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法律思想探析
2016-02-10曲广娣
曲广娣
(司法部 司法研究所,北京 朝阳 100020)
毛泽东法律思想探析
曲广娣
(司法部 司法研究所,北京 朝阳 100020)
毛泽东受其革命历程和经验的影响,对法律也持有一种革命思维。毛泽东从辩证唯物论基础上的实践——认识——实践的认识论模式出发,对民主做一种最大可能的实质性追求,并确立了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核心的政治制度。人民民主的政治目标,也成为各项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毛泽东;人民民主;革命思维;法律观
毛泽东关于法律的专门论述并不多,不过,以毛泽东革命和建设的实践历程为背景,以其对社会变革发展的理论思考为蓝本,透过他对国家民族命运的思考和对人民民主的实践探索,仍然可以在其有关政治、社会的整体构想中捕捉到有关法律甚至法治的立场观点,并探知其法律观与其整个思想体系的内在逻辑联系。
一、以法律作为破旧对象和立新手段的革命思维
革命一般以破坏为手段,以新秩序取代旧秩序为目的。毛泽东一生致力于中国的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其革命历程和革命经验中,有着丰富的有关破旧立新的革命方法和路径的理论。在这种革命理论中,法律作为其破旧的对象和立新的手段,也多被提及。因而,毛泽东的社会革命理论,虽然以破坏旧法制为目的,却也可以从中探知其有关法律的观点和主张,且这种革命思维下的法律观贯穿在他整个革命实践历程中。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打破旧秩序,创建新秩序
1.打破旧制度。20世纪初期,处在国家贫弱、民族危亡的时刻,实业、宪政、马克思主义等救国主张和策略各相争鸣。毛泽东在广泛接触自由主义、实用主义、民主改良主义、空想社会主义、无政府主义、马克思主义等各种思潮和理论的基础上,审慎辨别,最终确立了马克思主义信仰。[1]并通过深入的社会调查,以及受俄国十月革命胜利的启发,最终确定了中国社会矛盾必须通过无产阶级的社会革命方能彻底解决的变革方向和信念。1921年1月1日、2日,毛泽东《在新民学会长沙会员大会上的发言》中明确提及:“现在国中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显然有两派主张:一派主张改造,一派则主张改良。前者如陈独秀诸人,后者如梁启超、张东荪诸人。改良是补缀办法,应主张大规模改造。……至于方法,启民主用俄式,我极赞成。因俄式系诸路皆走不通了新发明的一条路,只此方法较之别的改造方法所含可能的性质为多。”[2]在立足社会革命而非社会改良这一社会变革立场的同时,毛泽东也对这种激进式社会变革的途径和方法有清楚的认识。他依据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阐释革命的动因和方法。“在阶级社会中,一切生产关系,都是被阶级的国家权力所保护的。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被什么样的阶级的国家权力所保护。”当社会底层的工农无产者,在失去生活手段而被逼迫着要以革命的方式赢得活下去的机会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推翻旧的生产关系。“人们如果要推翻旧的生产关系,建立新的生产关系,人们就或早或迟地要推翻旧的国家权力,建立新的国家权力。”[3]为此,革命的方法就要打破旧政权,建立新政权。1921年1月21日,毛泽东在给蔡和森的信中,在谈到反对无政府主义的理由和工厂革命组织的必要性时指出:“非得政权则不能发动革命,不能保护革命,不能完成革命。”[4]而要打破旧政权,除了具备工农无产者无以聊生这一革命的根本经济动因之外,[5]还需要打破旧政权赖以维持的旧制度。也就是要运用以革命愿望聚集起来的社会力量及其支持下的革命权力,改造“民政、财政、司法、教育、交通诸端”,尽除其内部积弊,并在革命后新生权力的支持下确立各方相关新政策,使上述各端“可开始刷新的工作。”[6]所以,毛泽东充分认识到革命就是要打破旧制度,建立新制度。为此,毛泽东指出:“中国现阶段的人民民主革命的任务,就是要改变旧的社会经济形态、旧的生产关系以及竖立在其上面的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精神的旧的建筑物,建立新的社会经济形态、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竖立在其上面的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精神的新的建筑物。我们的基本任务,就是如此。”[7]这些制度都有赖规章律令来加以维持,所以,革命作为一种破坏旧秩序的活动,其在谋求颠覆旧政权的同时,更要打破旧秩序赖以维持的旧法制。
2.建立新制度。以民族解放、人民当家作主为最终宗旨的社会革命,并不单纯以打破旧制度为目的,同时,还要以新法制取代旧法制。因此,在革命的过程中,毛泽东非常注重规章制度、法规律令的建设。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阶段,都有相应的法律规章,以此作为对革命成果和革命后新生政权加以维护的主要手段。例如,革命根据地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时期,毛泽东领导制定了《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组织法》《井冈山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裁判条例》等法律法规。