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刑事赔偿范围的合理扩张
——以修法理念为中心展开

2016-02-06程书锋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赔偿法国家

程书锋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刑事赔偿范围的合理扩张
——以修法理念为中心展开

程书锋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刑事赔偿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协调机制,其范围的宽窄直接关涉该国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状况。本文从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法理念入手,分析修正后刑事赔偿范围依然较为狭窄的实际状况,进而运用比较法视野,概括两大法系关于完善刑事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律,找寻可资借鉴经验和理论支持,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拓展我国刑事赔偿范围的建议。

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赔偿范围;扩张

刑事赔偿范围直接受归责原则拘束,从宏观的视野考察,刑事赔偿的宽与窄与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状况、刑事司法水平、财力状况密切相关。鉴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正①,使刑事赔偿实施状况有所改观,但是,囿于“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修法思路,修正案没有彻底抛弃违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较窄的情况并没有根本改观,新情况、新问题还在不断出现。由此,作者的思考因之而起。

一、回顾检视:理念受制与救济缺位

(一)修法立场的价值透视

2005年底,自启动国家赔偿法修改工作以来,前后历经五载,原本按惯例三读通过的修正草案,由于相关部门在归责原则、赔偿程序等方面分歧太大,还经历了一次意外“流产”,修正案不能如期提交表决。②修法之艰难,究其实质,是“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坦白地讲,国家权力明显太大,公民权利相形见绌。”③那么,这次修法又是如何取舍的呢?“现在看来主要还是保障国家的权力”。④

一是重大问题成为妥协的产物。此次修法重中之重仍集中在归责原则。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侦查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定的时间侦查甄别,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酌定(相对)不起诉情形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⑤因此,在审判之前尽可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强势侦查、追诉权,结果是刑事拘留实行违法归责、酌定不起诉羁押国家免责。“这样的规定是妥协的产物。原来可能是错捕、错拘的都赔,现在是错拘在法定期限内不赔,错捕的酌定不起诉的不赔,这就很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拒绝赔偿或不愿意赔偿的借口”。⑥因而,修正案虽然在总则中删除“违法”字眼,但在刑事赔偿上并非适用结果归责,而是采取了违法、结果归责并用的二元归责体系。违法归责还表现在使用武器、警械致人死伤上,言下之意,只要是合法使用枪械,即使造成误死伤,受害人也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二是国家免责范围呈扩大趋势。修正案不仅保留了原刑事赔偿制度的全部免责条款,还增加了酌定不起诉羁押、附条件不起诉羁押国家豁免责任的规定。免责与赔偿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国家免责范围越宽,国家赔偿范围就越窄,这种状况也决定了目前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仍然较窄。

三是立法模式不对等。刑事赔偿范围采用列举式严格限定,但国家免责则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为国家豁免责任留有余地(体现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豁免责任兜底条款),这种不对等的立法格局直接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权衡中的修法倾向。

总的看来,该次修改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对原刑事赔偿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顺应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但是,优先保障刑事侦查、追诉权通畅运作的修法倾向,相关部门在修法中的权力分配和免除己方责任的利益博弈,立法机关最终没有抉择国际上通行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以立法的妥协来换取打击犯罪的实效。这种一进一退,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立法的裹足不前,某些方面甚至出现倒退⑦,刑事赔偿范围仍然较窄,私权救济功能仍然受到较大制约。

从统计数据看,2010年修法后,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总量并没有预期快速增长,有的地方不升反降,应该说是对本次修法成效的另一检验和诠释。以重庆、贵州二地为例,重庆法院2008-2013年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分别是35、6、39、26、29、23件,贵州法院是34、28、25、33、23、20件。另一组数据显示,全国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的以侦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中,刑事拘留决定赔偿率也在逐年下降,2010-2013年分别是11.3%、8.6%、6.4%、6.1%⑧。耐人寻味的是,这并非是执法水平的提高而致,而是立法者的立法倾向正在产生预期的效果。

(二)损害救济的制度阙如

从立法层面来看,虽然较原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有所扩张,但刑事赔偿范围还不能顺应人权保障趋势,且不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衔接,使一些受到公权侵害的受害人因于法无据得不到救济。

