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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16-02-01薄一凡于国一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损害赔偿

薄一凡 于国一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薄一凡于国一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胎儿作为“未来的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有悖于我们所提倡的保护人权。胎儿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缺乏对其应有的保护,使其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利益的分析,针对我国的现状,提出一些可行的完善措施,希望能够推动有关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进程,使其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关键词:胎儿利益;权利能力;损害赔偿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概述

(一)胎儿利益的含义

胎儿是指母体内的幼体,即已经受孕但没有出生的生命体。胎儿利益则是指可以为胎儿带来客观效益的利益的总称,其实质是对自然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的一种预先的特殊的保护。胎儿的具体权利,我认为,应该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受抚养权、继承权、纯获利益的权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在学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作为该学说的代表人物,认为胎儿利益并非民事权利,其属于生命法益,这种法益每个人平等享有,不受主体差异的限制,生命先于法律存在,任何人不得剥夺和侵害生命法益。

2.权利能力说

这种学说认为胎儿和普通自然人一样拥有权利能力。台湾法律规定,将胎儿的权利能力局限为胎儿在出生的时候为非死产者。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我国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在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该观点,他认为,胎儿的人身权益会对其出生后成为真正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带来一定影响,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的同时,应该对其出生之前的人身权利给予保护。

(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国内外立法

当前,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面概括保护主义

全面概括保护主义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胎儿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胎儿可以据此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能够切实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利益。

2.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在原则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例如,在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仅仅体现在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享有对遗产预留份额的继承权利。这种立法模式下,治标不治本,因而无法从根本上保护胎儿的利益。

3.绝对不保护主义

绝对不保护主义直接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前,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二、对胎儿民事利益的保护范围

我认为对胎儿民事利益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部分的人身权和部分的财产权两大内容:

(一)部分人身权

所谓部分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目前,一些学者认为胎儿没有生命权,但我认为,生命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自然权利,从自然法、生命法益论和人类发展的角度分析思考,胎儿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其生命权。关于健康权,几乎没有学者进行反对,其是指胎儿在母体中,生理机能得以正常发育的权利,若其健康权得不到保护,则出生后的胎儿就无法正常生存,社会将无法正常发展。

(二)部分财产性权益

胎儿应该享有受抚养权、继承权及纯获利益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是一种期待权,各国对胎儿的继承问题都在法律中作出肯定规定。我认为,纯获利益的权利也应该作为胎儿应有的权利,比如,赠与权、依契约受益权、受遗赠权等。

三、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个侵权行为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具有侵权行为,即加害人实施了一定侵犯胎儿利益的行为;第二,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的结果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只要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都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胎儿出生后是畸形或发育不健全,那么可以根据人身权延续说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生后的胎儿为死胎,则只能追究其侵害怀孕妇女人身权的责任。由于出生后受到权益侵害的胎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实践中,通常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

四、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民法否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中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仅体现在《继承法》中,但这并不能全面有效保护胎儿的利益。据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提高对胎儿的保护意识。通过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于胎儿利益的重视,减少对其利益侵害。

(二)通过立法,切实保护胎儿利益。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明确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具体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并在侵权法中具体规定侵犯胎儿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弥补当前的立法空白,在法律层面,使胎儿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杨显滨.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J].学理论,2009(2).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33-02

作者简介:薄一凡(1994-),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于国一(1992-),男,汉族,河南许昌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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