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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法律汉译中“得”字的应用及其文体学意义*1

2016-07-06赵德玉

关键词:用法汉语法律

赵德玉 黄 莺

(中国海洋大学 外国语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英语法律汉译中“得”字的应用及其文体学意义*1

赵德玉黄莺

(中国海洋大学 外国语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摘要:“得”字的肯定式曾经是法律语言中的惯常用法,但在我国现行制定法中极少出现,而在由英语译成汉语的法律——尤其在翻译年代较早的法律——中使用较多。本文据调查认为,该词在汉译法律中的使用是过去法律汉语风格的一种孑遗,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域中法律汉语的规范。本文预计,如果法律汉语未来的发展过程中不出现该用法的复古,此种用法将逐渐消失。

关键词:“得”字;法律翻译;文体学意义

一、引言

熟悉法律的人士一定能注意到,我国立法机构制订的“国产原装”法律(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和法规,不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和法规,以下“我国现行法律”、“我国法律”等同类词语亦然。)与从外语译成汉语的国际法律及外国法律在汉语语言方面有诸多不同。在法律汉语的两种变体之间的众多差异之中,“得”字的使用可谓显而易见且饶有趣味,但这一差异一直没有得到研究与解释,不能不算是汉语研究和翻译研究领域中一项小小的遗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带有助动词性质的“得”极少使用肯定形式;而在汉语版的国际法律和惯例及外国法律中,肯定式的“得”字却是一条常用词汇,几乎比比皆是。为了探求“得”字在法律汉译过程中的使用现状及这种现状的可能成因,笔者进行了初步的调查研究,现将结果综述成文,希望能对英语和翻译的教学、研究及实践有所裨益,甚至也奢望对法律汉语研究有所启发,并请广大同仁不吝赐教。

二、法律汉语中的“得”字的来龙去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得”字有3种发音,17个义项,与本文有关的用法读音为dé,该词典列为“形同音同”单字“得”的第二个条目,解释是;“用在别的动词前,表示许可(多见于法令和公文),”例句是:“这笔钱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1](P260)《辞海》的解释为“能;可”,释例中有引自《后汉书·隗嚣传》的例句:“田为王田,买卖不得。”[2](P969)《辞源》的释义与《辞海》相同,释例中有摘自《汉书·昭帝纪·元凤二年诏》的一个例句:“三辅、太常郡得以叔(菽)粟当赋。”[3](P584)《新华字典》的释义为“可以,许可”,第一个例句是:“不得随地吐痰。”第二个例句是:“正式代表均得参加表决。”[4](P120)

从上述大、中、小型三种词典的释义可以看出,“得”字用于“法令和公文”,古已有之,并非仅用于现代汉语。从词典提供的例句来看,这种用法应该既可以表现为肯定形式表示许可,也可以表现为否定形式表示禁止和警告。

其实,“得”字用于规范类语言的历史比前引词典所举例句所反映的汉代要久远得多。十三经之一的《礼记》就170次使用“得”字,其中否定式67次,比较明确表示“禁止”的至少有19次,共有两种形式:

例1.士大夫不得祔于诸侯。(卷十三 丧服小记)

例2.是月也,命奄尹申宫令,审门闾,谨房室,必重闭,省妇事,毋得淫;虽有贵戚近习,毋有不禁。(卷四 月令)(“毋得”在全书中仅此一例)

直接否定式以外的“得”字共有103例(含小段重现文字中的若干例),比较明确以肯定式表示“许可”的仅有6例,如:

例3.天子试之于射宫。其容体比于礼,其节比于乐,而中多者,得与于祭;其容体不比于礼,其节不比于乐,而中少者,不得与于祭。(卷四十四 射义)

另一部先秦典籍《商君书》中使用“得”字92次,其中否定式37次,18例“不得”中有4例可以比较明确地理解为“禁止”,如:

例4.效功而取官爵,虽有辩言,不得以相干也,此谓以数治。(靳令第十三)

而13例“无得”中的绝大多数可以理解为“禁止”,如:

例5.国之大臣诸大夫,博闻辨慧游居之事,皆无得为;无得居游于百县,则农民无所闻变见方。(垦令第二)

