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016-02-06边凌飞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闫 红 边凌飞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闫红边凌飞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随着雾霾天气的增多,人们开始重视环境对我们生活的影响,环境与人们生活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为了保障人们的生活环境不再受到进一步的遭受到侵害,使人们在因环境的破坏而受到的经济和身体上的损害发生时得以有效的救济,环境公益诉讼是遏制侵害环境的行为和受害者得到有效救济的重要手段。明确和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是保障社会公民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的法律保证。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定的必要性
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很多由于主体不明确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危害社会公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事件,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保证当环境侵权问题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制止危害社会的环境的行为,也能有效的预防和阻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护我们所生活的环境,不仅是保障社会公民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的法律保证,因此明确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事情。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做了相关规定,笔者将以这两个条文为蓝本进行探析。
(一)民事诉讼法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主要是针对公益诉讼来说的,这里适格的诉讼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些规定只是概括性规定,无疑给这样过去公益诉讼的环境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这有利于集中公众的智慧和力量,调动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愿望得到尊重,参与的能力得到发挥,同时,环境诉讼是关乎每一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这有助于弥补政府调节和市场调节的不足,实现对公众环境利益的的全面保护,强化了外部监督,激励政府环境管理职能的发挥,促使不同群体环境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减少环境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民诉第五十五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该法条显得略为宽泛。
(二)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也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同之前的司法实践相比较,范围缩小了。我国将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做了严格的限制,首先要求适格的环保公益组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其次还要求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规范了社会组织,还强调了社会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即强调了社团组织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当然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那就是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费来源问题。对于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一定的优越性,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公益性等特点与社会组织的技术性、公益性、专业性都是非常契合的,社会组织在专业上和技术上存在一定的优势,有一定的能力为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采取一定的行为,社会组织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社会组织作为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上和环境执法上的不足,从而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民主的发展,从而高效的实现对环境的良好保护。
三、外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借鉴
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先于我国,其发展对我国的发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确定标准较为宽泛;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范围较为广泛;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的方式较为多样。笔者将介绍两种国外的制度来借鉴。
(一)英国检察总长制度
英国的公益诉讼主要是由检察总长或其他检察官提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开始逐渐扩大,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1974年英国《污染控制法》做出规定,即“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同时,经检察长同意之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可以由一些组织担当。所以,英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以检察机关为主,而以公众诉讼形式为补充的主体。
(二)当代人代表后代人提起诉讼
当代人代表后代人提起诉讼的理论基础源于“代际公平”理论,代际公平这一概念是由佩基首次提出的,佩基指出代际公平就是解决当前的决策的后果如何在后代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问题,在这理论上提出了“代际多数原则”。1989年,美国学者魏伊丝系统阐述了代际公平理念,提出的“行星托管”概念得到联合国的认同,最终联合国确定代际公平理论是当今世代作为受托人为未来世代保管地球,同时也作为受益人享有为自己利益而是用它的权利。1993年的菲律宾奥波萨诉法克兰案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代际公平理论为依据提起的环境诉讼,最终胜诉。自此,类似案件在其他国家也不断发生,在国外也有相应的后代人利益的代表
机制建立起来,从而确定了当代人代表后代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和延伸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同国外所确定的相比较而言有一定的局限性,有扩大和延伸的空间,例如对于没有出生的后代,当代人能否代为行使他们的环境权?作为国家的环境行政部门和检查机关,它们在这方面是不是应当担起责任?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商榷的,我觉得也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思考。
(一)未出生的后代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现实需要
我们现在对资源没有节制的滥用,对我们后代是无法估量的影响,现已有学者提出了保障后代人的权利。当然我们当下对环境的污染可能对当下的人没有任何危害,但是对于那些因在孕期受到污染出生后的婴儿畸形,或者后代因环境污染发生基因突变引起的危害,更或者是我们无法预计的危害。在国外有后代人委员会,就是专门的后代人利益的代表机制,来保障后代人利益在当前的政府政策和决策中起重要作用。在我国而言,对于这方面几乎是还没有涉及到相关的理论,这就需要我们不仅要立足当下,还要着眼于未来,着眼于我们的后代。随着环境污染的严重,这一问题应当尽早的重视起来,放眼于未来,为我们的未来做好的打算。
(二)环境行政部门作为诉讼主体的现实需要
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磷石膏尾矿库污染案的受理就是在实践上认可了环境行政部门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没有将环境行政部门作为主体规定在法条之中。可是,在《宪法》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这些法条中也体现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职责。管理的职责是要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作出有效的制止,如果在勒令改造和停止侵害上不起作用,那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会成为最有效的途径。而环境行政部门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可是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为了有效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作用,将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诉讼的主体是有现实需要的。
(三)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主体的现实需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环境污染涉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将要受到污染时,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得以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是检察机关责无旁贷的责任。这些都奠定了检察机关的责任,可是在《环境保护法》上并没有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就需要我们思考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1]陈燕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逻辑考量[J].司法论坛,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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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阮丽娟.环境权主体应扩展至后代人[J].法制与经济,2013(363).
D922.68;D925.1
A
2095-4379-(2016)04-0218-02
闫红(1991-),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边凌飞(1992-),女,汉族,河北唐山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