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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合同法风险

林 琳

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浅谈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林琳

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0

摘要: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是指在货物交付之前如果标的物因为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发生损毁灭失,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损失的制度。风险转移的规则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因此也成为国内外合同法研究的重要问题。而且随着现代交易越来越复杂,交易额不断攀升,风险负担问题也越来越重要。本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国际公约、惯例和司法实践,从国际上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主要理论入手,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以期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风险转移的问题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风险;合同法;风险转移;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理论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概述

“风险”在汉语里与“危险”相近,其具体的含义因为使用环境的不同而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所遭受的灭失或损坏的危险,比如因火灾、沉船而导致的货物灭失或因高温、水浸等导致的货物损坏等。

买卖合同风险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过错及货物本身的特性等。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划分风险的目的在于确定对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风险转移的主要后果是,一旦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即使货物发生了毁损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支付货物的价款。因此,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则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会有重大的影响。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主要理论和立法模式

(一)合同成立主义

1.基本观点

合同成立主义是指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以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来确定,即随着合同的成立,货物的风险也随之转移。该理论起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民法总论》规定:买卖契约一经缔结,即使买卖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受人立即承担其物的一切风险。[1]

2.评价

(1)优点。在商品交易形式较为简单的时期,这一风险模式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其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只要合意在双方之间达成,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的风险也随之转移,这充分保证了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其次,其能敦促买卖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加速财产的流转。[2]在此规则下,合同一经成立风险即发生转移,这就敦促买方及时接收货物,减少风险发生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不但如此,如果买方能及时受领标的物,卖方一物数卖的机会就大大减少了。

(2)缺点。首先,合同成立主义对买方权益保护不利。由于合同成立后交付前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而很多情况下买方不能随之获得标的物的控制,在此期间货物的损毁灭失究竟是风险的发生还是卖方的过错导致,买方无从得知,明显处于不利地位。[3]而且在此期间,标的物虽由卖方占有,但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作为卖方其可能就不会关心货物风险的发生,无形中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其次,合同成立主义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和成立做严格的区分,不能适应理论和实践中的要求。

(二)所有权主义

1.基本观点

所有权主义又称作物主主义、物权人主义,是指货物的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此理论也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存在着“天灾由物主承担”的法谚。法国、日本、意大利、英国等国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评价

(1)优点。所有权主义更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有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4]基于货物的所有权,物主获得了货物的各种权益,同时也应当承担货物所可能出现的风险,所以风险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是合理的。

(2)缺点。首先,所有权主义对于风险的分配也不是完全公平的。由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所有权转移与交付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主义的时候,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其依然处在卖方的控制之中,那么就会发生像合同成立主义类似的问题,即双方的权利义务负担不合理。

其次,依照所有权主义风险转移的时间难以确定。按照所有权主义的规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确定,而对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以交付来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的以合同成立来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对此会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就使得该

主义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引起纠纷和争端。

最后,随着现代交易形式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的形式日趋复杂,交易已经不单纯限制在现货交易,所有权主义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比如在期货交易中,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更别说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主义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了。

(三)交付主义

1.基本观点

交付主义是指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美国、奥地利、希腊、泰国、瑞典、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采纳了交付主义。

2.评价

(1)优点。交付主义更有利于实现对标的物的保护。[5]第一,只有通过交付转移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买方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范可能发生的不测事件。第二,由实际控制人来承担风险,才能够鼓励其积极采取保护以及抢救措施,最大程度的减小风险发生时的损失。第三,由实际控制人来预防风险可以减低风险预防的成本。

(2)缺点。在交付主义中,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与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由此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在双方约定卖方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这时,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风险的发生,应由合同的哪一方对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是采用交付主义时不得不面对和研究的问题。

三、我国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的规定及改善

关于货物风险的转移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在第142-149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吸收借鉴了其他国家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合理规定,基本上是与当前国际主流观点是相一致的。

虽然说交付主义相比于所有人主义有着明显优势,但是所有人主义也有着很多可取之处。笔者建议对现有的风险转移模式进行改良,兼顾公平和效率,建立以交付主义为主,所有人主义为辅的货物买卖风险转移模式。

首先,风险的概念应该进一步明确。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合同风险的具体概念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其含义,使法律更具有完整性。

其次,风险转移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应该进一步明确。哪些方面可以适用风险转移规则,例如单务合同中能否适用风险转移规则,当事人有过错时能否适用规则等,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风险转移规则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履行属于嗣后履行不能。这是因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不应发生任何效力,这种情况应该由合同无效制度来解决。而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单务合同的性质,债务人的债务可以被免除,因而在风险发生时就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最后,对各种交易形式风险转移的规则应该进一步明确。在具体的风险转移规则方面,合同法忽略了货物买卖交易形式的多样性,除了规定了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和对路货交易和在途买卖做了规定以外,缺少对其他交易形式的规范。

[参考文献]

[1][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75-176.

[2]王利明.风险负担问题探讨[A].合同法评论(第1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2.

[3]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139.

[4]吴旭日.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及负担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3:74.

[5]王轶.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J].科技大学学报,1999,15(04):63.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89-02

作者简介:林琳(1980-),女,济南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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