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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解析*

2016-02-01陈召坤

关键词:司法改革价值

●陈召坤



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解析*

●陈召坤

【内容提要】 法官助理有相对的独立价值。实行调审分离,由法官助理负责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克服传统调审不分带来的诸多痼疾。庭前程序的发达,使其具备了将绝大多数案件化解在这一阶段的现实功能,庭前程序的独立性体现了法官助理的独立价值。

【关键词】司法改革 法官助理 价值

一、法官助理在诉讼中的价值往往被低估

(一)观点一:作为法官的助手,法官助理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工作,干什么、怎么干,完全听命于法官,法官助理没有自己的决策权,一切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

这种想法实际上没有将法官助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看待,法官助理的设立,是建立在司法工作的精细化、审判事务的分工基础上的。实行员额制,为保持人员的高质量、高素质,法官数量控制在较少的水平上,并将非核心的审判事务交由法官助理来完成。法官助理在组织证据交换、调查取证时,需要根据现场情况随时作出判断,以便推动工作顺利完成。如果事事请示法官,待法官作出指示后再向下进行,一是法官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应付这类琐事,违背了让法官腾出更多时间从事核心审判事务的制度设置本义;二是法官不在现场,无法准确作出恰当的应对,事实上无法进行相应的决策。

认为法官助理不能有自己意志的想法,实际上还隐含了一个判断,对从业人员来说,法官助理只是一项临时性的工作,从事法官助理,只是为其他职位积累经验、资历,往往忽视了调解等司法工作需要长期司法经验才能胜任的实际情况。

(二)观点二:法官助理作为审判业务辅助人员,附属于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也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领地”

这种观点认为法官助理的所有工作成果归于法官,奖励、荣誉也集中于法官,作为助理,只能处于法官的阴影之下。这也是司法改革中,现任法官不愿转任法官助理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即阻力所在。

实际上,对法官助理而言,由于其不享有裁判权,故与他人进行利益交换的可能性较小,且由于所干工作属于辅助岗位,更需要激励措施来激发、鼓舞其工作热情,故应给予法官助理更多的评先树优机会,形成法官进入员额,退出闪光灯聚焦中心;法官助理在闪光灯下充分展示其工作业绩及承担人民法院亲民任务的和谐状态。

(三)观点三: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点是按照比例选好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剩余的其他人员都可担任法官助理

这种观点未能认识到法官助理是一项对从业人员有较高任职要求的工作,未能认识到法官助理在司法工作团队中担负着重要职责,更未认识到是司法工作团队的战斗力来自于每一个组成部分的优质工作。实际上,优秀司法成果离不开团队每一个成员的努力,如果法官助理能力不足,遇到工作干不了、干不好,那么,法官就要举步维艰,更妄谈取得优秀工作业绩。

法官助理从事庭前准备、案件调解、司法亲民工作,一方面需要较好的法律修养,另一方面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交流能力,不是随便一个人就可以干好的,也不是不经专门培训直接上手就可以干得了的。法官助理工作岗位不是其他岗位竞聘失败人员的收容站,有其较为严格的任职要求;法官助理工作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而是司法机关生产优秀工作成果的前提和保证。

二、法官助理不是“私人秘书”,也不是“万金油”,具有独立价值

(一)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除存在指导与服务的关系外,还存在协作与监督的关系①参见李英莉:《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法官助理从事司法辅助工作,其职位设置的目的,决定了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助理与法官所做的工作应前后衔接,应将是否有利于核心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作为辅助工作是否做好的评价标准。因此,从工作角度来说,两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针对具体诉讼事务对法官助理提出的要求,法官助理应予尊重和服从。但法官助理服务法官做好工作,是以有利于司法公平与公正为目的,而非法官个人的意志与好恶。从这个角度来说,两者之间是在同一个目的下,不同工作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法官助理在有利于司法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接受法官的指导与指示,法官则是在同样前提下向法官助理提出要求,作出指导。

