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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与审查听证工作的实践与价值分析

2016-02-09阮建华

知与行 2016年6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阮建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处,北京 101300)



依法治国研究

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与审查听证工作的实践与价值分析

阮建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处,北京 101300)

[摘要]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既是贯彻法律有效实施、践行人权保障理念、落实检务公开政策的客观要求,又是解决不捕率高、捕后不诉率高、法院判决轻刑率高等刑事司法实践问题的现实需要,具有必要性和实践价值。通过开展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能够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证据,做出合理决定;缓解案件当事人不满矛盾,实现和谐司法;拓展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的实现途径;推进司法公开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突出了执法办案的程序公开、监督公开、结果公开,实现了以公开促高效、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效果。

[关键词]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

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创新的一项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之必要,当面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意见后做出决定的一种工作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意见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一、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的必要性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与人权的有效保障,备受学界和实务界关注。随着依法治国国策的推进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一系列关于审查逮捕措施适用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指导了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仍然过分依赖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证据,缺少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直接参与。尽管辩护律师可以书面提出意见,但辩护律师参与度并不高。同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如何平衡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缓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矛盾、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三者关系亦是检察机关不得不重视之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人员“面对面”式地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尤为必要。

(一)法律有效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86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8条、第309条之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细化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旨在避免不必要羁押,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辩护律师要求提出意见,二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设立,实质上是赋予了辩护律师权利,而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举行听证,实际上是为辩护律师实现该权利提供了一种方式,从而更好地实现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

另外,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扩大了刑事赔偿范围,进一步加大批准逮捕的赔偿风险。为了减少国家赔偿,避免责任承担,检察机关在做出审查逮捕决定时需要更加谨慎。否则不适当的审查逮捕决定,不仅会造成国家赔偿,而且将会引发被害方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方的上访、申诉。以某直辖市T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4年度捕后不诉的案件23件24人,国家赔偿案件15件16人,占捕后不诉案件总数的65.2%,上访、申诉案件4件;2015年度捕后不诉的案件18件26人,国家赔偿案件11件19人,占捕后不诉案件总数的61.1%,上访、申诉案件2件。因此,检察机关的不适当逮捕决定不仅需要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满情绪的产生,影响司法的公正权威。

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开展听证工作,既符合逮捕羁押司法审查的发展方向,又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和提高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 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者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国家应该予以保障[1]。当今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将人权保障写入法律文本。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人权保障的内容是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在西方国家,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前必须举行听审,否则司法机关无权做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裁决。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在听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应当被给予作证、提供证人、反询问证人或者以提交文件等方式提供信息的机会[2]。英国的治安法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保释之申请举行听审,而作为控方的警察和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到法庭中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由此做出裁决[3]。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做出决定前举行听证,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

(三) 检务公开政策

检务公开政策是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要求在司法听证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推进检务公开。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要通过听证等方式保障人民群众参与,保证其所作出的决定公开公正。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居于中立地位,公开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由公安机关提供并当面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当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说明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证据。在各方的参与下,检察机关综合各方意见从而做出决定,既保障了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又推进了检务公开。

(四) 刑事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提高了案件批准逮捕的门槛,将逮捕标准细化为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必须同时审查上述三个条件,即注重在案证据审查而非仅在卷证据审查,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能否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审查,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恶劣程度、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以至于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如刑事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等情形。但是,坚决杜绝检察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以捕代控”现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仍有“构罪即报捕”的错误观念,对一些社会危险性小、证据不足、国家法律发生变化后不构成犯罪等案件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导致检察机关呈现高不捕率态势。如T区人民检察院在2013至2015年度,不捕率分别为39.6%、23.8%、37.3%。高不捕率引发了公安机关、社会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误解,认为检察机关过于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有放纵犯罪之嫌。

检察机关通过听证审查,使审查逮捕工作趋于公开化、透明化,让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程序。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以及综合考量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标准上,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使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更好地理解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决定,消除对检察机关的误解,有效地维护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群众之间的良好关系。

