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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新增规定及其法定刑

2016-02-05

山西青年 2016年20期
关键词:部门法校车法定

张 楠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新增规定及其法定刑

张楠*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的刑法修正案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订,新增加了两种入罪情节,并且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针对危险驾驶行为加大了规制和打击的力度,相信会起到更好的保障道路公共安全的作用。但是,新增规定对于新的入罪情节中规定的“校车”、“严重超过”等词语的内涵仍需进一步明确,而对于新增犯罪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对于危险驾驶罪当前的法定刑是否合理等问题也需要进行探讨。

危险驾驶;入罪情节;合理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与日俱增,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伴而生的便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追逐竞驶和酒驾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对于广大民众的生命和财产起到了保障作用,对于社会秩序也起到了维护的作用。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种类的纷繁多样,实际情况的复杂多变,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对《刑法》第133条之一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和犯罪主体范围进行了增订,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入罪情节,并且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到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增入罪情节中规定的“校车”、“严重超过”等词语的内涵如何把握,新增犯罪主体如何确定都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此外,对于危险驾驶罪现有的法定刑的合理与否也值得探究。据此,本文将对危险驾驶罪的新增入罪情节和犯罪主体及其配置法定刑的合理性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新增规定的分析

(一)新增犯罪情节的分析

1、“严重双超”驾驶情形分析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将此种危险驾驶情形规定为犯罪的目的是对近年来不断发生的校车和客车因超载或者是超速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严重现象进行治理,同时也是基于对师生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此外还是刑法作为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属性的体现。但是规定中的相关用语的内涵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也需具体确定。

(1)“校车”范围的认定。对于“校车”的范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批准发布了《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校车学生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这两项国家标准,理论上只有符合这两项强制性标准的车辆才是所谓的“校车”,能够从事校车业务。但是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校车”在从事着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业务,有的车辆甚至在接送学生之外还从事着其他的运输业务,除此之外,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黑校车”,而这些“用法上”的校车则主要是众多校车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意图以及保护师生生命安全的需要,考虑到实践中频发的“校车”交通事故,除了正规的专用校车之外,这些不符合标准但却从事着校车业务的“校车”也应该认定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校车,但这种认定应限定在其从事接送师生业务的过程中,校车只有在该种业务情形下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情形之外的违法驾驶行为可以由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

(2)“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的认定。无论是从事校车业务的校车还是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只有在“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时候才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对于何种情形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以及何时构成“严重超过规定时速”,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对于一般超载、超速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超载及超载20%或者是超速50%的时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正因为同一个行为不可能既受到行政处罚又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要对刑法上的“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情形进行认定,这就必然会涉及到如何使刑法与作为行政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区分并且衔接的问题,其实这也就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何衔接协调的问题。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法的保护法地位表明,只有相关部门法无力有效地调整的、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才可以被纳人刑法调整的范围”*赵秉志,袁彬.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J].法学,2013(9):115.。并且刑罚通常被看作是众多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此看来,刑事处罚理应适用比行政处罚更加严格的入罪条件。所以,只有在超载20%或者是超速50%以上的范围内才能对校车或是客车的行驶行为作出“严重超载、超速”的认定。同时,“对于严重超员超载的危险驾驶行为,则需要进一步区分,特别是在我国一些偏远地区,校车与客运车辆的超员超载并不是法律可以迅速震慑和解决的,还需要考虑地区实际情况,以教育为主、适度处罚”*向磊.交通违法入刑浅析——对,《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与解读[J].法制博览,2015(36):164.。因此,在考虑到《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区分与衔接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于如何确定“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的具体处罚界点,只能寄希望于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来进一步明确。

2、“危险物品型”情形分析

有观点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稳定性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范畴,而应采取加大安全监督和行政查处力度的方法对其进行规制*程聘.“违规运输化学危险品”行为入刑的合理性辨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5(4).。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化学品属于特种物品,其多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以及腐蚀性等特性。运输危险化学品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上运输这类物品对道路公共安全具有巨大的威胁,一旦发生事故,对周围的环境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都会产生巨大的危害。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是必要的。

但是,将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违规行为可以由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同时,当因运输危险化学品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时候,还可能构成《刑法》第1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此外,由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的不同,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此种“危险物品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当行为人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但是并不要求这种具体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新增犯罪主体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133条之一原有两款的基础上新增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到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内,这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实际情况:机动车驾驶员不全都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往往只是其雇员,而驾驶员为了保住工作,常常对作为“老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命令是“言听计从”的。因此,此次修订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内,向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强化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安全管理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减少校车接送、旅客运输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那么,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自然人时,就可以直接根据机动车登记文件来确定;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单位时,则可以参照刑法中规定的在单位犯罪实施主体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做法,向除驾驶员之外的,单位中对校车、客车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负有监管义务或职责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合理性辨析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订,除了增加了两种入罪情形以及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外,对原有的规定并没有修改。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刑法规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目前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有过轻之嫌,处罚力度应适度加大。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日本刑法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并且还会吊销其驾照,三年内不予核发驾照;韩国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对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而驾驶的行为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15万台币以下的罚金。由此可见,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都规定了较大力度的处罚措施,相比之下,我国刑法规定的1至6个月的拘役刑加罚金刑就显得过轻,并且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巨大危险性相比,将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拘役也显得过轻。此外,我国的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比作为刑事处罚的拘役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如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驶资格,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吊销驾驶证后终生不得再获驾驶资格。吊销驾驶证就相当于剥夺了行为人一定期限驾驶机动车的权利,这样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防止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因此,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规定并结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应设置比拘役更高的法定刑。同时还可以“附加剥夺或限制相应期限驾驶资格的附加刑”*毛丹丹.危险驾驶罪之理解与反思[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5,12(6):41.。

三、结论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危险驾驶罪作出了重要的增订,新增加了两种入罪情形并且还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仍有需要明确及完善之处。如其中对于一些概念的具体内涵以及相关的程度和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对于与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协调仍然需要予以完善。对于“严重超载、超速”在实践中的具体标准和界点如何把握,可以期待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来予以具体规定;对于未具体界定的概念内涵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语境和立法意图,运用法律解释解决具体适用的问题;对于法定刑配置过轻的问题,可以设置比拘役刑更高的法定刑,还可以配置多种的附加刑,如资格刑。时代在不断发展,社会在持续进步,法律也不能止步不前,而应该顺应时代的变迁、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现有的法律规范不断修改和完善。

[1]赵秉志,袁彬.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J].法学,2013(9).

[2]向磊.交通违法入刑浅析——对,《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与解读[J].法制博览,2015(36).

[3]程聘.“违规运输化学危险品”行为入刑的合理性辨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5(4).

[4]毛丹丹.危险驾驶罪之理解与反思[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5,12(6).

张楠(1993-),女,满族,辽宁葫芦岛人,辽宁大学,2015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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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6)20-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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