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尚处于未脱离自发状态的社会救助
2016-02-11张景峰
张景峰,胡 楠
(1.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471023;2.河南司法厅 司法鉴定管理局,河南 郑州450003)
鉴定制度
Forensic System
我国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尚处于未脱离自发状态的社会救助
张景峰1,胡 楠2
(1.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471023;2.河南司法厅 司法鉴定管理局,河南 郑州450003)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蕴含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规范中,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蕴含在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或者专门的司法鉴定援助规范性文件中。全国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并未实现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全国范围的统一。司法鉴定援助仍然属于尚未脱离自发状态的社会救助类型。现行的自发性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有待于转化为全国范围较为完整、系统、统一的自觉状态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社会救助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学术研究上又称为司法鉴定救助、司法鉴定援助等,本文采用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概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①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但对整个制度的构架没有大影响。(以下简称《决定》)生效以后,贵州省、重庆市、浙江省、陕西省、山东省、青海省、福建省等七省市(按照《决定》生效后制定的先后顺序排列)②以作者收集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效以后的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为依据。进行了省级司法鉴定地方立法,成为司法鉴定相对先进的地方立法例。作为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法律,《决定》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没有制度设计;贵州省、重庆市、陕西省、山东省、青海省、福建省等六个省市在省级地方条例中设计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而各地制度设计及运转在实际中又存在差异。加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研究,对推动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现有文献资料、实际运转资料和地方条例等,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进行探索,祈请指正。
1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
1.1司法鉴定专门法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
《决定》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法。由于司法鉴定立法时博弈激烈,最终未能制定以法命名的司法鉴定国家法,而是制定了调整内容较为单一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条文仅有十八条,容量有限。司法鉴定当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是由于意见不一致、争论很大,很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较好地解决。由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基本上不属于当时亟须解决的事项,属于小众问题,也就没有在出台的《决定》中体现出来。《决定》实施10余年后,社会救助问题日益引起社会的重视,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即是其反映。《决定》中没有涉及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也成为理论研究和立法研讨关注的问题。
1.2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
《决定》虽然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但是并非没有全国范围内的规范。
1.2.1《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③《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定,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条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的修改影响到《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将会相应变化,本文以未修改的规章文本作为研究的规范文本。(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在部委规范性文件层面确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不是关于司法鉴定救助的专门、集中、系统化的制度设计,而是司法鉴定收费制度个别条款的部分规定。就其内涵来看,也是围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来规定的,而未关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其他问题(也不宜关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其他问题),并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整体性制度设计。即使这一规定本身也有值得研究的地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几个特点值得注意:
(1)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原则上与法律援助条件相挂钩。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原则上与法律援助条件相衔接。根据这一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不但可以因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获得法律援助,还可以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得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国家、社会等通过有条件地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为需要获得法律救济的弱势群体提供直接和间接保障。在部委规范性文件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与法律援助条件相挂钩的立法例,对于地方立法会产生一些影响。
(2)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又不限于与法律援助条件相等同。如果鉴定责任先期承担人确有困难,却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根据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与法律援助条件相挂钩的办法,是比较难以得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但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然而需要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者怎么办?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也就是说仍然可能得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要求在规范层面低于法律援助条件要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可以不同于法律援助的范围。这种立法例,也会影响到地方立法。
(3)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与费用承担。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属于政府责任④《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的费用即资金支持主要来源于财政。《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援助责任的规定,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不但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完善⑤1996年《律师法》有“第六章法律援助”的专门规定,要求“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上,律师还要承担办案的费用。2007年《律师法》删去了法律援助章节,但仍然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可以获得一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改变了《律师法》关于法律援助单一属于律师责任的模糊定位,而且促进法律援助在全国全面展开,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决定》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的规定,自然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与费用承担没有设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没有关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的规定,但是设计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的承担办法——司法鉴定机构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从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首先,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支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即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费用支出;其次,没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费用支出,实际上包含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责任归属定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责任。《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的制度设计,与1996年《律师法》关于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的原理与技术基本一致,将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这一部委规范性文件关于司法鉴定费用承担的立法例,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归属的时代要求和原理定位,值得进一步研究。
