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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广角

2016-02-11

中国司法 2016年10期
关键词:宏观调控公正司法

言论广角

王利明:法治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法治内在包含着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立法要公平地配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对公权予以规范和监督,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对遭受侵害的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执法和司法要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理念。“无私谓之公,无偏谓之正。”要使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裁判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法治真正的精髓在于追求正义的实现。因此,要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法治就是当然的追求目标。说法治是目的,因为只有将目标确定了,才有行动的指南和方向,才能够为了这个目标而努力前行。如果把法治简单地视为一种实现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工具,法治建设可能会趋向于追逐短期目标,社会发展也就迷失了前进方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并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法治建设的总目标。这就从国家建设的角度重申了法治的目的性,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工具主义。我们应当树立法治具有目的性的观念,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懈努力。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如是说,《光明日报》,2016年9月5日)

张守文:在法治框架内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加强宏观调控立法,符合宏观调控的特殊性和法治要求。宏观调控权是通过宪法以及大量具体的宏观调控立法得以实现和保障的。宏观调控要取得实效,就需要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这就要求从法律层面考虑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以及宏观调控的主体、职能、程序、责任等问题,完善调控体制机制,让各类调控手段协同发挥作用。宏观调控作为宏观层面的间接经济调控,不同于微观层面的直接行政干预。因此,依法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不同于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把宏观调控等同于行政干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切实简政放权,坚决摒弃不当行政干预。也应看到,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至为重要的经济职能,关乎国家能力的提升和目标的实现,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需要对宏观调控加以正确定位,依法有效实施宏观调控,确保其在法治框架内开展,以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相关权利。依法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应贯彻调控法定原则,不仅对各类调控主体及其具体调控权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调控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在某些立法中有一些调控程序的相关规定。今后应作出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预算审批、预算调整、转移支付、征税调整、货币发行、规划实施等方面的程序,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完善宏观调控程序规定的过程,也是创新宏观调控方式的过程。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守文如是说,《人民日报》,2016年9月13日)

刘作翔:国家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能忽视

如何看待国家政策在中国社会治理以及民事活动中的作用和功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经历了30多年的依法治国实践之后,我们要解决的是在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下,如何发挥政策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规范类型的作用。转型期的社会关系处在不断的变化过程。对于已经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要用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固定下来;对于还不十分稳定的社会关系,可以发挥政策所具有的灵活性特点,用政策的形式对它们予以规范。在相对稳定时,再将它们法律化。无论是法律之中的政策条款,还是法律之外的政策,它们都只是一种规范导引和指向,具体的内容取决于法律所导引和指向的政策内容。这种政策的内容可以根据社会的变化及时地做出调整和修正。因此,我们可以将政策理解为法治框架内的规范内容,而不是游离在法治之外。因此,具体到立法实践中,应当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建立一个三位阶的民事规范渊源,即法律、国家政策、习惯。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政策和习惯的法律地位,将现在的《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该遵守国家政策”修改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依当地习惯”,形成一个“三位阶规范渊源结构”,即:有法律时依法律,无法律时依政策,无政策时依习惯。

(上海师范大学光启学者特聘教授刘作翔如是说,《北京日报》,2016年9月12日)

陈卫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司法的首要价值就在于维护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同时,效率是司法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效率是公正的第二涵义,尽可能高效地解决纠纷也是一种公正,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本国的司法制度时,都必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公正是一个囊括了多种涵义的词,从微观的角度看,公正既指每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也包括案件的审理程序,结果与实体都要公正;从宏观的角度看,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公正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公正需要消耗社会资源,可以说公正是多种资源保障下的结果。所以宏观上公正就不仅指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公正,还包括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的公正。法院为了保证确定的公正而对某几个案件花费巨大的精力进行审理,那其他案件就只能排队等待,彼之公正也就成了他之不公正。司法制度不是仅指某几个案件,而是从宏观上对所有案件进行规范与调整,效率也是一种公正。对所有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程序进行审理所得的仅是形式上的公正,既难求得实质公正,也难求得司法高效。效率不是指草率结案,也不是指盲目地快速审理,而是指在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清楚认识的前提下,能将既有的司法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使司法资源的利用最大化,资源物尽其用,案件各行其道。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是,立足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利用司法资源,更有效率地求得司法公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如是说,《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8日)

何勇海:充分发挥律师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律师进医院,更有助于“用法律说话”。医疗行业是充满未知与不可预测性的行业,医疗意外发生的可能存在于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然而,由于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患方未能充分认识医疗有风险,一旦有医疗意外发生,就容易造成医患纠纷甚至是医闹、暴力伤医事件发生。面对带有“死磕”特点的医闹,一些医院没有足够的法治意识,要么造成更大的纠纷;要么迫于压力之下,答应患方漫天要价、坐地要钱的要求,以求速战速决、息事宁人。这些都是一种被动、消极的做法,甚至是对医闹的无形纵容。而律师进医院之后,解决医疗纠纷难题,就不用再追求多赔早了,而是寻求另一种路径:若患者对医疗服务有疑惑或不满,医院就可派律师与患者先行沟通;若发现患方有医闹倾向,律师则可告诉患方法律的红线所在,帮助其认识到维权行为的边界。律师毕竟熟悉法律条文,且能将复杂的法律条文通过平实易懂的语言阐释出来。有了这番“前端治理”,就可能将医闹阻止在未发生之前。即使真正发生了医疗纠纷,律师也可有效推进纠纷进入法律程序。律师在医院的作用相当于被派驻农村的法律顾问,化解当地村民的土地纠纷等矛盾。

(何勇海如是说,《法制日报》,2016年9月13日)

彭 波:宽严相济体现司法进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应当迈出的一步,对于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效果不言而喻。宽严相济的关键,在于把握好从宽与从严的平衡。从司法效果看,实体上从宽,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制度设计,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而程序上从简,则是出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然而,这不意味着,被告人、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降低法院、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正确适用法律方面的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这一制度有效运转不可或缺的前提。正因此,严格的监督程序、明确的追责制度也是试点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致力于多赢的制度设计,可以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彰显司法理性的同时更好保障司法人权,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社会需要形成这种意识,即“认罪认罚从宽”并非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而是他们理当拥有的一项权利,无论行使或放弃,都应获得制度的支持。全面把握这一制度的内涵,加深对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的理解,才能以务实的改革不断丰富发展司法理念,促进司法文明进步,进而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

(彭波如是说,《人民日报》,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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