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领导边区政府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律令。[8]这种破旧的同时一并立新的革命思想,也体现在毛泽东对未来革命胜利后新政权的构想上,而法律在他的未来政权构想中也占有一席之地。比如,1948年,毛泽东提到:“生产关系中的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名称就叫所有权。对于私有权,先破坏一部分,即破坏地主阶级的私有权变成农民的私有权,破坏四大家族的私有权归新民主主义国家所有。”[9]1938年,在延安同世界学联代表团的会谈中,被问及抗战胜利后中国共产党的任务时,毛泽东对宪法作了展望,并把制定宪法作为未来民主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10]
3.采用合法斗争的手段。毛泽东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对于革命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他运用暴力手段打破旧法制、建设新法制,还体现在他适应革命斗争的不同形势,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展开合法的斗争。不仅丰富了革命的形式,也增进了革命的成效。从井冈山时期到抗美援朝,毛泽东军事指挥上卓越的才能,容易让人以为毛泽东倾向于并习惯以暴力的手段来解决冲突,甚而认为暴力革命是他意识观念中唯一可行的革命形式。其实,毛泽东并非把暴力革命作为唯一的革命手段,在可以避免暴力而用合法的手段争取胜利的情况下,他还是较为认同合法的非暴力斗争的。例如,1941年,针对片面强调暴力革命的左倾路线,毛泽东指示国统区和日占领区的斗争“绝对不能采取流血的武装斗争形式,而只能采用不流血的和平斗争形式。”“一切日本人及国民党有巩固统治的区域都必须采取合法的公开的斗争形式。中国虽然不是民主的法治的国家,人民没有政治自由,尤其在日本统治区域对人民压迫得更厉害;但是政府的法律、社会的习惯,依然有很多地方可以利用,有很多矛盾、间隙、漏洞是可以被我们利用的。必须采取合法的能够公开的各种各样的斗争形式,才有人来,才能一般地避免政府的逮捕与解散,才能保全力量与积蓄力量。”他以罢工和反日斗争为例,“有许多本来是非法的斗争,也要采用公开合法的形式才有胜利可能。”[11]1944年,就党的城市工作方法,毛泽东指出:“各地应用心研究适合每一个地点、每一种群众、当时环境的合法与非法相配合的斗争形式。……各种普通群众组织与群众活动,就应该公开利用一切可能的合法形式去进行。”[12]暴力革命依赖其激烈而又彻底地解决效果,一旦被采用,并有了不怕流血的勇气,也非常容易被依赖。但毛泽东对暴力并没有过分放纵和依赖,这不仅体现在他对暴力和非暴力革命手段的综合准确运用,也体现在他对暴力革命可能带来的无序格局的警戒以及对革命秩序的维护上。例如,毛泽东非常反对革命中的乱杀人,要求杀人必须要经法庭审判。“我们反对乱杀人,并不是说一个人也不能杀。那些真正罪大恶极的大反革命分子,大恶霸分子,国人皆曰可杀的这类分子,经过人民法庭判处死刑,并经过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或更高的政府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执行枪决,并公布其罪状(杀人必须公布罪状,不得秘密杀人),那是完全必要的,不如此不能建立革命秩序。”[13]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废除旧法统,建设新法制
1.人民新法制的建立。毛泽东在革命时期对未来政权的法制构想,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也逐步被付诸实现,立国先立法。第一,1949年9月30日,毛泽东在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委托起草的会议宣言上便表明:“按照新民主主义的原则,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4]第二,毛泽东亲自主持1954年宪法的制定工作。从宪法草案制订的时间安排、审议程序到起草所需的参考文件,都一一指定。[15]同时,还专门撰文对宪法草案予以阐明。关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关于严格执行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6]第三,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第四,指导制定新的规范性法律,内容涉及行政、刑事诉讼、婚姻家庭、经济、劳动和社会福利、科教文、军事等方面。
2.废除旧法统。在革命和社会建设时期,毛泽东对以法律为重要的政权和制度维系方式有明确的认识,并为发挥法律的这种制度构建和维护功能做了积极努力。这种革命破坏法制,守成依赖法律的思路,也是毛泽东革命实践中一以贯之的思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并把社会发展阶段定位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之后,为了实现社会主义革命这一目标,毛泽东依然把废除旧法、构建新法作为主要的革命手段。新中国成立之初,在法制方面首先要做的就是废旧立新工作。1949年初,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就把废除伪宪法和废除伪法统作为同国民党和谈的“八项条件”中的两项。随后,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当他认为社会革命有待于进一步推进,又认为旧政权的影响还未清除干净时,他又进一步废除自己组建起来的法制,因而,砸烂公检法、虚置宪法,都源于要继续革命。而按照他的革命思维,革命就要打破保护着现有秩序的法律,只要法律阻碍革命,那么废除旧法律、构建新法律,也就在所难免。由此可见,毛泽东前后做法的不同,不是他对法律作用的认识发生变化,而是对这个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认识有了变化。他不是不要法,而是对要什么样的法有了不同的想法。在他的意识中,法律始终发挥作用,且是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即法律始终都是革命过程中破旧的对象和立新的手段。