1.2.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问题有所涉及
2005年9月6日财政部、司法部制定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5]19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属于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范围。鉴定费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司法鉴定费,一种是非司法鉴定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范围,当然也就包括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费用。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在符合条件下可以使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规定,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有较大差异。首先,司法鉴定费用有条件列支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即由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承担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费用,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并行。其次,在司法鉴定费用有条件列支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时,国家实际上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借鉴该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 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
地方层面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省级层面地方法规与省级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省辖市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以省级层面司法鉴定地方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将省级司法鉴定地方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研究分为省级地方法规与省级其他规范性文件两类来展开。
2.1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2005年《决定》实施后,贵州等省市的七个司法鉴定地方法规立法例,实际上也是其他地方法规进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重要参考对象。笔者以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分析,主要是对该七个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基本情况分析。
2.1.1对七省市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有否设计的宏观考察
贵州等七省市司法鉴定地方法规(以下相应简称为《贵州鉴定条例》、《重庆鉴定条例》、《浙江鉴定条例》、《陕西鉴定条例》、《山东鉴定条例》、《青海鉴定条例》、《福建鉴定条例》)中,贵州、重庆、陕西、山东、青海、福建等六个省市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贵州鉴定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7日进行过两次修正,以现行生效的文本为准),在七省市中占85.7%左右;浙江省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在七省市中占14.3%左右。
由此可见,在七省市中,绝大多数的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有关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占主导;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情况为少数,基本上属于例外。
2.1.2六省市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术语表达
《贵州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采用了法律援助的概念,没有采用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新术语,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
《重庆鉴定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实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律援助概念之外,使用了“司法鉴定援助”新概念。
《陕西鉴定条例》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义务第七项规定:“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山东鉴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青海鉴定条例》第十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福建鉴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参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进行。”可见,陕西、山东、青海、福建等地方立法同《重庆鉴定条例》一样,使用了“司法鉴定援助”新概念。
据此统计,采用“司法鉴定援助”概念的是重庆、陕西、山东、青海、福建五个省市,在六省市中占83.3%左右;采用“法律援助”概念的是贵州一个省份,在六省市中占16.7%左右。可见,在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中,绝大多数地方法规采用了“司法鉴定援助”的概念、术语。
2.1.3六省市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援助规范位置设计
《贵州鉴定条例》规定在第二十六条,由于采用没有分章的立法简单结构模式,其位置大致相当于其他复杂结构模式地方立法司法鉴定机构的部分。
《重庆鉴定条例》规定在总则章的第九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章的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章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陕西鉴定条例》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的第二十三条。
《山东鉴定条例》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章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章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青海鉴定条例》规定在总则章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章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福建鉴定条例》规定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的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综上统计,贵州省、陕西省、福建省仅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章中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在六省市中占50%;山东一个省份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章、法律责任章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在六省市中占16.7%左右;重庆市、青海省在总则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法律责任章均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在六省市中占33.3%左右。因此,在六省市中,总则章规定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有33.3%左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规定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有100%,法律责任章规定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占50%。可见,在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在规范结构中的位置存在较大差异。
2.1.4六省市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援助规范基本内容
