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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思考——以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切入点

2016-02-02钟胜方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保障人权依法治国

钟胜方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关于补充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思考
——以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切入点

钟胜方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法中,退回补充侦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一种是在庭审阶段。在这里笔者主要就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讨论的重点。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程序的一种回流形式,首先在定性上就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是审查起诉的一个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决定的,补充侦查虽然是回到侦查,但它依旧是在完成审查起诉的没有完成的任务,是审查起诉里面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它与之前的侦查阶段是不同的,它是检察机关根据已有的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出的,是对前侦查行为的一种否认。前侦查机关也不再完全的拥有前侦查行为的所有权利。因此,退回补充侦查是审查起诉的重要一环。按照这一观点,案件在程序回流后律师依然具有阅卷权。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依旧是属于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根据补充侦查的定义,补充侦查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以前的侦查的基础之上,对案件的部分事实继续侦查的活动。按照这个定义,补充侦查依然处在侦查阶段,只是对侦查阶段的进一步补充,退回补充侦查后依然是有原机关来进行侦查,和侦查活动的任务和要求是一样的,根据这样的观点,补充侦查是属于侦查阶段,因此,律师不可以进行阅卷,不具有阅卷权。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我们不能仅仅就理论来解释理论。在此,笔者觉得应该从实践和法理两个维度来进行探讨。

从实践中来看。在党的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被提到了国家高度,依法治国顾名思义就是要依照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在依法治国中,律师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他们在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上发挥着自己的力量。但在现实中律师阅卷难确是不可忽视的存在,这严重的制约了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保障人权方面不能完全放开手脚。多数检察院和法院都要求律师到办案检察官或法官那里去阅卷。这样,律师阅卷前要先和办案检察官或法官联系,根据他们的时间来安排阅卷。有的办案人员在潜意识里,没有将阅卷看成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而是将阅卷当成是司法机关的恩赐,对律师阅卷设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在实践中,很多时候,对于简单的案件,作为辩护律师能够以比较迅速的方式来进行阅卷,这不成问题,但在相对来说案情比较复杂且人数众多以及关于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涉及数额和牵连人员很多的案件时,可能光笔录就有几十上百卷,这连完整看一遍都是很困难的更不用说在里面仔细推敲了,所以当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来阅卷,对案件进行查阅,时间可能连看完证据都不够了。对于以上的实践问题,放开在补充侦查阶段的律师阅卷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更是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从法理上看,刑事诉讼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它们各个阶段之间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那么如何来判定某一诉讼过程属于哪一个阶段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第一,该阶段所特有的任务;第二,该阶段所参与的国家机关以及相关人员;第三,该阶段诉讼行为的方式及其相互的法律关系;第四,有关于诉讼结束的相关总结性的文件。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诉讼的参与机关为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诉讼行为是与侦查活动相关的行为,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关系都侦查法律关系。按照这个标准,该阶段应该是属于侦查阶段。可问题是,诉讼阶段上的任务是以侦查阶段的任务还是以审查起诉阶段的任务为准呢?阶段性文书是以侦查终结文书为准还是以审查起诉终结文书为准呢?笔者认为,从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安机关就失去了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诉讼活动的终结只能由接下来的检察机关进行。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中有关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即以最少的诉讼成本的投入获得最多的诉讼收益或者以相同的诉讼成本的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也是我国保障人权的具体要求,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保障人权正在具体案件中不断地体现,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补充侦查期间律师应该享有阅卷权。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作为程序回流的补充侦查,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都应该保障律师在补充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1).

[3]石跃,王达.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否阅卷[N].检察日报,201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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