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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博登海默之综合法学说

2016-02-04

山西青年 2016年9期
关键词:方法论

高 晶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71000



浅析博登海默之综合法学说

高晶*1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71000

摘要:长久以来,西方法学派对于法律概念展开激烈讨论。自二战以后,出现了综合法学说,试图构建适当、合理之法理学。主要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著有《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于法学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综合法学理论提出及主要代表人物;第二部分对博登海默综合法学说进行剖析;第三部分介绍综合法说价值及其局限性。

关键词:综合法学;博登海默;方法论

一、综合法学提出及主要代表人物

西方法律思想主要包括三大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但二战以后,美国法学家霍尔提出了综合法学派。指出应构建一个综合的法理学,法律是“形式、事实、价值的特殊结合”。[1]自然法学派强调理性是自然法的关键,不同于成文法所含具体社会规范和制度,注重价值、精神而相对忽略了事实、形式等层次。分析法学派强调法律实证分析,即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强调“恶法亦法”,更注重法律的形式而忽略法律自身的价值。社会法学派强调将法学传统理论、方法同社会学相结合研究法律,注重法的实际运行效力。

霍尔严厉批评三大法学中关于价值因素、事实因素与形式因素相互割裂、分离的做法,认为他们各自把不可分的三个因素限制在某一领域,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2]主张将法理学分为法律价值论、法律社会学、形式法律科学与法律本体论四部分。前三个法律部分对应三大法学派思想,最后强调将三因素结合,倡导建立综合法学。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堪称其推广综合法学说的经典著作,其中“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想用一盏灯照亮每一个房间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应或至少不完全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堪称经典。[3]伯尔曼提倡的综合法学同样是对三大古典法学流派的融合,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不同于霍尔、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观,其更注重历史法学在综合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其指出:“没有历史的观点,世界就处于分裂之中;而且有了历史的观点,世界才有可能综合成为一体。”[4]

二、博登海默之综合法学理论

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阐述了综合法学的理论观点,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考察”,分析从古至今法律哲学思想,指出应建立一门综合法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秩序的构建应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描述静态法律渊源与动态法律过程中的科学方法与司法技术的运用。下面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法律是秩序与正义之统一。秩序作为法律形式,包括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以及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法律维护秩序的功能在于具有规范性,普遍性,但是不能仅仅停留于纸上谈兵,必须使法律得以实施,满足社会需求,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以及公平正义之要求。综合分析上述要素,指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第二,法律是法治与道德之统一。将道德分为两种:一是“义务的道德”,道德的关键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二是“抱负的道德”,道德旨在实现自身责任感,发挥社会价值。法律之中存在不同于道德的规范命令,道德某些领域也独立于法律管辖范围。此种分析承认了法律规范制度的实质性,也承认了法律中独立于道德的某些部门。第三,法律是概念、价值、功能和秩序的统一。为了实现社会法治,坚持概念和规则的制度是必须的,但是同时也应牢记之所以创造规则、概念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法律自治之所以被称为部分自治,其原因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安排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定期性评价以及人类社会生活的需求。因此,法律应当是概念、规则、秩序等的统一体。

三、综合法学说价值及局限

虽然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综合法理学已不具备任何优势,但《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对于中西方法学发展具深远意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内涵丰富、运行机制复杂、存在形态多样,因此对于其研究视角多种多样。西方法学界由于不同历史时期需求,仅认识到法律的某一特征。综合法学家正是在此基础之上,将形式、事实和价值结合起来,指出不同角度观察将得到不同结论。虽然综合、统一思想并非存在奇特之处,但是其所体现的博大、宽容是构建法理学理论研究的宝贵精神,客观生动地反映了研究法学的弊端以及法哲学统一化之趋势。

虽然博登海默观点有很多精辟之处,但其为了纠正三大法学派的错误,追求面面俱到,缺乏自身独特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需要特定经济基础来决定,同时反作用于经济。在法律与社会现象关系之中,经济关系最为重要,但博登海默并未认识到,其在一切社会现象在寻找法律,并未掌握法律的本质属性。[5]综合法学诚然在方法论研究上体现了全面性,但局限性也不可忽视。第一,对于法律研究强调形式,虽然将法的形式、事实、价值等诸多因素结合,但并未丰富内涵,停留在表面;第二,综合法学观点认为诸多价值观念、因素等等制约着法律,听起来似乎正确,但实际上不准确。因为制约法律的诸多因素在地位、作用方面并不完全等同。

[参考文献]

[1]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597.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4]Howard O.Hunter,The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 of Harold J·Berman,Westview Press,1996.89.

[5]丁佳玉.论综合法学——以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为样本[D].重庆大学,2009.

*作者简介:高晶(1992-),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9-00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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