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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衡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分析

2016-02-04张君明

传媒 2016年5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审判

文/张君明

冲突与衡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分析

文/张君明

现阶段,媒体监督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显。但如果媒体超越合理限度介入司法活动,则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权力,实践中“媒体审判”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权衡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努力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有效衡平机制,从而实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确保审判不受外部不当干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媒体监督 司法公正 冲突与衡平

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和司法体制改革正不断推向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愈加高涨。近年来“许霆案”“邓玉娇案”“胡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影响性诉讼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并且随着舆情发展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不可否认,作为社会公众获取司法权运行状态信息的主要途径,媒体监督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行使权力。但媒体监督应有其限度,过度的监督反而会有损于司法公正。因此,如何衡平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审判权在媒体监督下有序运行,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理论分析

1.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媒体监督作为对司法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大众传媒为公众报道各种违法腐败行为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等行为,进而利用社会舆论引起司法关注,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二是利用媒体的舆论导向,监督司法审判的公正。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促进司法审判公开、遏制司法腐败、向社会公众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等方面。媒体监督固然有助于人民大众了解司法和监督司法,但如果片面强调媒体作用,而忽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则容易导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具有主观性、客观性、复杂性的特点,其基本内涵在于司法活动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体现在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2.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思辨。一是两者的内在价值具有同一性,司法与媒体在内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依法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实质正义。媒体则是通过消息报道和评论的方式来引导公众惩恶扬善、明辨是非,实现道德意义上的公正良善。同时,媒体监督也有助于依法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深化司法的警示作用和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二是两者的功能设计具有冲突性。由于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制度设立初衷不同,所以二者在实践中当然存在冲突。一方面,司法公正排斥媒体对其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当内心独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慎重行使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力,凭借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来选择适用法律,而不能受外界媒体报道或社会舆论的影响。媒体的不当宣传和炒作往往导致公众对案件的审理持怀疑态度,不相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侵犯性。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时有发生,更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部分媒体由于利益驱动,过分夸大和渲染案件的某些细节问题,反而忽视了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材料,造成社会舆论“一边倒”,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审判进程,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原因分析

1.媒体监督的时效性与司法活动的滞后性的冲突。司法活动自身信息传播与媒体报道相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新闻消息的传播速度更加迅捷,媒体可以在案件发生之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做出反应,进行报道和评论。而司法机关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对案件信息做出处理和说明,这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此情形下,由于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手段的有限性,缺乏对于整个案件的全方位了解,一旦没有客观、全面地进行报道,就容易引导公众对案件的判断产生错误的观点和看法,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质疑。

2.媒体监督的公开性与司法活动的封闭性的冲突。媒体的宣传报道可以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裁判过程,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但监督也不能超越界限,否则就会影响司法公正。一方面,部分司法活动或案件细节应当属于保密的范畴,不宜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否则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和泄露国家机密。另一方面,巨大的舆论压力会造成司法机关处在独立审判和依附民意审判的两难困境之中, 裁判难免会受到外界观点的干扰,做出明显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

3.媒体监督的评价性与司法活动法律性的冲突。部分媒体在案件评论过程中,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往往倾向于从道德的层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进行衡量,片面割裂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过度放大或缩小案件的具体细节,从而容易使公众对案件产生误解。如在“彭宇案”中,部分媒体更多地强调道义上搀扶跌倒的老人并无不当,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而没有结合案件的现有证据做出到底谁是侵权人的正确判断。而一旦法官依从媒体舆论导向来对案件进行裁判,显然会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产生不利影响,有违法官中立裁判原则,也极易形成冤假错案。

4.媒体监督的干预性与司法活动独立性的冲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然而,部分媒体言论明显超越了媒体监督的应有限度,甚至形成“媒体审判”的态势,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例如,在“张金柱案”与“邓玉娇案”中,公众把矛盾集中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之上,而选择性地忽视了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固然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衡量标准,但不能成为唯一标准,否则即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5.生活的多变性与法律的局限性导致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即要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维权意识的提升,新类型疑难敏感案件不断涌现,对裁判者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和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出现偏差,成文法的滞后性会导致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没有先例可以借鉴参考,“见仁见智”的媒体舆论和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推理的裁判过程就会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就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明确权力行使的界限,从而实现保障媒体言论自由和不干涉司法独立的最终目标。