从总体上看,毛泽东把法律作为政权的表现形式,所以,他把法律作为革命的对象,也作为革命后守成的手段。也即,革命阶段,以打破旧法制为摧毁旧政权的手段;守成阶段,把构建新法律秩序作为维护新政权的手段。因此,当他认为革命需要继续时,便打破当前法制,重新开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这种革命的决心和对革命彻底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依赖,是毛泽东思想中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影响了他许多的决策。也因为他的这种大开大合的革命思路,甚至给人以个人专制、不民主的误解。
二、以人民群众为历史主体的民主思想
毛泽东思想研究中,论及其民本思想的较多,相关研究或者把这种民本思想溯源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贵民、爱民思想;[17]或者把他的这种“民本”解释为“以人为本”的观点;[18]又有从这种民本思想出发,论定毛泽东持有的是法制而非法治观点。[19]这里,要对毛泽东是否持有民本思想加以重新辨析,并以之为后文对毛泽东社会主义法律观加以探析的前提和基础。
(一)民主而非民本思想
首先要提出的是,毛泽东持有的是民主思想而非民本思想。民主和民本思想的区别,不在于重不重视民众利益,而在于是否赋予民众自主权。事实上,民主和民本思想都注重百姓利益、民众福祉,但区别在于:民主是民自己做主,民众就是主体;民本是替民做主,统治者才是主体。毛泽东虽然少时接受儒学教育,吸收了传统民本思想,但他后来又接受各种社会民主思潮和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已经不单纯是民本思想,而是在原本的民贵、爱民的民本思想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使其思想中含有但又高于民本思想。有学者对此分析说:“1936年,他同美国朋友斯诺说:‘我8岁那年开始在本地小学里读书,一直在那里读到13岁。清早和晚上我在地里劳动。白天我读儒家的《论语》等四书’。可见儒学文化理所当然是他主要的课读教材。1964年8月,毛泽东往事历历:‘我读了6年孔夫子的书,又读了7年资本主义的书,到1918年才读马列主义。’”[20]毛泽东的这种高于民本的思想,已经脱离民本视域,进入民主认识范畴。
1.阐述问题的视角不同。中国古代民本思想是站在君王的视角,讲求治民之策,谋求统治的稳固。毛泽东主张站在群众立场,谋求民众的统治权力。第一,把民主作为革命的目标。毛泽东指出:“为什么要革命?为了使中华民族得到解放,为了实现人民的统治,为了使人民得到经济的幸福。”[21]第二,把民主建设作为取得革命胜利的制胜关键和未来政权建设的目标。毛泽东强调:“中国人民非常需要民主,因为只有民主,抗战才有力量,中国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才能走上轨道,才能取得抗战的胜利,才能建设一个好的国家,亦只有民主才能使中国在战后继续团结。中国缺乏民主,是在座诸位所深知的。只有加上民主,中国才能前进一步。”[22]第三,把民主作为抗日最可取的机制。“没有革命民主政府,要领导抗日胜利是不可能的。”[23]强调要把边区作为民主实践和示范的区域,“民主制度在外国已是历史上形成的东西,中国则现在还未实行。边区的作用,就在做出一个榜样给全国人民看,使他们懂得这种制度是最于抗日救国有利的,是抗日救国唯一正确的道路,这就是边区在全国的意义与作用。”[24]
2.权力的主体不同。古代民本思想中,君王是主体,民贵君轻,无非是君王维护自身统治的策略手段,是对民众的对象化处置和运用。毛泽东主张是把人民群众作为历史的主体,作为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执政者无非是群众利益的受托人和服务者,秉持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毛泽东指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25]
3.对民众权益的关切点不同。古代民本思想,虽然强调重民爱民,但是,其出发点是维护和服务至上王权,所以,君王和万民的权利是不平等的。毛泽东的民主思想,强调党和群众利益的一致性。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的政党,其利益和群众利益高度一致,从而,党赢得政权和人民当家作主是根本一致的,权利是平等保护的。所以,毛泽东民主思想立足民众、以人民为历史的主体,以争取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自主权利为根本追求。
(二)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指导下对民主的实质性追求
毛泽东不仅确立了民主的主张,并在这种民主的实现目标上,追求的是最大多数民众的民主。这种以群众路线方式体现出来的实质上的民主追求,其理论基础在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遵循实践——认识——实践的模式。