一方面,在侵犯人身自由上,一些重要内容没有纳入赔偿范围。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司法实务中,对于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时是变相羁押)、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以下三种情形均未纳入赔偿范围: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拘传或以连续传唤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以监视居住方式的变相羁押;二是超期羁押并且最后被定罪,但超期羁押期间超过判决确定刑期的;三是轻罪重判,并且实际执行刑期超过改判刑期的。

现行立法对于有罪超期羁押赔偿持否定态度。事实上,超期羁押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截至2013年,全国超期羁押5年以上的案件多达2000多件。⑨至于轻罪重判,因为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导致刑事法律的评价作用出现偏差,实践中,也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伤害,容易成为不安定因素,如四川邓吉华申请国家赔偿案,该案再审改判邓只犯抢夺罪,改判后其已超期服刑八年多,服刑期间离婚,生活极其困难,申请赔偿未果后,多次上访⑩。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中的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未有补强规定。由于刑事赔偿实行严格的法定赔偿原则,没有为其他应予赔偿事项预留空间,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诉讼法》之前修正和实施),如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错误的强制医疗等寻求刑事赔偿于法无据,使新刑诉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在刑事赔偿中打了折扣。

另外,对于其他非羁押刑罚或刑罚执行方法,如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也是对个人的否定性评价,会给受害人造成舆论压力和名誉损害,有的甚至因此而失去就业或升迁机会,给其造成巨大的无形损失,其被改判无罪后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还有近年来的刑事司法不作为致害情况不断上升,比如不少地方反映的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对被监禁的已决犯以及被羁押的未决犯病情危重,应当及时救治而不救治导致其死亡的,也无救济途径,使刑事赔偿的预防功能在该领域“失灵”。

二、比较分析:域外考察与思考借鉴

各个国家刑事赔偿的发展历程和赔偿范围并不一致,但从整体上看,现代法治国家已经否定了君权至上观念,主权豁免的司法惯例也受到严格限制,各主要国家不仅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而且赔偿范围均呈扩张趋势。特别是二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有的国家保护力度更大,将轻罪重判也纳入赔偿范围。

就羁押赔偿而言,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国家和地区分为两类。一类以德国为代表,刑事赔偿范围较为宽泛。国家赔偿不以有罪无罪为界限,而是以刑事追诉措施的行为是否被改正为标准。根据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均给予赔偿:第一,原判决或者矫正或保安处分等被取消的,不论取消原因是被告无罪还是被告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原判决或者矫正或保安处分等被减轻的,不论减轻原因是轻罪重判还是事后减刑;第三,针对被告的刑事诉讼并未开始或者终止,在此之前曾受羁押的,不论终止或未开始刑事诉讼原因是被告本来无罪还是有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类是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只赔偿无罪被羁押的,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如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规定,只对“宣告无罪”前被羁押的人给予赔偿。根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对免诉或公诉不受理的人,不予赔偿,但免诉或公诉不受理判决如果有问题,并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应得到无罪判决的人,才能请求赔偿。台湾地区《刑事补偿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在概略比较研究中,发现两大法系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和范围的确定上,还呈现出两个较为明显的脉络,值得我们关注、思考和借鉴。

(一)刑事赔偿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状况的改善不断得到拓展

刑事赔偿法律反映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和保护状况,这种性质决定刑事赔偿法律不是长期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形势的变化,刑事赔偿法律必然在不断修正和完善,有时修正时间还很密集。如作为侵权赔偿制度高度发达的德国,其刑事赔偿法律修订的频率最具代表性,早在1794年就制定了规范公务员侵权赔偿制度的《普鲁士普通邦法》,19世纪晚期德国《民法典》第89条确立了国库赔偿责任,1898年制定《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1904年的《羁押赔偿法》再次扩大赔偿范围;1971年,制定《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对刑事赔偿法律进行了统一规定。目前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律仍在修正完善中。⑪这些都凸显出刑事赔偿法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目标指引下不断得到修正,这给我们的有益启示是:

要充分关注和回应社会需求,及时修正刑事赔偿法律。目前,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新刑诉法再次宣示“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保证宪法精神真正落实,要力避:一是片面强调成文法的稳定性,再次修法迟迟提不上日程。事实上,在新法修订后的六个月,海南发生的“11· 9”特大杀人案,该案受害女孩父亲的999份申告书,将“不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话题就再次推到风口浪尖⑫

