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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程序小议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务人公证

唐 静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 阿拉善盟 750306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程序小议

唐 静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 阿拉善盟 750306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一种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其简单的程序,较低的成本,与诉讼相比,更受债权人的重视和青睐。但目前我国的公证法、民诉法等相关规定较为粗糙,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对许多问题的争议较大,本文将重点围绕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审查的内容及立案审查中常出现的问题、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执行中对公证程序的审查等,并将进一步结合阿拉善地区调研过程中遇到有关案例展开讨论。

公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公证制度随着国内经济环境的改变发生着改变,到目前已然深入人心,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对于金融机构,特别国内银行界来说,具有保证其有效快捷的收放贷款,而且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以非诉程序实现债权,其在预防纠纷、方便实现债权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因而受到银行界的大力推崇,它的实行也有利于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国内选择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金融类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人民法院和公证部门的司法互动也因此频繁起来,在法院近年来的与执行和公证有关的业务中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制度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及内涵

公证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①第37条给出的定义是:“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债权文书若要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只限于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②其二,双方当事人对给付的内容无异议,债权内容确定且无争议。其三,此类公证债权文书中如遇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当事人有权利诉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以便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与立案审查

(一)立案审查的内容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入诉讼阶段,法院要进行立案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内容是否特定。

2.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

3.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

4.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超期。

5.债务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6.管辖权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

(二)立案审查后常见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的申请,立案后,针对不同性质的问题法院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一般认为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债权文书为非法债券的;给付的起止日期不清晰的;不满足公证机关关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基本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不能明确的体现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证据的;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给付内容存在异议的;程序违法的等。

第二,对申请不符合程序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受理。如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不符合的;申请执行的材料缺少由拒绝补齐的;申请超期的。

三、执行过程中的审查

(一)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

立案阶段所做的审查是形式上的,执行过程中则侧重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上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内容是否合法。执行阶段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上的审核依次是:债权的合法性;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公证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胁迫等情况下产生的债权债务。

2.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给付内容明确。确认债权债务人是否是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生效期间是否发生了债权的转让等使得当事人发生变更的情况。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是指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双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力和义务是很简单的,一方当事人只拥有债权,另一方只需承担给付义务。

3.公证程序合法。要想真正的保障公证债权文书的公正与公平,除了实体的合法性,更要保障其程序的合法性。反之,则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表现。

(二)执行中对公证程序的审查

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因为存在实体的参照物,所以较为容易操作,关于公证程序问题我国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只对一般公业务的程序规则做了规定。因而,在现实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

那么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该如何操作,一般有两种看法,其一,公证机关应该确保债权人在申领执行证书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签发证书时还要求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保证债务人对要履行的义务不存在疑问。这样就确保了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准确性,合理的避免了执行过程的异议和矛盾。其二,公证机关作为审查主体,可以在确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异议,公证机关可以不用向债务人核实履行债务的情况,而是通过各种渠道来审查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能力。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申请执行人产生不公。而一般情况下公证处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会采用第二种做法,但是其弊端是很明显的,假如此时仅依靠债权人提供的往来账目对账单等来确定执行标的,未免欠妥。

以我院在此次调研中了解到的李某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为例:

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贺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西梅桂花园小区沿街商业门铺一楼至四楼(建筑面积980.8m2)设定抵押。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某、第三人贺某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申请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告作出(2011)阿左证经字第2502号公证书。后因贺某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向被告申请执行证书,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抵押财产,201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2012)阿左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但该执行证书并未将公证书载明的抵押人孙某某列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公证书时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明知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孙某某未签字署名,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仍然对借款抵押合同予以公证,导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且无法用抵押财产受偿。故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568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和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吕某某并未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9月21日公证时也未到现场签字确认,双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306号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对第三人贺某借原告李某借款本息2740000元中10%即在27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③

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对公证事项的审查与核实。公证审查核实是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活动。公证审查核实是《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义务,公证审查核实作为公证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

因此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强制力,维护公平公正,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应审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在

执行过程中是否裁定不予执行应该审查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疑问和存有的异议是否成立。对于债务人不知去向,无法对执行中的标的额进行核实的,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案例中阿拉善左旗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存在过错,导致李萍无法用抵押财产受偿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存在。阿左旗公证处未依法公证的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按照程序执行,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以此来严肃公证机构的公证程序,保障公平公正。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恢复和发展,近些年来发展尤其迅猛,也日益得到了主要社会经济主体的青睐。但是如今的社会经济发展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而我国关于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法律体系却并没有进行及时的改进和完善,使得公证制度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不能很好的服务于经济社会。因此,完善有关制度和法律规定,是立法机关和实务工作者应当思考的问题。相信在未来,在相关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和经济社会的刺激下,我国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相关制度会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2000年9月.

③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研究”调研材料.

④<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1]<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监字第56-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1998/07/08法释(1998)15号.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祝曦.相关法规线条过粗 实务操作性不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存储诸多司法误区[N].中国商报,2015-8-5.

[6]乌兰.赋予强制执行担保公证债权文书效力及其执行问题探讨[EB/OL].中国知网,2014-6-2.

[7]熊德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扩展之规范化[J].法治论坛,2013(2).

[8]仲相,司艳丽.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J].人民司法,2013(8).

D

A

2095-4379-(2016)36-0112-02

唐静,女,本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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