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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探析*1

2016-01-24刘长霞

关键词:法律属性船舶

刘长霞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8)

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探析*1

刘长霞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8)

摘要: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存在客观上的差异,不宜将两者等同。在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应保持海上钻井平台的独立性,以避免相关争议的继续并引发其他事项争议。但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内,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参照船舶油污损害处理,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钻井平台;油污损害;法律属性;船舶

当前,全球石油产量的30%通过海上钻井平台开发而来,海洋已经成为世界石油产量增长的重要源泉。我国管辖海域储存有大量石油资源,近年来,我国沿海近岸实际开采油田30多处,中国海油在中国海域油气产量连续五年达到5000万吨油当量,未来这一数量还将持续增加。*参见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cnooc.com.cn/。与此同时,我们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油污损害风险。2011年,我国发生蓬莱油田溢油事故,对渤海湾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这也是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第一起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事故发生后相关油污损害索赔困难重重,至今仍在持续当中。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发生后,在处理相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中,首要解决的便是法律适用问题,而对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定性不同,会直接导致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不同,进而直接影响到油污损害赔偿处理方式的不同。本文拟以海洋油污损害赔偿为背景,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溢油事件发生后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有效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一、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船”与“非船”之争

目前,国际上没有专门针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而设立的国际公约,我国也没有专门规制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海上钻井平台油污事故发生后,相关法律关系应纳入哪种法律制度下进行处理?首先需要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做出界定。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船”与“非船”之争。

(一)海上钻井平台“船舶”说

主张海上钻井平台为船舶的学者认为,应将海上钻井平台解释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并适用海商法下有关船舶的权利和义务。[1]这一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而提出:第一,作为海上钻井平台之一种的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最初是由钻井船发展而来,而钻井船则起源于船舶。从起源上来讲,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第二,当前已有一些国际公约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了船舶的范畴,如:《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即规定船舶包含海上钻井平台,*其第2条第4款对船舶的定义为: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等。《1989年移动式近岸钻井装置结构和设备规则》也将海上钻井平台定义为船舶,*该法对海上钻井平台的定义为:能够从事海底油气等资源勘探开采的船舶。《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同样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畴;第三,有些域外国家的海事法律已经将海上钻井平台解释为船舶,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也倾向于将海上钻井平台解释为船舶。

(二)海上钻井平台“非船舶”说

主张海上钻井平台不能归入船舶的学者则认为,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之间在构造、功能等多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船舶的本质功能在于航行与运输,海商法上有关船舶的各种法律制度正是建立在船舶航运功能基础之上,而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宗旨则在于勘探及开采石油,即使处于航行或者被拖动状态,其目的也是为石油开采作业而服务。[2]尽管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个性大于共性,不宜等同适用相同的法律。

如果不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船舶,则面临着进一步确定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三种主张:

第一,人工岛屿说。该主张认为海上钻井平台应等同于附着于海底的人工岛屿。事实上,人工岛屿本身尚未形成公认的定义,将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界定为人工岛屿并不具有确定性。加之,海上钻井平台存在一定作业期限,作业完成后即会被拆除,这一点与人工岛屿存在极大不同。因此,人工岛屿说并未获得广泛支持。

第二,近岸设施说。该主张认为海上钻井平台属于海洋工程中的装备或者设备,应纳入“近岸设施”的范畴。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近岸设施,从客观上来讲不存在问题,从构造结构上来说,海上钻井平台无可争议的属于一种近岸设施。但是,近岸设施说虽然认识到了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的不同,并试图将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进行区分,但这一概念的外延过大,不能体现海上钻井平台区别于其他海上设施的独特法律属性,也无法解决后续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混合说。混合说则折中了不同学说观点,将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归为船舶,而将固定式钻井平台归为近岸设施或人工岛屿。

除上述三种主张外,有学者跳出既有法律概念的局限,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独立界定,认为海上钻井平台是“位于沿海国大陆架从事海底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的海上设施或海上构筑物”。[3]这种主张仅仅客观地描述了海上钻井平台的客体特征,对于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实质意义。也有学者主张应依照油污环节及油污原因而区别对待,凡是造成油污的环节、原因属于航海性质的,应将海上钻井平台定性为船舶,适用有关船舶油污公约的规定;凡是造成油污的环节、原因属于海洋工程性质的,则不能将其视为船舶,在处理相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4]这种处理方式为定性而定性,会使相关法律适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将问题复杂化,反而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二、争议背后的原因分析: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界定的路径选择