;二是对公安司法机关“稳、准、狠”打击犯罪缺乏信心,修法过于保守、谨慎。在这方面,关于劳教制度的存废问题或许已经给了我们教训。长期以来,未经审判程序剥夺人身自由的劳教制度一直历经拷问,但出于维稳考虑迟迟没有动作,直至2013年12月才被明文废止,事实上,此前,部分省市已经停用。对这个问题,我们很认同有的学者的评述,“过去我们将这个制度的维稳作用夸大了,有的省市停用这个制度,也没有造成什么社会稳定的巨大压力,所以有的东西是人为地将它的作用高估了。”⑬

当然,也要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不宜过高夸大刑事赔偿的功用。从历史演进过程看,各国刑事赔偿制度无论是其产生,还是正式确立和发展,都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甚至当今,还有国家没有确立刑事赔偿。因而,要正确认识刑事赔偿救济功能的局限性,注重借助多种救济渠道综合发挥作用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创伤,比如社会保障制度、国家补偿制度等。实践中对一些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要求的应当依法抑制,不能为了息事宁人以“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的态度与受害人搞无原则的交换而损害国家利益。

(二)司法判例的作用不可低估

从两大法系来看,普通法系极为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来充实刑事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大陆法系在强调制定法的安定性的同时,也借鉴普通法系判例灵活、及时的作用,采用行政操作的方式快速地实现赔偿。比如,一向被认为立法严密的日本,有关的国家赔偿的制度就孕育在法院判例之中,大正时期(1912-1926年),日本发生的德岛游动圆木事件,开创了国家对公共营造物的管理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⑭

在我国,司法判例同样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如修法前的错误拘留赔偿如何适用问题,就提供了佐证:1994年《国家赔偿法》虽然实行违法归责,但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情形,实践中不同部门从不同立场解读,存在着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案件,应承担错误拘留刑事赔偿责任的答复》、《关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复函》中对错误拘留作过这样的阐述: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或撤销案件的属于错误拘留应给予国家赔偿。⑮根据这些批复、答复精神,错误拘留实际上采取的是结果归责。

笔者认为,刑事赔偿范围虽然实行严格法定主义,但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应无所作为,当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皱折,需要法院通过判例去熨平”时,就不应“一味地等待立法机关事无巨细的、一劳永逸的解决。”⑯而是要果断地运用司法判例,将受刑事司法侵权带来实质损害的应予救济事项纳入赔偿范围,并对滥用国家免责条款情形的加以规制,以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协调。

三、合理扩张:现状补阙与前瞻构思

受“稳步推进,对重大问题瞻前顾后,照顾左邻右舍,不求一步到位”⑰修法思路的拘限,修正后的刑事赔偿范围仍然较窄,实践中的问题正在不断出现。问题的解决,不仅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更重要是,要从革新立法理念入手,返归立法层面,通过再次修法才能实现。

(一)现行法律框架的缺位补强

如前述,国家赔偿法先于刑事诉讼法修正,为了实现法律间的协调,亟需将新刑诉法规定的一些新的追诉措施纳入赔偿范围。

一是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说明立法承认这种强制措施具有羁押性。根据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应当将之纳入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上可将此类实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照羁押时间按比例赔偿,如比照实际羁押期间减半赔偿;或是在侵权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是错误强制医疗。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言,刑事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其性质也是变相羁押。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没有犯罪事实,其被强制医疗期间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当然有权提起国家赔偿,可以考虑被强制医疗期间一日以被羁押一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如果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机构非正常死亡或者发生重大伤害的,应当视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本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提起刑事赔偿。

三是特定案件错误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新刑诉法设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并明确:“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正确处理特定案件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刑事赔偿,要重点解决“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1)错误没收案外人的合法财产;(2)被没收的财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所得或非涉案财产; (3)没收财产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或投案自首经审理认定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尚构不成犯罪,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4)二审撤销一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而涉案财产毁损、灭失的;(5)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其他情形。

(二)未来修法的基本思路

之一:归责原则变革下的范围拓展。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并没有彻底适用结果归责。笔者认为,随着民主法治的张扬,人权保障趋势的不可逆转,我国在侵犯人身自由方面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只是时间问题。因之,在法治和人权保障史上也将随之呈现出违法归责——结果归责的无罪羁押赔偿——结果归责的无罪赔偿这一渐近路径。