6.媒体的随意性与裁判的中立性导致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媒体报道具有主观性、随意性的特点,导致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时间具有随意性。媒体监督可以在事前对案件的未来动向进行预测,事中对案件进行通报,还可以在事后对判决结果进行评析,其介入司法活动的时间较为自由。二是监督对象过于广泛。媒体往往热衷于评判一些实体问题。而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实体性质的分析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术,即便是资深法官也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就对案件做出完整且正确的法律评介。相较之下,媒体工作者的专业素养良莠不齐,部分报道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有待考究。三是新闻报道用语不当。部分媒体为提升知名度和获取轰动效应,往往刻意地夸大事实,对典型案件进行不当评论,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也给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施加了舆论上的压力。此外,部分媒体从业人员为出名甚至编造虚假消息,严重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基本准则。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衡平机制的构建

1.立法方面。要通过制定《新闻自由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新闻立法体系,对媒体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制,为媒体监督拓展空间,切实保障其监督权。目前,由于我国新闻立法的缺失,对媒体工作者的行为规范的约束主要依赖于行业规则和自身的职业素养,但仅凭个人自律,远远不能有效保障新闻报道理性尊重司法公正和独立的需要。因此要加快新闻立法,一方面,明确媒体监督的身份和地位,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利;另一方面,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限、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规制其社会责任和义务,将媒体监督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转。

2.媒体方面。一是提升媒体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社会责任感。媒体工作者应全面提升自身素质,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新闻报道真实性、客观性的基本原则,不能单纯盲目从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出发而进行夸大事实、无中生有的报道,同时也应给予司法和法律应有的尊重,避免用不当言论去评判法律和法官。

新闻媒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和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而不能代替法官进行司法审判。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要及时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全面客观真实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避免不实炒作和泄露审判秘密的情况发生。同时,媒体还应充分发挥其舆论引导功能,在案件报道过程中秉持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态度,有效消除社会上的不良情绪和错误呼声,这样才符合媒体人应有的良知。

二是不断完善行业自律规则。尽管世界各国对待司法报道的措施略有不同,但无疑都高度重视行业自律组织在规范传媒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在美国,传媒部门对于司法报道制定有一套较为完善的行业自律规范。从监管方式来看,自律组织通常采用舆论和名誉制裁手段,对违反自律规范者给予批评,并由各个报纸媒体发表出来,从而对行业行为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们应当借鉴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完善新闻媒体行业自律规则,促进新闻媒体更好地发挥其监督引导职能。

3.司法方面。一是提升司法机关队伍素质。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全面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和业务素养,居中裁判,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规定审理裁判案件。法官专业素养的提高一方面可直接增强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使其更加独立;另一方面,法官专业性的增强带来的是自信心,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加游刃有余地依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抵抗外界的干扰。

二是增强审判的透明度。实现审判信息公开,依法保障媒体监督的基本权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对该原则的贯彻并未落到实处。有的法院视新闻媒体如“洪水猛兽”,不愿将司法活动公开于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的法院人为对媒体监督和案件报道设立较高门槛,阻碍民众的知情权。这样因噎废食的做法严重阻碍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引发社会的强烈质疑。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与新闻媒体的长期交流沟通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行审判信息公开,实现法院和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

三是强化司法机关的媒体舆情引导能力建设。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看待媒体监督的重要作用,以一种更加自信和开放的态度对待新闻媒体,增强对于舆论与新闻传播客观规律的认识。在提升自身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前提下,重视和加强与媒体的联系和沟通,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庭审直播等方式,使审判的过程和结果让大众知晓,为法院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在加强沟通交流的同时,也要及时制止一些媒体对于案件情况片面失真的报道行为,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媒体的法律责任。

4.公众方面。社会公众也应提高自身明辨是非、理性思考的能力,避免在监督过程中个人情绪的介入,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

一是要掌握相应的法律常识。公众对司法机制的认识错误,常常容易导致脱离法律的语境,对错误导向的媒体报道偏听偏信,或仅从道德、伦理、政治等因素进行宏观的探讨。因此应加强公众普法教育,提高公众法律素养。二是要坚守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面对法律的瑕疵以及司法的不足,媒体与公众应当客观、理性地分析探讨,妥当地寻求司法救济,而不能一味地批评否定。三是要尊重公众参与。媒体应当为司法机关和公众提供一个互动交流的平台,便于增进了解、消除误解,关注公众的同时也更加关注法官的声音。社会公众应当形成良性的信息分享与沟通机制,在讨论过程中,理性分析,尊重并包容不同意见。此外,在有关事项出现端倪之始,法律专业人士就应当予以积极关注并参与其中,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律观点,进而引导公众得出理性的结论。

作者单位 南阳师范学院

[1][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刘丽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2]简海燕.美国司法报道的法律限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姚洁.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和平衡[J].法制与社会,2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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