海上钻井平台“船”与“非船”之争背后的深层原因在于,对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界定不同,直接导致油污损害发生后的法律适用不同。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上的“船”与“非船”之争,本质是法律适用之争。

(一)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类型化

虽然海洋油污来源于多个方面,但大致可以区分为船舶油污与钻井平台等其他海洋油污。

1、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相对完善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辅以《1971年国际油污基金公约》为补充的双重保障机制。我国已经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此外,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船舶油污所致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人、责任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基金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国内已经具有较为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上建立了以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体系为主,以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为补充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为海洋油污损害中的受害人提起相关民事索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对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案例,如2002年“塔斯曼”轮溢油事故中,天津市海事局通过诉讼成功索赔4209万元。

2、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缺失

目前,尚无专门的国际公约规范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海洋油污的损害赔偿问题。尽管国际海事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动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但一直没有实现。19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里约会议上完成了《1977年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约公约》草案)。草案的内容较为简单,基本照搬了船舶体系,即要求适用船舶的海事国际公约应同样适用于海上移动式装置。[5]由于公约草案采取了简单化的处理,没有体现海上钻井平台的特殊性而遭到加拿大等国的反对,该草案至今未生效。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出台了新的《悉尼草案》,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特点对原来的《里约公约》草案进行了一定修改,但仍未形成一部完善的国际公约。

就我国国内而言,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问题,只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一些民事赔偿原则,并无专门立法。相对于较为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框架无法有效地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问题,其对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赔偿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责任限制以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实质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法律适用指引。[6]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责任范围的规定仅为“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笼统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界定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两种路径

就海上钻井平台所致的海洋油污损害,无论国际层面还是我国国内,均未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有关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缺失,加之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的现实发生,*如蓬莱溢油事故发生后,我国在追究相关责任人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及受害人进行油污损害索赔时,面临着明确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理论界产生了对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界定的“船”与“非船”之争。

那么,如何有效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界定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目前有两种可选择的路径:一种是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海商法上的船舶范畴,并适用现行较为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来处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一种是确立不同于船舶的独立的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建立专门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本质上是法律适用问题。现有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船”与“非船”之争中,认为海上钻井平台不是船舶的学者,尽管提出了新的海上钻井平台属性主张,如人工岛屿说、近岸设施说、混合说等,但这些主张大都停留在对海上钻井平台属性本身的探讨之中,无论主张海上钻井平台为人工岛屿还是近岸设施,均无法适用已有法律制度来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一旦将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与船舶完全区分开来,在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与一般侵权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背景下,就需要构建新的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建构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除了法律规则本身的建立之外,还要考虑其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融合。尽管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这一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我们在构建国内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时,国际上已经存在相对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与参考;而且我国也已经加入相关国际公约,为国内相应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而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在国际立法尚处于空白的背景下,我国国内制定并出台实施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仍需时日。

与此同时,现实案例已经对我们提出挑战。蓬莱溢油事件发生后,作为事故责任方的康菲公司傲慢冷漠,无视自身责任,漠视公众利益,甚至不惜用谎言来掩盖真相,其根源就在于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救济制度的缺失,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有力追究其民事责任。溢油事故发生后,栾树海等21名养殖户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康菲公司、中海油公司,请求两家公司连带赔偿养殖损失,索赔总额为1.4亿余元。历时四年之后,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该案进行宣判,判决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赔偿21名中国养殖户168万余元。与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187亿美元赔偿相比,168万人民币的赔偿额显得微不足道,甚至抵不上受害人四年来的时间与诉讼成本。这一诉讼结果的出现,使得相关溢油责任方进一步确认,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溢油违法成本之低。尽管其示范效应会引发后续诉讼,*2015年7月7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但对油污责任人而言,其赔偿数额的风险是可控的。

在此背景下,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如果能充分利用现有比较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弥补我国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支持,将具有重要意义。问题在于:在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存在客观差异的情形下,如何实现上述目的?