法官助理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分担法官工作,保护法官免受不当干扰。但作为一个制度设置,其还具有制约法官恣意的监督作用。②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法官职业化建设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新审视与现实进路》,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6期。从司法恣意、司法腐败的发生可能来说,一个案件由一人全程负责,和由多人分工负责,前者的概率可能要大得多。因此,虽然不一定是制度设置的初衷,但法官助理这一职位的设置,客观上起到了防止法官专断,减少法官恣意枉法可能的作用。

(二)法官助理作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缓冲带”,③有的称为“隔离带”,虽也有一定道理,但此种说法容易给人误解,即法官与当事人关系水火不容、或者法官定力低下,故本文称为“缓冲带”。“隔离带”的称谓参见乔志宪主编:《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对法官具有独立性

诉讼中,既要畅通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渠道,又要使两者之间保持适当距离,法官助理的设置可以起到这一作用。为使诉讼顺利进行,需组织交换证据,依申请调查取证,组织调解,接待当事人来访,这些工作如由法官进行,法官与当事人接触机会过多,有可能产生私人感情,并可能有意或者无意的因个人好恶影响裁判。因此,为保持其中立性和公正性,法官应与当事人保持一定距离,尽量避免与当事人除庭审外的直接接触。法官助理可以胜任上述工作,充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缓冲带”。

法官助理充当“缓冲带”,是否会产生如法官亲力亲为一样的消极影响呢?可能性要小得多。因为法官助理不具有裁判权,即使在接触过程中对当事人产生了私人感情,也无法因其个人好恶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当事人明知其不能左右案件处理结果,向其做工作的可能性就小得多。

(三)庭前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赋予法官助理相对独立价值

审前程序设立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促进审判集中化,④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⑤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但随着庭前程序的不断发达、完善,其逐渐显现出自身解决纠纷的独立价值,即相比其服务的庭审程序,庭前程序逐渐具备了自身解决纠纷的能力及实际效果。

据统计,庭前程序较为发达的美国,约有98%的案件没有进入庭审程序,而是在庭前程序中结案了,只有极少量的,大约2%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⑥前引④。也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是在庭前被化解掉的,或者说,庭前程序独自解决了绝大多数案件。庭前程序这种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使得只将其定位为庭审的预备程序显得不再符合实际。

庭前程序强大的案件化解、筛除功能,使得其与庭审程序俨然有并驾齐驱的趋势,获得了相当的独立性。设置法官助理之后,庭前程序主要在法官助理主持下进行,由于庭前程序一定意义上的独立性,使得法官助理有了一个相对意义上的独立工作“领域”。有了独立的“领地”,随之而来的是独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有了独立的工作“成果”,进而有了独立的诉讼价值。

(四)司法辅助工作的层次性,使法官助理区别于书记员等其他司法辅助人员

正如审判工作分为核心工作与司法辅助工作,司法辅助工作也有层次之分。法官助理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其工作处于靠近审判核心工作的最里层,其次才是书记员等其他司法辅助人员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法官助理从事的工作大多是员额制改革之前法官从事的工作,即改革后法官腾让出来的非核心审判工作,除此之外,法官助理还可以承担与法官讨论案件,帮助法官就某一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草拟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书⑦理查德·A·波斯纳称随着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比值提高,趋势是草拟初步意见的责任被越来越多地委托给法律助手,从而致使法官从一个起草人转变成为了一个编辑。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8页。等工作,因此,与书记员从事的记录、送达、整理卷宗等纯事务性工作不同,法官助理的工作大多需要适用法律解决具体问题,具有较大程度的自主性、开创性。

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相区分的做法存在于很多国家。在德国,司法辅助人员包括司法公务员、书记官、执行官、法医、法警、缓刑监督官⑧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1版,第201页。等,其中,书记官主要负责文字记录,司法公务员⑨德国设置司法公务员协助法官工作,州法院司法公务员的职责主要是协助法官做好判决以外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公民对司法公务员的决定不服,可以找法官申辩。参见乔宪志主编:《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5、16、17页。协助法官工作。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也分为法律助理、法庭助理,书记官助理等,职责各有不同,但都是以法官为中心做好审判辅助工作。

