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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关时限规定的研究

2016-02-11吕金星梁建军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5期
关键词:伤情鉴定人时限

吕金星,梁建军,周 楠,王 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10006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100012)

鉴定论坛
Forensic Forum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关时限规定的研究

吕金星1,梁建军2,周 楠1,王 宁1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10006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100012)

伤害案件是一类常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若处理不及时或处置不当极易引发上访和申诉事件。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某些涉及期限、时限的规定不够完善,已经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也制约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良性发展。通过分析、比较和借鉴,结合损伤和案件的特点,从时间节点上对鉴定时限、鉴定时效、鉴定时机等进行合理划分和设置,以便于鉴定人能够统一理解、统一操作,有助于避免矛盾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对相关期限进行分析研究,以利于保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序的合理、规范,促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制度的完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机;鉴定时效;鉴定时限

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治安案件中常见的一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不仅是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结果还对某些伤害案件起着认定罪与非罪的决定性作用,处理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甚或极易引发上访和申诉事件。此类鉴定备受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的重视,但迄今为止,鉴定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如鉴定时限问题与鉴定时机的把握问题、鉴定时效问题等,各方意见仍不完全一致,鉴定人掌握时有一定的随意性,有时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也制约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针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涉及时间期限的某些问题,笔者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建议,以期能对相关鉴定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1 案例资料

案例1李某,男,39岁,2004年1月10日被人打伤后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受伤当时出于某些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过了4个月后又要求派出所委托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当时的相关病历。鉴定人在检验鉴定时,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已完全消失,根本无法辨别当时是否受过损伤以及损伤的范围等情况。故鉴定人认为,仅依据医院的相关病历,鉴定人无法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李某对此不满意,不停地投诉、上访。

案例2王某,女,41岁,2005年3月20日被人打伤后未到医院进行诊治,6个月后,王某因尿中隐血要求派出所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由于伤后已经过了较长时间,且未见提供损伤当时的相关记录,鉴定人做出无法认定当时损伤与现有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王某对鉴定意见不满意,到处信访、投诉。

案例3肖某,女,25岁,2005年9月27日被人用酒瓶打伤面部,伤后初检时看见三处缝合创口,长度分别为长为2.9 cm、1.4 cm、0.5 cm,同时,伤者属于瘢痕体质。鉴定人当时告诉办案部门及伤者至少需要待伤后3个月再进行复检,伤情最终有可能构成轻伤。由于在短期内无法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办案部门不得不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待出具正式轻伤鉴定意见出具后,办案部门又无法将嫌疑人及时抓获归案,致使司法部门无法顺利、及时结案。肖某不停地进行信访和投诉。

案例4戴某,女,60岁,2006年6月7日被人打伤后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初次鉴定为轻微伤。1年半后,戴某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轻微伤。但戴某还是不满意,多次在鉴定机构闹访,到相关部门投诉、上访,致使办案单位及鉴定机构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2 讨论

从上面四个案例可以看出,不论其反映出的是何种问题,都与鉴定时间有关。有伤后虽有就医但未及时进行鉴定的;有伤后没有及时就医,待间隔较长时间后发现病情表现才要求进行鉴定的;有因等待正式鉴定意见需较长时间而影响结案的;有对初次鉴定意见不满意间隔很久又要求重新鉴定的。

正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在这些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类似上述情形,鉴定人不知该如何操作,充分反映出现行的鉴定制度在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缺陷。

2.1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认识

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时间期限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只有以下两个:

一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从上述两个规定来看,都是对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做出了规定,但又都有例外规定。《规定》比较具体,实际工作也是按此执行的,而《通则》明显较笼统,时间设定也更为宽泛。

2.2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有关时限的讨论

2.2.1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有关期限的界定

分析认为,损伤程度鉴定之所以屡受诟病,除极少部分系因鉴定意见不实外,绝大部分是由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以及损伤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

一个完整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过程,按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以下几个阶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受伤后就意味着鉴定过程的隐性开始,其中包括医疗机构的诊治、鉴定权的启动等,只不过是其没有到达一般意义上的鉴定的本质过程,而是在为其做处于准备阶段,将这段时间命名为“鉴定时效”,即受伤之日起到鉴定机构初次受理之日止的这一时间段。从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之日起到出具鉴定文书意见书之日止的这一时间段,是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检验,以及伤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最终做出评判的过程,即鉴定时限。由于某些原因,一个鉴定还可能需要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当被鉴定人被告知或应当知道前一次鉴定意见之日起到下一次鉴定受理之日止的这一时间段,称之为重新鉴定时效。

2.2.2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有关时限规定的认识与建议

现有法律法规对损伤程度鉴定中有关时限的规定或是没有或是不具体、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影响办案工作的情况,甚至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因此亟待立法解决。

(1)鉴定时限与办案期限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损伤程度划分,此项规定是指受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案件。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构成轻伤等级的伤害案件的嫌疑人先行拘留。一般情况下,案件应当在嫌疑人拘留后三日内提请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又有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一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按条件可各自再延长二个月羁押期限。