三、海上钻井平台属性船舶化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海上钻井平台船舶化的困境

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海商法上的船舶范畴,适用海商法上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现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兼容。作为确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主要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其设立目的与宗旨中明确规定,该公约适用于“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对何为船舶,公约在其第1条界定为:“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显然将海上钻井平台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参照该公约第15条第5款(b)项。

第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制度意义在于减轻船舶从事海事活动的风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依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规定,“5000吨位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300万特别提款权;超过此吨位的,每增加一单位吨位,增加420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超过5970万特别提款权。”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则明确的将“为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是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整合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制度的最大难点。船舶运输的油类及自身燃油的数量是有限,其可能的溢油总量是可估计的,因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建立在船舶吨位的基础上;而海上钻井平台所可能产生的溢油数量是难以估计的,如果同样适用责任限制制度,其责任限制的标准难以确定。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何适用,学界存在诸多不同的意见,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说、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区域制解决说及事故制。其中,更多人倾向于采用“事故制”标准计算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7](P96)“事故制”标准,即:对每一起溢油事故综合评价其事故规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的发生概率、事故原因及各原因造成事故的概率等多方面因素,以此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客观合理的标准。[1]

第三,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外的影响。将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界定为船舶,不仅仅影响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实现。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确定,还会直接影响到与海上钻井平台相关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如登记制度、海难救助、沿海国的管辖权等事项的确立。

(二)解决路径

1、美国《油污法》的借鉴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国际油污基金公约》及其各自议定书,建立起了现代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系统框架,并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广泛的适用,客观上起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的作用。但是这一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之一便是未能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纳入公约适用范围。

在相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体系之外,美国1990年《油污法》确立了船舶油污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并行的法律救济机制。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救济制度缺失的背景下,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带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美国1990年《油污法》没有严格区分造成油污损害的原因是船舶漏油还是海上钻井平台漏油,而是通过对事故后果的描述来界定油污。依照该法规定,“事件”是指“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设施或者任何联合装置引起的溢油或者重大溢油危险发生的事故,或者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8]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并不区分船舶油污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该法第2701条和第2702条详细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清污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财产损失、生活用途损失、税收等政府收入的减少、利润和营利能力的降低导致的损失、公共服务减损等。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上,将船舶与海上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做了不同的规定,船舶的责任限额根据船舶类型及吨位的不同,最高可享受每总吨3000美元或总计不超过2200万美元(两者取其高者)的责任限额,[9](P260-261)这一责任限制适用于油污清理费用及损害赔偿;而海上钻井平台的责任限额为7500万美元,但这一责任限制仅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对于清污费用则不限制责任。

美国《油污法》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并没有将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在法律属性上进行等同,而是在保持其各自法律属性独立的同时,对两者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上求同存异:在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保持一致,而在责任限制制度上做出不同安排。

2、我国的路径选择

针对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油污损害赔偿,我国存在相关法律制度欠缺。蓬莱溢油事件发生后,我国面临有效追究事故责任人油污损害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现实。尽管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较为完善,但是我们无法忽视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如果将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直接定性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必然导致现有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争议的继续,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在独立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机制产生之前,我国可以采取折中的方式来处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即:在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上,仍保持其独立性,不将其界定为海商法上的船舶。但是在对海上钻井平台所引发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通过立法规定“可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来处理”。这一折中方式,既可以避免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的“船”与“非船”之争,又能解决我国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需求。其可行性在于:

第一,油污损害后果的一致性。尽管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在客观属性上存在不同,但是其溢油所致的损害后果具有高度一致性。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缺失的主要表现之一便是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不明确。对海上钻井平台所致油污损害赔偿,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加以确定,并无不妥。

第二,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同样可以适用责任限制制度。

首先,适用于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其最初目的是保护船舶所有人以抵御海上活动所特有的巨大风险。实质上,对于海上石油开发者而言,同样面临着巨大的海上风险,一旦发生溢油事故并造成严重损害,相应的赔偿额可能导致其面临最终破产的境地。因此,从制度设计的原始目的与宗旨来看,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范畴之内无可厚非;

其次,在具体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上,美国《油污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其认识到船舶与钻井平台之间的差异,对船舶与海上钻井平台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且明确规定对海上钻井平台所引发的清污费用不适用责任限额。这一规定正是基于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发生后,其可能产生的溢油量无法估计,为了减轻溢油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清污费用不做责任限制。我国在适用油污损害赔偿限制制度时,可参照美国《油污法》的规定,对船舶与海上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实行两分法,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确立具体的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责任限额。

