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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

2016-02-12程宏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2期
关键词:民办非委派受贿罪

文◎程宏

主题: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

文◎程宏*

案名:胥某受贿罪案

《刑法修正案(六)》将国家机关委派型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扩大,即将受委派去向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扩大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预防并惩处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至任何社会组织中一切从事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理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范畴。

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单位委派型受贿

【基本案情】

2006年上半年,扬州某市环保局为了发展循环经济,由环境科技协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并经环保局党组研究决定被告人胥某(扬州市环保局副局长退二线留用人员)担任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江苏安吉荆湾废品处理站王某得知永丰余公司有造纸废品处理业务时,遂请胥某帮助其促成该废品的处理业务。后胥某以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帮助王某承接到该业务,王某为了感谢胥某的帮助,从2006年至2008年,以利润的部分比率送给胥某人民币共计9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2006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单位”的范畴,同时国家机关是否属于该修正案中“其他国有单位”的范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以受贿罪起诉被告人胥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胥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在本案的一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为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范畴,且被告人胥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从而本案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胥某构成受贿罪,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本质上说就是民办事业单位,其主要是履行政府部门不宜出面的的公益性活动管理,属于公务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以辩护律师为代表,其认为被告人胥某仅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尽管《刑法修正案(六)》将委派型受贿罪的去向扩大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但此处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受贿罪主体的的兜底性条款,否则这就可能是可能伤害及无辜者,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中仅仅是扩大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去向范围到“其他单位”,而“国家机关”委派的范围仍然是修订前《刑法》第163条中所规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国家机关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国有单位”范畴

首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委派型受贿罪权力主体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但从修辞手法上理解:“其他国有单位”是与“国有公司、企业”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简单修饰“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从文义上理解,“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从内涵上来看,之所以用“其他”来修饰国有单位也就是说国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也就是“国有单位”的内涵更广,这一观点在两高的答记者问中亦得到了认可。[1]

其次,《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第163条与《刑法》第93条是分则与总则的关系。在本案中,我们在理解刑法委派型受贿罪上,不能脱离刑法总则的规定而孤立地看分则罪名。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必须既要考虑总则的规定,也要考虑到分则的规定。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对分则对第163条的受贿罪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因此在出现此类法律适用情况时应该优先适用。

(二)《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

《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所有除公司、企业以外的社会组织形式,立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并惩处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至任何社会组织中一切从事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形式不断发展,特别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的产生,他们在行业自律、市场管理、社会公益等社会管理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一届政府全面提倡缩减政府审批事项的政府职能转变的之时,公权力的分散化与社会化,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将赋予非政府组织在国家或社会管理中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将会更进一步发展。[2]而刑法具有一点的滞后性,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会产生何种新型社会组织形式。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是概括性规定。《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这意味着其“其他单位”并不是“企业”范畴,否则就没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委派型受贿条款予以修订,公司尽管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意味着“其他单位”也是企业的特殊形式,因而,《刑法修正案(六)》中的“其他单位”在内涵可以包括公司、企业以外的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形式。

其次,《刑法》中其他罪名中多处使用“其他单位”这一概念。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均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六)》亦将商业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因此在理解为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上可以参照这些罪名的相关规定。为了解决商业贿赂犯罪、受贿罪中“其他单位”理解上的分歧,最高法、最高检在200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其他单位”既包括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了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在随后两高人员的答记者问中,亦认为: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概念,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只要不是以犯罪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均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而本案中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理所当然属于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范畴。

总之,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来看,立法的目的在于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同时,也相应完善了对受贿罪的立法不足,一方面是将委派单位扩大为“其他国有单位”,更为重要的是扩大了受委派的去向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其他单位同样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职务犯罪的本质来看,关键在于行为的公务属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胥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履职行为性质来看,永丰余公司之所以将造纸废品再处理业务给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在于环科协会的行业对排污企业有行业的约束性,更为重要的是胥某是原环保局副局长,其履职是受某市环保局党组委派,可见胥某能帮王某承接到该造纸废品再处理业务,是基于某市环保局党组委派的公权力的潜在使用。对其认定构成受贿罪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精神。同时,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对“其他单位”的理解也做了进一步解读,即之所以规定“其他单位”是由于单位的形式多种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很难全面、准确概括其一般性特征,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因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视为委派型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符合立法的初衷,也体现了刑事处罚实质上的正义。

注释:

[1]参见徐盈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25日。

[2]参见张浪:《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96期。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22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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