1.关于认识和实践关系的基本观点。毛泽东从人的社会性和人的历史发展过程出发,论述认识与实践的关系。他认为,人通过物质生产和政治文化生活等获得认识。“第一步,是开始接触外界事情,属于感觉的阶段。第二步,是综合感觉的材料加以整理和改造,属于概念、判断和推理的阶段”。第一步,也即认识开始于经验,这是认识论的唯物论。第二步,认识有待于深化,需要从感性阶段发展到理性阶段,这是认识论的辩证法。但认识的过程并不止于理性阶段,认识经唯物辩证的发展过程之后,还发挥其能动作用,也即“经过实践得到了理论的认识,还须再回到实践去”,“表现于从理性的认识到革命的实践这一个飞跃”,把得到的关于世界的规律性的认识,再用到改造世界的实践中。“这就是检验理论和发展理论的过程,是整个认识过程的继续”。从而,毛泽东的认识论,既发展了马克思存在决定意识的基本原理,又对中国传统的知行观加以辩证唯物论基础上的改造,形成了他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和形式。[26]
2.取径群众的民主追求。毛泽东认为,最普遍的实践活动就是最广大人民的生产活动,所以,从辩证唯物的认识论模式出发,毛泽东认为,群众实践活动是认识最可宝贵的丰富来源,认识来源于人民群众的实践,认识的正确与否,也要由人民群众的实践来检验。因而,只有群众,才是创造历史的主体,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就此,毛泽东指出:“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27]由此可见,毛泽东确立的民主路径,是在充分肯定人民群众历史创造力的基础上,发动群众、解放群众、服务群众、向群众学习,党的利益和群众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正如毛泽东所说的:“我们共产党人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的又一个显著的标志,就是和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取得最密切的联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出发;向人民负责和向党的领导机关负责的一致性;这些就是我们的出发点。”[28]由此可见,毛泽东走的是群众路线的民主路径。这种群众路线的民主实现方式,在于要调动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生活,要保障的,不仅限于公民的法定权利,而是要确保人民群众权利的实质性实现。
3.以民主集中制为民主的实现手段。对民主的实质性追求,在实现方式上并非必然要采用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的民主机制。民主更多开放的是意见参与的机会,再普遍的民主,如果没有一个意见统合的机制,也必然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和冲突,秩序无以保全,民主也无非空谈。所以,毛泽东取径群众路线的实质民主追求,是一种最大可能给予人民群众意见参与机会的民主形态。同时,为了民主的真正实现,他的实质性民主追求,也有其形式上的意见集中机制,以此来确保民主参与的有序和民主决策的科学。为避免这种群众路线的实质民主追求沦为一种群众的盲动和混乱,毛泽东为这种实质上的民主追求确立了一种形式上的民主集中制的实现方式。这种民主集中制,第一,开放人民群众参与渠道。通过最广泛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吸收人民群众智慧,确保人民群众意愿和利益得到最大可能的维护,确保民主最大可能的实现。第二,设立一个意见集中的过程。了解人民群众意见,不是盲从群众,而是要对人民群众的认识加以理性的升华,再到实践中加以检验;用不断提升的理性认识,引导和指导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活动,体现为处理群众意见过程中的“团结——批评——团结”的方针。毛泽东指出:“团结、批评、团结,这就是我们的方法,这就是辩证法。”[29]这也是毛泽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主方法。就此,毛泽东强调:“就是从团结的愿望出发,经过批评或者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30]毛泽东用这个方法指导人民群众如何相处,指导党员干部如何为人民服务。如他所说,这个方法是革命根据地时期、抗日战争时期以及解放后处理党群关系、军民关系、官兵关系、军队和军队之间关系、政府和各民主党派工商界以及其他人民内部关系的最主要方法,“并且得到了伟大的成功。”[31]
总之,毛泽东持有的是一种非常彻底的民主观,民主是其毕生最高的追求。不过,他的民主追求更偏重于以实质性的民主为目标,却又在清醒认识直接民主的弊端之后,做了民主实现方式上的策略性处理。毛泽东的实质性民主,以群众路线为方式,以民主集中制为手段,内中包含的认识论基础是毛泽东实践——认识——实践的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模型,具体采用团结——批评——团结的工作方法。所有设计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最大多数人民的民主。因而,毛泽东思想中虽然有民本的成分,但是,不能就此就说毛泽东持有的就是民本思想,他持有的是一种在民本基础上经过了观念转化的民主思想。肯定他的这种民主观,才能真正认识到毛泽东的法律观点和主张的真实意旨。
三、对公平正义作实质追求的社会主义法律观
