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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6-01-31刘新祎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物质性民法通则人格权

刘新祎

(050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刘新祎

(050000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我国关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定的发展阶段。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的民法规定步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国际轨道;2001年3月8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之适应了我国社会以及国际社会的快速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是社会经济不断前行的必然结果,也是国家法制维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人权

社会经济就像车轮,只有向前滚动才会走的更远,才会带动车子整体前行。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不断结合国际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促进了我国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国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借鉴西方先进并相对完善的法律文化,经历了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但毫无疑问的是,通过立法工作者的不断努力,我国的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完善的趋势下,反过来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与保障作用。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突出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基本人权的重视与不断开放的立法思想,不断地步入国际立法轨道。

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大胜利”。在当初的年代,法律只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名誉、荣誉之类的情形,在当时来看,立法上也算是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以现在各方面现代化的角度看,当初的法律规定却忽略了对于人来而言最为基本的东西。

在《民法通则》制定并实施之后,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时,《民法通则》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使得法院很难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的解决,很难切实维护到受害人的利益。于是,立法机关于2001年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丰富并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通说,第一条的三种情形,可以归纳为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条和第三条可以总结为精神性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最初只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忽略了处在基础支配性地位的物质性人格权。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机关出台相关解释将其进行了完善,并将物质性人格权放在第一条的首要位置,可见立法工作者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这一规定对于指导实践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论,认为其不是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时,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付一定金钱,以弥补、减轻其所受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对于生命之类的内容,大多数人认为,生命无价,怎能用金钱去衡量,但是在当前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对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或许只有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才可以使他们的内心得到一定程度的慰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针对我国法律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对缓慢的过程,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规定则较为完善。如瑞士在1907年的民法典中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较为完备,其中,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这里的金钱赔偿就包括精神抚慰金。再如日本的民法典,其中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由此可见,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决定了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体现到了国家对于人权的不断重视,人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是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国家必须予以重视的一个基本内容。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丰富体现到了人权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不断提高的地位,在如今社会,人权已经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关注,受到国家的重视。

[1]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3]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

[4]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

[5]蒋云蔚,王康.《侵权责任法原理》.格致出版社,2010年

刘新祎(1992~),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在读研究生,单位:河北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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