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建议
2016-02-06李心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黑龙江牡丹江157000
李心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黑龙江 牡丹江 157000
关于《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建议
李心
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黑龙江牡丹江157000
我们目前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公证,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提存公证规则》,是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颁布的(以下简称《规则》),二十年来,我们与提存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断修改完善,其中有些条款已与《规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规则》本身也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之处。与对其中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想法。
《提存公证规则》;修改;建议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一)提存的定义
《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这个规定实际上并不符合提存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提存制度始创于古代罗马法。在起初的古罗马法中,债务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履行债务不得时,可抛弃给付物以消灭其债务。但此种方法不但对于债权人个人不利,且给社会财富造成浪费,因此,后来罗马法对于动产,特认“公共场所提存”制度,即当由于债权人年幼、失踪、尚未确定等原因而发生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将有关的给付物寄存在某一公共场所(当时通常为寺庙的僧侣处),以此办法履行清偿义务,并使自己得以解脱。后来这一制度得到大多数国家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由此不难看出,债务人要真正通过将给付物寄存在公共场所达到履行清偿义务并使自己解脱的目的,前提是法律必须赋予该公共场所具有相关的职能,使该公共场所的接收行为能够视同债权人的接收行为并由成视为债务人已交付完成而达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
实际上,无论是上面提到的为履行清偿义务还是履行担保义务的提存,从实质上说都是一种特定的给付行为,特定之处在于相关义务人(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向特定的第三人即提存机构而不是直接向其债权人实施给付,但二者的法律后果相同。之所以能达成与直接向其债权人给付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法律通过确认特定的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对债务人通过规定的法律程序向其进行的具有债务履行法律后果的给付行为进行接收(当然附随对相关物品进行保管义务),最终法律通过提存机构的这种接收行为承认了其具有与直接债权人实施给付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至此,债务人的给付与提存机构的接收,构成了债务人的完整的交付行为。因此,提存是债务人一种具有特定的债务履行后果的法定交付制度。
(二)提存并非是一种公证活动
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依自然人或法人的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与提存机构对于债务人的提存标的物进行接收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公证活动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活动时,并不直接参与公证申请人的民事活动,而提存机构则直接通过提存,而与提存人的给付行为共同构成了提存人即债务人的法定交付的法律后果。在公证机构本身即为提存机构的前提下,对提存人向提存机构(同时也是公证机构)的提存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那就是多此一举了。
二、如债权人拒绝受领,则提存是否无效?
关于提存无效,《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三条中规定:“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是否应规定凡债权人拒绝受领,则均不产生提存效力呢?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标的物,只要提存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了提存,出具了提存证书,就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提存人通过实施交付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和风险,其债务得到了清偿。而债权人拒绝受领,并不能改变债务已经履行的事实。如果债务人确实提存了与债的标的物不符的标的物,则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出其提存的并非是债的标的物,而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的请求。
三、是否由提存机构履行对提存受领人的通知义务?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进行的提存并不存在法律如何规定提存受领人的通知义务的问题,这里主要针对法定提存情况。
关于对提存受领人的通知义务,《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教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内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在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到底是由提存机构还是由提存人自己通知提存受领人呢?笔者认为,应当由提存机构来履行其对提存受领人的通知义务。其一,从提存的法律性质上看,提存行为本质上说是其因为无法知债权人的下落而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的行为,从法律本质上来说,债务人实施提存了以后,就应当认为已经实施了交付而履行了债务,而不应当还有其他的义务。其二,从提存机构的职能来看,提存机构是对提存标的物的法定保管行为,由于债务人经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孳息和风险已经转移,作为债权人的物品代管人,有义务通知债权人来领取。
[1]<公证规章汇编>中国公证协会、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2010年版).
D926.6
A
2095-4379-(2016)04-0170-01
李心(1975-),女,山东人,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二级公证员,研究方向:证据保全公证、继承公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