虽然这两部先秦典籍都不是真正的法律,但都含有若干规范性内容,可以看出,先秦时期“得”字的禁止和许可功能已经具备雏形。经秦、汉等朝发展到唐代,成文律法已经相对完备。根据笔者所查的一个版本,《唐律疏议》中“得”字出现近1200次,其中“不得”、“未得”等否定式约310例,“不得”大多直接表示“禁止”。如:

例6.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二.杖刑五·疏)

而肯定式的“得”字很多都表示“许可”、“授权”,如:

例7.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十四.兼有议请减)

依据前引辞书的释、例和先秦与唐代的实例可以认定,“得”字是法律法规类文本中的常用字。非但如此,本文还认为含有“许可”意义的“得”字可以视为“法令和公文”语言的专用字,因为只有颁布法令和发布公文的机关才有资格给予“许可”。这一专用字身份从前引的三部辞书的释和例中可以推定。

当然,断言“可以视为”法律汉语专用字也许有未尽之处。比如,《说文解字》对这种用法没有解释,[5]《康熙字典》中也是既无释也无例。[6]许慎不进行解释应该是当时此种用法还不够成熟、普遍,可以用“引申”对待,而《康熙字典》不进行解释也许是因为当时的编纂官们也认为“引申义”可以包括这种用法,所以无需单独解释。[6](该书却单列“贪”为一个义项,且举《论语》中“戒之在得”为例,还说“与人契合曰相得”。再如,部头及面向层次与大陆地区《新华字典》大致相当的台湾地区2006版(2009年印刷)《新无敌国语辞典》,在三种读音下共列出9个义项,第一种读音项下第三个义项的释义为“可以,能够”,例句为“得饶人处且饶人”。[7](P314)显然,释义与《辞源》和《辞海》基本相当,不过没有列举法律语言中的实例,编纂者显然认定法律语言中的用法仅仅是这一义项中的用法之一。但本文认为,这种用法在规范类文本中最典型、最多见,以下即将引用的台湾地区的所谓法律法规亦可资佐证。所以,本文认为,大陆地区的辞书释义和举例比较得当,而台湾地区的辞书——至少是《新无敌国语辞典》——却难免略有缺憾。

三、“得”字在我国现行制订法中的应用

在阅读我国现行法律、公文过程中,笔者发现,“得”字的否定式使用极其广泛和普遍,绝大多数禁止性规范都采用“不得”来表示。如:

例8.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例9.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

这一事实与笔者预期无异,也是人所共知的汉语标准用法。但是,笔者发现,“得”字的肯定式却极少出现于现行法律文本之中。在笔者调查的40多部法律中,仅有2部法律共2次使用了“得”字的肯定形式:

例10.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

例11.……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

这一事实令笔者好奇,引起了笔者的兴趣,于是笔者决定进行本次调查。

在导致笔者进行调查研究的最初原因中还有一项因素,即建国以来的法律汉语变迁过程似乎表明肯定式“得”字的使用一直在逐步减少。例如,2000年出版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英汉对照》一书包括了当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相关文件,但汉语文本却与当年的汉语文本差异巨大,可谓“新旧两重天”,在关贸文件中经常出现的肯定式“得”字,在世贸文件中踪迹难寻。再如,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6次试用了肯定式“得”字:

例12.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第四条)

例13.……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第十七条)

例14.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第十八条)

例15.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第十九条第二款)

例16.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而1980年的《婚姻法》却只试用了2次:

例17.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第三十四条,已被删除)

例18.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已被修改,改后无“得”字)

显然,1950版的语言颇有些文言文的味道,所以含有肯定式“得”字的句子读来也令人觉得有些“古色古香”。

无独有偶,书面文字常有文言“遗风”的香港特区和台湾省,法律汉语的行文也不乏文言“遗迹”,而肯定式的“得”字也果然还是常客。正文7600字左右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使用“得”字30次,除4例“不得”、3例“获得”和一例“得知”以外,其余22例肯定式“得”字全部表示“许可”。如:

例19.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第二十六条第2款)

而区区1500字左右的台湾地区《内政部警政署推展照护退休警察人员补助作业要点》也7次使用“得”字,除一例“不得”以外,6例全部都是表示“许可”的肯定式。如:

例20.本要点补助之经费,得为下列使用:(第三条)