对一个伤害案件来说,多数案情都比较简单,调查取证工作也不是很困难,侦查工作一般多在7个工作日内,甚至是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完全可以终结侦查,但这一终结是建立在受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完毕的基础之上的。伤情鉴定中的损伤有的简单,有的却很复杂,有的伤后即能确定损伤程度等级,有的则需要经过一定时间才能进行评判。比如涉及容貌毁损、组织器官功能的鉴定,功能恢复观察期至少需要3至6个月,有的甚至需要1年。

根据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的伤害案件,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前最多有1个月的办案时间,在判决前可以有3至7个月的侦查羁押时间。如果在相应期限内因为没有正式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就不得不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但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又有对嫌疑人失去管控的担忧,为此,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预审部门催促鉴定人赶紧出具正式鉴定意见,甚至通过行政权力给鉴定人施加压力。但鉴定工作是一种科学活动,不是主观臆断,是以医学及生理规律为前提的和依据的,在没有确切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人无法做出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时限与办案期限的冲突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出现案例3这样的后果,不仅没有及时消除、化解社会矛盾,反而增加了当事人对办案机关不满。试问是司法机关究竟在哪个环节有问题吗?谁该对这样的法律后果负责呢?这种现状的存在,对办案机关来说是一种无奈,对被害人来说是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对法律来说就是缺陷。

有些地方,检察院在没有正式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审查批捕;有些地方政法机关经对此类问题共同协商出一个办法,如《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明确:伤情鉴定是伤害案件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为此,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应当采用正式伤情鉴定,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提供正式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正式伤情鉴定。又如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主要是照顾诉讼的需要,并未限制鉴定的具体时间[1]。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能够认定案件性质的情况下,在判决前提供即可,没有必要用正式鉴定意见书来限制或约束伤害案件的正常办理。

如何更好地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鉴定时限与办案期限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如果嫌疑人能够提供足额的保证金,可以对嫌疑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时间可达12个月,在此期间内绝大多数损伤程度鉴定均可完成。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内,由于嫌疑人的脱逃或主观原因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没收保证金。为了体现法律的救济原则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建议将原本上缴国库的保证金支付给受害人用以法律救济。待嫌疑人归案后,按原有正常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建议:受害人可能构成轻伤的,犯罪嫌疑人应交纳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可能构成重伤的,应交纳10万元人民币。

如果嫌疑人不能交纳保证金,这就需要政法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如北京市的做法,由鉴定人出具临时鉴定意见书,如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案件,检察院先行批捕,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根据组织器官损伤后的生理修复周期,轻伤范畴的损伤一般经过3个月可以稳定,重伤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3至6个月后也可以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3个月羁押期限内,绝大多数案件可以根据正式鉴定意见终结侦查。如果在3个月内还不能完成鉴定,说明损伤所致后果复杂、严重,损伤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残疾。如何满足鉴定所需时间又不影响现有法律规定,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之间的逗号改为顿号,加强与前一句的并列关系。由于损伤本身的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属于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那么,在判决前,总计有6个月的时间,伤情鉴定大多数可以完成。如果在6个月内仍不能完成鉴定的,鉴定人还可以根据当时情况先行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在判决前,如果伤情有变化,再以补充鉴定的形式完成最终的鉴定意见书。

(2)鉴定时效的缺失。我们不否认伤害案件当事人有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权利,是因为鉴定是证据调查活动,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经验来帮助发现事实或说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手段,其利用不应对当事人有所限制或将其拒绝于利用科学技术的门外[2]。

无论是刑法,还是民商法,其中都含有“时效”的规定,其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但权利都是相对的,有权利必然有义务,没有绝对的权利。作者之所以引入鉴定时效的概念,就是在实际鉴定中类似案例1、2、4的情形很多,其严重影响鉴定及案件的办理程序和效率,而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关于鉴定时效的有关规定。

《规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但实际工作中,许多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开始想和解或者想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受伤当时并不主动申请甚至拒绝进行鉴定,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由于某些原因又要求启动鉴定,无论损伤存在还是损伤已经消失,对鉴定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辨识损伤的难度,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也会产生不利影响。由于伤者自身的反复无常而失去认定损伤的最好时机,反而将认定损伤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了鉴定人,这是不公的,这就是对权利的滥用。笔者认为,这种由当事人自行导致的责任风险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用“鉴定时效”来保护、约束、规范当事人的权利。超过鉴定时效就应当认定当事人自行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鉴定时效虽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伤害案件的起因往往是非常复杂的,不能只从结果上给予考虑,还应从事件的原因上给予考虑,即便在处罚上严格按照现有法律办理,但在事件的办理程序上也应对施害一方给予足够的关注,利用鉴定时效就可以两者兼顾。

根据损伤的类型、程度的不同,依据现行鉴定标准中有关规定及损伤的正常生理恢复期限,建议轻微伤鉴定时效为伤后3天,轻伤、重伤为伤后1周。重新鉴定的鉴定时效从被鉴定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初次鉴定意见之日起1周之内。如遇行动确实不便的,受委托单位的委托,鉴定机构可提前介入,固定现有损伤,等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

