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

2016-02-01孙昭宇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法理物权法

孙昭宇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

孙昭宇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000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物权变动的形式愈加多样化、规模愈加庞大,物权变动规则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影响越来越显著,所以在物权法中对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全面规定和有效强化成为物权法满足时代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对强化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本文针对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展开研究,并结合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进行论证。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法理

我国结合物权法立法逻辑、体系结构和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国情,将物权法变动规则视为物权法总则的核心,这是我国物权法的特色,实践证明,此种创新对明确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对此部分法理进行探索对全面认识我国物权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的思维逻辑和体系结构分析

我国物权法起草初期,以传来取得和原始取得理论为基础,强调物权法中并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而是履行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所以物权变动受债权意义上产生的行为决定;后在此基础上引入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者自负举证责任;20世纪末期将折中主义引入,将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性质相区分,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等同于行政管理中的公信力结果,与民法社会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相违背,民众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危害的风险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此理论在动产物权中应用事实证明与交易事实也违背[1]。物权交易手段和交易目的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按照民法学法律规则在合同生效后会生成债权约束力,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生效并不是同一概念,物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物权变动需要存在与其相匹配的法律依据,物权变动可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变动可以动产交付为要件,使物权和债权不理论在法律性质,还是法律根据方面都的一份力,形成独立和系统的法律根据。在物权法总则中,将物权变动规则与合同法规范体系整体脱离,使其法律行为作用突出,并将其细分为不动产变动和动产物权两个部分,并建立相应的详细制度,通过这种塑造,物权形成了较大的体系构造。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变动规则进行了大量的规定,如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变动等,对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说明。

二、公示原则

其是物权变动的最基本原则,而且被我国物权法所承认,与世界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规定同步,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作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针对物权公示的一般形式,在依法律行为以依据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原则具有决定生效的实质性作用,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性能的立法体系[2]。但其作用限制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领域,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结合常规性物权变动,建立的公式实质主义原则,但在物权法中同时规定其存在法定的里外规则,例如物权法中第127条中规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合同生效为原则;第158条明确设立地役权也以合同生效为原则等,但这里的合同为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可见其也未真正脱离物权公示原则,另外,我国物权法中对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采用多种方式并存的方法,所有方式均以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3]。

当物权变动发生在非依据法律行为下时,可以将公示方式视为物权进一步处分的基本前提,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的物权变动要依据原始取得基本原则,承认公示前物权变动即以生效,这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定中得到体现,例如第31条,从法律角度分析可以发现,当权利人无意愿进一步处分其物权时,其可在登记时将其排除。物权法第16条中对公示原则进行了应用,其第1款就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占有推定原则。

三、公示原则的法理解读

现阶段我国对公示原则法理解读主要分为物权法律行为外在形式说和法律行为无关说两种,前者强调物权公示方式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对物权设定、转移、废纸、变动等态度表达的展示途径,例如我国王泽鉴教授在萨维尼的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学说基础上提出物权合意即交付行为中形成的抽象意思表示,其需要具有公式性的行为对其进行表示或记载,所以其认为不动产登记实质上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达形式;动产交付是对动产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达形式[4]。换言之其认为物权合意要依托外在形式才能够表达,而只有经过表达的物权合意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动产变动要实现生效要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变动要实现生效要以动产交付为要件,其理论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本质上达到统一。

我国在公示原则法理方面更加支持后者,即物权变动与法律行为无关说,其强调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债权的意思表示,是行政上视为结果,动产物权变动是事实行为,换言之,两者与物权法律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的第142条中明确规定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服饰设施的所有权应属土地物权权利人,而且在但书中规定,当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中有人持有相反证据能够说明其权利的情况下,此类财产可以不属于土地物权人,通过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其对“登记统一公信力”原则具有较大的冲击性,“登记统一公信力”原则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众信服力,而彼时对当事人意思的表示,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强调重点恰好相反[5]。民事活动基本特征认为物权和债权的变动,都是当事人效果意思的发展结果,所以要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将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与民法基本精神相一致;法学方面,应强调法律理论能否为法律公正正义价值的实现创造条件,为社会中绝大部分群众提供利益保护。

我国物权法中第142条但书中提及的相反证据即通过凭证可以证实房屋购买人虽然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其在实际中意见占有住房,但我国在房屋购买方面的实际情况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通常要滞后于实际上房屋的占有支付行为,甚至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虽然房屋购买者已经占有房屋较长一段时间,但其仍未发生房屋登记行为的现象也较为常见,据相关资料显示二十一世纪初期,天津市存在近20万户家庭在发生购买支付行为近3年后仍未发生房屋登记行为,在此年限以内的用户数量更大,可见我国现阶段未办理房屋登记的用户大规模存在,这种现实问题决定我国在物权变动方面如果单一准从登记统一公信力学说,就意味着即使房屋购买人已经发生了实际支付行为,但由于其并未即使进行房屋登记,所以在购买后、登记前的时间段内,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这对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直接构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对社会稳定也会构成严重的冲击,所以这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6]。我国物权法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表示无全独立意思在不违背公示原则的同时,应许可发生物权确认的效果,即只要不动产购买者通过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其对不动产具有实际占有的权利,则满足公示原则,而开发生、出卖人交付占有的行为必然是其交付房屋所有权意思的结果,所以在购买人接受开发商或出卖人的交付时也可视为其满足公示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的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准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忽视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片面性,物权行为理论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物权变动的公平性、物权变动原则解释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物权法的颁布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肯定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

四、物权行为理论的案例解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而且已于3月1日正式实施,其共包括22条司法解释,涉及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方面,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现,使物权行为理论的落实更加规范[7]。

例如,随着近年来房屋买卖纠纷数量不断提升,使部分民众产生不动产争端争议如果关系到登记事项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片面认知,而行政审判部门与法院民事部门之间的责任互推,导致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侵害,房屋争端长期难以解决,而司法解释中的一、二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不动产物权登记等原因诱发的不动产买卖、变更、抵押等争端,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要依法受理,使房屋权属争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难以确定统一司法尺度的问题得到解决,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针对房屋登记的相关情况给予法律解释,并未完全尊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是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使不动产物权当事人的权利得以行驶,这与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相一致。在司法解释中针对《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对法律文书的应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完善,可见我国提出的针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国相关法律也在不断的调整,使其更加满足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核心地位,为人们物权变动行为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在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将更加满足人们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洪乐为,李敏.农地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意思[J].时代法学,2015,06:54-61.

[2]王俊峰.物权变动模式比较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3]赵忠丽.论登记对抗规则下第三人范围的确定[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5.

[4]刘耀东.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J].北方法学,2016,01:35-42.

[5]陈永峰.中国古代物权观念评述及其对公安工作的启示[J].兰台世界,2016,02:143-145.

[6]赵美玲.物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研究——以<物权法>颁布后的判决书为中心[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101-104.

[7]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J].法学,2016,02:15-27.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66-02

作者简介:孙昭宇(1995-),女,山东滨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法理物权法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转增资本个税问题的法理分析
腐败治理中的软法法理研究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
我国物权法理论与实践的完善
讲情理更要讲“法理”
环境损害鉴定法理依据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的法理依据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