更有甚者,不足1200字的台湾地区《性骚扰事件调解办法》使用“得”字达9次,其中3次为申明禁止的“不得”,其余6次均用于“授权”。如:

例21.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申请发给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第12条)

显而易见,在港、台地区的法律语言中,肯定式“得”字可以说是屡见不鲜。

与以上纵、横两个方向的实例相比较,肯定式“得”字在我国现行制订法中出现频率之低可以断定为大陆地区法律汉语演变的自然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汉语版国际法律也是我国的有效法律,但其中肯定式“得”字的出现频率不亚于其在我国古代法律之中和在港台地区法律之中的使用频率。若将上述实例中肯定式“得”字的应用与词典中的释义和例句两相对照,可以断言并无不妥。正因为如此,肯定式“得”字在法律汉译中的高频度应用也就更加引人注目,更加值得探究。

四、“得”字在法律汉译中的应用

为了查明“得”字在国际、外国法律汉译中的应用情况,笔者对23部法律的英、汉文本进行了统计调查。虽然其中少数法律文件有可能并非从英语文本译成汉语(如有的可能译自法语文本),有些法律文件的汉语文本名义上是用汉语“制订”的,但笔者认为,这些法律文件的汉语文本实际上都是经过一种在本质上等同于翻译的“再创作”过程而产生的,而且在翻译和“制订”过程中使用的汉语语言表达方式不会有重大差异,因而在本文调查范围内可以同等对待。因此,本文调查的所有国际或外国法律文件均视为自英语译成汉语,本文所说的汉译均指英译汉。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按其本身性质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从“得”字在我国制订法中的应用可以看出,“得”字的否定式用于禁止性规范,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多数禁止性条文都使用“不得”来表达。而在被调查的国际、外国法律的汉语文本中,“不得”也同样应用于几乎所有的禁止性条文,如:

例22.A party may not rely on a failure of the other party to perform,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failure was caused by the first party’s act or omission.

一方当事人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条)

例23.The diplomatic bag shall not be opened or detained.

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例24.No Person shall be a Representative who shall not have attained to the Age of twenty-five Years, and been seven Years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and who shall not, when elected, be an Inhabitant of that state in which he shall be chosen.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七年,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的居民者,不得当选为众议院议员。(《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

据此,基本上可以断定,在法律汉译中“得”字否定式的使用符合法律汉语的表达习惯。所以,本文对“得”字否定式的使用未进行具体的调查统计。

从“得”字在我国制订法中的应用中还可以看出,“得”字的肯定式用于授权性规范,规定人们有权做出某种行为,即允许做出特定行为,它既不禁止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也不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做出一定的行为。但是,正如上文所言,我国现行法律中授权性规定极少用“得”字的肯定形式来表达,授权性条文中使用最多的词语是“可以”,如:

例25.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

另外,授权性规定也经常使用“有权”直接表示“授权”,如:

例26.……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三条)

而汉语版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字肯定式出现频率却很高。在被调查的23部法律中,有17部共353次使用了肯定式的“得”字,即73.9%的法律在行文中有这种用法。其中使用最少的只有1次,即《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使用最多的竟达72次,即《统一汇票、本票法》。经与17部法律的英语文本两相对照,可以看出“得”字肯定式在法律汉译中的使用有如下5种情况(见下表):

情况类别译自may译自can译自shall译自must意译而成总计出现次数2571553127353百分比72.8%4.2%15.0%0.3%7.6%法规数目113101917百分比64.7%17.6%58.8%5.9%52.9%

例27.A treaty may be amended by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九条)

例28.A check which is crossed generally can be paid by the drawee only to a banker or to a customer of the drawee.

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对付款人的主顾支付之。(《支票法统一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例29.The Assembly shall adopt its own rules of procedure.

大会得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八款)

例30.He has, when he pays a bill of exchange, the rights, arising out of the bill of exchange against the person guaranteed and against those who are liable to the latter on the bill of exchange.