1.近期目标:建立协调一致的无罪羁押赔偿体系。出于维稳的需要,特别是考虑到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需要大规模拘留人时、国家赔偿压力过大,刑事拘留仍然实行违法归责原则。⑱这种缺乏刚性的归责原则,一是没有顺应无罪羁押赔偿的世界潮流。二是在赔偿责任后置(吸收)原则下,使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无罪逮捕赔偿、改判无罪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存在着难以解释的困局。考察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如果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又被作无罪处理的,或者程序走得更远一些,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被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又被改判无罪的。由于无罪逮捕赔偿、改判无罪赔偿是结果归责,上述情形下,之前的刑事拘留期间被当然地纳入人身自由被羁押的期间而得到赔偿,不管是合法拘留还是违法拘留,换言之,刑事拘留本身也会依照结果归责得到赔偿,自相矛盾的是,单纯的合法拘留(合法拘留后在侦查阶段被释放)因违法归责原则的限制却得不到赔偿。

为了破解刑事诉讼中羁押(拘留、逮捕、有罪判决)赔偿归责原则的冲突,建议再次修法时刑事拘留赔偿要适用结果归责,即刑事拘留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作无罪处理的,其有权得到国家赔偿。同时,建议另行制定刑事特别法,如紧急状态法,或者修改《突发事件应对法》,⑲籍以规定特定情形下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和恐怖事件等需要大规模拘留人时的国家豁免责任情形,其目的在于不把非常态下的法治问题和常态下的法治问题混为一谈,防止无辜公民因所谓“维稳”问题而招致无妄之灾。

2.中远期目标:无罪赔偿。刑事赔偿制度将未被羁押(监禁)但被适用过刑事强制措施或被判处过刑罚的无罪受害人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如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非监禁刑罚。“有损害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则。从更远的视域来看,结果归责体系下,无罪羁押赔偿应当逐渐过渡到无罪赔偿,即只要被适用过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过刑罚的无罪受害人,都有权得到国家赔偿,而不以受害人是否受过羁押(监禁)为条件。这样,不但补正了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不足,更全面、充分地保障人权,也使刑事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趋向完整、圆满,在实践中能有效解决许多上访、申诉的老问题。

之二:司法实务中两类特殊侵权情形适度纳入赔偿范围。

一是超期羁押、轻罪重判。有罪超期羁押不予赔偿,反映出国家对人权的有限尊重和对超期羁押的某种宽容。许多国家认为轻罪重判情况不予赔偿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而将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德国、奥地利等。⑳

笔者注意到,对于超期羁押和轻罪重判的国家赔偿问题,地方实践已作出“破冰”之举,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该办法运用“以判决确定的刑期与实际羁押(监禁)期间相吻合”的方法来部分解决超期羁押和轻罪重判问题,既比较务实,也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如果对被告人超期羁押期间没有超过判决所确定的刑期,或者被告人的实际服刑时间没有超过改判后的刑期的,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罚当其罪”的,虽然也会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从我国的刑事赔偿实践来看,现阶段探讨超期羁押但未超过判决确定刑期的,或者实际服刑期间没有超过改判后刑期的赔偿问题现实意义不大,进言之,不宜过度强调程序的正当性而使刑事赔偿范围过于宽泛。

二是刑事司法不作为。刑事司法不作为导致或放任私权受到侵害,法律上又无救济途径,给受害人带来无尽的伤痛。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看,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消极的不作为(即怠于执行职务)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1)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款仅对监狱管理机关不作为致人死、伤的情形的作出了调整,但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笔者认为,考虑现实可操作性和与我国整体的刑事执法水平相一致,目前还不宜把刑事司法不作为一律纳入赔偿范围。本着回应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可将赔偿范围概括限定在“负有法定职责但怠于履行这种职责而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的特定情形,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等报案,公安机关能够出警但不及时出警或不出警,造成他人死、伤重大后果;被监禁的已决犯以及被羁押的未决犯病情危重,应当及时救治而不救治导致其死亡的,等等。同时,该类案件基于受害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之三:增设刑事赔偿范围的兜底条款。

现行刑事赔偿范围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国家侵权的多样性,这种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侵权形态。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及时指引、规范刑事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追诉行为,建议增加“其他应当赔偿情形”作为刑事赔偿范围的兜底条款,赋予裁决机关一定的裁量权。这种兜底条款的不仅是及时回应社会呼声的需要,其意义还体现在:一是可以改变刑事赔偿在国家豁免责任的概括立法模式和赔偿范围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不对等的立法格局,彰显国家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勇气;二是在立法技术层面趋向统一。因为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范围上规定了“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而在同一部法律中,刑事赔偿范围却将之排除于外。