此外,对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应当做出必要的层次范围限制,仅限于初次鉴定启动权,以免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权完全不受限制。从中立与客观的视角考虑,重新鉴定启动权应当职权化,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都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鉴定人名单中共同选择,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重新鉴定[2]。

(3)鉴定时机无统一规范。在现行的鉴定标准中有这样的规定,“轻微伤需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做出评定”。如果损伤消失的剩余量还足以评定为轻微伤,那没有问题。如果损伤的消失量足够多,使原本轻微伤的量消失至不足以评定为轻微伤的量,同样是“消失前”,这样的鉴定又该如何评定呢?又如“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这句话字面也不难理解,但什么情况下是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呢?是由医院出具治疗终结的证明还是由伤者个人决定,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对损伤进行何时评判一般依赖于鉴定人的个人经验和常识。

有些损伤由于病理变化的复杂性,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情况。如果鉴定时机选择不适宜,可能导致结果误判:又如鉴定时机选择不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可能会出现分歧[3]。由此可见,鉴定时机是影响损伤程度鉴定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对那些以损伤后果或结局为鉴定依据的,需要等待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如果是功能障碍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康复治疗,待功能障碍得到最大限度恢复时才能进行鉴定。鉴定的时机过早可能会因暂时性功能障碍而提高损伤程度级别,从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鉴定时机太晚又会因案件久拖不决而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4]。例如骨关节损伤,由于骨关节的长期制动会引起关节周围肌肉组织的僵硬或者暂时性的废用性肌萎缩,如果骨折刚刚愈合或内、外固定物刚刚拆除后进行鉴定,会因为关节活动功能尚未完全恢复而加重损伤程度[5]。

选择合理的鉴定时机,对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目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首先,要强调“鉴定时效”的重要性。用鉴定时效不仅可以避免上面提到的轻微伤的鉴定时机问题,而且能够及时掌握轻伤以上损伤的原始状况,对原始损伤的并发症及后遗症也能有初步的预知和判断。

其次,要明确医疗终结的含义。从“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这句话不能看出:有些损伤可以在治疗终结后即可进行等级评定,如脾破裂切除;有些损伤要在伤情稳定后,即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等级评定,如外伤性偏瘫。鉴定时机的选择要根据不同损伤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以确保评定等级的真实、客观。

对于损伤后即时可以进行鉴定和治疗终结后方可鉴定的,业界基本没有什么分歧。分歧主要在医疗终结的问题上,综合众多学者的分析,作者认为“医疗终结时间系伤害事件致伤者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确定已治愈或体征固定的医疗时间;或有一定程度的后遗症,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或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临床认为不需要处理或目前医疗手段无法处理,此时确定为医疗终结。”[6]这一表述比较客观、全面,医疗终结时间应包括治疗时间和必要的康复时间。

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明确具体的医疗终结标准,鉴定实践中对此理解混乱,从而导致了人为的鉴定意见差异,这不仅不利于鉴定意见证据作用的发挥,还给司法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带来许多不便。

最后,对于需要医疗终结时间来确定鉴定时机的损伤,完全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标准,损伤都是一样的,只不过是受伤的方式和机理有所不同罢了。

2.2.3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字面表达的鉴定时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外,这一条款的意义是对可能患有精神疾患的嫌疑人的一种关爱呢,还是考虑进行精神病鉴定所需条件复杂、困难呢?不论出于何种考虑,精神病鉴定也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它也是办案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也需要时间。与伤情鉴定相比较,虽然鉴定的内容和对象有所不同,但同是司法鉴定范畴,前者不影响办案期限,后者却能影响办案期限。

对伤情鉴定来说,往往需要做鉴定的是受害人,而不是嫌疑人,也有可能是案件双方都需要做伤情鉴定。为此,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来衡量的话,案件当事人都应享有这样的权利。

另外,如今鉴定活动多由社会鉴定机构承担,而社会鉴定机构并不属司法机关范畴,虽然《通则》对其鉴定时限有规定,但并不受办案单位的约束,且同样存在鉴定时限与办案期限之间的冲突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应将鉴定时限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因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其修改为“对诉讼中涉及的鉴定时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如果这样,鉴定时限与办案期限的矛盾冲突就不存在了,同时也利于鉴定人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避免因鉴定时间不同而引发矛盾[7]。

[1]刘鑫.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变化与问题研究[J].证据科学,2013,(6):709-723.

[2]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8-267.

[3]吴军,夏文涛.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12.

[4]朱广友,范利华,夏文涛,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J].法医学杂志,2013,(6):458-461.

[5]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7-98.

[6]陈连康,王德明,赵子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8-49.

[7]朱继东.损伤鉴定所需时间与办案期限的冲突亟待立法解决[J].中国司法鉴定,2008,(5):87-88.

(本文编辑:夏文涛)

DF795.4

B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6.05.014

1671-2072-(2016)05-0083-05

2015-08-31

吕金星(1975—),男,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病理学研究。E-mail:wsygdtb@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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