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6-02-05马闪闪
马闪闪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马闪闪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
摘要:我国十八大以来,历届全会公报中都有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论述,在2105年10月29日刚刚结束的十八大五中全会上也提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的要求。反腐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而法律和社会息息相关,所以与反腐有关的法律也应得到更好的完善。受贿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一项罪名,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中也出现了许多新型犯罪手段,这使得我国受贿罪相关法律条文的滞后性表现的越来越明显,导致受贿罪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越来越不能制约社会中不法行为的出现,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文献综述等研究方法来具体说明受贿罪相关法律条文中存在的缺陷并且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现如今,反腐越来越重要,这也就要求我国加紧反省受贿罪中存在的问题并加紧解决,从而使受贿罪更好地服务社会和人民。
一、受贿罪的界定
(一)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受贿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下文将对三种学说进行具体阐述。
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受贿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其具体包括受贿人的危害行为、受贿人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受贿人的危害行为与该行为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中受贿罪具体的构成方式主要有主动索贿、被动受贿、商业受贿、斡旋受贿四种。
3.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指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我国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受贿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对于客体具体指什么学术界存在六种不同的学说,下文将进行具体的阐述。
二、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一)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认定狭隘
学术界对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指什么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过失犯罪说。我国学术界采用的是直接故意说。本文认为此观点存在缺陷,因为受贿罪的行为人除了要求他人给予自己利益的行为以外还有应他人要求而拿取他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受贿人不要行贿人的贿赂,而行贿人一直纠缠受贿人,受贿人没有办法只能听之任之的情况,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是直接故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本文认为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是“直接故意”太过狭隘。
(二)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受贿罪的客体是什么,我国学术界存在六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第三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第四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五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①;第六种学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廉洁制度②。我国学术界的主流学说是第一种。本文认为此观点存在不足,因为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都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我国受贿罪的客体,将会导致受贿罪的客体与其他职务性经济犯罪难以区分的情况。
(三)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存在局限性
关于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认定,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叫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金钱及其他物品以外还应该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第二种学说叫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应当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第三种学说叫财物说,该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品,不包括其他的利益③。我国主流观点是第一种学说,本文认为该观点仅仅将受贿人所收到的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具体范围,缩小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因为越来越好的社会条件使人民越来越注重自己的精神需求,这导致生活实践中出现很多实践中有很多为受贿人提供性服务等精神需要的情况。如果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限于可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利益,将会导致实践中法律难以制裁新的受贿犯罪情况的出现,所以本文认为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定为财产性利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不明确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学说是肯定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须存在的;第二种学说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存在实践中法官拥有的权力过大、将犯罪定为受贿罪的条件过少等缺点,应将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删除;第三种学说是重构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一要件进行重构。
三、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受贿罪主观方面明确为“故意”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是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环节共同构成了受贿罪,三环节相辅相成,互相支持,紧密结合。不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不能确定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仅仅是直接故意,因为生活实践中有很多受贿人不愿收受贿赂但是行贿人一直纠缠受贿人,受贿人最后没有办法只能听之任之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受贿人所持的是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以本文认为对对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完善具体指:在法律条文中说明受贿罪的故意既包括持希望或者追求态度的直接故意又包括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来避免生活实践中不同情况发生后“无法可依”情况的出现。
(二)将受贿罪客体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客体具体指什么,学术界存在六种不同的学说,每个学说的具体内容在上文中已经具体阐述。下面对六种学说进行具体的分析:本文认为第一种学说没有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可以是我国刑法中职务性经济犯罪的共同客体的事实,会导致受贿罪的客体在生活实践中与其他职务性经济犯罪客体难以区分;因为实践中存在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种情况,其中索取贿赂会导致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这一点毋庸置疑的,但是收受贿赂的情况是行贿人自愿给予受贿人利益的情况,此时若是认定受贿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所以第二种学说存在不足;本文认为第三种学说缩小了受贿罪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范围④,因为实践中受贿罪不仅会造成危害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结果,还会造成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其他方面的危害结果,所以说此观点存在欠缺;本文认为第四种学说不能概括刑法中所有的受贿犯罪,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索贿行为不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若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会存在公务活动中违背职务,实施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所以说此观点存在缺陷;本文认同第五种学说,因为其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对受贿罪客体要件的理解最为透彻的一种学说;本文认为第六种学说扩大了受贿罪的定罪范围。因为生活实践中有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大吃大喝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国家廉洁制度的行为,而该行为永远不会被认定为是受贿罪⑤,所以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应采纳的。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受贿罪客体方面的完善就是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写入法律,从而使我国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使受贿罪的打击对象更加准确。
(三)确定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
关于受贿罪中“贿赂”具体范围的确定,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上文已经说明第一种学说的局限性。本文认为第三种学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虽然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就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定为财物,而且这个规定也一直跟随我国刑法的发展适用了很多年,但是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新型受贿方式不断涌出。新型受贿方式的出现要求我国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绝对不能仅限于“财物”这个范围。本文认为第二种学说即利益说是比较符合社会需要的,因为其能最大限度地惩罚受贿犯罪,能够将社会中所出现的新的受贿行贿的情况包含在受贿罪“贿赂”的范围之内。
实践中出现许多为受贿人免费提供旅游服务,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免费安排其子女出国以及免费为其提供性服务等多种手段来进行贿赂的情况,而这些非财产的利益贿赂与财产性利益贿赂一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这些非财产性利益更加具有腐败性。本文认为应在法律条文中将受贿罪“贿赂”的范围明确为“利益”即一切可以满足受贿人生活及精神需要的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
(四)明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有三种学说,其中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会导致受贿罪其他方面问题的出现,本文认为采用重构说是最正确、最保险的方法。因为我国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仅在立法上存在缺陷,而且存在实践中难以认定,打击范围过小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受贿罪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以本文认为对这一缺陷的完善就是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进行重构,具体指将“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且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的情形定为受贿罪的一般情形,将违法行使职权且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的情形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形”写入法律。
随着“反腐倡廉”这一要求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其相关的法律的完善就显得越发重要,受贿罪这个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罪名的完善对实现“反腐倡廉”的廉洁社会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做了简单论述,希望可以在我国受贿罪的法律完善上起到小小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4.
②赵长青.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55.
③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12.
④李辰.受贿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⑤肖中华.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03(3).
作者简介:马闪闪(1993-),女,汉族,山西运城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9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