保证人付款时,对于被保证人及对于被保证人负汇票上责任的各人,得行使汇票上发生的权利。《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五、法律翻译中“得”字使用情况简评

显而易见,将may、can或含有授权意味的其它词组译成“得”字不违反“信、达、雅”三原则中的任何一条,而这三种译法在本次调查中约占“得”字使用总次数的84.7%。

同样显而易见的是must和shall的意思与“得”相去甚远。must在《新牛津英语词典》的释义为“be obliged to; should (expressing necessity)”,[8](P1221)各类英汉词典几乎毫无例外地将其译为“必须”和“应当”;shall是法律英语中的一条标志性词汇,“法律语言的基本功能是规定‘应承担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以及在不承担义务是应受到的处罚’。这两种情况都可由一种基本局势表示‘If X, then Y shall be (or do) Z’。”(张德禄,2005:250)[9](P250)“法律英语的正式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大部分表现在情态成分shall上”,(张德禄,1998:353)[10](P353)该词在《新牛津》中相关义项的解释为“expressing an instruction or command”,《牛津简明英语词典》则解释为“expressing a command or duty”,[11]Merriam-WebsterDictionaryoftheEnglishLanguage(电子版)干脆只进行了“used in the statement of laws or regulations”的说明,因而, shall基本上相当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应当”和“应”。此次调查中“得”字与must对应的情况只有一例:

例31.With the exception of bearer cheques, any cheque…must be drawn in a set of identical parts.

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均得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同样的复本。(《支票法统一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得”字与shall相对应的情况有52次,如:

例32.…consular officers shall be free to communicate with nationals of the sending state and to have access to them.

…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例33.The Judges, both of the supreme and inferior Courts, shall hold their Offices during good Behavior, and shall, at stated Times, receive for their Services Compensation which shall not be diminished during their Continuance in Office.

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毋忝职时,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职务的报酬,该项报酬于任期内不得减少。(《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文认为,将must或shall译成“得”与英文内容不尽一致,因为“得”表示“可以”,而must和shall都表示“义务”。如:例16的英语内容是:执票人支票可以不发行复本,其它形式的支票必须一式多份,而汉语内容却意味着“其它形式的支票可以一式多份,也可以不发行复本”。例17的汉语表达虽然与英语内容并非明显相悖,但该条款的实际含意应该是:驻在国政府必须保证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自由通讯和会见的权利并不得进行干涉,还应为保证该项权利而提供一定的条件并排除可能存在或出现的任何障碍;而汉语表达从当代汉语标准看不够准确,“可以”与派遣国国民自由通讯及会见应该只意味着驻在国政府不得禁止或干涉,似乎只要做到“听之任之”就足够了,缺少了对驻在国政府保证外国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国民自由通讯和会见的主动性义务,如此,这种权利能否顺利行使似乎有可能需有赖于驻在国政府的“恩赐”,这显然不符合该公约的缔约(立法)本意。如果将“得”理解为“有权”(并将“自由”移至“通讯”前),似乎可以更加准确地表达英语文本的内容。例18的情况与例17基本相似:原文意味着只要法官“毋忝职”,政府就无权取消其任职资格。立法者之所以采用了shall而不是must,很可能是为了保证法官本人自由选择留任或离职的权利,因为must会强制法官“终身任职”;虽然may既能赋予法官自行选择的权利又不会明确授予政府干预的权力,但立法者仍然没有采用,这很可能是因为may的强制性不够,对政府“不得干涉”的压力太小,从语气上感觉起来似乎也不够庄重。汉语译文的表述因为“得”字的古雅气息而读来足以令人觉得严肃庄重,但从其强制意义的表达方面来体会至少比原文略显不足。其它译自shall的条文大都存在同样的虽不太严重但足以引人思考的表达缺憾。所以,笔者认为有机会时应对“得”字与must和shall相对应的条文详加审读并适当改译。当然,shall在这种条文中的主语大都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义务性要求主要指向该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或机构,不能像 must一样直接译成“应当”或“应”。

六、肯定式“得”字用法的文体学意义

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制订法与汉译外国或国际法律中“得”字使用频率的悬殊差异和对“得”字在法律汉译中使用情况的调查,笔者有如下几点认识:

