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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16-02-02侯春跃

法制博览 2016年22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虚拟财产法律保护

侯春跃 邱 恺

1.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河南 永城 476610



浅谈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侯春跃1邱恺2

1.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河南永城476610

摘要:随着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虚拟财产这一名词逐步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它并不是单单的存在于网络游戏的虚拟空间,而是与当今社会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由于当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玩家举证困难、监管主体不明的缺陷,因此应当扩大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的范围,制定法律游戏基本法,确立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加强行业内部管理,以期制定出虚拟财产领域的制度,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时代;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过半数的网民都有过自己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据官方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全球大概有5亿的游戏玩家,频发的游戏账号或者装备被盗的现象,极其严重的损害着游戏玩家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使网络游戏提供商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最后干扰和破坏了整个正常的网络秩序。

2001年,游戏玩家李某某在一个名叫“某红”的网游中投入了上千小时的精力及上百万元资金。2003年2月,李某名下账号中的虚拟游戏武器装备丢失,李某为了维权向运营商交涉商谈事宜,无果。后李某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运营商道歉、赔偿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后法院判决运营商返还李某游戏装备。

法院的观点认为:第一、虚拟游戏装备虽然是无形的,但经过玩家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投入,因而凝聚了玩家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因此作为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运营商应当提供证明李某账户中虚拟物品丢失的证明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李某的游戏进行检测与分析,故应当返还李某的游戏装备。

网络经济浪潮之下的虚拟财产问题突发,如雨后春笋,但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还尚在起步阶段,虚拟世界里的财产交易和现实中的实体财产交易方面的保护存在质的区别。

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交换获取,具备商品的财产属性,因此关于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的确认显得尤为必要,则虚拟财产将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随着游戏网络市场的蓬勃发展,虚拟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使得学术界必须重新思考民法意义上物的概念,扩大民法上关于物的概念并纳入法律法人保护范围。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学术界依据网络的特征,结合《民法通则》中财产的概念,形成的一个通称。关于财产,《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的合法财产。”而本文中要探讨的网络虚拟财产,它存在于网络世界,是现实世界的人们在网络世界活动中产生的产物。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说法和定义,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的财产,对于不需要通过网络媒介获取资源和便利的人来说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应当将社会概念应用到网络世界中”[1]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这个称呼不合适,财产就是财产,不存在虚拟财产的概念。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账号与一般的财产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共性,他们凝聚着网民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只要其具有使用价值,就可以成为财产。”[2]第三种观点认为:玩家投入时间和精力获得网财,具备了马克思经济学关于商品的定义,无疑应当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虽然我国还没有民法典,但现有的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也贯彻了宪法的基本精神,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的保护,应当保护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此,法律应当建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制度,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当扩大关于物的内涵。同时,在物权法中,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标的范围,适用物权法中侵权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也只有这样,关于公民财产的保护制度才算是建立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也是对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应由之义。”[3]

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类纠纷大多数发生在网游中,而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虚拟财产纠纷一般都是网络游戏玩家在玩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游的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世界中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账号和其在账号里的装备、货币、宠物、秘籍等一切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4]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通俗的将就是指网游戏中的玩家进行游戏竞技所购买或者升级获得的装备,这种装备本质上是软件工程师在设计游戏的时候所编写的特定的计算机字符串,而这些字符串在虚拟网络游戏环境中,常常以特定游戏功装备的形式出现,从视觉角度看是物品。

三、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由于观念上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真空地带”。由于网络游戏具有服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应当能够调整虚拟财产纠纷。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调整买卖双方的关系,关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只是在第七章中作了规定,其他章中并未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表述。这个问题就导致,一旦出现第三人侵权,那么对于受损失方只能从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上获得一般性的保护,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特别的保护。再者,通读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法条表述。而在国务院相关部门关于规范互联网专门的条例、规章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一片空白。玩家虚拟财产权利的主张陷入尴尬境地,也不利于规范互联网世界中虚拟财产的交易、流转秩序。[5]

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李某案”的法院判决为虚拟财产的审判工作提供了参考,但因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判决结果不能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作为适用依据。面对着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立法的缺失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陷入了无法条可以引用的困境,随着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一旦涌入法院,法官却面临着无法可以引用的地步。