二、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的实践价值

(一)全面掌握证据,做出合理决定

在传统书面审查逮捕方式中,检察机关高度依赖公安机关卷宗分析证据、认定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但实际上,多数案件仅是泛泛注明“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确有逮捕必要”等内容,未进行具体说明或者运用证据证明[4]。通过开展听证工作,有利于辩方信息进入检察人员视线,全面掌握证据,使得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面对面”交谈,能够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悔罪表现心态、主观恶性程度、身体健康情况、损害赔偿情况、能否提供保证人、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信息,从而更准确把握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实现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谦抑性。以T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4年通过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听证审查工作暂行规定》。自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12月,对33件审查逮捕案件开展听证审查,案件类型涉及11类,审查逮捕阶段听证审查案件15件15人,羁押必要性听证审查案件20件20人。其中,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听证后,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件13件13人,占审查逮捕阶段听证案件数量的86.7%;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通过听证后做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案件8件8人,占羁押必要性听证审查案件总数的40%。通过举行听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没有进行上访、申诉。

(二)缓解不满情绪,实现和谐司法

通过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审查,将参与听取各方相关人员召集到一起,该召集的过程实际上相当于“告权”,即将案件办理当前阶段、各方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并邀请各方前来参加听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通过组织审查逮捕听证,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使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尽可能地得到及时地补偿,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从而消除被害人一方因不满而产生的报复情绪和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抵触情绪,有效减少当事人涉检上访、控告或者申诉。

如T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的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范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安全驾驶将未满四周岁的被害人刘某当场撞死,且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且未标明位置,其对事故后果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清案情后,对范某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为查明被害人的谅解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检察机关组织公安机关、被害人家属、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审查逮捕听证。在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时,其表示虽与犯罪嫌疑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谅解书,但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一方以不签订谅解书便不给付经济赔偿金的威胁下做出的,且未获得全部赔偿金,其内心并不谅解犯罪嫌疑人。听证结束后,检察机关为保障被害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且保证诉讼程序进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取保候审措施的申请,检察人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再次签订公安局交通部门出具的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确保被害人家属能够全部及时获得赔偿。随后,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被害人家属称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三)拓展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的实现途径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承担审查逮捕职能,而且还承担侦查监督和立案监督等重要职责,在这个层面上,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被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将更为科学。在侦查监督方面,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既有利于发现其他犯罪事实并及时追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亦有利于对侦查活动监督,及时纠正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滥用和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以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取得证据等现象。在立案监督方面,通过开展听证程序,有利于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及时拓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来源,尤其是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行为。

如T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魏某、张某涉嫌盗窃案,公安机关以魏某、张某之行为涉嫌盗窃罪提请逮捕,检察人员在听取魏某意见时,其表示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被打时有叫喊声,且胸部、手腕部有明显的伤痕。随后,检察人员启动侦查活动监督程序:一是询问案发时执行抓捕的民警,其证实案发当日抓捕魏某时因反抗行为而致伤;二是调取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表示当日派出所院内录像已过调取期限,无法调取;三是讯问张某,其证实当日听到魏某的叫喊声,民警称让其好好交代,否则跟魏某一样,且其也被民警殴打,但伤已恢复;四是调取魏某、张某进入看守所时健康检查表,证实魏某胸部、手腕部有擦伤,张某手腕部有伤痕;五是询问同日同监室的其他人员,其中董某证实其在派出所期间听到有人被打的声音,但不清楚具体是谁被打。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魏某、张某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但也无法予以排除。最后,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魏某、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供述存疑。

(四)推进司法公开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司法活动的程序性、公开性,包括司法程序公开和司法程序参与。司法程序公开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力及其相关司法活动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并由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以外,都应当以公开的形式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司法程序参与要求司法活动中的参与主体,能有充足的机会参与司法程序,并对最终结果的形成有效发挥作用。如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将办案的过程展现在听证参与人面前,让听证参与人直接参与到听证程序,使检察机关行使的逮捕权力公开透明。这既是落实检务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的要求,又能以公开促公正、公信,消除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误解和猜疑,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五)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虽然实行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的工作量,但就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总体而言,通过听证工作降低了羁押率,降低了司法成本。通过开展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利于减少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案件和当事人因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数量。同时,采取听证审查方式,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提供条件,这些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符合在最短的期限内最大限度满足人们对公平公正的需求以及对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的追求。

