现行侵权法调整之权益,包含权利与法益二方面内容。民法系采列举的方式设定权利,而法律设定的诸多利益均未固化为权利,但因法律专门设有保护之规定,成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故侵权法体系所规范的对象,以权利为原则,以法益为例外。区分权利与法益之关系,对于进行侵权法的法律解释活动意义重大:侵害权利之行为,无论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均有救济途径;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侵权行为法并不是一概保护的,原则上仅在行为人故意之场合方予以保护。”

③张某某、王某某诉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④《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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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保芬)

The Expression Pattern and the Perfection Route of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ort Liability Law

WangGui-l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Abstract】The traditional mode of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otecting by Tort Liability Law mainly are the abstract summary mode and the progressive list mode. The new expression pattern under the guidance of dynamic system theory has obvious advantages over the traditional expression pattern. The mode of the expression of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Tort Liability Law should be reviewed. In the guiding ideology,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freedom of behavior. About the expression pattern, we should actively learn from the advantages of the new mode of expression which under the guidance the dynamic system theory. In the concrete realization path, we can draw the experience of the comparison law an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case guidance system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ort Liability Law.

【Key words】Tort Liability Law; the scope of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expression pattern; dynamic system theory; perfection route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王桂玲(1971-),女,山东临朐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山东省“十二五”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法学会2014年度课题(SLS(2014)G37)和山东政法学院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3F10B)的部分研究成果;山东省“十二五”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资助研究成果。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2—0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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