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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探讨

2016-02-03刘文健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限制

刘文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探讨

刘文健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股权回购受到我国现行公司法较为严格的限制,因其实质上是公司对于自己股权的持有。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对于其股权回购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司法实务中对于条款的僵化适用容易造成误解和滥用。本着对于公司法立法意图的正确理解,可以适度放宽公司股权回购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条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限制;放宽

一、股权回购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其在股权转让方面的限制要比股份有限公司严格,《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内部转让,二是公司外部转让。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存在股权转让的第三种情形,即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的结果即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这种情形一般见于公司实施职工股权奖励计划和保护异议股东权利的情况中,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公司提供了减资途径。但是,股权回购在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中都有明确的限制,仅仅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因为股权回购存在着一些危害,比如当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操纵股份收购时,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权益便不能被很好地保障,另外,最主要的一个原因便是这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出资返还,并导致抽逃出资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情形,即对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特定决议情形共有三种,除此之外《公司法》再未规定其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

股权回购制度源于美国,现已经被众多国家、地区和国际性组织所采纳。①由于英美法系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对于股权回购限制相对较少,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在股权回购上显得相对谨慎。纵观各国立法,一方面为股权回购限定了特定的情形,一方面对于股权回购的限制比较严厉。总体而言,对于股权回购的限制是在有限度地放松的。以日本为例,②1994年修改前的商法规定除特定情况外,禁止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并且要求经特别许可的所取得的股份必须在相应的时间内进行处理。1994年至2001年修改前,这段时期的日本《商法》逐步放宽了自己股份取得的限制,虽然立法仍然坚持自己股份取得禁止原则,但是逐步扩大了特殊许可范围。而在2001年修改后,日本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的规制已经由原来的原则性禁止立场转向原则性自由立场。该时期的商法允许了库存股制度,该制度允许股权回购或者其他原因且不是为了注销而持有公司股份,并对于股份转让受限公司的股份取得和子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等情形予以认可,这里的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可理解为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③美国德国等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股权回购的合法性。美国与日本一样,承认库存股制度,允许公司以库存股的形式持有自己股份。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股权回购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有非常严格的限制,仅仅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上予以规定,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在适用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股权回购,则较易产生争议。如果一概不承认,那么在实务中的僵化的适用可能轻易导致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而规避了法条设置的本意,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

二、放宽股权回购限制的可行性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限制股权回购行为来避免出资返还的发生,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仅仅为了禁止股权回购行为。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时,对于条款规定以外的股权回购行为,如果其并没有导致出资返还,也未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我认为也应可以适当予以认可。

而实际上,股权回购在公司经营中也有积极的作用。④在股权回购最为自由的美国,其公司法采取授权资本制,配合其库存股制度,形成了灵活的股权回购机制,公司借助该制度,可以灵活调整公司资本额增减,使公司能够很好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在我国,股权回购在激励职工与保护异议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然,股权回购是把双刃剑,既不能限制得过于僵硬,也不能毫无节制地赋予其自由。我国现阶段采取资本制度属于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当然,其不同于本来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在此框架下,放宽对股权回购的限制也需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公司可以利用营业所得利润来有限度地购买自己的股权,但是,这些股权并无表决权,因为一旦赋予了这些股份正常的表决权,那么则可能导致没有出资的人控制公司,如代表董事。⑤除了表决权以外的共益权,应该也认为不能行使。原因在于共益权涉及公司整体的利益,能够影响公司经营管理,也可以达到对公司进行恶意操纵的效果,所以共益权原则上也能被赋予。但是关于自益权,毫无疑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不能够被赋予的。原因在于,如果认可公司持有自己股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会导致公司收益纸面上的增加,但是实际上公司利润并无增多,则容易使人产生公司收益增加的误会,不能够正确反正公司的收益能力。其他自益权如股东名册变更记载请求权和股权凭证交付请求权等,我认为可以予以认可。

第二,如果公司利用公司资产来购买,这便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容易构成出资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该履行减资程序,并且应该在一定期限内。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处分自己股份的期限并未明文规定。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一种股权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我国学界通说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区分,但是一些可以通用的机制可以互相适用。这一点在国外的公司法立法上便有体现,如日本。日本2005年对《商法》的修改废除了《有限公司法》,之前在有限公司框架内进行的操作都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内进行。而在我国的《公司法》立法解释中,也可以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即对于通过股权回购而取得的自己股权,如果是履行减资程序,则应该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他情形可以再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另外,⑥美国多数州公司法采取将公司收购股权纳入库存股或者作为已授权但是未发行的股份,这两种处理方式在美国公司法实务中也比较常见。不过大陆法系公司法大多规定限期转让或者注销。

虽然我国《公司法》目前对股权回购持谨慎态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僵化适用可能造成一定弊端,但是其符合我国现实社会主义国情,能够很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可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予以适当的放松,而非一味依据法条禁止,这也符合《公司法》保障社会正义的立法目的。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必将进步,社会正义也必将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注释]

①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268.

②前田庸,王作全译.公司法入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110.

③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248.

④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7-188.

⑤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9.

⑥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248.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

[2]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前田庸,王作全译.公司法入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

[4]陈本寒.商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5]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60-02

作者简介:刘文健(1995-),男,汉族,江苏淮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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