(1)总则章设计。《重庆鉴定条例》和《青海鉴定条例》在总则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重庆鉴定条例》总则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范围与适用规范,就范围而言,规定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群体实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而没有采用其他范围设定;就适用规范而言,规定在具体确定受援人时,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青海鉴定条例》则在总则章要求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援助专项经费保障机制。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设计。六省市均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内容,《贵州鉴定条例》在有关司法鉴定收费部分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针对的对象是司法鉴定机构(原因是司法鉴定收费的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而非司法鉴定人),而没有涉及司法鉴定人的设计。《重庆鉴定条例》除总则章规定包含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之外,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合章中,还将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办理(承办)鉴定援助(司法鉴定援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陕西鉴定条例》、《青海鉴定条例》、《福建鉴定条例》采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合章制,《陕西鉴定条例》、《青海鉴定条例》的内容是将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办理(承办)鉴定援助(司法鉴定援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没有涉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设计;《福建鉴定条例》的内容除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外,还有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参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进行的设计。《山东鉴定条例》采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分章制,在司法鉴定机构章有关司法鉴定收费部分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针对的对象是司法鉴定机构(原因同前);在司法鉴定人章,将司法鉴定人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其一项法定义务。
(3)法律责任章设计。《重庆鉴定条例》、《山东鉴定条例》和《青海鉴定条例》在法律责任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重庆鉴定条例》将承当责任的前提条件表述为“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山东鉴定条例》和《青海鉴定条例》将承当责任的前提条件表述为“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重庆鉴定条例》规定的责任方式是警告、责令其改正。《山东鉴定条例》规定的责任方式是警告、停止执业、罚款,《青海鉴定条例》规定的责任方式是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综上统计,与六省市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位置设计相对应,其具体内容也就有相应的差异,有总则内容的、有没有总则内容的,有法律责任内容的、有没有法律责任内容的;同时,在位置设计一致的不同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中,其内容也有差异,比如《重庆鉴定条例》、《山东鉴定条例》和《青海鉴定条例》中关于承担责任前提条件、承担责任方式均有差异。即使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章均规定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情况下,有仅有司法鉴定机构设计、而没有涉及司法鉴定人设计的,有均包含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设计的等。可见,在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的省级司法鉴定地方法规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在基本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
2.2司法鉴定省级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是一种非统一的地方性创新制度的结果。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文本中既有省级层面的专门规定,也有省辖市级层面的专门规定,非常庞杂。比较省级层面、省辖市级层面的文本,省级层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性文件更具有代表性。因此,笔者主要考察司法鉴定省级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专门规定,省辖市级层面的专门规定不作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根据情况也有所涉及)。
就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地方规范性文件来说,有学者认为,“在司法鉴定援助规则的制定中,涌现出三种模式:一是如重庆、四川,由市司法局或省司法厅直接统一规制;二是在安徽、湖北两省,是‘先点后面'的规则制定格局;三是部分省仍然由地方二级城市的司法局主导司法鉴定援助的规则制定活动,如广东省的深圳、东莞、中山等地区,并未实现省一级的统一局面。[1]”该研究结论反映了省级地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定类型的基本情况。在此类型基础上,集中、系统的省级地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正在增多。四川省司法厅制定《四川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6年7月)之后,省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主要有《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7年6月)、《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正、司法鉴定事项适当减免费用办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08年5月)、《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援助办法》(2009年9月)、《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2011年11月)、《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2012年10月)、《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2014年7月)、《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14年11月)、《湖北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等(《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有待确定制定时间)。
司法鉴定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专门规定的最早开创者存在争议。很多研究者将四川省作为制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专门规定的最早地区,而福建省厦门市则认为其是第一个制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专门规定的地区。从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信息来看,厦门市司法局在2006年6月29日以前即制定了《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6月29日予以转发执行;四川省司法厅2006年7月21日以前即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2006年7月21日印发通知予以执行。如果二者的最早制定说成立,在省级层面四川省是最早的、在省辖市层面厦门市是最早的⑥我们收集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文本时,没有能够利用网络收集到《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制定确切日期的资料。根据《黄石实施首例法律援助鉴定》(载《东楚晚报》2005年11月24日)一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在2005年9月23日开始实施,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不晚于2005年;根据《湖北省司法厅出台〈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载中国司法鉴定网,网址为http:// www.moj.gov.cn/2008sfjd/2005-12/19/content_791279.htm)一文,版权页显示为2005,也可以证明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不晚于2005年。如果该判断成立,则湖北省是第一个制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专门规定的省份。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专门规定的制定“在省级层面四川省是最早的、在省辖市层面厦门市是最早的”之说将不能成立。。作为最早以省级层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则的省份,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包含十九个条文,其具体内容是,第一条立法与依据,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宣示,第三条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必要费用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第四条司法鉴定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资格条件,第六条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后移交、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第八条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机构安排承办人、接受指导、监督,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履职义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集体研究要求、监督案件质量,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提交材料、接受审查及改正,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结案材料要求,第十三条受援人判决书复印件送缴,司法鉴定援助案件鉴定费用承担与收取,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终止,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协会司法鉴定援助协助等职责,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援助考评等职责,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生效日期,第十九条解释权。可见,《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内容还是相当丰富的。作为最早以省辖市层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则的厦门市,其《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包含四个方面条文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第一条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和事项;第二条司法鉴定援助的申请、审批和指定;第三条司法鉴定援助的补贴;第四条提高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司法鉴定援助等方面的规定。
