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基于介入因素对客观归因与客观归责的区分考察
2016-02-12杨琳郭小龙
文◎杨琳 郭小龙
主题:基于介入因素对客观归因与客观归责的区分考察
文◎杨琳*郭小龙**
案名:王中文故意伤害罪案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果观念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而形成的最古老的观念之一。在哲学上,原因和结果是揭示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形式的哲学范畴;在刑法教义学上,因果关系分为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规范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客观归因,规范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客观归责,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规范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采用具有一般性的条件说进行判断,规范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采用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规范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加以区分,有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规范论意义上的客观归责的判断。
因果关系归因条件说归责客观归责理论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5日10时许,王中文与被害人范玲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范玲用脚踹王中文,王中文用胳膊挡了一下,范玲身体反弹后仰,快要摔倒,挣扎中她用手扶住墙上的消防设施柜,范玲的一根手指被破损的消防设施上的铝合金刮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王中文在范玲摔倒后上前掐住范玲的脖子,发现范玲受伤之后就喊其岳母拨打120,找了一辆车带着她去医院治疗。
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1182.18元。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中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关于本案的处理本院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中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本案中范玲轻伤的结果是由其自身的介入行为造成的,中断了王中文的行为与其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王中文的行为与范玲的轻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中文不需要为范玲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但是,考虑到行为当时被害人自身的心理处境,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不具有异常性,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本身并不中断王中文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王中文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简而言之,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否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暂且不论上述两种观点在结论上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逻辑上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行为人就要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等同于刑事责任。“从因果关系的这一观点首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做出严格的区分……因果关系无异于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借助于这种思维方式,从外部世界的某种改变为出发点,我们发现人的意志活动,而对这种意志活动可做刑法上的评价,借助于因果关系范畴,我们只是为刑法研究寻找材料或对象。”[1]在李斯特看来,因果判断与归责判断是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的,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考察后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应当表述为王中文是否应当为范玲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范玲自设的介入行为有没有中断王中文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阻却对王中文行为的归责。这就涉及到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客观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之间的区分以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探讨,只有将客观上的归因判断与客观上的归责判断相区分,才能对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正确定位处理。
【法理分析:客观归因与客观归责的区分】
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刑法学界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底是一种归因理论还是归责理论是存在争议的,[2]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的范畴,进入到了归责领域,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归责的判断仍然受到因果思维的限制,不是一种彻底的归责理论,而客观归责理论已经完全摆脱因果关系的束缚,成为独立的归责理论,可以说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完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转变。陈兴良教授曾言,因果判断是否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归因判断而不涉及客观上的归责问题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3]笔者认为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首先应当将客观上的归因与归责加以区分,也就是将事实上的因果判断与客观上的归责判断区分开来,可以说因果判断与客观归责判断在思维方式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的归因与归责属于不同的范畴,判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首先要对二者加以区分。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将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加以区分,主张原因问题是一个归因问题,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存在论的范畴;而责任问题是一个归责问题,这是一个评价问题,属于价值论的范畴,这也是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观点,即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在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只有主观归责没有客观归责。[4]古典犯罪论体系认为因果判断纯粹是事物之间存在论意义上的关系判断,只要进行物理的判断即可,但是这种本体论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满足法秩序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说明的要求,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关系的一个方面,下一步必须要考察是否这种关系对于法秩序也是有意义的,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将第一层的判断称之为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条件说,第二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是否具有相当性,在德国则更为彻底,将事实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完全区分开,前者也是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的,后者则是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
简而言之,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判断只是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一个方面,但是,是否这种存在论上的因果判断对法秩序本身也是有意义的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的归因判断与规范论上的归责判断就被区分开来,理论上可以将前者称之为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后者称之为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判断,当然,就客观归责理论本身而言,其已经不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一种纯粹的归责理论。传统的刑法学观点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没有将事实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区分开来的结果。
正因为事实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分属于存在论与规范论两个范畴,所以,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之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应当进行双层次的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是否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是两个层次的、递进的问题,需要按照不同的理论进行判断。
在存在论的范畴内,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
(一)条件说
又称全部等价值说,可以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来表达,罗克辛教授将之称之为“想象中不存在”公式,即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的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看成是原因。[5]因为将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视为原因,所以,条件说是因果关系的一般性理论。
当然,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事实上以后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围绕着限制条件说的范围提出来的。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原因说认为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并不等价,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特殊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是就案件具体事实判断因果关系,因此,原因说是个别性理论。原因说根据区分条件与原因的标准不同有许多具体学说,[6]但原因说具有标准上的歧异性而难以操作。
