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再探析
——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2016-02-05黎云霄
黎云霄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再探析
——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黎云霄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有关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并没有使其终止,反而是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大的争议,各种观点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该条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也有观点认为该条采用了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的推定。本文拟对当前的一些观点作浅要的分析,以法院如何适用第87条为出发点,以便能最大程度降低第87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高空抛物;归责原则;致害人不明;第87条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定义
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处于一定高度状态的空间里,向外抛掷物品,例如桥梁、飞机、建筑物、高架道路等,从而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上的损害;而狭义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仅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上的损害,这里的建筑物是指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因为如果建筑物有明确的所有人或者管领人,就不会存在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在这里讨论的是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形下,狭义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按照致害人是否明确,可以划分为致害人明确的高空抛物侵权和致害人不明确的高空抛物侵权。如果是致害人明确,按照一般侵权进行处理即可。这里着重讨论的是在致害人不明的条件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一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特定。即发生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范围内的高空抛物,而不是之外;二是致害人难以确定。正是由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在建筑物内居住着众多的居民,如果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确定具体的致害人;三是造成的后果严重。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出现了很多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是死亡的情形,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害及人身伤害。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高空坠物侵权行为
关于是否有必要区别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对此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抛物”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支配下产生的一种积极作为,而“坠物”是没有行为人的参与,是物件自己坠落的一种现象;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这里的“抛物”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界定,认为应当将“坠物”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来说高空抛物肯定是不同于高空坠物,只是存在这样的区分是否有意义的问题。在公法上来看,这样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高空抛物不仅仅是涉及到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还有可能关乎到刑事责任,而这样的区分对于致害人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有重要影响;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笔者认为在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中,没有区分的必要。因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物件在致害人不明的条件下,也就很难确定该物件是抛掷的还是坠落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必须使用抛掷物的说法呢?事实上,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我们讨论的烟灰缸案和切菜板案,难道能够确定烟灰缸和切菜板就是抛掷的物吗?如何确定是抛掷的呢?或许就是坠落的呢?”[1]可能正是由于如此,立法者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将高空抛物侵权与高空坠物侵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而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不做区分。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及归责原则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以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法院对于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判决结果差别很大。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后,其中第87条对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如果致害人不明确,则由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但同时存在免责事由,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使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有了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此后实现了案件判决的一致。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存在着一元论,即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即在一元论的基础上加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论,即在二元论的基础上加上公平责任原则。这里不讨论对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上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公平责任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当事人对产生的损害均无过错,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二是产生了较严重的损害;三是不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一些学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认为由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是一项损失分担规则。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致害行为人必须是明确的,而第87条规定中的可能致害人只是一种推测,致害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有学者对此指出,“在我国,规范所谓公平责任的基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该条在适用上是要求致害行为人确定的,只不过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均无过错而已。但在抛掷物、坠落物致损的案件中,根本就不能确定谁是行为人。这里的责任分担与公平理念无关,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超常规法律政策的体现。”[2]其次第87条规定由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在可能的致害人中,存在的过错只是实际致害人,而其他人并不存在过错,从上面可得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都没有过错,所以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并不满足,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致害人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一出,就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激烈争论。一部分人认为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一部分人认为该条款适用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笔者认为这里既不是过错推定,也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是采用的是致害人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身所遭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而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则在法律上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一种特别规定,其实质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见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其适用条件在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一致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上预先设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但不存在过错可由行为人自身证明,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规定由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可能的致害人中实际存在过错的只有一个,而其他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那就不能推定他们存在过错,其特殊性还是在于其侵权人不明所造成,所以该条款并不是过错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推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推定,即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可能的致害人想要免责,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也是方法之一。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可能的致害人既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又不能排除自己与该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王利明教授说:“我们说,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法律上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机制,而不是说,实际上每一个业主都与此种损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对此,笔者仍然持怀疑态度。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是在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能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明确,而法律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解决的并不是谁是致害人的问题,而是解决的是致害人的行为能否引起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规定,由于谁是实际的侵权人并不明确,对于可能的致害人实质上并未实施致害的行为,所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是违反逻辑的,该条款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
既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既不是过错推定,也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我们不得不思考第87条的规定是什么?对此,有学者提出第87条采用的是致害人推定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最大的“创造”便是采取了致害人推定的规则。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凡是有可能为致害行为之人均被推定为侵权人。此处采取的既不是过错推定,也不是因果关系推定,而是致害人的推定,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行为推定”。[4]众所周知,侵权责任都有特定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致害人推定使得侵权责任无需考虑因果关系、过错等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只需要有损害后果的存在。这体现的是一种极端的法律政策:凡有损害,必须予以救济。[5]然而,这与侵权责任法的原则相违背,违背了自己责任的首要原则。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并不是一项侵权责任,而是一项损失分担规则,完全超越了侵权责任法应有的功能。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司法实践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致害人不明高空抛物案件的判决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可能的致害人赔偿受害人,例如“重庆烟灰缸案”;二是以没有明确的原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例如“济南切菜板案”;三是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泡菜坛子案”。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法院依据第87条进行判决,结束了之前判决混乱不统一的现象,但该条同时又引起了新的争议。对此,专家和学者发出了废除第87条的呼声,并提出了解决该问题的建议和对策。例如对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从公法上进行规制,包括刑法和行政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保险制度,建立多元化的防治与救济机制等。这些对策与建议指明了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责任承担的正确方向,然而,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适用者,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废除之前,法院仍然会依据该条文作出裁判。如何使法官在适用该法条的过程中,最大程度的降低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才是重中之重。
在笔者看来,法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的过程中,要降低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严格限制责任人的范围。虽然第87条的规定在很多人看来就是一项损失分担规则,由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为了避免株连更多无辜的人,在“可能致害人”范围的认定上应当进行严格限定。例如,可以采取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对实施抛物行为人的范围进行限制,虽然不能确定具体实施抛物行为人,但也能将致害人的范围相应的缩小。二是在可能的致害人在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应当适当放宽证明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标准,而该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即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认定。法官在可能的致害人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时,对自由心证的标准适当降低,只要能够在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有较大的可能性,就可以不承担补偿责任。三是可能的致害人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一是基于二个以上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实施法律行为而引起,二是存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既不是多人同时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在第87条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让可能的致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如果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能向某个或某一些履行能力强的可能致害人承担责任,而这又会导致可能的致害人再进行内部追偿,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理念。四是拓宽免责事由。除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笔者认为减免事由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有人知道真正实施抛物行为的人,但因为邻里之间的关系或者碍于情面而不说,在法院判决要其承担责任时,他就会揭发真正的致害人。如果揭发人能够证明,那么可能的致害人得以免责,而由实际致害人承担责任。2.证明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例如,高空抛物事发时,可能的致害人向高空抛掷了一个瓶子,而事后经查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由烟灰缸所造成,这就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并不是可能的致害人抛掷的瓶子所导致,因而得以免责。
五、结语
以上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第87条也并没有采用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而是创造性的采用了“致害人推定”,但此种推定却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与功能。针对第87条存在的问题,专家和学者也提出了很多的解决方式,为解决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指明了方向。但在第87条没有废止以前,该条款依然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法官面临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以便能最大程度降低其负面影响的难题。只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合理限制对第87条的解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维护民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理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23202.
[2]韩强.论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科学,2014(02):139.
[3]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06):36.
[4]鲁晓明.民事侵权行为的推定及类型化——从抛物行为展开[J].法律科学,2008(04):84-87.
作者简介:黎云霄(1992-),男,汉族,四川巴中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