再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存在约束机制。无论相关国际公约还是美国《油污法》,在授予责任人对损害赔偿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丧失责任限制的具体情形。这一规定的存在,有效的防止了责任限制制度的滥用。事实上,在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发生后,鉴于对自己在管理与操作上存在失误的了然于胸,英国石油公司(BP)在总统调查委员会最终报告出炉之前,即主动表示放弃其享有的赔偿责任限额,表示愿意对漏油事故的所有受害人予以赔偿。[10](P41)

第三,与其他国际法律事项的兼容性。对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界定,不仅影响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还会影响到其他国际法律事项,如海上钻井平台的登记制度、与海上钻井平台有关的海难救助、沿海国管辖权的实现等。如果将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直接界定为船舶,即使在油污损害赔偿领域不存在争议,也会引发其他相关国际法律事项上的争议。而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参照船舶处理,避免将海上钻井平台在法律属性上直接等同于船舶,有利于减少与海上钻井平台有关的其他国际法律事项争议的产生。

四、结论

世界海洋石油资源量占全球石油资源总量的三分之一,因海底石油开发而致的海洋油污不可避免。到目前为止,尽管海上钻井平台所引发的溢油事故相对船舶溢油事故而言数量不多,但每次溢油事故所带来的海洋环境损害却是巨大的。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存在,一方面能够对海洋石油开发者起到警示作用,时刻提醒其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保持谨慎态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油污损害发生后的海洋生态环境恢复,受害人合理诉求的实现起到法律保障作用。

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国际法律层面及我国国内法层面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理论界对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船”与“非船”之争,实质上是在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缺失的背景下,能否将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直接纳入相对健全的船舶规范体系之争。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差异,这一点毋庸置疑。海上钻井平台就是海上钻井平台,在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宜保持其独立性。但是,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领域,无论是海上钻井平台油污还是船舶油污,其对海洋环境所造成的现实损害并无本质区别,所不同的仅仅是损害环节,一个是在石油生产过程中的损害,一个是在石油运输过程中的损害。如果能充分利用现行较为完善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解决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上,应保持其独立性,不将其直接等同于海商法上的船舶,以避免相关争议的继续,并致其他国际法律事项争议的产生,从而不利于争议背后现实问题的解决。

第二,针对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在我国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处理。同时,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借鉴美国《油污法》的处理方式,确定单独适用的责任限额。

上述建议,既能正视海上钻井平台与船舶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又能兼顾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与船舶油污损害的共性。在海洋油污损害领域,避免因海上钻井平台法律适用问题而致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争议的继续。

参考文献:

[1] 何丽新,王功伟. 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由墨西哥湾溢油事故钻井平台适用责任限制引发的思考[J].太平洋学报,2011,(7):86.

[2] 刘力菲,刘腾. 浅析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由渤海湾溢油事故引发的思考[J].行政与法,2013,(6):106.

[3] 白龙. 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5,(6): 115.

[4] 李天生. 海上钻井平台油污的法律适用范围与责任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2,(12): 151.

[5] 司玉琢.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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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ohn N. K, Mansell,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y: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nd Contemporary Issues [M],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09.

[8] 洪丽. 谈海上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中国海事,2013,(8):27.

[9] 韩立新.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 高翔. 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法律救济机制研究——以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和我国渤海溢油事故为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周延云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in the Context of Oi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Liu Changxia

(Law School, 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8,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objective differences between 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and ships.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equate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and ships. To avoid the continuation of existing theoretical disputes and the emerging of possible controversies,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should be defined independently. But in the context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it is necessary and possible to deal with the legal issues about oi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caused by 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based on ship oi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in China.

Key words:offshore drilling platform; oil pollution damage; legal attributes; ships

*收稿日期:2015-12-3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海洋油污损害生态环境民事追责制度研究”(15CFX041);北京市教般一般项目“京津协同发展中的区域性环境法律协调机制研究”(SQSM201610011008)

作者简介:刘长霞(1982-),女,山东新泰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海商法、海洋环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16)03-00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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