上述条件说与原因说都是纯粹的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是由于原因说的缺陷,并没有完成对条件说范围限制的任务,继而出现了从规范上对条件关系进行限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原因仅仅是一种具有导致结果的一般倾向的举止行为,仅仅是偶然的引起结果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并不重要,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遵循限制条件说这一思路提出来的,只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将限制条件说的前提由存在论意义上的区分标准发展为规范论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标准。[7]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信教授提出来的,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价值判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只要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以一种合理的方式实现了,那么,就可以将结果归属于客观行为。[8]客观归责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规则:一是不允许风险的创设,即行为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二是不允许风险的实现,即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三是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即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保护范围。[9]
综上,可见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个趋势:“从个别到一般”,“从归因到归责”。
首先,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提出构成要件的、定型的因果关系的命题,[10]这种定型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小野清一郎提出的构成要件是一体性行为过程的命题之上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关系性范畴而非实体范畴,因果关系的类型化、一般化是必要的。因果关系的一般性理论较之个别性理论具有更强的生命力,条件说认为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条件理论属于一般理论,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特征,该说的价值就在于其能够为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而原因说是想就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难以操作,因此,是一种因果关系的个别化理论,缺乏一般性和定型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个别到一般的转变,[11]在客观归因的判断上条件说是可取的。
其次,从归因到归责,条件说在为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切实可行的标准的同时,自身也具有难以回避的缺陷,事实上,在条件说之后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遵循限制条件说范围的思路提出来的,只不过原因说是从存在论意义上对条件关系加以限制,但由于自身的存在论立场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并未能为司法实践提供裨益,之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要限制条件关系的范围,只不过相当因果关系说已经突破了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进入到了归责领域,尤其是随着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转变为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之后,可以说是使用了一种规范的评价要素对存在论意义上的条件关系加以限制;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虽然已经进入到了归责领域,但是,仍然受到因果思维方式的限制,简而言之就是没有将存在论意义上的归因判断与规范论意义上的归责判断加以区分,归责思维受制于归因思维,整体判断被分割为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的分开判断方式,事实上,只有到罗克辛教授提出规范归责的概念,建构客观归责理论才真正实现从归因到归责的转变,归责才真正脱离归因的思维方式,而且相当因果关系说只限于将异常的因果关系排除在因果范围之外,对于其他特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无能为力,而客观归责则可以借助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在限制条件关系的思维方式上已经从存在论范畴进入到价值论范畴,有利于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因而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上更为可取。
总之,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个别从到一般、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转变,笔者主张使用条件说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使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客观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加以区分,才能正确处理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本案中有无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轻伤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在德国有过经典判例:1880年,行为人在窗台上放置了一个装了砒霜的瓶子,然后就来开了,后来他的那个有酒瘾的丈夫误喝毒药致死,德国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介入了丈夫的粗心的行为,但是行为人仍然被判以过失杀人罪,因为如果没有她放置毒品的行为,她的丈夫就不会被毒死,整个结果的发生都是以她的行为为前提的,所以她的行为具有充分原因性。[12]本案也是如此,虽然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但是根据条件说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并不中断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中文的行为与范玲的轻伤结果之间有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此基础上还要进行客观归责判断,在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还要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能否在规范评价上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基本规则,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只有当行为人行为的风险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以合理的方式实现了,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而这在本案中就取决于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对行为人的客观归责。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直接创设风险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对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或控制时,才能将相应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一旦来自被害人或第三方的介入因素阻断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便会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在介入因素来自被害人行为的场合,客观归责是否被阻断取决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是对被告人行为的合理反应。如果是合理反应即在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被害人对介入行为缺乏支配,行为人对整个因果流程仍然具有支配,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并不中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归属关系,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果被害人自身的介入行为不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之内,则意味着行为人丧失了因果流程支配,被害人对结果承担责任。[13]就本案而言,考虑到被害人自身平时的心智状况,其自身的介入行为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并不具有异常性,因此并不中断对王中文行为的客观归属,在法律层面上可以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因此,王中文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结果之间在存在论上具有事实上的条件关系,在规范论上具有法律上的客观归属关系,其应当对范玲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只是,笔者认为将王中文的行为界定为故意伤害既遂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以故意伤害的未遂处理更为合理,笔者认为,王中文的行为在危险性上尚未达到既遂的程度,对于轻伤结果主观上应为过失,但因为过失致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所以,按照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王中文按照故意伤害罪未遂处理较为合理。[14]
注释:
[1]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2]日本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归因理论,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一种归责理论。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2页、第295页。
[3]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1页。
[4]同[1],第185页。
[5]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6]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127页。
[7]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本身经历了从存在论意义上的相当性到规范上的相当性的转变。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第77页。
[8]同[5],第245-281页。
[9]同[5],第247-262页。
[10][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11]虽然在时间顺序上是条件说在前,原因说在后,但是,考虑到后期同属于一般性理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说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个别到一般的转变。参见同[3],第298-300页。
[12][英]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13]参见劳东燕:《赵金明故意伤害案》,载陈兴良主编:《判例刑法学教程》(总则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14]国内已有类似的判决: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大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0220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1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