如前所述,毛泽东并非民本主张,其群众路线主张是依据辩证唯物论的从实践——认识——实践的认识论模式而确定的,对民主最大可能的实质性追求,并经由民主集中制加以整合的、注重实效的民主实现形式。从对民主的真切追求出发,毛泽东领导建立了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核心的政治制度,以充分发挥人民民主、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根本追求,[32]并用法律来确立、保障及实施人民民主和社会公平这一政治目标。而人民民主专政也成为各项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和形式。毛泽东的这种人民民主政权架构决定下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民主立法,民主决策
在毛泽东看来,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也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而人民实现这一权力的最主要途径,就是人民直接参与上层建筑的管理。[33]他认为,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生产管理,参加国家机关的工作,参加国家社会生活的一切部门的领导,“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最大的权利,最根本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劳动者的其他权利,也就没有保证。[34]参与立法,则是人民群众实现对上层建筑管理的最主要方式和途径。毛泽东为此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人民群众通过选举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通过行使立法权、决策权以及监督权,实现其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力,也即实现人民民主的权利。这也就是毛泽东所展望的未来民主制度的图景。毛泽东指出:“我们的目标,是想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35]毛泽东以取径群众路线的人民民主理念为基础,确立民主集中制为实现其政治制度目标的具体方法和基本原则,也即他所说的:“这个方法是一个什么方法呢?是一个民主集中制的方法,是一个群众路线的方法。先民主,后集中,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领导同群众相结合。”[36]这种群众路线引导下的民主集中制方法,也被毛泽东直接运用到立法工作中,意在通过这种立法方法上的民主原则,能实现立法内容上的民主,也即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得到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这在毛泽东领导“五四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五四宪法”在毛泽东组织起草形成草案初稿,并经各大行政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分组集体讨论后,交付全民讨论。全国共有1.5亿人参加了讨论,按照讨论后的修改意见,起草委员会又对草案进行修改,然后才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37]这种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38]不仅是毛泽东用来实现立法民主化、使立法更好体现人民意志的基本方法,而且,在他看来,也是宪法能够深得民心的根本理由。
毛泽东不仅把这种民主原则运用到立法上,也贯彻到了日常决策中。在建国初期,各项立法还没有条件充分建立,很多决策都依靠会议决议的机制做出;社会政治事务的组织和管理、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这些会议决议来实现。而这种会议决议式的决策方式,贯穿着民主的原则和方法。毛泽东立足于群众路线,坚持从人民群众丰富的实践活动中获得真知的认识论立场,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信群众智慧胜于个人独断,通过集合众人智慧,最大可能听取最大多数人的意见,从而促进民主最大程度的实现。这种依靠经常性大规模会议产生决议处理社会事务的思路,虽然带点理想化的意味,但其实和他对民主的尽善追求是相一致的,体现了他对民主的彻底的追求,也和他的群众路线思路相互贯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毛泽东致力于构建一个人与人之间真正平等的社会。为此,他着力构建了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并以消灭私有制这一人类不平等的根源、进而消灭阶级作为最高也是最终的目标。1954年《宪法》确立的以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1956年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生产资料私有制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1958年把集体所有制变为全民所有制的人民公社化运动,都体现了为平等所做的努力。