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分析
2016-02-11刘茂华
刘茂华
(北京丰台区消防支队,北京 100039)
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分析
刘茂华
(北京丰台区消防支队,北京100039)
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虽为过失,但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亦有“间接故意”之嫌。应将“拒绝执行”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以促进单位积极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共建良好的社会消防安全环境。
消防责任事故罪;拒绝执行;主体责任;从重处罚
消防责任事故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自1997年设立,近20年来对打击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拒绝执行”的构成要件令学者们多有非议。特别是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火灾事故频发的形势下,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设立应能发挥《刑法》对人们行为普遍的调整、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的作用,以有利于推进单位积极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预防火灾,共建良好的社会消防安全环境。
一、过失与间接故意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1]。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2],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因此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轻信的过失两种。过于轻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实践中较易混淆,二者在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上都是明知,即均预见到了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不同的是间接故意对危害后果发生是“放任”,而过于轻信的过失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根本否定的,是不愿意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在意志因素上愿不愿意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是过于轻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二者最关键的区别。
就消防责任事故罪而言,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普遍被认为是过失,“行为人能够预见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执行改正措施可能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够预见或者预见到了危险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3]。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排除消防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无论是放任、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轻信均是人的内心意识,很难直接客观、精确地统计或者计数,实践中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陈述、行为表现、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所以仅从可能性来讲,一概排除间接故意之嫌实为不妥。
第二,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为过失,一般是基于行为人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所考虑的。但“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绝执行”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人员的行为。而这些人在单位中的地位、工作职责,以及与单位的利益关系千差万别,是否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为“疏忽大意”“过于轻信”而不会是“放任”呢?
第三,从实际消防监督执法情况来看,现实中确有不少单位一心只为经济利益而无视消防安全,置社会公共消防安全与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虽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与处罚依旧我行我素,宁愿接受罚款也不愿投资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整改。这样的单位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说是轻信,不如说是放任更为贴切。
二、追诉与定罪量刑
主观方面的过失或间接故意虽不影响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但在具体量刑时却至关重要。消防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应立案追诉。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追诉消防责任事故罪除应符合上述严重后果之外,还须具备另外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二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且违法行为、拒绝执行与严重危害后果这三者之间须有内在因果联系,如果不是因拒绝改正的违法行为而引发火灾事故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则不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则为故意,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不能执行。从《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以及分则对各种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来看,对故意犯罪的处罚重于过失犯罪。那么,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将“拒绝执行”作为一个追诉的客观要件,是否有碍于对这种故意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严重刑事责任追究呢?对此,在司法和实务界有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异议,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它与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有悖违法必究的原则。《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指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是对单位实行抽查,这样如果同样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发生了重大后果的单位,是否会被追诉刑事责任就会因有无“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不同。二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都没有‘拒绝执行’要件,拒绝执行要件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追究”[4]。当然也有支持者认为“拒绝执行”这一要件的设立可以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并且在1997年《刑法》设立该罪名时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尚不太高。
但是笔者认为,提高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特别是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不应是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而应是加重处罚的裁量因素。首先是因为将“改正通知”“拒绝执行”作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客观上虽一方面增强了人们履行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通知的意识,但另一方面也会使一些单位或者个人产生只要公安消防机构抽查不到,即使着火发生严重后果也不会被判刑的错误认识和侥幸心理,不利于单位积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其次,从《消防法》第7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看,其意在通过刑事责任追究加强对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惩处,但《刑法》中“拒绝执行”要件却在无形中为其设置了一道“门槛”。最重要的是从历年火灾事故的惨痛教训来看,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是造成火灾事故特别是一些重特大火灾事故最根本的原因。所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体现强化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的要求,而不应弱化甚至产生负面效果。
三、责任与立法建议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5]是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或不足以惩戒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启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这是《刑法》对国家和社会所应有的法治责任。在维护社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消防法》和《刑法》就需要这样的增益效果。但是,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构成要件,却在实际中有碍于这一增益效果的实现。它不仅可能枉纵那些“屡教不改”、藐视消防执法、无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违法行为人,而且最关键的是还可能助长人们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
为此,笔者建议将现行消防责任事故罪加以修改,将“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作为本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即: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从重处罚。之所以这样修改,其原因之一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6]“拒绝执行”充分表明了行为人对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漠视和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执法的对抗,其对发生火灾事故也许是过失,但“其严重程度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导致其主观方面的性质发生变化,把此种情形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是合理的”[7]。二是这样修改不仅可以凸显对恶意拒不执行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行为人的严肃打击,而且也可避免人们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产生侥幸心理,既突出打击重点,又不会打击面过大。三是经此修改可以有效警示消防违法行为人更加重视公安消防机构的责令改正通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从而实现《消防法》与《刑法》之间良好的增益效果。
四、结束语
本文分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虽不反对过失之说,但亦忧心其“间接故意”的可能,更重要的是通过将“拒绝执行”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可以充分发挥《刑法》打击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有利于推进单位积极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1]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J].法学,2010(2):56-61.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姜海.消防责任事故罪探析[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3):101-103.
[4] 陈欢.浅析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瑕疵[J].消防科学与技术,2008,27(2):134-13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
[6]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27.
[7] 张锋,朱瓒.新消防法背景下消防责任事故罪之思考[J].武警学院学报,2011,27(11):30-33.
(责任编辑杜彬)
Subjective Aspect Analysis of the Crime of Fire Obligation Accident
LIU Maohua
(FengtaiAreaMunicipalFireBrigade,Beijing100039,China)
Although crime of fire obligation accident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 performance for negligence, actor “noticed by the fire supervision mechanism to take corrective measures but refused to execute” is also suspected of indirect intent. We should consider the “refused to execute” as th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o as to promote units to implement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actively and to build a good social circumstance of fire safety.
crime of fire obligation accident; refuse to execute; entity responsibility; aggravating punishment
2016-04-08
刘茂华(1976—),男,山西临汾人,工程师。
D924.399
A
1008-2077(2016)07-00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