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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2016-07-08甄长昆

2016年22期
关键词:死刑限制

甄长昆

摘 要:死刑制度一直是近年来学者热议的话题,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的态度也越来越明确,许多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条约也相继问世,废除死刑似乎成为必然趋势。然而从我国目前社会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死刑制度予以废除,并不是最佳选择。保留死刑制度对我国维护社会稳定还有着重要作用。但是要限制死刑的适用,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这在立法、司法和刑事政策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死刑;适用;限制;废除

一、适用死刑的利弊分析

死刑是最早开始使用的刑种之一,也是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指执法者基于法律的权利,终结一个人的生命。由于死刑不可逆转的特点,决定了在死刑的适用时应慎重并加以限制。

早在两百多年以前死刑的合理性就已经开始被质疑,意大利的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废除死刑,从那时起是否适用死刑的争论就未停止过。各国法学家争论了两个多世纪,至今仍没有定论。死刑——这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既有优点又有缺点。基于我国现实状况,我们从求同存异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我国适用死刑制度的利弊。

(一)适用死刑的有利之处

1、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死刑制度具有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因此有所限制的运用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分析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第48条明确了死刑仅在罪行非常严重时才实施。并且此条对其罪行严重程度也有较具体规定,即对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程度均有规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达到某种严重程度时才适用死刑。死刑正是对那些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使得那些在犯罪边缘徘徊的人不敢实施其犯罪行为,达到降低其发案率、预防犯罪的目的。

2、低成本执行。死刑与其他主刑相比较,是成本最低的刑罚。对一个罪犯判处自由刑而予以监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死刑的适用大大降低了国家的司法预算。

(二)适用死刑的弊端

在历经二百多年的争论以后,以“保护人权”为理由进而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限制、废除死刑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件相继出台这说明死刑在适用过程中一定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不足之处。

1、剥夺生命丧失自新机会。死刑直接对人生命权予以剥夺,生命权与其他人身权相比存在很大区别,生命丧失则永无可能再对其恢复。死刑的实施剥夺了犯罪分子不可恢复的生命,如果出现司法错误,就可能会导致无辜者枉死,没有挽回的余地。内蒙古的“呼和吉勒图案”就是最直接的回答,迟到二十年的真相带来的是父母年年上访的艰辛,失去儿子的痛苦,以及永远停留在十七岁的年轻生命。

2、民事赔偿陷入困境。死刑虽然在心理上安抚了受害人及其亲属,但是在经济上却毫无安抚作用。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旦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而又没有财产可供赔偿,那么受害者在经济方面的损失再也没有追偿的机会,相关的民事权利也无从主张。

二、死刑的适用状况

(一)国际公约中有关适用死刑的规定

世界范围内掀起的废除死刑运动是在启蒙思想后,随着人权运动迅速兴起而开始。全世界都认识到生命权的重要性、不可侵犯性。联合国于1966年颁布了有关保护公民的国际公约,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此公约有关规定,:“固有的生命权是每个人均有的。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2007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暂缓适用死刑决议》,呼吁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要恢复死刑,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死刑的适用情况、限制死刑适用、减少死刑罪名。我国也是签订这些公约的国家,这些公约的签订必将进一步推动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

(二)世界其他国家死刑的适用状况

1、英美国家对死刑的适用状况。自19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对基本权利认识的发展,死刑问题发生了很大改变,限制死刑、废除死刑成为了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就世界范围来看,截止2015年,有105个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有60个国家采取了暂缓执行死刑的措施。这使得实际执行死刑的国家减少到仅20个左右。”实际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发达国家仅剩美国、日本。美国联邦法律虽然包含死刑,但主要与危害国家安全有关,并且美国已经有19个州废除了死刑。1969年12月18日,英国议会通过投票废除极刑。3年前,下院通过了这项议案,今天上议院用口头表决通过了此案。1970年7月31日提出的允许死刑的修正案已被取消。

2、新加坡对死刑的适用状况。新加坡已废除强制性死刑。允许符合条件的运毒跑腿和在较轻微谋杀意图下致死他人的犯者有机会免除死刑,判终身监禁。但新加坡副总理兼国家安全统筹部长及内政部长张志贤目前在国会上分别发表声明,提议修改现有法律,提议法官将有酌情权,裁决某些罪犯是否该上绞刑台,或判他们终身监禁。

(三)我国死刑的适用状况

2013年,中国对2400名罪犯处以死刑。抛开人口基数来看,中国依旧是世界上实施死刑最多的国家。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制度,总体来说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

1、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限制。从近年来的立法活动也可以看出,我国在逐渐取消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的死刑罪名。1997年修订的刑法有68种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13个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将我国的死刑罪名缩减至55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九个较少适用的死刑罪名,截至目前,我国的死刑罪名将缩减至46个。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文明的不断提高,死刑罪名会越来越少。

2、逐渐减少死刑罪名。79刑法第四十四条就已明确规定,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因为其不属于完全的法律上的“自由人”,价值观还未完全成型,对其适用死刑不能实现对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人的教育功能,这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其次,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这体现了刑法的“以人为本”,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规律。

3、《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制度的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则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除外,”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犯罪人,从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来看,属于不具备再犯罪可能性或者再犯罪可能性很小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除外”则表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高,所以对于这类人,适用死刑没有现实意义。

三、我国适用死刑措施的改进建议

(一)限制死刑制度

1、从实施犯罪手段角度增加限制条件。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中,从实施犯罪手段角度可以对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对实施犯罪恶劣、残忍的行为,适用死刑,例:洛阳犯罪分子夏俊峰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切肠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重伤一人,夏俊峰因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判处死刑。夏俊峰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2、从适用死刑对象角度增加限制条件。从适用死刑对象角度增加了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刑法纠正案(八)已增加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进一步缩小了适用死刑的对象,符合中国自古以来信奉的“尊老爱幼”的精神,是法制文明的进步。

3、从产生后果角度增加限制条件。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中,从实施犯罪产生后果是否恶劣角度,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情节不严重、后果不恶劣的可以适用死缓;对实施犯罪恶劣、残忍的行为,适用死刑。

(二)扩大死缓适用范围

死缓,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因此建议扩大死刑缓刑制度执行范围,限制死刑适用范围。

1、增加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增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根据辨认能力的缺失程度可以把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根据这三类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完全无辨认能力的不负刑事责任,犯罪时精神正常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文在此讨论的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即代表认识能力不足,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认识能力不足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这与其责任承担能力不相符合。198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规定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所以,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2、增加聋哑人、盲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虽然刑法纠正案(八)已增加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但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上仍有待加强。增加“又聋又哑的人、盲人”为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人,是否从宽处罚完全在于法官的裁量,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这就使这些有生理缺陷的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是有严重生理缺陷的人,其在成长过程中受到的挫折与困难明显多于正常人,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的因素也多于正常人。基于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对这类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宽和;其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因其自身的生理缺陷,危险程度小于正常人,犯罪的现实危害性也小于正常人犯罪的危害性。根据刑法的公正价值,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根据这些特点,将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纳入刑法总论中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是合乎刑法的基本价值的。

四、结语

死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该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事政策占有重要地位,限制适用死刑,对于犯罪分子量刑、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35.

[2] 钊作俊.死刑适用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58.

[3]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25.

[4] 陈兴良 胡云腾.死刑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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