四、结语

“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现代法治深刻蕴含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协调。然而,“刑事赔偿很多时候涉及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冲突,……一个符合各方面利益的完善刑事赔偿制度,不容易实现。”(22)从实质而言,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抑或限缩,就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此消彼长的权衡、抉择,这种权衡,行文中一直在笔者的脑海中交织、纠缠,驱之又起,久久不能消散;这种权衡,也一再把笔者的思绪拉回到五年前那场“要求过高会否束缚侦查机关”(23)的修法之争。这五年,我国刑事赔偿法律仍然平寂,但是,法治环境却在发生深刻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依法治国正成为时代强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再次庄严地写入党的决议。

不管再次审视和修正刑事赔偿法律的时长是多少,本文坚持:为了使国家昭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赔偿领域真正得到落实,未来修法,在公权与私权的分配协调上要向私权让渡,逐步实现二者的合理均衡。特别是,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来换取对社会的强势刑事司法掌控的立法立场,应当警惕。

[注释]

①本文“修正”用语专指本次修正.012年,<家赔偿法>次修正,但这次修正只是对若干法律条文序号作了补正,内容没有变化。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五年来,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务层面,刑事赔偿制度没有实质进展.

②江国华.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未付表决说开去[N].人民法院报,2010 -1-6.

③张树义.国家赔偿法走向何方:依法刑拘后放人必须赔偿[EB/OL].http://news.china.com.cn/txt/2010-04/29,2015-3-9.

④刘方志.专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因为在退步所以要失望[EB/OL].现代快报,2010-4-28.http://kb.dsqq.cn/old/html/,2014-11-19.

⑤洪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A].江必新,胡仕浩,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3-264.

⑥马怀德教授接受<小康>记者访问时表示对修正案的遗憾[A].李秀江,李雅男.新国家赔偿法存憾[C].小康,2010(7):36.

⑦修法争议中,认为“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特别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区分严重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把握作过于严格的要求,在实践中会造成打击不力而放纵犯罪分子”的观点占了主导,修正案采纳了这种观点,使修法出现了某种退步.江雁飞,赵景川.刑事赔偿免责条款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11(11):52.

⑧上述数据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

⑨张嘉,王世宇.一纸“死刑保证书”揭出的旧案重审,李怀亮被羁押近12年无罪释放[N].南方都市报,2013-4-26.

⑩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实施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报告,23-24.

⑪刘志远主编.中国刑事赔偿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6.

⑫大致案情:2010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谌黄业持刀将林某与其12岁、10岁的两个儿子杀死.6时许,谌到海口大致坡派出所投案自首,该所教导员许继松、值班民警张翔没有立即对谌采取控制措施,致使谌离开后再次行凶,将武某及其10岁儿子杀死,并刺伤其12岁女儿,二次作案后,谌又返回该所投案自首。参见法制文萃报讯:“‘不作为赔偿’——受害人渴盼的‘福音’”[EB/OL].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188502/17424640.html,2015-4-5.

⑬刘仁文.后劳教时代的保安处分构建[N].南方都市报,2013-3-17.

⑭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5.

⑮同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却有相反阐述,其观点集中在2000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第6条.瓮怡洁著.刑事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52-54.

⑯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J].法律科学,1994(3):35.

⑰自2008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向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江必新,胡仕浩,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57.

⑱金鑫.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中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0-5-31.

⑲<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第2款和第69条已经有关于如何处置“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已经为国家处置非常事件的免责提供了出口.

⑳江必新,梁凤云,梁清著.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143.

(21)廖海.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J].法学评论,1996(1):33.

(22)振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赔偿制度[J].法律适用,2013(3).

(23)京报讯:“国家赔偿法草案争议:要求过高会否束缚侦查机关”[N].新京报,2010-4-27.

D922.11

A

2095-4379-(2016)04-0013-05

程书锋(1991-),男,汉族,河南信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猜你喜欢

赔偿法国家
民法典视域下的职务侵权行为
国家公祭日
国家
把国家“租”出去
警察执法侵权的民事责任研究
精神损害被纳入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