三、法官助理独立价值的具体体现

(一)司法亲民

虽说“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⑩〔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但营造、保持司法机关在公民、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是各国司法机关都在追求的工作目标,在我国,这一工作尤其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从革命战争年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现代的马背法庭、田间法庭,各种司法便民措施,可以说,保持、加强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是我国司法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和制度特色,这就决定了司法亲民是一项重要的、带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政治任务。

由本文以上的论述可知,为了履行好价值判断这一核心裁判工作,保持并体现中立性,法官应与当事人保持适当距离。而司法亲民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的政治任务,怎么完成?司法助理恰可填补这一空白。

纵观我国法院系统推出的先进模范人物,其先进事迹大多为不辞劳苦调查取证,深入田间地头做工作,协调解决当事人的客观困难等⑪⑪2012年度《人民法院报》选载的32位优秀法官中,其先进事迹为调解的有20位,为当事人提供便民措施的有2位,劝服歹徒、帮教失足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提前劝解纠纷的各1位,执行的2位,依法公正办案的有4位。见宣锦虹、谭云:《坚守与前行:法官角色的职业化定位》,载贺荣主编:《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219页。⑫胡道才:《调审适度分离: “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的另一路径——以南京两级法院改革试点工作为研究对象》,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这些工作,在法官因员额制而无力、也不便顾及时,历史的重任就历史的落到了法官助理的肩上。法官助理负责庭前程序,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调查取证,案件调解等工作,而这些工作恰恰就是人民法院司法亲民的主要载体。由法官助理承担司法亲民的重担,一是出于工作便利,二是符合法治要求,三是有利于法官助理找到“自我”。

先进模范人物的主要亮点集中于调查、协调、调解等司法亲民措施、行为,说明这些措施、行为承载了社会的某些核心价值,也正为此,社会将大量荣誉、激励措施赋予行为主体,这不会、也不应因为行为主体由法官变更为法官助理而改变。法官通过将非核心审判业务转手给法官助理,而退出闪光灯的聚焦范围,法官助理则通过接手上述承载相关核心价值的工作,进入媒体关注的视野,获得社会的认可,找到独立的存在价值,同时也完成了司法亲民的历史使命。

(二)主持调解

1.调审不分存在诸多弊端

在现行诉讼模式中,调解工作与诉讼裁判事务不分家,全由法官负责。虽然责任明确,但由此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基于调解率的考核,法官往往倾向于促成调解结案,由于法官手中掌握裁判权,能够决定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故法官的调解意见往往不可避免的对当事人产生压迫感,影响其自由意志的表达,不利于体现调解自愿原则。有时出于调解率考核这一功利目标的诱惑,有的法官会有意利用上述调解的不良影响,以明示或暗示裁判结果的方式,逼迫当事人违心同意调解建议,背离了调解制度设置的初衷,即存在“法官对调解利益的不当诉求”⑫⑪2012年度《人民法院报》选载的32位优秀法官中,其先进事迹为调解的有20位,为当事人提供便民措施的有2位,劝服歹徒、帮教失足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提前劝解纠纷的各1位,执行的2位,依法公正办案的有4位。见宣锦虹、谭云:《坚守与前行:法官角色的职业化定位》,载贺荣主编:《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7-219页。⑫胡道才:《调审适度分离: “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的另一路径——以南京两级法院改革试点工作为研究对象》,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的情况。

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往往需要法官与当事人进行密切沟通,有时还需要情感交融。法官与当事人接触过密,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私人感情,对不同的当事人产生私人好恶,影响其中立性,进而对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形成威胁。即使由于法官对其私人感情及偏见的克制,案件结果实际上公平公正,但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官个人好恶的了解,有时也会产生由于法官的私人偏见,而使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强烈主观感受,并据此不断信访申诉。