(一)肯定式的“得”字在主体法律汉语(即社会主义法域法律汉语)中的使用建国以后逐渐减少,至今已基本成为历史。中华民国期间的法律中曾经较多地使用“得”字,革命战争期间边区政府的法律法令中也曾经较多地使用该字,几乎直接承袭中华民国期间法律的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现行法律文本和与大陆法律体系不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很多汉语法律文本和文书,仍然有很多含有肯定式“得”字的条文。民国期间和革命战争期间的法律已成历史,台湾省和香港特区在法学界被称作特殊的“法域”,从语言角度也可以看作是有突出地区特色的“语言特区”,据此完全可以说“得”字是法律汉语中带有一定积淀意味的特色之一。因此,很多汉译法律中较多使用“得”字只是法律汉语中的一种“方言”特色,今后翻译的法律文本中应该会极少甚至不再使用“得”表达授权性内容。

(二)汉译外国或国际法律的翻译年代一般较早,当时的法律语言中“得”字表示“可以”或“有权”的用法还算比较普遍;较近时期翻译的法律大都由惯于此种语言风格的资深专家或读惯了此类早期翻译法律的行内人士主笔,他们都可能对“得”字的这种用法得心应手。这两种现象应该是翻译法律中经常使用“得”字肯定形式的主要原因。过去“得”字在法律语言中的高频率使用应该可以看成是法律汉语的特点之一;部分现行外国和国际法律的汉译文本中“得”字出现的高频率应该可以看成是时代风格的一种遗留,一种“跨时代”法律翻译人士在翻译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前朝”遗风,也应该可以看成是时代风格和职业风格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的立法语言应该确定为法律汉语的主流变体,应该被认定为法律汉语的典型代表和典范。虽然从语言学角度说不应在不同的语言变体之间有“高低贵贱”之分,但确定一种“官方”或“准官方”变体毕竟是“国际惯例”。笔者认为,已经译就的文本中的“遗风”不妨“既往不咎”,但今后的汉译法律在语言使用过程中应尽力以现行法律的语言风格为典范。如果继续放任这类“遗风”盛行,不仅可能被视为抱残守缺或因循守旧,而且可能被怀疑为妄自菲薄——比如商界大肆炒作“圣诞狂欢”、“情人节浪漫”乃至“感恩节”等洋节,不少老板选择“某某发屋”、“某某书屋”或“某某料理”等“东洋”味十足或者“某某丽莎”及“玛丽某某”等充斥“西洋”气息的字号,娱乐界的不少人嗲声嗲气地模仿港台地区的“国语”,凡此种种以追逐假想利益为目的的所谓“国际化”举措(之所以说“假想利益”,是因为笔者认为此等举措未必能令多数国人对举措者之所推销“趋之若鹜”。),窃以为皆可斥之为妄自菲薄——而笔者认为:守旧可以理解为“古风犹存”,而且因为此风在法律翻译界基本上并未长期断绝,所以可以说无可厚非;但妄自菲薄却决非明智之举,因为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部分,语言风格事关法律尊严,大意不得。因此,出于一孔之见,笔者特此倡议:勇投妄自菲薄之鼠,莫避古色古香之器。

(四)语言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的规律应该是我国现行制定法中极少使用“得”字肯定形式的主要原因。1950和1980两版《婚姻法》中的用法,可以看作是“遗风”。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不再有此现象也从反面证明这种用法被当作“遗迹”弃置了。制定法中这种遗风的近乎绝迹主要体现了新时代立法者的立法语言风格,甚至也有可能部分出于避免引起妄自菲薄之嫌疑的自觉努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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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段玉裁.说文解字注[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

[6] 张玉书等.康熙字典[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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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皮尔素 (Pearsall, Judy).新牛津英语词典[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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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德禄.功能文体学[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8.

[11] 汤普逊,德拉 (Thompson, Della).牛津简明英语词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周延云

The Use of "de" in Translated Laws and Its Stylistic Significance

Zhao DeyuHuang Ying

(College of Foreign Languages,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Abstract:The word de (得) in its affirmative form was historically common in texts of law but is rarely used in current PRC statutes. However, such usage can still be frequently seen in many translated law texts-especially in those translated in the past. An investigation indicates that its frequent use in law translation is a "local" continuation of old Chinese legalese and is non-standard in China's socialist law territory. We believe that the use is becoming obsolete, unless it is somehow revived.

Key words:the word de; law translation; stylistic significance

*收稿日期:2015-11-06

作者简介:赵德玉(1963-),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法律英语与法律翻译研究。

中图分类号:H0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16)03-0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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