这种全民所有制以及相应的供给制分配方式的确立,就是要通过共同生产和按需分配等,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全体劳动者在生产资料所有关系上的平等地位,以此来防止因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可能带来的贫富差别,以及因贫富差别可能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在社会地位、身份以及社会权力拥有和行使上的不平等。不能否认,这种平等观,忽视了生产力发展不充分因素的现实存在对平等带来的冲击和威胁,忽略了平等的实现也需要我们心灵、智慧、情操等精神世界的进步作为前提条件,忽略了自由和效率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忽略对真正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还是收入平等的辨析。即便如此,不能否认,这种平均主义倾向的背后,是一种真实的平等追求。
这种对平等的真切追求,也成为毛泽东用来确立其政治正当性的前提,并体现在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中。法律被他用来确认和维护这种平等,平等也被记录和规定在法律制度中。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时期,毛泽东就在其主持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等中明确,苏维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54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了把这种法律上的平等转变为现实,毛泽东要求全国人民都要遵守宪法,特别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带头遵守。为使平等能获得更公平的实现,毛泽东的平等观中也含带着一种差别思想。即在正视差别的基础上,通过扶弱抑强来实现最终的平等。因而,毛泽东追求的是一种结果的平等,而非机会的平等。这一方面体现在他对弱势者权利的特别保护上,比如在《宪法》和《婚姻法》中,特别强调女性与男性权利的平等。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他对当权者权力行使的严格要求上。例如,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贯彻了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宽的原则。同时更体现在贯穿他整个思想和实践中的对不同阶级的差别对待上。例如,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4条中规定:“工农份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份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情减轻其处罚。”这种阶级权益的差别分配和保护,体现在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中,都是意在通过对既存的或曾经的权贵阶层的打压,实现贫苦大众与地主富农等的实质上的平等。这看起来似乎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其实恰恰是他所追求的通过对强弱予以差别分配来获得一种平衡之后的结果平等。
(三)法律是发展变化的
建国后,虽然战争年代已经过去,但由于毛泽东把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定位为一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化的革命,所以,他的法律观中依然还带有一种革命思维。也就是,革命是要破旧立新,包括对法律的彻底更新。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毛泽东看来,资产阶级法权的存在,阻碍了社会主义革命目标的实现。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按劳分配中,等量劳动交换的平等权利,“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还属于资产阶级法权。[39]为推进社会主义革命进程,毛泽东试图破除这种在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依然存在的资产阶级法权,尽早进入共产主义阶段。为此,毛泽东要变革决定这种法权关系的生产关系,改变人与人在劳动关系中依然存在的分配关系,用供给制逐步取代工资制,以此来破除按劳分配这种分配方式中依然带有资产阶级残余的资产阶级法权。为此,在经济生活方面,就是建立人民公社,以及把城市工厂改造为全民所有制。在法律方面,就是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废除维护资产阶级法权的法律,更新法律。这也是毛泽东革命思维下对法律一以贯之的态度。虽然这种推翻一种旧秩序重建新秩序的举措,尽显其勇气和决断,但以激进方式彻底解决的革命思维,如果对矛盾的性质和形势判断失误,就会错失改良的时机,增加社会变革的成本,甚至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激化社会矛盾。毛泽东破除资产阶级法权之举,表明了他对平等和民主执着、热烈的追求,以及对实现社会主义道路的艰辛探索。但是,社会发展要尊重发展规律,而不能超越经济基础构建上层建筑。
(四)努力克服法律的缺陷