(二)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缺陷

我国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关于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尚处空白。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上述条文很明确,都对财产做了明确的保护性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民法通则中兜底性的其他合法财产寓意何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解释,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释,因而虚拟财产受到侵犯后的维权之路的显得十分困难。

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衡量。不同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跟玩家所选择的游戏种类具有关联性,很难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划定一个统一性的游戏行业标准,只能因案而异了,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衡量标准。

第二、虚拟财产一旦丢失,玩家的举证困难。在玩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玩家在举证时何难想到当时自己所填的信息,关于虚拟财产的丢失原因,到底是玩家的过错还是网络运营者的过错难以确定。

第四、监管主体不明确。目前,对网络游戏进行监管的部门有文化部、公安部、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机构,但是他们之间的分工和权限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势必造成对网络游戏监管的互相推脱的局面。

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的范围

既然民法中关于财产的概念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中财产的概念做扩大解释(在民法典编纂,征集意见阶段,有专家学者已提出此观点),单纯的依赖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难达到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国务院于1997年12月11日批准,公安部令于1997年12月16日第33号发布并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计算机信息财产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保护范围狭窄,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能够通过该办法予以保护,但是之外的纠纷很难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当然也能试图走知识产权诉讼的途径,但是该道路也是一波三折。所以,笔者认为要从源头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关键问题是出台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

(二)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

但是,如果单纯的依靠出台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在整个虚拟财产纠纷解决制度框架中,没有涉及到虚拟财产运营商的责任划定和纠纷解决途径,这个问题在虚拟财产的的制度设计中需要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专家学者予以探讨和回答。另外,在网络游戏中存在外挂、规范虚拟交易平台及网络游戏条款治理等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对现有法律的补漏和解释,很难一次性解决,所以急需一部出台一部规范网络游戏的基本法,对虚拟财产相关问题做一个系统全面的保护框架和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笔者在问卷调查过程中,众多网游玩家的呼声。

信息产业部应该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尽快制定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等营业场所的监管,防患于未然,增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对侵犯玩家合法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罚。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应当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负责在虚拟世界对虚拟财产进行存放、交易和评估。加上目前网络实名制度的流行,对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采取实名登记机制来规范网络环境。

(三)确立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具体民事责任方面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人这两个责任主体,这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范围与方式、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方法使得相关内容在实际中具有可操作性。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失且在第三人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恢复装备的责任。相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过失但第三人可以查明的情况下,发生虚拟财产被转让的情形,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金钱赔偿这一种事后责任的承担方式,所谓金钱赔偿是指给付金钱以填补赔偿权利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害,使其恢复到未受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同样的损害事实,因为计算方式的不同,损害的大小的衡量可能产生差别。所以,在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科学合理的计算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额度事关法官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个问题需从理论上进一步的构思探究,从而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虚拟财产举证规则方面,由于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磁记录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数据,玩家需要将自己的游戏数据资料寄存于游戏运营商处,因此当发生虚拟财产纠纷时,玩家基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游戏运营商应当配合游戏玩家积极的作为。由于运营商所处的天然优势地位,当游戏玩家出现损失向游戏运营商主张损失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除非运营商有证据证明自己对玩家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程,否则都应当承担责任。

(四)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制定相关行业制度

从法律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只是保护虚拟财产的一方面,游戏运营商(网络公司)、玩家个人应该提高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意识。例如: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技术开发手段对网络财物建立“追踪机制”,即完善网络追踪系统,这样一旦出现问题就可以直接联系到责任人,并在技术层面上对虚拟财产给予保障。此外,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尤其在进行虚拟交易过程中必须加强防范意识,使用恶意程序外挂软件等方式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虚拟财产的流失。

此外,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予以保留,禁止玩家私自交易,达到减少虚拟财产纠纷的效果。除了发明用户声明以外,任何人不得出售网游中的物品以获得真实的货币或者有价值的物品。而且通过用户与游戏绑定的形式,限制玩家与其他用户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玩家的虚拟物品只能出售给网络运营商所经营的虚拟商店,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纠纷的产生。

[参考文献]

[1][2]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4):43-45.

[3]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崔德华.从风险社会视角透视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J].云南社会科学,2008(4):77-81.

[5]曾世熊.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017-03

作者简介:侯春跃(1993-),男,河南新乡人,湖南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立法法、宪法学;邱恺(1985-),男,河南永城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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