三、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取得的效果及经验做法

(一)取得效果:高效+公正+公信

1.突出执法办案程序公开,以公开促高效。通过公开听证,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够充分了解办案进程,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运用公开听证审查,检察人员可以全面、及时了解案情,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坚实的基础,有效提高办理案件质量。

2.突出执法办案监督公开,以公开促公正。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让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亲历参与听证过程,帮助其全面了解案情,提高案件审查的透明度,增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透明度。同时,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参与听证程序,增强了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促使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做出决定。

3.突出执法办案结果公开,以公开促公信。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是检务公开的深入体现,通过告知听证参与人员的案件审查结果,将案件审查结果展现在案件当事人的视野之下,接受公众监督。这种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的听证方式,让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消除其对检察机关的误解和猜疑,增强对检察机关的理解和信任,提升了检察公信力。

(二)经验做法:建立机制+规范程序+模式借鉴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取得了良好效果,积累了诸多经验。以下,笔者结合T区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经验做法进行探讨。

1. 建立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机制。明确听证案件范围是建立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机制的前提。以T区人民检察院为例,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仅涉及五类案件:对没有犯罪事实拟作不批准逮捕案件;以无社会危险性拟作不批准逮捕案件;除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被害人对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案件不服而提出的申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对需要进行听证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再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对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参与听证。

2. 规范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程序。一是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为确保听证效果,检察人员在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内选取案件,在充分征求公安机关、辩护律师、被害人是否同意公开听证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启动后,各方参与人员独立发表意见,互不干涉。二是听证内容主要集中在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上,不涉及案件证据问题。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与人员只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性进行阐述理由,不对案件证据进行辩论。检察人员作为中立方,不发表任何意见,只听取各方参与人员的意见。检察人员亦不组织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人员进行辩论,但听证参与人员最后可以补充发表意见。

3. 借鉴法庭庭审模式,确保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程序公开公正。首先,主持听证程序的检察人员向听证参与人员宣读听证程序的纪律和保密要求。其次,公开检察人员、书记员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辩护律师等参与人员的姓名和身份,宣布听证案由和事实。听证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发表意见的权利,若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被害人一方表示不参与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征求其意见并予以记录,在听证过程中向其他听证参与人员宣读其意见。最后,听证结束后,检察人员再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及听证参与人员意见做出决定,及时将案件结果通知听证参与人员,并说明理由。

四、结语

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是检察机关推动侦查监督业务改革与创新的一项新举措、新尝试。在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探索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机制:一是创新听证案件方式。如采用远程听取方式,检察人员通过网络视频同步传输的方式进行异地听取。远程听取方式能够有效解决因路程遥远、听证成本高等原因而无法参加听证的问题,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建立激励机制和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对于路程遥远、生活困难等听证人员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对于积极参与听证工作的侦查人员,可以建议相关单位予以表彰;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敏感性案件,有必要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担任听证员,对案件进行指导、点评,利于检察机关做出正确、合理决定。三是完善听证案件程序。在听证案件范围上,明确听证重点,禁止重复性内容;在听证内容上,听证参与人员可以围绕强制措施适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进行辩论,发表各自意见,实现审查逮捕诉讼化。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工作中,要处理好保密性与公开性关系、案件覆盖范围与检力资源配置关系以及机制运行中的统筹协调问题,更好实现审查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工作机制的价值和功能。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26.

[3]蓝向东.刑罚的“透支”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补救[J].人民检察,2001,(10):27.

[4]李强,朱婷.新刑诉法实施后审查批准逮捕制度运行的调研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99.

〔责任编辑:张毫〕

[收稿日期]2016-03-18

[作者简介]阮建华(1988-),男,陕西西安人,助理检察员,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6-006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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