法治所主张的规则之治,虽然客观公允,但这种规则为确保公正权威而必须具备的稳定性,以及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程序合理性优先准则,必然有害于法律对事件的周全处理,不能确保每一个民众利益的尽善实现。如柏拉图后来弃人治而取法治的道理一样,在人治所需智慧、公正而又不会犯错误的人很难找到的情形下,法治就只能是不得已的次优选择。毛泽东对法律的这一不足,也有较为清楚的认识。他推崇马青天(即马锡五)注重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包含的是一种对纠纷不拘一格的全面公正的处理思路。他追求的是一种规则在内化为习惯基础上所获得的自觉依从效果,追求事件可以获得实质性公正的解决。这体现了毛泽东既寻求用规则限制权力,坚持法律的原则性;同时,又力求对事物能给出一种公道的权衡,使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基于一种灵活性而更加具有生命力。这种追求,既有对法治形式合理性的适度尊重,但又始终坚守法治的实质合理性内核。这种规则基础上权衡照顾个案之实质性公正处理的法律观,是我们今天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借鉴的思想财富,对于避免形式正义之踵带给个案公正的损害,以及避免因此而带来的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都是非常重要而有益的。
[1]卢志丹.毛泽东选择马克思的曲折历程[EB/OL].腾讯网2013年8月24日。
[2][4][6][21]毛泽东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2、4、22、21.
[3][7][9][13][14]毛泽东文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61-62、58、23-24、13、348.
[5][26]毛泽东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8-9、259-273.
[8]孙华章.论毛泽东同志的“法治”思想[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1);米丽艳,吴云.论毛泽东的治国方略[J].克山师专学报,2004(04).
[10][11][23][24]毛泽东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34-135、340-341、21、131.
[12][22][29]毛泽东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63、168、256.
[15][16]毛泽东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320-321、328.
[17][20]吴焕新.论毛泽东民本法制思想的历史轨迹与实践效应[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4(06).
[18]荣开明.毛泽东民本思想的重大贡献[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殷荣,张子文.毛泽东民本思想与中国古代“民本”思想之比较[J].新疆教育学院学报,2001(03).
[19]贺全胜.毛泽东民本法制思想论略[J].毛泽东思想研究,2008(05);吴焕新.论毛泽东民本法制思想的历史轨迹与实践效应[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4(06).
[25][27][28]毛泽东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932、997、854、995-996.
[30][31]毛泽东文集.第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210、210-211.
[32]王凯.毛泽东的社会主义公平观[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1(05).
[33]雍涛.毛泽东民主思想论析[J].探索,2012(01).
[34]毛泽东文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129.
[35][38]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456-457、126.
[36]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815-816.
[37]赵震江.重温毛泽东同志有关立法问题的论述——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J].中外法学,1993(06).
[39]高远戎.“大跃进”期间的资产阶级法权讨论及影响——试析毛泽东对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些构想[J].中共党史研究,2006(03).
责任编辑:刘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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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2994(2016)06-0005-07
2016-06-12
曲广娣(1973-),女,黑龙江七台河人,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