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出租业主房屋行为的法律分析
2016-02-02包长吉
包长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保安出租业主房屋行为的法律分析
包长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实践当中出现的保安擅自出租业主房屋的行为性质该如何定性,观点不一。有观点分别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我国刑法及现有司法解释,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构成民事侵权。但在,现实社会当中,盗窃罪的对象往往不一定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但是此类物品又对被害人相当的重要。对于盗窃罪的公私财物笔者认为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能够对被害人产生重大影响及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物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对象;公私财物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明强(化名)于2013年6月13日早晨8点左右,从外地出差一年后回来,到居住的历下区某小区17号楼17单元101室家门口时,发现王小龙(化名)正开自家门,遂上前制止,并发生口角,刘明强用拳头猛击王小龙脸部、胸部致使王小龙头部撞击墙壁造成轻伤。后王小龙通过捡拾刘明强在伤害过程中掉落的身份证并报案,刘明强于当日归案。事后查明是犯罪嫌疑人王洋(化名)在本小区当保安期间,发现本小区17号楼17单元101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在更换门锁后,以王群(化名)的名字冒充17号楼17单元101室户主,于2012年6月14日与到本小区租房的王小龙签订租房合同,将租金10万元占为己有。其中7万元交由其高中同学赵晓红(化名)保存(已追缴),1万元挥霍,手中剩余2万元。后被查获归案。试问犯罪嫌疑人王洋的行为性质。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于相关案件出现以后如何在刑法上做到精确的评价,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一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小的分歧。做到精确评价,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不得不谨慎。关于本案笔者经过整理发现对本案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王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不动产以及财产性利益。王洋一方面通过调换门锁的行为在事实上占有了房屋。另一方面王洋又通过与王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获得租金10万元。
(二)王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王洋明知不是自己的房屋却将其出租,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王洋通过与房客王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10万元,并据为己有。王洋的行为主观上与客观上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王洋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即此观点认为,王洋通过调换门锁并达到自己对房屋的实际控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无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王洋的这种行为仅仅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王洋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如果王洋能够取得业主事后的追认则王洋的行为有效。如果王洋事后不能得到业主的追认,则王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王洋获得房租则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业主。
三、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洋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的情形,在这里不做讨论。那么对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该做如何理解呢?是否应该包括不动产,或者包括财产性利益(即案件中的房租10万元)?在此,这里不得不讨论一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盗窃罪中“公私财物”的边界。
(一)笔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论是秘密盗窃还是公开盗窃,一旦盗窃既遂,就使得财物脱离原主人的占用
如果说盗窃既遂还不能使原物脱离原主人的占有那么这将是怎样的一种形态呢?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共同共有吗?如果说没有使得原物脱离原主人的占有,那么盗窃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什么?本案中,不论王洋如何占有业主刘明强的房屋,在法律意义上刘明强始终是房屋的主人,在事实上他也一直占有房屋。例如,某甲出门旅游7天,在离家的日子当中,某甲一直是占有房屋的,不能说因其不在家中居住就不占有房屋。再如,放在楼下的自行车,虽然未上锁可依旧属于主人占有。所以王洋不可能占有房屋。
2.此处讨论王洋是否基于事实上的占有而构成盗窃罪也不能成立
所谓事实上的占用,是指基于民法上的原权利(例如物权)而产生的占用关系,或者基于民法派生权(地役权、用益物权)而产生的占用关系。此处,王洋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也无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王洋至始至终不具有基于事实上占用房屋的资格,所以王洋不占用房屋。当然,王洋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
3.盗窃罪一旦既遂则财物脱离占用,但侵害的法益仍然持续。不动产如果可以被盗
在本案中王洋所占有的10万元,是否应该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呢?笔者认为,不应当评价为财产性利益。这里的10万元是王洋通过与王小龙签订房屋租赁而得来的,并不是说这10万元就一定是刘明强将房屋出租而获得的价值,这本身是王洋与王小龙进行谈判的过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里10万元是王洋与王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获得的债权,与刘明强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如果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那么这里受害人是谁?其实,王小龙和合同存续期间一直都是居住在租赁房屋里面的,其付出金钱的代价与享受权利完全对等。如果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则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对刑法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也有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二)在看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里被害人是谁?是王小龙吗?王小龙在缴纳10万元租金的同时也搬进了所租赁的房屋。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到案发,王小龙的合同持续了一年之久,在此期间王小龙是享受到了享有的权利的。被害人是刘明强吗?此处刘明强根本就不存在产生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所以在构成要件上也是阻却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那么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三角诈骗呢?举例说明: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乙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知保姆被骗。丙为被骗人,但是不是被害人;乙是被害人,但是没有被骗。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与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本案中,假如王小龙是被骗人,其处分的也是自己的财产。即交付合同应履行的10万元租金。上文已经提到,王小龙在案发之前一直都是在享受支付租金所带来的居住权利的,不存在实际利益的损失。所以,这里王洋的行为也不构成三角诈骗。
(三)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明强出差在外一年,王洋调换门锁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能侵犯刘明强的居住安宁。王洋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本文观点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发现对王洋定盗窃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在此笔者倾向于王洋无罪。王洋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一般来说,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受益;(二)致他方受到损害;(三)无法律上的原因。王洋借用刘明强的房屋与王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获得租金10万元。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而刘明强在出差的这段时间内,其房屋应该是不允许任何人进入,以确保其房屋的完整性不受破坏。但事实上刘明强出差的这段时间房屋正好是被王小龙居住使用。所以,王洋作为不当得利者应该返还租金10万元。相应地,如果王小龙对刘明强的房屋造成损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实社会当中,盗窃罪的对象往往不一定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但是此类物品又对被害人相当的重要。对于盗窃罪的公私财物笔者认为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能够对被害人产生重大影响及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物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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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2-0117-02
作者简介:包长吉(1987-),男,汉族,安徽泾县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