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2016-02-05桑韵李海
桑 韵 李 海
中国刑警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浅谈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桑韵李海
中国刑警学院,辽宁沈阳110035
摘要:公安机关在对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前,会依法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初步调查,理论学界和公安一线部门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步调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等问题存在模糊认识。通过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及初查证据的法律性质分析,初查是为案件立案提供证据支持,它与立案后的侦查,在法律性质上都是一项侦查活动。初查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应具有证据能力。
关键词:涉嫌犯罪现场;初查;初查证据;证据能力
公安机关在对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前,会依法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初查的结果来判明涉嫌犯罪现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经立案侦查后,在起诉、审判中,理论学界和公安实践部门对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根据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的法律性质和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对涉嫌犯罪现场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总结与思考。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在立案前,会依法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初步勘查,该初查活动是否具备合法性?理论学界和公安一线部门对初查是否合法持完全相反的观点。
(一)理论学界的观点
理论学界认为公安机关的初步勘查不是法定的侦查活动,其认为初查活动是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一种审查活动。[1]其认为诉讼活动中,程序的开始是立案,立案是每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起始步骤。当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确定犯罪事实存在,经立案之后才能对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且他们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活动不但包括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一般性调查而且还包括对特殊案件进行现场勘查、尸检等专门性调查,但所有的初查活动目的是为立案提供材料,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属于立案前审查工作的范畴,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侦查。
(二)公安一线部门的观点
公安机关一线部门认为初查是合法的侦查活动。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都对现场勘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勘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2]另外,公安机关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对犯罪现场的各项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3]
上述法律法规皆在说明初查活动是合法的,无论立案前的初查还是立案后的侦查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侦查措施,都是依法的并且是合法的。
二、欧美国家对初查行为在法律上的规定
欧美国家法律规定的立案程序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对立案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他们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就是警察机构侦查活动的开始。在英国,警察接到民众报案后就可以对所报案件进行侦查。[4]在美国,在案件的被害人、案件的知情人或者获悉犯罪情况的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某个犯罪行为的实施后,就对该刑事犯罪开始侦查。[4]当然也有的国家要求在案件侦查之前,办理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但是并没有把立案程序规定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机构接到有关犯罪的控告或者由其主动获取犯罪信息的时候,应当立即在专门的登记本上登记,之后开始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5]
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案件侦查的条件,而不是立案的条件。因此,从英美法系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初查是侦查活动的一部分,是合法的。
三、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我们不禁要问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这需要结合我国公安实践来进行认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通过对知情人、被害人等进行调查访问或者对涉嫌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迅速的作出立案决定。初查的目的不仅是为立案提供材料支持,而且是证明是否发生犯罪。初查收集到的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方向,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都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一项侦查活动。因此,理论学界把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定性成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所进行的一般性的调查,是一项简单的审查活动,不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这是片面的,是不合理的。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初查行为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也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公安实践,涉嫌犯罪现场的初查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关键是初查活动中依法获得的证据当具有证据能力。
四、通过不同方面分析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对证据的审查必须严格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审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不同方面进行,其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工作中最主要的内容。[6]笔者将根据审查的三个不同方面来分析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
(一)初查证据具有客观性
证据被采纳的基本条件是所审查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客观性包含两个要素:内容和形式。内容的客观性要求证据材料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这里所说的真实不是猜测或者编造出来的“真实”;形式的客观性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以某种形式被人们感知,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被审查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初查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材料后对涉嫌案件的现场或者人员进行初步勘查检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例如作案工具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初查证据从内容上来说是对报案、举报、控告材料的客观真实的真实反映,从形式上来说是具体的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物证,能被人们所感知。如上所述,客观性的两个要素都能在初查证据中体现,因此初查证据具备客观性。
(二)初查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
案件的审判必须建立在合法的证据链之上,这就要求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这就要求证据不但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且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是对案件立案,而初查活动是为立案服务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报案、举报、控告材料展开调查,在初查中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某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在刑法上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初查所收集的证据拥有实质上的证明意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以此来对报案、举报、控告的材料进行立案。在立案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时候,是在原有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收集证据,而侦查活动是建立在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活动基础之上,初查证据之间是环环相扣的且能证明犯罪事实,所以初查证据具有关联性。
(三)初查证据具有合法性
证据合法是证据被采纳最主要的标准,证据合法的前提是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内容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要绝对的排除非法证据,不过有一些证据通过转化使之合法后也可以被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6]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有些证据可以通过转化使其合法,如补签姓名、依法重新取证等方式,经查实,若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则予以采纳。[6]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受到争议的关键就是初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反对者否定初查证据证据能力是因为他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制度,而认为初查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合法,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制度,但也没有明确的否定初查制度。从公安实践来看,初查行为不但具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而且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笔者认为初查行为是合法的,初查活动中依法收集的证据也是合法的,经查属实的初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五、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总结
任何案件的办理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司法证明的过程。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都是警察取证的重要环节,都会对刑事案件的结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初查行为不但具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而且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初查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在涉嫌犯罪现场获得的初查证据,经查证属实,当具备证据能力。
六、对涉嫌犯罪现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的思考
初查证据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受到争议的关键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其合法,所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有必要明确规定初查的程序、方式。并将可适用的范围扩大为所有因案件材料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理由如下:
(一)根据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初查是侦查的组成部分,不是立案的组成部分,初查是侦查的基础,具有刑事诉讼性质,初查活动及初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们发现初查这一活动并不是我国独创的,所以有必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初查程序及方式是合法的。
(二)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的说明中,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开启中国法治新时代。这就要求广大司法工作者,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去执法,尽可能的减少错案,冤案发生。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初查是立案的基础,初查结果的错误都会导致错案,包括错误立案和错误不立案,不管出现哪种错案,带来的后果都非常严重。若因初查结果的错误而导致错误的立案,会导致与案件没有关系的人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严重的甚至被错误起诉和判决。若因初查结果的错误而导致该立案缺没有立案,则放纵了犯罪,使得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处罚。[6]初查的目的不仅是使公安机关判明报案、举报、控告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准确立案,而且还为后续的侦查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初查活动为公安机关提高办案的准确性以及防止错案发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有必要法定初查程序和方式,以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加符合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
[参考文献]
[1]杨宗辉,王均平.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2]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犯罪现场勘查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3]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现场勘查基础训练手册[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王晓霞.论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J].人民检察实务研究,2007(18):41-45.
作者简介:桑韵(1991-),男,江苏盐城人,中国刑警学院刑事技术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27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