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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改革重心:司法责任制度改革
——以“改革审委会制度”为例分析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牛 琼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当前司法改革重心:司法责任制度改革
——以“改革审委会制度”为例分析

牛琼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摘要: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公报中提出:“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其中,改革审委会制度就是为了规范司法归责。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该立足于法律对其功能的赋予和法律地位的界定。司法责任制度可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委会制度;司法归责制度;司法公信力

在2015年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共提出190项重大改革措施,其中有关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就有66项。这些措施分为两大方面:一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共有48项改革措施。重点包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探索建立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二是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共有18项改革举措。重点包括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度,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快建设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健全法治工作部门和法学教育研究机构人员的双向交流与互聘机制,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等。从内容分布上就可以看出,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措施是通过实行改革审委会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完善司法归责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公报中提出:“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其中,改革审委会制度就是为了规范司法归责。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该立足于法律对其功能的赋予和法律地位的界定。在法律界定本身没有问题而是实践中制度被人为的异化的情况下,改革的中心就需要放在对实践的修整。《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由决定回避和决定案件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院长)回避和案件再审的权利。按照这样的制度设置,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四项职能:总结审判经验;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决定(法院院长)回避和决定案件再审的权利;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一般为制定规章制度。

《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多样化,成员包括正副院长、各庭庭长和一些行政部门的非专业人士。这种工作机制和组成就决定案件的判决是多数人共同讨论作出,可以有效抵抗外来干预,杜绝内部徇私舞弊,增加个案判决的公平公正。同时,审判委员会中大多是专业从事审理工作的委员,专业水平高,经验丰富,由他们共同讨论案件,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专业分析从而得出公正判决。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但是,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被滥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过于依赖审判委员会,把多数案件都交由审判委员会审理,并且对于审委会作出的决定全盘接受,使得法官自身没有独立性。另外在法官的意见和审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时,往往是审委会的意见成为判决的依据,这样法官的审判权被审委会架空。审判委员会中一些行政部门非专业人员的存在,也会干扰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容易出现“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对于实体结果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而言,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由合议庭转述给审委会了解,由于转述的间接性和片面性,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失去了对审判主体的影响力和约束作用,法庭庭审空洞化和表演化。而审委会对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判决内容的作出实体和审理案件的主体发生了绝对的分离,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是建立在合议庭整理人员的汇报基础上的,而这种汇报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言辞方式参加审判活动的转述,是典型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因此,对审委会的改革就要可以通过诉讼化改造的方式避免其违反程序正义,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

三、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原因

可以从“改革审委会制度”这项内容中看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于完善司法责任制,从而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行司法责任制的原因在于其符合司法运行规律,这一规律突出体现于司法的亲断性和独立性。而改革审委会制度就是为了使司法者亲身经历司法程序、直接审查证据,从而有效建立心证、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变以往的审判分离的情形。司法责任制体现了司法专业化化与程序正当性精神。现代社会司法问题复杂,法律关系混乱,事实认定较困难,如果不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能力,那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不可能实现。

司法责任制针对的是我国司法固有弊端,现实意义重大。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以内部报告代替司法亲历,以行政决策代替司法审判,未审先判的现象。建立司法责任制,才能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弊端,从而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实行司法责任制面临的困难

但是,完善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资源配置的有限性可能发生冲突,由于司法资源配置的有限性,难以实现权责利相统一。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与司法工作人员目前享有的待遇、保障相冲突。责任和待遇的极大差距可能会使法院检察院流失大量的司法人才。在高薪养司法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很难发挥应有的效果。司法责任制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较好的实行,与之相协调的司法人员保障制度必须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蔡辉.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J].法制与经济,2016.1.

[2]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J].北大法律评论,1998(2).

[3]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苏立.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8(2).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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