其他省级司法鉴定地方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专门规定数量不少,也需要就其文本进行研究。由于不少学者已经进行了相当深刻的研究,笔者不再分省、市进行逐条分析、归纳,只是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宏观层面进行总体上的考察、适当借鉴。有学者对省级司法鉴定援助规范性文件文本从申请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条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运作程序、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关主体对司法鉴定救助工作的监管职责等方面[2]进行了较为类型化的分析探讨,大致反映了省级司法鉴定援助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省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成为推动该地区司法鉴定援助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依据;同时省级司法鉴定援助规范性文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等[3],也基本反映了省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的不足。应该说,这些省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的研究成果是比较丰富、值得肯定的。
3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尚未脱离自发状态
前述从全国层面司法鉴定国家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省级司法鉴定地方规范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不同层面的分析、研究,反映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尚未脱离自发状态,也反映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亟需从全国层面予以回应。
3.1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尚未脱离自发状态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尚未脱离自发状态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仍然是一种地方性反映,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对其还没有起到主导性作用。
3.1.1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仍然是一种地方性反映
据学者的实证研究,“鉴定救助制度肇始于诉讼实践,是一个实践先于理论思考的中国个案”。“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呈现出如下特征:第一,司法鉴定救助尽管在2006年以前在部分省市曾经运作,但远不如此后大多数地区此起彼伏的救助立法与实践;第二,几乎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且诉前鉴定救助居于主导地位;第三,多以交通肇事或事故、工伤等引起的伤残鉴定为主,其目的大多是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第四,救助对象针对是自然人,且多为弱势群体中的农民或农民工;第五,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最初展开,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很大程度上起着重要作用。[4]”作为发端于诉讼实践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是在没有较为充分理论思考、研讨的条件下展开的立法实践和制度运转,而且以地方为主、中央为辅。
地方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大致在两个层面进行探索、设计。一个层面是地方法规(目前主要是省级地方法规)的探索、设计,比如贵州省等六个省市制定的省级地方法规(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进行了制度设计,为该省、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推进提供了规范依据;一个层面是地方司法鉴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省级和省辖市级两个层级)的探索、设计,省级的比如前述指出的《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等省级规范性文件,省辖市级的比如福建省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江苏省南京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等省辖市级规范性文件。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一般来讲比较原则,与其属于地方综合性司法鉴定法规有关,需要更为细致化的制度予以落实;地方司法鉴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一般来讲比较细密,操作性比较强,但是普遍效力层级比较低。
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就立法依据而言,主要是结合地方性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即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仍然没有脱离地方性反映,仍然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支持和引领。在一定意义上,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对上位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需要是非常强烈的。
3.1.2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仍然没有起到主导性作用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对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非常有限。
(1)《决定》对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几乎没有影响。《决定》作为司法鉴定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没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方面的制度设计,也就很难对地方规范性文件起到指导、引领作用,除此之外,很难发挥其他积极作用。
(2)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对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包含在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与《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中。①前已述及,《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虽然其包含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以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责任与费用承担(当然不是司法鉴定援助的全面的综合性规定),但是其关键价值是体现出倡导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实施者承担援助责任与费用,倡导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实施者成为道德的表率。这一规定影响到了有些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实践,即以此为标准来设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费用承担。但是,更多的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了较为复杂的司法鉴定援助费用承担办法,比如,《浙江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案卷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于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结案手续后30日内将鉴定补贴汇入司法鉴定机构银行账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确定。”(第十二条)“案件办理机关决定司法鉴定费用由非受援人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赔偿的鉴定服务费用交付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补足司法鉴定机构。”(第十三条)从另外一面说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于地方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费用承担制度设计的影响极其有限。②前已述及,《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涉及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容更为有限——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可以用于“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这里的鉴定费包含了司法鉴定费)。但是,该规定提出了法律援助资金与司法鉴定费用相衔接的可能性。有部分将法律援助资金与司法鉴定费用相衔接进行制度设计的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可能会受到该规定的影响(因为地方规范没有公布立法理由书的习惯,无法做出完全肯定的结论)。制定于该办法之前的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则是独立探索的结果,比如,《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显然不可能是受到制定于其后的国务院部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影响。