2.法官的工作在于价值判断

调解为社会带来和谐,裁判为社会提供正义。并不是所有案件均能够和谐结案,这时需要法官主持正义,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何为正义?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也不会有一个简单的答案,尤其是针对个案而言。就每一个具体的个案来说,法官在裁判时,往往面临多个价值选择,而且如果不涉及具体案情,每个价值都是值得保护的,重要性往往还不分伯仲。法官的工作,是结合具体案情,对往往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排序、选择。价值选择没有现成的答案,需要法官发挥其创造力,进行理性思考,依据基本法理和具体法律规定作出判定。司法之所以重要,就在于法官要通过理性思考,为社会提供正义。并且不仅如此,还通过详尽的说理,向社会说明产生正义的具体过程。即法官不但为社会提供正义,还提供生产正义的方法,为大众的价值选择提供模板,引导社会的主流价值方向。

正因为法官肩负重责,所以要实行员额限制其数量,并给其崇高的地位和丰厚的薪酬。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法官数量稀少,且成本高昂,应将这种高成本的稀有“材料”用到案件裁判的“刀刃”上,以充分发挥其效用。至于除刀刃之外的其他部位,用“法官助理”这种相对较好、成本较低的“材料”就可以了,以降低司法运行成本。

3.给法官助理一个独立的“领地”

现在一个普遍的担心是,实行司法人员分类改革后,由现有人员,尤其是由现任法官转任的法官助理由于身份的变化,而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致使改革后的司法机制运行不畅,影响司法改革措施的落地及有效运行。工作积极性是外在表现,内心有无归属感才是问题的内核。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工作主要交由法官助理负责,给予法官助理一个独立的工作“领地”,可以让其感受到存在的价值,从而对该项工作产生内心归属感。

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要求主持调解的人能够迅速摸清不同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并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交流方式,以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有效的沟通,把握当事人真实想法,掌握其底线,了解矛盾真实原因,并在双方存在差距时将其面临的诉讼风险,其观念中的不当之处,通过恰当的手段告知当事人,且至少不引起其反感,甚至使其主动接受。一个能够胜任调解工作的人,应该是不但有相当的法律修养,而且有着丰富社会经历、社交经验、工作经历。这也就对法官助理,尤其是从事庭前准备、调解工作的法官助理的任职稳定性提出了要求,毕竟相关能力都“需要经由习惯、熟悉和训练才能获得”。⑬⑬〔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03页。⑭胡晓霞、唐 力:《论我国民事庭审前程序的功能》,载《法学杂志》2012 年第 8 期。实行调审分离,赋予法官助理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领域,有利于建立、保持一支相对稳定的法官助理队伍。

(三)庭前程序的“化解纠纷功能”⑭⑬〔英〕托马斯·霍布斯:《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03页。⑭胡晓霞、唐 力:《论我国民事庭审前程序的功能》,载《法学杂志》2012 年第 8 期。

庭前程序因其具有化解纠纷的实际效果,而现实的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与价值。应该说,现实的效果不会是空穴来风,那来自哪里呢,来自庭前程序相对完整的正当程序架构。

庭前程序之所以拥有较强的纠纷解决能力,是因为其给各方当事人就案件进行博弈提供了机会,且这个机会是公开的、平等的。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以证据为武器,以举证规则为导引,不断进行攻击或防御,并藉此了解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案件的可能结果。通过证据发现制度,与当事人主张有关的证据被尽可能的发现并提交法庭,使得案情明朗化。通过证据失权制度,迫使当事人底牌尽出,不再具有隐藏证据,于庭审时进行突袭的可能。通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各方当事人于庭前对他方的主张、证据、法律依据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结合自己的主张、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可以形成对案件比较完整的把握,从而自己可以对案件的结果形成自认为比较准确的预测。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通过一段相对完整的对抗过程,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相对充分的信息及情感交流,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可能会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可能会认识到更为重要的价值。以上两方面因素相叠加,在法官助理的引导下,当事人有可能达成谅解,从而矛盾被化解。

与庭审程序相比,庭前程序中当事人自由度更大,庭前程序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当事人对此阶段达成的和解,可能会从内心上更为认可,自动履行的比例也会更大一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助理在此阶段进行的纠纷化解工作更有价值。

责任编校:李召亮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有删节。

作者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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