3.2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回应探讨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徘徊于任由地方规范进行地方性反映,需要有所作为,并对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起到指导、引领的作用。
3.2.1应尽快制定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指导、引领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方法,就是制定出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作为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依据。没有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的存在,就没有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规范对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指导、引领。地方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蓬勃发展,对制定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非常迫切的要求,对此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并有不少的研究成果⑦《决定》制定前后均有相关的研究文献,比较丰富。徐思:《试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载《中国司法》2003(2);蒋奎:《论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司法》2003(2);王瑞恒、马敬:《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6);王跃、易旻、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评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3);吴学安:《保护弱者当建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机制》,载《光明日报》2012-5-24(15);陈如超:《关注困难群体:国家应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载《人民政协报》2012-6-11(B04);吴学安:《统一司法鉴定救助维护贫困人群诉讼权利》,载《中国审计报》2012-6-20(07);柯昌林、杨忠玉、谭岚方:《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探微》,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4)等。。
3.2.2制定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方案
制定什么样的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很多学者也进行了研究。至少几个方面的内容值得重视和讨论,并由决策者进行决断。
(1)是否制定独立的综合性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问题。有学者主张制定独立的综合性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尽快建立类似法律援助那样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5];也有学者认为,“国家应在各地司法鉴定援助实践的经验基础上,通过调研、反馈、修正,可以制定如同《法律援助条例》的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条例》。当然,笔者认为更优的选择,还是重新修订《法律援助条例》,将司法鉴定援助规范吸收进该制度中,建立大法援的局面。其理由是,当前的鉴定援助实践证明,法律援助与鉴定援助的援助主体、救助程序、资金来源都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合并可以减少国家运作制度的成本。[1]”也有学者直接主张,“国家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并将之纳入法律援助之内,形成大法援的格局,落实司法鉴定救助的国家责任。[6]”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种立法例,都可以接受,关键是适时决断,制定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并将决断付诸实施,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2)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就实践层面来看,前述涉及到的司法鉴定省级地方法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省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省辖市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等,已经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必要结构和内容,可以作为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重要参照性规范。就理论层面来看,也有不少研究成果涉及到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应当具有的基本内容⑧相关的研究文献,比较丰富。蒋奎:《论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司法》2003(2);柯昌林、杨忠玉、谭岚方:《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探微》,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4)等。,也可以作为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重要决策参考依据。笔者认为,至少下面几个方面是在全国层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①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适用的情形与对象。司法鉴定援助适用的对象与法律援助适用的对象既有联系,又不完全重合,这是需要注意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此种情形的人员就不宜作为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适用的具体方式:缓缴费用、减收费用、免收费用等。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适用的申请与审查,与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同构性。④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实施,与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同构性。⑤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资金,与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同构性。⑥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也与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同构性。
[1]陈如超.关注困难群体:国家应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N].人民政协报,2012-6-11(B04).
[2]王跃,易旻,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评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1,(3):14-20.
[3]柯昌林,杨忠玉,谭岚方.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探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4):164-166.
[4]陈如超,袁亦力.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实证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6):32-42.
[5]刘金桥.应尽快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6-5-14(04).
[6]吴学安.保护弱者当建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机制[N].光明日报,2012-5-24(15).
(本文编辑:朱晋峰)
Judicial Appraisal Aid:still at the Level of Spontaneous Social Aid
ZHANG Jing-feng1,HU Nan2
(1.Law Schoo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Luoyang 471023,China;2.Judicial Forensic Administration of Henan Justice Bureau,Zhengzhou 450003,China)
The system design of judicial appraisal aid at national level is contained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ees for Judicial Appraisal.The local system design of judicial appraisal aid is contained in local regulations regarding judicial appraisal or specialized judicial appraisal aid documents.The system design of national and local levels of judicial appraisal aid fails to realize the unification of the system over the whole country.Judicial appraisal aid is still in the status of spontaneous social aid.The current spontaneous judicial appraisal aid status needs to be transformed into a national system that is more complete,systematic and unified.
judicial appraisal aid;spontaneous status;social aid
DF8
A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6.05.002
1671-2072-(2016)05-0007-09
2015-12-24
张景峰(1966—),男,教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zhjf1966c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